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就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程序爭點,本院認定如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當事人應負適時提出訴訟資料義務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以預付款抵銷本件貨款之抗辯,惟於調解程序中,撤回此項抵銷抗辯。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另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就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預付款,與本件貨款為抵銷。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係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業據上訴人釋明在卷,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貨號A49002號、A2303號、A2309號玻璃瓶,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扣除上訴人已付之預付款,96年7、8月間,上訴人尚積欠A49002號瓶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223元、A2303號瓶之貨款105,947元、A2309號瓶之貨款341,793元,合計449,963元未為給付。
二、上訴人以其尚未載運出清之A49002號瓶313,461支,或已破損或已成碎屑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A49002號瓶預付款1,382,698元,且以之與本件貨款為抵銷。惟查:
(一)依兩造買賣合約之約定,系爭A49002號0.6L綠色圓瓶上訴人已預付貨款,並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至被上訴人之造橋廠載運出貨,交貨期為生產後4個月出清。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4 年8月4日全數生產完畢,並通知上訴人前來載運,上訴人給付之預付款於系爭A49002號0.6L綠色圓瓶生產完畢時即已轉為買賣價金,上訴人並無任何預付款可得請求返還或抵銷。
(二)本件被上訴人已於系爭A49002號0.6L綠色圓瓶生產完畢後,通知上訴人載運,上訴人逾生產後4個月仍未出清,被上訴人之倉庫空間有限,乃於寄倉期滿後將部分玻璃瓶移至室外。但上訴人不但不積極運載,反讓系爭玻璃瓶在室外因風吹日曬而倒塌破損,經被上訴人不斷催促,上訴人始於96 年2月5日派員至被上訴人處進行盤點,盤點結果系爭A49002號0.6L綠色圓瓶庫存量為70,560支及瓶屑120噸。系爭A49002號0.6L綠色圓瓶之合約數量2,226,772支,被上訴人已依約生產2,249,040支,而上訴人自94年6月8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陸續出貨1,935,579支,尚未載運出貨之庫存量為313,461支,其中70,560支業經上訴人盤點,其餘玻璃瓶因置於室外吹風日曬而破損,經上訴人派員目測估算約有120噸(實際上應超過120噸),以每支重量495公克計算約有242,424支,共計312,984支(70560+242424),雖與庫存量313,461支差477支,然此差額應是瓶屑重量以目測之誤差值,而系爭A49002號玻璃瓶之預收款為100%,扣除預收款全部後上訴人尚欠貨款2,223元,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固有領取貨品之債權,然因被上訴人已依約生產,並通知上訴人已生產完畢前往領取,係上訴人遲未出面領取,而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被上訴人復於寄倉期間屆滿後,於96年7月3日發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出面領取,已盡契約所定義務,然上訴人仍未依約將系爭貨物載走,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有給付系爭貨物之義務。參以兩造於96年2月5日盤點後,上訴人為存放庫存之玻璃瓶,另向被上訴人承租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112號廠房內之倉庫一間,將系爭A49002號0.6L綠色圓瓶重新包裝移至該處,並進行驗貨,上訴人仍謂被上訴人未交貨且未驗貨,顯有強詞奪理之嫌。退步言之,雙方既於上開玻璃瓶寄倉期滿後,確認在被上訴人處之貨品庫存量,且此庫存量處於隨時可運載之狀態,當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就上開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無疑。
三、本件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貨款,且已無何預付款債權可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捨棄原審判決有關瑕疵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另補充:
一、本件上訴人固尚有貨款449,963元未為給付,惟因上訴人就A49002號瓶已給付百分之百的預付貨款,被上訴人卻遲未交付合約約定之A49002號玻璃瓶313,461支與上訴人,上訴人曾於96年8月29日、同年10月12日、97年6月2日、同年6月12日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要求驗收、取貨,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事實上,被上訴人係故意將玻璃瓶堆置室外,任憑風吹雨打,傾倒破裂,而無法交貨,是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不能,就系爭A49002號玻璃瓶,上訴人業以97年7月14日之上訴狀解除契約,兩造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玻璃瓶之剩餘預付貨款1,382,698元(已付預付款9,920,269元,減去已出貨得充預付款之金額8,537,571元)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金錢債務,上訴人依法主張抵銷,應為法之所許。
二、上訴人未受領系爭A49002號玻璃瓶,係因被上訴人生產之玻璃瓶有瑕疵,上訴人主張依合約第9條規定驗收,驗收合格後,才受領、載運出廠,但被上訴人拒絕配合驗收,以致無法交付,歸責事由在於被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受領遲延(假設語氣),但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義務,倘被上訴人不願負保管之責,自應依民法第326條提存有關規定辦理,方得免除其給付義務;但被上訴人卻故意將食用玻璃瓶堆放室外,任憑風吹、雨打、傾倒、破裂,致完全不能使用,無法給付,歸責事由在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已無給付玻璃瓶之義務,自非有據。
三、系爭A49002號玻璃瓶之買賣合約中並無寄倉期間之規定,僅約定由上訴人自運,於生產後四個月出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49002號玻璃瓶於生產完畢後,寄倉期滿後,始移至室外,並無契約依據。再者,往取債務雖係債權人(即上訴人)應至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住所處受領標的,但於債權人未至債務人住所處受領以前,標的物仍在債務人持有中,且系爭玻璃瓶自始均在被上訴人廠區內,被上訴人廠區門禁森嚴,外人不得隨意進出,並非上訴人可以自由出入,故被上訴人稱其生產完畢即屬交貨,並非事實,且與法不合。被上訴人將生產完畢之系爭A49002號玻璃瓶,置於自己之倉庫內,而未驗收、點交予上訴人,自不生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且兩造之交易模式,均屬月結,即上訴人每月前往被上訴人工廠載運多少玻璃瓶,被上訴人翌月就向上訴人請領多少貨款,故被上訴人主張玻璃瓶生產完畢即屬交付,於法不合。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9,963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A49002號玻璃瓶、A2303蔘茸酒瓶、A2309茶色酒瓶訂有買賣契約。
二、上訴人就上開買賣契約96年7、8月份之貨款449,963元,迄未支付。
三、兩造就系爭A49002號玻璃瓶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支數為2,226,772 支,每支單價未稅4.455 元,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全數貨款之預付款9,920,269 元。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生產完畢後4 個月內前往載運出清。被上訴人於生產貨物完畢後,陸續通知上訴人載運,上訴人並未全數載運出清,目前尚有313,461 支未載運(戶外庫存70,560支、碎屑120噸)。
四、96年2月5日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造橋廠清點庫存時,庫存表如本院卷第81頁所載(即系爭A49002號瓶有室外庫存70,560支、綠色瓶屑約100噸至120噸)。
五、被上訴人就A2303號瓶買賣契約庫存部分之價金876,092元及F2308號瓶尚欠貨款351,361元,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3號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獲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貨款449,963元未為給付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未能交付系爭A49002號玻璃瓶達313,461支,且故意將上開玻璃瓶堆置室外,任憑風吹雨打,傾倒破裂,而無法交貨,認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不能,上訴人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自應將未交付部分之A49002號玻璃瓶剩餘預付貨款1,382,698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得以之抵銷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以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為本件爭點,不再主張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查:
一、兩造於94年6月1日簽訂之系爭A49002號玻璃瓶買賣合約約定:「……四、付款方式:賣方(即被上訴人)正式安排上線生產後,當日開立預付貨款支票,支票開立方式:生產後月結100天,出貨後四個月出清,共分4張支票開立。並在此批產品出清後結算金額,多退少補。五、交貨方式:大享(即上訴人)自運。六、交貨期:生產後四個月出清。」(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安排上線生產時,即有開立預付貨款支票之義務,且應於系爭玻璃瓶生產後,於4個月內自行前往被上訴人處載運,並結算貨款。被上訴人亦允許上訴人得於系爭玻璃瓶生產完畢後,4個月內載運出清,則兩造間系爭A49002號瓶之合契約性質顯屬「往取債務」甚明。
二、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生產系爭A49002號玻璃瓶後,上訴人依合約之往取債務性質,應至被上訴人工廠自運受領系爭玻璃瓶,亦即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玻璃瓶,兼需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此乃上訴人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依約已於94年8月4日生產編號49002綠色圓瓶完畢,並已通知上訴人前來載運,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玻璃生產快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依約應於生產後4個月出清,亦即應於94年12月4日前即應出清系爭A49002號玻璃瓶完畢,而上訴人並未於契約所訂應出清貨品之94年12月4日前,將系爭A49002號玻璃瓶載運完畢一節,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復有96年2月5日兩造清查大享瓶庫存表及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寄發給上訴人請求出清系爭玻璃瓶之函文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及原審卷第104頁)。是依前揭說明,既然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足認被上訴人已就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即上訴人以代提出無疑,而上訴人並未於應出清貨品之期限內載運完畢,即係未完成其協力義務,自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責。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生產之貨物具有瑕疵,其已於96年8月29日、96年10月12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先驗收合格後,始願載回,又於97年6月2日、97年6月12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派員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50頁),且認被上訴人未能配合驗收及載運,其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依約應於系爭A49002號瓶生產後4個月內出清,並結算貨款,倘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A49002號玻璃瓶於出貨後經驗收不合格,亦屬上訴人於出貨後另依買賣合約第9條約定,限期通知被上訴人補齊,如有違背,得由上訴人終止合約之問題,自不得與上訴人應依約定期間收取貨物之責任混為一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A49002號瓶未能驗收,其不願載回,被上訴人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云云,乃將被上訴人就系爭玻璃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提前跳躍至上訴人應自負載運系爭玻璃瓶之協力義務之前,殊非可採。
四、次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契約約定之出清貨物期間,未依約往取載運系爭A49002號玻璃瓶,而囿於自身廠房空間有限,乃將系爭玻璃瓶移置戶外,亦經兩造於96年2月5日清點確認庫存數量無訛,自難苛責被上訴人須再將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系爭A49002號玻璃瓶存放倉庫而繼續負保管義務。縱令系爭玻璃瓶嗣因置放戶外而受風吹雨打、傾倒、散落、破裂,致無法使用,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受領,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玻璃瓶之受損,亦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生產系爭A49002號瓶完畢後,通知上訴人依約載運出清,即係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並無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對於上訴人受領遲延中,系爭A49002號瓶之傾倒、散落、破裂,依民法第237條規定,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被上訴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解除系爭A49002號瓶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既非合法,自無何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49002號瓶預付款之債權存在,自亦無從據此與本件應付貨款主張抵銷。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49002號玻璃瓶已生產完畢,上訴人未於應出清之4個月內出清貨物,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況,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再負保管義務,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故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亦無因解除契約而對被上訴人有得為抵銷之預付款債權可言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及上訴人尚未出貨部分之A49002號玻璃瓶已成碎屑,被上訴人為給付遲延、不能,得其行使解除權而以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預付款抵銷本件應付貨款云云,為不可採。
陸、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A49002號玻璃瓶、A2303蔘茸酒瓶及A2309 茶色酒瓶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49,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