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7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家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部分補充江家豪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涉犯竊盜、強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1案)、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下稱第2案)、95年度中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3案),均已確定;後第1案及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嗣第1案、第3案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與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7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取得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業經警查扣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