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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宏卿簡芳潔林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家豪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2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00、26901、27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踰越、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方式行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物品。嗣經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發覺後報警,經警員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家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160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3至87、91至98頁;本院卷第158、340至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勝勛、陳俞琳、鄒明助、證人○○○(偵字第26900號卷第43至45頁;偵字第26901號卷第47至49、51至53頁;偵字第27930號卷第57至59、61至62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職務報告3份(偵字第26900號卷第37頁、偵字第26901號卷第37頁·偵字第27930號卷第49頁)、OK超商失竊商品明細2紙(偵字第26901號卷第55至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7930號卷第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及光碟1片、查獲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26900號卷第47、49至51、77頁)、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1張(偵字第26901號卷第59至67、70至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3張及光碟1片、現場照片5張(偵字第27930號卷第73至79、81、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係攀爬氣窗進入超商內;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係以破壞門鎖、打破窗戶玻璃之毀損方式進入超商、加油站內,均使上開各門窗喪失防閑功用,依上開說明,分別該當踰越門窗(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毀越門窗(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雖係持石頭擊破玻璃所為,惟所持石頭尚並非兇器,即不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55號判決、106年度沙簡字第7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以106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凸顯被告為一己之私,罔顧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即再犯本案,堪認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以被告出獄後有工作,但因疫情關係陷入困境,迫於經濟因素才再犯,縱然前後案皆為竊盜,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而需加重其刑等語。惟細觀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入監,於102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10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8月、7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則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9月2日入監至104年1月11日出監,後於104年6月20日入監,並於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7年2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構成累犯之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可知被告自94年間起,除在監服刑之時間,其餘在社會生活之期間,均接連不斷犯竊盜犯行,足見徒刑之執行,確實未能對其產生效用,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甚為明確,本案縱有辯護人所稱因疫情因素而難以尋找工作之情形,仍不足執為其再犯之理由,所辯並無可採。

㈣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證明其符合中度身心障礙等級(本院卷139頁),並主張其因吃精神科的藥,偷東西時意識不清,當時做的事都不知道云云。查被告確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而至○○醫藥大附設醫院、○○○醫院就診,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固有○○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12月22日函檢送之江家豪病歷影本4張、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2月21日函檢送之江家豪身心障礙鑑定資料3份、○○○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11年1 月6 日函檢送之江家豪病歷資料(第169-175 、179-233、251-261頁)可參。惟經本院囑託○○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其結果為:「綜合以上江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江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及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江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江員並且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江員在本次精神鑑定之會談過程以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在概念形成、思考流暢度及動作計畫等能力有困難,且較無法抑制感覺刺激而出現不自主動作,推論其認知功能已有下降,但綜合評估結果對於本次案件應不至於嚴重影響其判斷能力,江員對於偷竊所得財物可以購買安他命之犯案動機尚可以清楚交代,過程並無受精神病症狀所影響。本院推估江員於本次鑑定案件案發時之犯案過程以及犯案後對於犯罪之辨識能力無礙,故推測江員在案發期間,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並且沒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狀況。」等語,有該院111 年4 月1 日院精字第1110004896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79-287頁)。再觀諸被告本案各案件之行竊過程,大多係以破壞門窗或利用門窗未鎖之狀況侵入店家內部,並在其內蒐羅值得行竊之物品,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亦非單純將他人擺放於顯著位置之物品伺機取走,而係徒手打開選物販賣機而竊取其內物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均具有選擇之能力,倘非具一定程度之心智能力配合運作,實難以輕易完成犯罪歷程,此再由被告於行竊附表一編號2、3之同一店家時,係騎乘其弟名下之機車前往,被告並於警詢供承:為了不被警察發現,我先把車停在弘光大學附近,再徒步走到OK超商行竊等語(偵字第26901號卷第41、45頁),堪認被告行為時亦具有避免逮捕之能力,並非如其所辯意識不清,不知當時所做之事云云。加以被告前有諸多竊盜前案紀錄並因之判決確定執行,則其認知功能縱如上開鑑定報告所稱已有下降,衡情對於竊取他人財物乃刑事不法犯行一事,當不致毫無所悉,而應已具備違法性之認識,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否能認知其行為違法有疑等語,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固罹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上述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惟其行為當時應能充分理解法律規範,並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不因前揭生理因素使其欠缺或減損有責性,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以及相關沒收、追徵之理由。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及其不具責任能力等語,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又原審之量刑雖未及衡酌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上述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之狀況,惟審之被告本案所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最輕有期徒刑本刑分別為2月、6月,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7月,復參以被告除原審據以認定為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尚有甚多之竊盜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本案復恣意侵入告訴人等店內行竊,原審因之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刑3月、8月、9月、8月,並就附表一編號2-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偏低度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是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其罹病之相關資料,並不足影響原審量刑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有關上訴範圍之規定,業於110年6月1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其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第3 點,並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之旨,是於我國刑事法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裁體系下,保安處分與犯罪(違法)行為及其刑罰,非絕對不可區分,尤其是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後,因已非刑罰(從刑),認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本於相同法理及前述訴訟法修正之內涵,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均無不合,僅保安處分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保安處分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罪刑部分則予以判決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情形,則基於前述保安處分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將被告本件罪刑、沒收部分之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時,將其屬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部分分離,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時有效之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 1 項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 年為期。」司法院於110 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 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以上開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仍適用解釋前之前述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除論處前述罪刑外,併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及此,應認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行竊手法 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元) 主文 1 110年4月9日2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與○○巷口之黃金娃娃屋店內 告訴人(即所有人)莊勝勛 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地點,徒手打開娃娃機台竊取之。 洗衣球3盒、洗衣精1罐及行動電源1個(共800元)。 江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5月22日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OK超商沙鹿中棲店 告訴人(即管領人)陳俞琳 騎乘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地點附近,步行至該店攀爬氣窗進入行竊。 包裹2個(共765元)、香菸20包(共2200元)。 江家豪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貳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5月23日2時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OK超商沙鹿中棲店 告訴人(即管領人)陳俞琳 騎乘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地點附近,步行至該店,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進入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香菸110包(共1萬4550元)。  江家豪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8月18日2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中油加油站坪頂站 告訴人(即管領人)鄒明助 騎乘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地點,持石頭(未扣案)打破辦公室窗戶玻璃,進入徒手竊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現金3000元。 江家豪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七星E9香菸20包 2 七星硬盒香菸20包、七星天藍硬盒香菸10包、七星軟包香菸20包、峰香菸20包、峰白金香菸10包、七星酷黑香菸10包、七星酷藍香菸10包、纖藍大衛杜夫香菸10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3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