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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蔡汎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00號、110年度偵字第26901號、110年度偵字第27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家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4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江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發覺遭竊報警,分別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至87、91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勝勛(偵字第26900號卷第43至45頁)、陳俞琳(偵字第26901號卷第47至49、51至53頁)、鄒明助(偵字第27930號卷第57至59頁)、證人彭玉蘭(偵字第27930號卷第61至62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3份(偵字第26900號卷第37頁、偵字第26901號卷第37頁·偵字第27930號卷第49頁)、OK超商失竊商品明細2紙(偵字第26901號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鄒明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7930號卷第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7930號卷第95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及光碟1片(偵字第26900號卷第49至51、77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26900號卷第47頁)、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1張(偵字第26901號卷第59至67、70至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3張及光碟1片、現場照片5張(偵字第27930號卷第73至79、81、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鄒明助於警詢時陳述其遭竊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偵字第27930號卷第57至5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其所竊取金額約為3000元(偵字第27930號卷第51至55頁),可認此部分竊取金額為3000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攀爬氣窗進入超商內;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係以破壞門鎖、打破窗戶玻璃之毀損方式進入超商、加油站內,均已使上開各門窗喪失防閑功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分別該當踰越門窗(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毀越門窗(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之加重要件。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係持石頭擊破玻璃所為,所持石頭尚非兇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06年度沙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6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部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不佳,竟不思改過遷善,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一己物質慾望,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莊勝勛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及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暨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清潔人員、薪資約3萬4000元、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96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性質相同,時間分別係在110年5月22日、23日、110年8月18日,其中2次犯行之地點、被害人相同等情,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洗衣球3盒、洗衣精1罐,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莊勝勛,業經告訴人莊勝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26900號卷第4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莊勝勛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莊勝勛8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告雖尚未履行,惟考量倘就所餘行動電源1個之犯罪所得再為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五、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39頁)所載,被告:

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12月20日入監,於9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⒉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8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49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入監,於102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3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9月2日入監至104年1月11日出監,後於104年6月20日入監,並於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7年2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⒋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06年度沙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6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⒊殘刑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⒌被告於其10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後,109年4月16日假釋期滿後之未滿、甫滿1年之期間,旋再犯本案數次竊盜犯行,且被告尚有數件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73、21100、21633、22407、22426、23671、24633、25187、25192、25193號)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被告犯案次數甚多,顯然被告於90年間起扣除在監服刑期間外,餘在社會生活期間,有接連不斷之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已達不能自拔之程度,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而戒除惡習,並審酌其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並協助其再社會化,因本件應執行之刑,已達1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另因各案各該罪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毋庸於各罪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諭知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行竊手法 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元) 主文 1 110年4月9日22時40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與東明巷口之黃金娃娃屋店內 告訴人(即所有人)莊勝勛 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地點,徒手打開娃娃機台竊取之。 洗衣球3盒、洗衣精1罐及行動電源1個(共800元)。  江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5月22日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OK超商沙鹿中棲店 告訴人(即管領人)陳俞琳 騎乘不知情江家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地點附近,步行至該店攀爬氣窗進入行竊。 包裹2個(共765元)、香菸20包(共2200元)。 江家豪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貳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5月23日2時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OK超商沙鹿中棲店 告訴人(即管領人)陳俞琳 騎乘不知情江家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地點附近,步行至該店,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進入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香菸110包(共1萬4550元)。  江家豪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8月18日2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中油加油站坪頂站 告訴人(即管領人)鄒明助 騎乘不知情彭玉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地點,持石頭(未扣案)打破辦公室窗戶玻璃,進入徒手竊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現金3000元。 江家豪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七星E9香菸20包 2 七星硬盒香菸20包、七星天藍硬盒香菸10包、七星軟包香菸20包、峰香菸20包、峰白金香菸10包、七星酷黑香菸10包、七星酷藍香菸10包、纖藍大衛杜夫香菸10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2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