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家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20號、第40476號、111年度偵字第651號、第2292號、第232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2、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泳鏡1個、」刪除、末行「已發還蕭淑琴」補充為「已分別發還蕭淑琴本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由蕭淑琴代為領回)」,犯罪事實一㈣第2行「磚頭」前補充「撿拾之」,犯罪事實一㈤第2行「3時5分許」更正為「3時13分許」、第4行「3萬1000元」更正為「76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家豪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第5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案①至③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裁定附卷可憑。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均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所犯均為竊盜案件,請法院依累犯規定酌情加重本案各罪之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請法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多次入監執行完畢,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各罪之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均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及其多次另案前科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所犯又同屬竊盜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㈣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亦同屬違反持有人意思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高聖雄、林哲煒、被害人陳芳文、陳啟立、蕭淑琴、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下稱運動局)成立和解,僅部分犯罪所得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啟立、蕭淑琴、運動局,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財產犯罪前科甚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見卷附該證明影本),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受僱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編號4所示之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石塊、磚頭,係被告就地取用,並非屬於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在卷,並有犯罪事實一㈠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㈣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毀損財物照片附卷可佐,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就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1.被告竊得之機車右側藍行李袋、左手把套、油箱蓋、引擎室管線、蛙鏡、泳帽、盥洗用具、現金7600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機車、毛巾、監視器主機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啟立、蕭淑琴、運動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竊得之統一發票固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芳文,惟該等統一發票僅係用於報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芳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6720號卷[下稱偵36720卷]第47、48頁),且無證據足證有中獎,價值均尚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意旨固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同時竊取被害人蕭淑琴所有之泳鏡1個,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未提及於該時地有竊取泳鏡(見111年度偵字第651號卷[下稱偵651卷]第47至49頁,偵36720卷第139頁),證人即被害人蕭淑琴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其有失竊泳鏡(見偵651卷第51至53、55、56頁),實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應予以諭知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其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取毛巾、蛙鏡、泳帽、盥洗用具、監視器主機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竊取之現金應為3萬1000元,然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僅竊取7000多元;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我真的只有偷7600元,我記憶清楚是因我拿該筆現金剛好去買安非他命,我有算過等語;又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堅稱僅竊取76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22號卷第42、43頁,偵36720卷第138頁,111年度易字第500號卷第80、92頁),而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林哲煒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竊取之現金係3萬1000元,由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亦無從確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若干,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認被告竊取7600元,逾此數額部分,事證尚有未足,本應予以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其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取7600元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江家豪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2 ㈡ 江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右側藍行李袋壹個、左手把套壹個、油箱蓋壹個、引擎室管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江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蛙鏡壹副、泳帽壹頂、盥洗用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㈣ 江家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㈤ 江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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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36720號
110年度偵字第40476號
111年度偵字第651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2號
被 告 江家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
月、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6日假釋未被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
日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豐加油站辦
公室外,持路旁石塊打破辦公室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入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陳芳文所管領之發票數張,得手
後即逃離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8日1
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徒手竊取將陳啟立
停放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得手後牽行該機車逃離現場,並將該機車右側藍
色行李袋、左手把套、油箱蓋、引擎室管線等物拆下據為己
用。嗣陳啟立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江家豪到案
說明,江家豪於110年8月29日9時5分許,與承辦警員至臺中
市沙鹿區中山路447巷內扣得已拆除上述物品之上開機車(遭
拆下之右側藍行李袋、左手把套、油箱蓋、引擎室管線等物
未扣案,機車已發還陳啟立)而查獲。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4
時20分許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臺中市政
府運動局龍井游泳池外,自未上鎖之鐵門進入辦公室後,徒
手竊取辦公室內蕭淑琴所有之泳鏡1個、毛巾1條、蛙鏡1個
、泳帽1個、盥洗用具1組及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所有之監視器
主機1台等物(價值不詳),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蕭淑琴查
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江家豪到案說明,江家豪遂
於110年8月17日18時40分許,將上開竊得監視器主機1台及
毛巾1條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所由承辦警員
查扣(已發還蕭淑琴)而查獲。
㈣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5時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黃金滿屋娃娃機店,以持磚頭(未扣案)砸破
之方式,破壞高聖雄經營之娃娃機台3台之玻璃,足生損害
於高聖雄。
㈤意圖為自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4
日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利用店員林哲煒沈睡之際,徒手竊取林哲煒管領放置在店內
辦公室桌上錢包內現金3萬1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
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林哲煒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聖雄、林哲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家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及毀損上開財物之事實。 2.否認於犯罪事實一、㈤竊得現金3萬1000元,辯稱:只有偷到7600元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6720號)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啟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及查獲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0476號)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4 證人即被害人蕭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紀建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及查獲照片。(111年度偵字第651號)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5 告訴人高聖雄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及遭毀損財物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292號)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6 告訴人林哲煒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322號)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罪事實
一、㈡㈢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犯罪事
實一、㈠)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犯罪事實一、㈣)等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除上述已扣案並由被害人
陳啟立、蕭淑琴領回部分,餘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