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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罪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一、胡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一、胡志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8年7月21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68號判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同年9月30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723號執行卷、108年度刑護勞字第717號卷核閱無訛,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且於108年7月21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68號判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於同年9月30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68號刑事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確具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