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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添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添財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本次修法係將該2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修正前調整提高規定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一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二個公然侮辱罪),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衡諸被告前科素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加重其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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