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
- 原告
- 王崑盛
- 被告
- 何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並經訴外人雲子絜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不清楚被告與雲子絜間之關係,係雲子絜拿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來向原告借款。當時雲子絜懷孕中,雲子絜並出示兒童手冊給原告看,上面記載小孩子的父親是被告。當時被告既與雲子絜在一起,雲子絜又生了被告的小孩,系爭支票上復有被告之印文,應為被告所簽發,且系爭支票背面也有雲子絜的背書。如果這樣都可以說不是原告簽發的,那麼印章、票據都交給別人開一開,豈非都不用負責。
⒉雲子絜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有打電話到龍井農會去問,農會告訴原告說該帳戶使用票好幾年都沒有跳票的紀錄。跳票後,雲子絜約兩造見面,雲子絜並未承認她有偷開被告的票。支票簿雖非本人才能領取,但一定要持前本支票簿上之領取證才能領,領取證位於支票簿的最後第六張,後面還有五張支票;被告既承認上一本支票是他自己保管,那麼雲子絜如何取得領取證?之前被告只有說雲子絜拿他的印章,從沒有說過領取證的事,現在等原告提到領取證的時候,被告才又說可能雲子絜趁他睡覺時候拿走放在包包的印章及領取證。原告合理懷疑被告跟雲子絜開票之後叫雲子絜來借錢,發票後付不出錢,就去報遺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確實是被告的印章,但並非被告所蓋。票據上面發票日、金額,亦非被告所填載。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而係遭被告之女友雲子絜所偷開,伊與雲子絜係男女朋友,當時伊常去雲子絜住的地方,伊將印章放在包包裡,不曉得雲子絜何時拿走伊的印章,拿到龍井農會申請支票。被告前已向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七張支票,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以102年度偵字第16051號起訴雲子絜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雲子絜在偵查中均有承認。如果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被告不會對雲子絜提出告訴,雲子絜並向被告表示系爭支票亦非其所簽發,其中,發票日及金額都是趙振忠寫發,再由雲子絜持以交付予原告。被告直至原告及其他執票人找伊,伊才知道有這些票。
(二)被告與雲子絜認識只有半年多,一開始是雲子絜說她缺錢周轉,向被告借票,被告有簽發支票借給雲子絜,之前的那本支票是被告自行保管,雲子絜借用時才一張一張開給她,但是後來雲子絜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又向龍井農會申請一本支票,並且偷開該本支票。前一本支票簿及印章伊都放在包包隨身保管,因伊與雲子絜為男女朋友,常去雲子絜住的地方,所以雲子絜都拿的到,可能是雲子絜趁被告睡覺時候拿的。雲子絜偷領的這一本支票簿,伊接到農會通知時候好像有跳票四張,被告就叫雲子絜把剩餘還沒到期的票追回來,並要雲子絜把剩餘空白支票交給被告,這本支票可能有兌現十來張。因為被告發現時候距離雲子絜前往領取時已有一個多月了。被告後來會再開兩張支票是因為已經跳票了,雲子絜要被告開這兩張票去換跳票的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並經雲子絜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茲被告以:系爭支票係伊當時之同居女友雲子絜盜用伊印章所偽造等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支票是否雲子絜盜用被告印章所簽發?
(二)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係屬於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並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固著有判例。惟依票據法第125條規定,支票應記載該條所規定之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並不負證明之責。因此,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何清賢」之印文,確為被告設於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為真正,則被告抗辯:雲子絜未經其同意,趁其睡覺時取走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上云云,自應就其所抗辯該印文(章)被盜蓋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第2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龍井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林秀真到庭結證稱:伊不知被告之票據為何被盜開,農會承辦人員不會知道被告在農會聲請的支票被盜開一事,掛失止付聲請書裡面的理由是聲請人自己填寫,填寫完主辦就會受理,會到主管這裡確認,再通報票據交換所,伊等只會知道客戶來聲請掛失的情形,被告聲請書上面的理由是寫被竊等語。衡諸實際情形,金融機構辦理支票存款相關事務之經辦人員,於受理客戶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時,通常依客戶單方填載之聲請書及片面陳述辦理,未目睹客戶票據遭竊、遭盜開等實際情形。證人林秀真上開證詞核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足見系爭支票是否遭竊子絜盜開,付款人龍井鄉農會經辦人員無從證明。被告聲請訊問經辦人員,核無必要。
⒉被告雖對雲子絜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雲子絜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偽造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等14張支票,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0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惟本院之裁判並不受上開起訴書認定事實之拘束,尚不能遽以推認雲子絜偽造系爭支票。查雲子絜於該案警詢時陳稱:系爭支票等票據是因伊與何清賢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伊負責處理財務、跑銀行,該本票據何清賢也有在外開立使用,何清賢不可能不知情伊領用他的票據使用;101年5月後何清賢搬到伊家裡住時,便將印章及存摺交給伊,該本支票領用時他不知道,但領回來時他就知道了,因伊有拿錢叫他存進去甲存讓提示人領,也曾數次與何清賢去農會繳款;何清賢說是因為怕提示人會找上票主要錢,說他不要承擔,才報案的等語。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與何清賢在一起後,何清賢就把印章及存摺交給伊,因為伊要跑銀行;102年1月28日至龍井農會領取支票前,未經何清賢同意,但新領的這本支票何清賢也有開,中間也有請他拿錢去軋支票;102年1月28日領用何清賢的支票後,簽發的支票何清賢都知情,伊都有跟何清賢講,102年2月伊有拿現金給何清賢去農會軋票,如果是偽造的,他當時就應該舉發伊,不是直到跳票才說;伊拿錢給何清賢去軋票不只是前面那一本票,還有本案的票,102年2月底拿115萬元給何清賢去軋票、102年3月伊又有拿20、30萬元給何清賢去農會軋票,這一年來都是伊在扶養伊與何清賢的小孩,直到伊周轉不靈才去報支票遺失,這樣對伊不公平等語。另雲子絜於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27號被告對訴外人李永川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到庭結證稱:何清賢的支票都是伊在使用,他有同意讓伊使用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其中,關於雲子絜陳述102年2月有拿錢給被告去軋票一事,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確有其事,但表示係前一本的支票。就雲子絜陳述102年3月有拿2、30萬元給被告去軋票一事,被告於同案偵查中則陳稱:如果有去軋,就是已經知道雲子絜有冒領伊的支票,伊叫雲子絜想辦法把票追回或拿錢讓伊去軋票等語。對照上開刑案偵查卷所附之臺中市農井區農會檢送之系爭支票所屬支票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雖可認雲子絜所述委請被告軋票115萬元係支付前一本支票票號700840號支票之票款,但在該支票兌現前,雲子絜於102年1月28日所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40張支票,已有票號724563、724568號支票兌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支票存款簿伊放在家裡,因為平當沒有用到,只有偶爾去刷簿子等語。果爾,被告於前往存款時,對於雲子絜於102年1月28日至龍井農會領取新支票簿,並簽發支票一事,似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支票存款簿伊放在家裡等語,惟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則陳稱:存摺有交給雲子絜,印章都帶在包包云云,就支票存款帳戶存摺是否交給雲子絜一事前後陳述不同。再參酌被告一再陳稱:簽發支票之印章伊放在包包隨身帶等語。惟觀諸被告指稱雲子絜偽造之支票,其發票日包括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1日(計有2張)、102年2月6日、102年2月7日(計有2張)、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5日、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5日、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30日,有前揭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顯見雲子絜簽發支票頻繁,被告抗辯由其自己保管印章,而任由雲子絜盜用簽發十幾張之支票,實有悖於常情。是雲子絜陳稱:其與被告在一起後,被告就把印章及存摺交給伊,該本支票領用時被告不知道,但領回來時被告就知道了,伊有拿錢叫他存進去甲存讓提示人領,也曾與被告數次去農會繳款等情,信而有徵,應可採信。被告當時既與雲子絜同居生子,其自承已簽發前一本支票簿之多張支票交付雲子絜使用,復交付印章存摺供雲子絜使用,雲子絜並能取得前一本由被告自己保管之支票領用證前往龍井區農會領取支票簿,嗣後被告復有前往農會存款至支票存款帳戶之情事,綜合上情互相參證以觀,堪認爭支票應為被告或被告授權雲子絜所簽發。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既為真正,應推定系爭支票為被告或被告授權雲子絜所簽發,被告無法證明雲子絜未經被告同意盜蓋其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復無法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或其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取雲子絜前揭刑案偵查中之錄音光碟、並聲請訊問證人雲子絜,因證人雲子絜前揭證述已甚明確,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 │ ├─┼──────┼─────┼────┼────┼──────┼──────┤ │1 │102年3月31日│FA0000000 │臺中縣龍│何清賢 │250,000元 │102年5月3日 │ │ │ │ │井鄉農會│ │ │ │ ├─┼──────┼─────┼────┼────┼──────┼──────┤ │2 │102年4月15日│FA0000000 │臺中縣農│何清賢 │250,000元 │102年5月3日 │ │ │ │ │井鄉農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