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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3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鄭佳馨
被告
陳志綋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拍照後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新」之男子,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2時13分許透過IG在原告詐稱其為黑石金融平台之維護員,可以幫助原告透過黑石金融平台投資獲利2.2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28日9時至9時30分間某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南屯分行,使用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綽號「小新」之男子,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37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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