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40號
- 原告
- 蒲芝屏
- 法定代理人
- 陸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前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款、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請求之租金金額雖達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惟其主要爭點僅於系爭票據是否偽造?是否遭被告前任董事長顧懷祐及顧大義非法開立?及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案情難謂繁雜,且原告亦表示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即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㈡次按「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4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 雖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後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惟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始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星展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29543-8 號),而該支票存款戶乃係由被告前董事長顧懷祐代表被告於泛亞(嗣改為星展)商業銀行開立後,再由被告前董事長顧懷祐授權由校長陸真真代表簽發票據及全權處理存戶之一切往來事項,此有泛亞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法人登記書、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印鑑卡及身分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及一切往來事項而涉訟時,屬校長陸真真職務範圍內所受委任事務之私權爭執,校長陸真真於本件訴訟有代表被告被訴之權限,應以校長陸真真為法定代理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DB0000000、票面金額為10,000,000元、發票日為100 年9 月1 日、付款人為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帳號29543-8 號之支票1 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系爭支票乃由被告學校校長陸真真代理發票,而非由被告學校董事長顧潤潔代理發票,是系爭支票自外觀上而言,已屬陸真真基於統掌校務行政地位,本於職權所為簽發之票據,復依星展銀行101 年3 月22日回函所附「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內容載明,開戶時被告已全權授權校長陸真真簽發票據及處理存戶之一切往來事項。準此,系爭支票無論自外觀或內部授權基礎而言,陸真真均有代表被告被訴之權限,當屬無疑。
⑵依星展銀行回函可知,系爭支票存戶早於90年12月4 日即已開設,迄今長達十年有餘,且依該行規定,開戶需負責人持相關證明文件親臨銀行辦理,領取支票則需負責人或其委託人持相關證明文件至銀行辦理,且被告校長陸真真已留存其個人印鑑印文予銀行作為日後查對之用,更獲有以該帳戶簽發支票及辦理一切往來事宜之全權授權,被告學校諉稱全然不知系爭支票之帳戶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企圖脫免責任心態至為灼然。
⑶被告雖爭執系爭支票印章之真正(100 年11月30日筆錄參照),然原告已提出原證10、11,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確屬真正,星展銀行回函亦說明:系爭支票上陸真真之印文與該行留存印鑑相符,退票係因存款不足所致等語,足證被告所辯確屬無稽。被告空言抗辯系爭支票乃顧懷祐與顧大義二人非法開立之票據,全無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當無可採。且若系爭支票除存款不足外尚有印文並非真正之情況,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退票理由及代號欄應記載「02(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非01存款不足,由此可證系爭支票上所蓋「臺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及「陸真真」之印文確屬真正。
⑷又本件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依法得以交付方式轉讓,且執票人即為受款人。交付轉讓至顧大義手中後(顧大義取得系爭支票前,有無其他人經手?如何交付轉讓?原告無從知悉),由顧大義空白背書,再經被告前董事長顧懷佑秘書張家安交付轉讓予原告之胞妹蒲鳳屏(顧懷佑空白背書後系爭支票有無其他人經手?如何交付轉讓?原告亦無從知悉),蒲鳳屏再交付轉讓予原告,嗣由原告填具姓名成為被背書人,依據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後段、第31條第3 項、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等規定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當有背書連續。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上權利,於法有據。
⑸另系爭支票上並無被告前任董事長顧懷佑之簽名,依據最高法院51台上1326號判例意旨,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有無權代理云云,當屬無據。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中提到被告前任董事長顧懷佑,旨在說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並非出於惡意,從未主張系爭支票乃顧懷佑所開立,被告抗辯內容顯有誤會
⑹被告之答辯意旨無非先辯稱於99年9 月現任董事長顧潤潔上任後,開始清理過去董事會疑似不法挪用校務資金,並陸續接獲持票人持非被告往來銀行之上海商銀、中小企銀等銀行支票要求被告兌現,懷疑該等票據乃偽造。然礙於學校財務運作不能中斷之原因,遂同意以換票方式緩和票據到期壓力。其又以100 年1 月25日顧懷佑(被告前董事長)、顧大義(醒吾技術學院前董事長)涉嫌淘空校產遭偵辦為由,臆測系爭1000萬元支票乃被告惡意取得,並要求法院命原告提出取得票據之原因云云。惟查:被告過去董事會開立之票據,縱有違反被告內部章程而涉嫌背信情事,至多僅生被告與前任董事會各成員間內部損害賠償問題,該等票據對外仍屬有效票據,自無所謂偽造可言。又被告業已自承其於現任董事長顧潤潔上任後,即陸續接獲多張發票人為被告,但非被告往來銀行之支票請求被告支付款項,倘被告認定該等支票上之簽名用印並非真正,當可直接提訴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何需同意換票展期,顯見被告換票展期僅係為舒緩償還壓力,並非否認該等支票上簽名用印之真正,是被告臆測系爭1000萬元支票乃偽造云云,當非合理。被告復辯稱系爭票據恐為顧懷佑、顧大義二人為淘空校產所開立之支票云云,此部分除純屬被告臆測外,亦顯僅為被告(發票人)與顧懷佑、顧大義二人間之抗辯事由,然原告係經由顧大義背書轉讓之持票人,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上開臆測,並不得用以對抗原告。又被告指摘系爭票據乃原告惡意取得云云,尚無提出任何事證,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01 號判例參照,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其再向鈞院請求命原告提出取得票據之原因,更屬無據。
⑺原告胞妹蒲鳳屏與被告前任董事長顧懷佑及醒吾技術學院前董事長顧大義乃為熟識之民間友人,另訴外人葉守義乃電腦經銷商,客戶遍及全國各大院校,與被告及醒吾技術學院亦有採購關係,與顧大義、蒲鳳屏亦屬熟識。顧大義因上開關係陸續向葉守義借款達1000萬元,遂向蒲鳳屏請求先行代墊,蒲鳳屏即於97年4 月25日匯款1000萬元予葉守義,因此承受葉守義原對顧大義之1000萬元債權,其後顧大義又陸續向蒲鳳屏借款,共計債務達1200萬元。嗣蒲鳳屏於99年2 月1 日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蒲鳳屏則交付以發票人為被告,到期日均為99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200 萬、300 萬、600 萬元之星展銀行支票4 紙作為償還借款之用。前開4 張票據到期前,顧大義多次與被告前任董事長顧懷佑共同邀集蒲鳳屏協商遲延還款事宜,並約原告及蒲鳳屏共同於醒吾集團開設的鐵板燒餐廳見面。聚餐中被告前任董事長顧懷佑以:醒吾集團於大陸投資事業,暫時無法將資金轉回台灣,需等到9 月學校開學前學生註冊後才有足夠資金償還票款為由,請求原告展延換票至100 年9 月1 日,並以被告及醒吾集團校譽,與及他個人人格極力保證屆時一定會兌現支票,並允諾顧大義會在支票後面背書擔保,利息則按年息7 %計算等語,原告因此同意展延換票。嗣被告前董事長顧懷佑即委由秘書張家安於99年10月29日與原告接洽,交付以發票人為被告、背書人為顧大義、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100 年9 月1 日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及以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203 萬9667元(200 萬+39667元利息)、到期日99年12月5 日的支票,換回前開合計金額1200萬元之支票四紙。嗣原告屆期向銀行提示上開之203 萬9667元支票,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原告蒲芝屏遂向鈞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案件字號為100 年度重簡字第252 號,於該案審理期日,被告之秘書張家安當庭交付3 張銀行現金支票與現金63萬9667元共計203 萬9667元,另開具由現任董事長顧潤潔代表被告發票之彰化銀行4 萬2833元支票,作為99年12月25日至100 年3 月25日之遲延利息,蒲芝屏當庭撤回該訴訟。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後,又因被告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始因此提出本訴訟。是上開203 萬9667元支票與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同一債務之二張支票,被告既於上開鈞院100 年度重簡字第252 號事件中承認203 萬9667元支票之真正,除如數清償外更自行開立之4 萬2833元支票清償遲延利息,當足證明原告取得系爭1000萬元支票並非出於惡意,並已獲得被告承認。準此,被告現竟以原告與之無商業關係為由,指摘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云云,顯為逃避債務或為拖延付款之緩兵之計,委無可採。
⑻系爭支票之帳戶乃被告開立供顧懷祐長期以來私人使用,此為被告所知悉,系爭支票上印章均為真正,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且依星展銀行規定,開戶需負責人持相關證明文件親臨銀行辦理,領取支票則需負責人或其委託人持相關證明文件親臨銀行辦理,且被告校長陸真真本人親自到場簽名用印,並留存其個人印鑑印文予銀行作為日後查對之用,更獲有以該帳戶簽發支票及辦理一切往來事宜之全權授權,被告竟辯稱不知有此帳戶存在,顯屬無據。
⑼被告至遲於98年間即已知悉顧懷祐以被告名義帳戶開立支票調度資金之行為,均容許顧懷祐繼續使用,實屬繼續授權顧懷祐發票,此觀顧懷祐上開行為係遭鈞院101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判定犯業務上侵占罪,並非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明。又被告於98年9 月受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指派會計師到校稽查,發見被告當時董事長顧懷祐將被告之定存單質押與銀行借貸達1 億3368元,並遭顧懷祐個人挪用之缺失,被告於99年3 月5 日回覆教育部定存單設質挪用之資金已全數存回等語,另依該刑事案件之星展銀行回函,亦可知被告明知被告於星展銀行有開立系爭支票之帳戶(陸真真有到場陪同辦理),於主管機關到校指出學校印鑑不應由董事長保管等諸多缺失後,卻未向顧懷祐要求繳回所持用之被告學校大章及校長陸真真授權小章,仍容許顧懷祐頭繼續使用,顯難認有終止授權顧懷祐使用星展銀行系爭帳戶處理私人借貸之意思。系爭支票之星展銀行帳戶於98年、99年間曾由醒吾技術學院、顧閏潔、陶長安、載銑、王桂甜、吳淑丸等人提示兌現(100 年1 月25日陳佳俐調查筆錄第4 頁參照),其中顧閏潔乃現任被告董事長,其他為被告之行政人員或幹事,顯見被告確知悉系爭支票帳戶之存在,且係由顧懷祐實際使用。
⑽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揭明:「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義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十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本件系爭支票,如被上訴人因將輪船租與趙元璧等使用,許趙元璧等以其名義營業,並使用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圖章,尚難謂必不負票據之責任。」系爭支票之帳戶乃被告合法開立,長期由陸真真將留存銀行之印鑑交予被告當時之董事長顧懷祐供其個人調借款項使用,被告對外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至顧懷祐與被告間內部關係為何,有無越權代理,均與被告與顧懷祐之內部爭議,與原告無涉。
㈢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0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民國77年起,即擔任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中學)校長。醒吾中學新任董事長顧潤潔於99年9 月上任後,即積極任事,清理過去董事會疑似不法挪用校務資金之情事,並且配合檢調單位於100 年1 月25日關於顧懷祐、顧大義涉嫌掏空校產之偵辦進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顧潤潔董事長原本以為,此應為單一事件,不致於會有其他不法情事再度發生。詎知,被告陸續收到發票人為醒吾高級中學,但並非學校往來銀行之支票,請求本校支付款項。經查,被告往來之銀行中,並無上海商銀、中小企銀等帳戶,且持票人也無法提出本校往來之任何證據或記錄,是以該票據應為偽造所致。被告法定代理人雖礙於學校財務運作不能中斷之原因,與顧潤潔董事長商議後,先以換票之方式,緩和票據到期之壓力,並且向被告前任董事長顧懷祐及顧大義查詢是否有相關開戶事宜,然而顧懷祐及顧大義對於此事均相應不理。由於被告為公益財團法人所設立之學校,而原告又未與被告有任何提供勞務或商品之關係,原告所持之票據,應為上開二人所非法開立之票據,已臻明確。又原告被告間並無任何商業關係,然原告卻能持有系爭支票,應有惡意取得票據之可能,況且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空白,原告如何能取得票據,被告實一無所知,綜觀原告並無取得系爭支票之可能原因,原告向訴外人而非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可能性最大。
㈡依原告所述:顧大義個人(非被告)積欠原告1200萬元。顧大義為延長還款期間,顧懷佑便委託張家安於99年10月29日交付被告為發票人、顧大義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等云云。經查,被告與背書人即顧大義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顯見被告得以欠缺原因關係之抗辯之事由對抗顧大義,且原告係透過張家安取得顧大義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惟原告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顧大義,顯見原告因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顧大義之權利。循此,被告自得以其與顧大義間欠缺原因關係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還款甚明。
㈢顧懷祐、顧大義明知醒吾中學星展銀行支存帳戶,非其個人帳戶,而屬學校專用之銀行帳戶,且該銀行專戶之經費源於該校學生所繳學雜費,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利用顧懷祐擔任董事長得以控管學校財務之機會,擅自以學校印章及不知情之校長陸真真印章,作為星展銀行支存帳戶之取款印章,自93年8 月26日起即透過不知情之學校會計、出納人員開立支票,供其私人使用,而犯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業經鈞院101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是認。顯見被告與顧大義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㈣又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係顧大義個人積欠其1200萬元,由顧懷祐委託張家安交付,是原告對於被告與顧大義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知之甚詳。且原告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顧大義即透過張家安取得顧大義背書之系爭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顧大義之權利,且被告得以其與顧大義間之欠缺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原告而拒絕還款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被告往來銀行並無星展銀行,系爭支票應係偽造,又系爭支票疑似由被告前董事長顧懷祐及顧大義不法挪用校務基金而非法開立,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屬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查:
⑴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函詢:「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於貴行是否有開設支票帳戶?⑵如有,依貴行規定,開立支票帳戶應檢附何文件,法定代理人是否需親自到場辦理?⑶貴行就法人客戶領取支票之規定為何?系爭支票(如附件)係由何人領取?⑷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何?支票上所蓋「臺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及「陸真真」之印文,與貴行留存印鑑之印文是否相符?⑸併請檢送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到院參辦。」,經該分行函覆稱:「經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於90年12月4 日開立支存帳戶,依本行規定如下:負責人需持相關證明文件親臨本行辦理,不得委託;領取支票負責人或其委託持相關證明文件至本行辦理,經查貴院所提供陸真真之印文與本行留存印鑑章相符,退票係由存款不足所致」,此有該分行101 年3 月22日(101) 星展帳發字第20004 號函附卷可稽,而該支票存款戶乃係由被告前董事長顧懷祐以被告名義於泛亞(現改為星展)商業銀行開立後,再由顧懷祐以負責人身分授權由校長陸真真代表簽發票據及全權處理存戶之一切往來事項之事實,亦有前開分行函附泛亞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法人登記書、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印鑑卡及身分證等件影本在卷佐參。
⑵又系爭支票所屬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帳號29543-8 號之支票存款戶,乃係被告之前董事長顧懷祐,利用控管被告財務機會,以被告印章及不知情之校長陸真真個人印章,作為該支票帳戶之發票人印鑑章,並領用空白支票併同前開印鑑章、存款交由不知情之學校會計人員保管,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未經陸真真同意,擅自以保管之被告及陸真真印鑑章簽發支票,供為支付顧懷祐及顧大義私人使用等犯罪事實,亦有本院101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而依該刑事案件之證人陸真真於100 年1 月25日調查筆錄所陳稱:(問:醒吾中學設於星展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之取款印章為「學校大章」加「校長陸真真小章」,你是否知悉有該帳戶並曾配合開戶及保管該小章做核帳、核章使用?)我不知道學校有開立及使用上開支存帳戶,至於該帳戶取款印章中之校長陸真真小章,並非我所有,我也未曾提供該印章予任何人使用,更不知係作為學校支存帳戶開戶印鑑......前述星展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取款印章「校長陸真真小章」,則與我使用的印鑑不符,... 我不知道該「陸真真」取款小章是由何人刻的,也未授權任何人使用該小章等語,及證人張家安於100 年1 月25日調查筆錄陳稱:我只處理顧懷祐的私人帳戶,... 我所使用的是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名義在星展銀行林口分行所開設的295438帳戶及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所開設的0000000 帳戶,... 星展銀行林口分行的帳戶是甲存帳戶,主要是借錢時開立支票交予債權人的帳戶,... 董事長顧懷祐私用的帳戶則由我負責記帳,並不需要製作傳票,... (問:陸真真是否知道前述顧懷祐私人使用醒吾中學星展銀行林口分行295438支存帳戶及彰化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 帳戶乙情?)據我所知陸真真她只專注在校務上,這些事情她應該不知道等語,及該案證人羅嘉妘於100 年1 月25日調筆錄陳稱:(問:醒吾中學設於星展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取款印章為學校大章加「校長陸真真小章」....請問該等帳戶係何人使用?學校有無作帳?)這兩個帳戶都沒有在帳上,應該是老闆在使用等語,及該案證人陳佳俐於100 年1 月25日調查筆錄陳稱:(問:前述星展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 甲存帳戶係以醒吾中學名義開立帳戶,為何不是由你處理轉帳事宜,而是由顧懷祐指示張家安或其他人處理的?)因為該帳戶實際使用是顧懷祐等語,復參以該案被告顧懷祐、顧大義於該院刑事庭101 年5 月25日審判期日亦當庭表示對前開證人之證詞無意見,此有該刑事案件之影印案卷附卷可稽,足證系爭支票帳戶乃係由被告前董事長顧懷祐自行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以供其私人使用,而其亦係利用以不知情且非真正之陸真真個人印章,作為系爭支票帳戶之發票人印鑑章,對外簽發支票。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帳戶非學校往來銀行帳戶等語,洵屬有據。
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可參;又票據之偽造,被偽造人並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查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戶固係由被告前董事長顧懷祐自行以被告名義所開立,惟顧懷祐既以被告負責人身分再授權由校長陸真真簽發票據,並持不知情且非真正之陸真真個人印章,作為系爭支票帳戶之發票人印鑑章,繼而領用空白支票,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未經陸真真同意下蓋用該非真正之陸真真印鑑章簽發系爭支票,自屬偽造系爭支票,縱認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第三人,揭諸前開說明,被告仍得以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⑷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