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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9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197號

原告
沛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紅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告
徐敏健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7 號裁定及100年度司票字第205號裁定附卷可稽,而原告否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以下簡稱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存在,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97年3月28日,票面金額2,0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99 年11月11日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0年2月23日以追加起訴狀請求追加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97年3月28日,票面金額2,0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18日本票債權不存在。查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偽造上開系爭2紙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同一基礎等事實,且其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雖被告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查被告既無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亦無其他足以影響心證之事實,本院認有延滯訴訟之虞,爰不予再開辯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強公司)於民國97年3月間,經被告介紹,以文強公司名義入股原告公司,並且由被告安排其兄徐洪源出任法人董事兼公司總經理職務,迨至97年6月始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秋紅正式接任公司負責人。自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及債務糾紛,原告也從未簽發本票給被告收執。詎100年2月間,原告接獲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7號裁定,載明被告持有原告於97年3 月28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本票,就票面金額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就此裁定內容甚感訝異,經閱卷後得知,被告竟然偽造「沛亨國際有限公司」、「徐洪源」章,作成虛偽證券並向鈞院行使,本票內發票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章均不相符,該本票顯係出於偽造,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於100年2月16日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原告於起訴後,復接獲鈞院100年司票字第205號裁定,載明被告持有原告於97年3月28日簽發,面額均為2,000萬元本票,就票面金額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以前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無法律上原因,自應由被告就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執有系爭本票顯無法律上理由,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證人徐洪源於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我登記為沛亨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我弟弟徐敏健委託我的。我只負責業務,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沛亨國際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我不知道。(系爭本票是何人製作填載?再由你蓋用發票之大小章?)是徐敏健填載完成,經我閱覽同意後,蓋用發票之大小章。(你完成簽發系爭本票後,有無告知公司?)我簽發完後就交給徐敏健。(沛亨國際有限公司股東有無授權你簽發?)我不知道。我是法定代理人當然可以簽發。」等語。然查:⑴政府或法人為股東,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若當選董監事,則同時與指派之公司與當選為董監事之公司,皆有委任關係。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而言,必須將法人股東的利益置於第一考量;居於公司董事身分,法律亦要求其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亦即97年3月徐洪源擔任文強公司指定之代表人,同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徐洪源同時與文強及沛亨公司有委任關係。

⑵又原告公司係文強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公司,就文強公司與徐洪源之委任關係而言,徐洪源執行職務自應考量文強公司利益;就原告公司與徐洪源之委任關係而言,並未授權徐洪源簽發本票,徐洪源執行職務也應該依股東會決議,亦即依股東文強公司指示辦理。徐洪源雖然為公司負責人,但是基於文強及原告公司委任內容及股東會決議,徐洪源均無簽發4,000萬元本票之權限。

⑶按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本件徐洪源雖然是公司負責人,但是簽發4,000萬元本票逾越授權範圍,應與被告負擔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準此,系爭本票仍可認定係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爰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沛亨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7年3月28日,票面金額貳仟萬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11月11日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沛亨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7年3月28日,票面金額貳仟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0年1月18日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3月20日經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徐洪源,徐洪源於擔任原告負責人之期間,自有權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而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2紙本票,均為徐鴻源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簽發之本票,且本票上所用原告之印鑑,曾分別於96年12月13日及97年5月27日用以辦理訴外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之股票權利移轉事宜,在在證明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2 紙本票並非偽造。

㈡原告現時名義法定代理人張秋紅之夫何登陸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文強公司,於97年間因資金周轉不靈,積欠他人債務高達數億元,何登陸乃委請楊進銘律師代為處理債務之相關事宜,楊進銘律師則委請被告協助處理相關事宜。而文強公司之主要業務為百貨業,惟文強公司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文強公司、張秋紅、何登陸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賜准後,文強公司於各大百貨公司之櫃位之貨物等財產全部遭查封,無法再營業。茲因百貨業之進入門檻極高,排定櫃位均需數年時間,且若無相當百貨業銷售實績,且無與百貨業者具有足夠信任關係的前提下,難以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等一流百貨公司,被告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之主要業務即於新光三越百貨進行休閒食品銷售,被告為使文強公司之營業不中斷,乃將原告名義借予文強公司使用,並將原告之股東登記於文強公司名下,被告並指派徐洪源擔任原告公司法代理人,文強公司因使用原告之百貨通路向新光三越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主張原告為文強公司之子公司,即為文強公司之班底而仍能取信於百貨公司繼續營業,不受前開影響。即被告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之主要資產為保利錸公司之股權,徐洪源雖為被告之兄,惟為免徐洪源或徐洪源之後經登記將原告據為己有,徐洪源乃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被告,俾利擔保被告對原告之權利,準此原告之負責人雖於97年5月間經登記為張秋紅,惟原告之實際所有人仍為被告,張秋紅並於97年7月8日,在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帳戶由被告使用。

㈢又於97年6月間,被告以原告法人代表之名義,當選訴外人保利錸公司之董事,迄至97年10月16日,被告改派楊進銘律師擔任沛亨公司之保利錸公司董事法人代表,行使原告公司對保利錸公司之董事權利。詎張秋紅竟於99年10月間,未經被告之同意,發函要求被告歸還印章,被告於99年11月26日發函原告、張秋紅及何登陸等人,請張秋紅及何登陸等人將沛亨公司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何登陸及訴外人何原榜竟回覆稱上開請求將原告公司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存證信函,內容「不知所云」。即原告、張秋紅及何登陸等人,顯已將原告公司據為己有,並妨害被告行使對原告公司之權利,是被告徐敏健自有權行使系爭2紙本票之權利。

㈣原告名下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於2011年1月18日尚有債權5,013元之受益者應為被告,且因原告現時名義登記負責人張秋紅擅自變更原告留存於玉山銀行之存摺印鑑,導致被告無法領取前開5,013元款項。另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訴外人保利錸公司股票,於100年2月尚有股權177,000股,票面金額為1,770,000元為被告所有,而原告委任被告於訴外人保利錸公司擔任董事,依其股東會決議委任報酬每月為68,000元,且原告對訴外人保利錸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1,972,000元及952,000元,合計2,924,00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73號、99年度司促字第1335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按,上開債權之受益者應為被告,是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上簽名或代簽名之印文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沛亨國際有限公司」、「徐洪源」印章,作成虛偽之系爭2紙本票並向鈞院行使,本票內發票人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公司及代表人章均不相符,且原告公司與徐洪源之委任關係而言,並未授權徐洪源簽發本票,即徐洪源雖然是公司代表人,其執行職務仍應依股東會決議,其簽發4000萬元本票逾越授權範圍,應與被告負擔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2紙本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2紙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所示,原告於97年3月20 日時之代表人為徐洪源,董事名單中亦僅記載徐洪源一人為董事,原告迄至同年5月27日改選張秋紅為董事,並於同年7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變更董事之登記,依上開條文規定,徐洪源於其任董事期間,自有代表原告之權,則其以任原告之代表人自居,以原告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之效力本及於原告,先予敘明。本件被告抗辯系爭2紙本票係徐洪源擔任原告董事期間所簽發乙節,核與證人徐洪源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何時擔任原告沛亨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答:3、4年前即96、97年間,只擔任幾個月而已。97年7年7月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秋紅。」、「(問:系爭原證3所示兩紙本票是否你簽發?)答:是我簽發沒錯,發票日是97年3月28日。」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足認系爭2紙本票係徐洪源於擔任原告代表人期間以原告名義所簽發。而關於票據行為,應解為係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是徐洪源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2紙本票,該發票行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至明。

⑵次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對於公司登記時及檢附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規定,係主管機關為促進行政效率,且便於管理公司正常運作,對於公司所為之行政要求,並無實體法上確定私權之效果,是系爭2紙本票上之關於發票人即原告及其代表人徐洪源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辨視固與原告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存之公司章及代表人徐洪源之印文不符,惟亦不得遽認系爭2紙本票上發票人即關於原告及代表人徐洪源之印文即屬偽造。況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及97年5月27日辦理股票轉讓登記時所蓋用之公司章印文核與系爭2紙本票上蓋用之公司章印文相同,有被告提出保利錸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在卷可稽,即系爭2紙本票上所蓋用之公司章於96年12月13日至徐洪源擔任原告代表人期間既曾用於對外代表原告,復經徐洪源到庭證稱系爭2紙本票上之印文確為其所蓋用,益徵系爭2紙本票上發票人即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⑶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若發票人抗辯支票上蓋用之印章遭盜用,其自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若支票上之印文確屬真正,縱使非由發票人親自簽發,除發票人有確切反證足以證明其未授權他人簽發票據外,應推定發票人有授權行為,亦即關於代為簽發之人並未經授權使用支票、印章一事,自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民事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2紙本票係由時任原告董事即有權代表原告之徐洪源,以原告名義蓋用原告之印章簽發,而系爭2紙本票上關於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乙節,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既主張其未授權徐洪源簽發本票,徐洪源執行職務應依股東會決議及簽發4,000萬元本票逾越授權範圍等情,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查,除原告提出之委任經理人任職同意書,其內容係規範兼任原告總經理之徐洪源與原告之權利義務,尚與徐洪源另擔任原告董事有無代表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或有無逾越授權範圍無涉外,原告為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之規定,而原告復未就徐洪源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2紙本票有逾越授權範圍情事舉證以其實說,則其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為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㈡再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2紙本票為真正乙節,有如前述,又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原告既提出兩造間無實質債權即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辯稱兩造間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以⑴伊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之主要資產為保利錸公司之股權,為免徐洪源或徐洪源之後經登記將原告公司據為己有,徐洪源乃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被告,俾利擔保被告對原告之權利,故系爭2紙本票係原告為履行懲罰性違約金所提供之權利質權,原告妨礙被告行使權利即應給付違約金。⑵原告名下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於100年1月18日尚有債權5,013元之受益者應為被告,且因原告現時名義登記負責人張秋紅擅自變更原告留存於玉山銀行之存摺印鑑,導致被告無法領取該5,013元款項。⑶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訴外人保利錸公司股票,於100年2月尚有股權177,000股,票面金額1,770,000元為被告所有。⑷原告委任被告在訴外人保利錸公司擔任董事,依其股東會決議委任報酬每月為68,000元。⑸原告對訴外人保利錸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共計2,924,000元,上開債權之受益者應為被告等語置辯。惟查:

⑴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800,000元,文強公司為持股比例百分之百之股東及徐洪源為代表文強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乙節,有原告提出97年3月20日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所謂實際負責人應係指公司實際上之出資人或執行業務之人,被告雖辯稱其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僅記載其兄徐洪源為原告之代表人,並無從以徐洪源為原告之代表人即推認被告為實際出資或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而觀諸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3月19日北院97執全字第718號執行命令,其內容係中租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文強公司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亦僅能證明文強公司與中租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顯與被告是否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無關,即被告上開舉證均無足證明其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徐洪源乃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權利,系爭2紙本票係為原告為履行懲罰性違約金所提供之權利質權乙節,即屬無據。

⑵又依被告提出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封面所示,該帳戶係以原告之名義開設,兩造復就帳戶內之金錢係由被告所領用之事實不爭執。惟查,系爭帳戶既係以原告名義開設,則消費寄託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銀行之間,即原告係該帳戶內之金錢之名義上所有人,其本於消費寄託關係之一方,自有向銀行申請變更印鑑資料之權利,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固係由被告所領用,惟被告得領用該帳戶內金錢之原因多端,或係消費借貸、或係委任等,自無從遽認系爭帳戶內之餘額5,013即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抗辯伊因無法自系爭帳戶領用金錢,故對原告有5,013元之債權,顯非可採。

⑶再者,被告既無從證明伊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資產有訴外人保利錸公司股票票面金額1,770,000元及原告已對訴外人保利錸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共計2,924,000元之債權乙節,縱屬真正,上開債權亦係原告所有,被告抗辯上開股權及對保利錸公司之債權均為其所有,自非有據。

⑷另原告委任被告在訴外人保利錸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乙節,固據被告提出保利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惟被告雖確有擔任保利錸公司之董事之事實,然除應負給付報酬義務之人究係原告或係保利錸公司尚屬不明外,被告並未就股東會決議委任報酬每月為68,0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秋紅、楊進銘等,其所列舉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尚無干係,而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⑸綜情以觀,被告上揭所辯,俱無可採,而被告復未就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本票2紙原因關係不存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
├─┼────┼───────┼───┼───┤
│1 │沛亨國際│   二千萬元   │ 97年 │ 99年 │
│  │有限公司│              │ 03月 │ 11月 │
│  │        │              │ 28日 │ 11日 │
├─┼────┼───────┼───┼───┤
│2 │同上    │   二千萬元   │ 97年 │ 100年│
│  │        │              │ 03月 │ 01月 │
│  │        │              │ 28日 │ 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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