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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葉冀青
被告
謝添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00號四樓之2 之住戶,然被告在原告住處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即「華克洗車場」之處所飼養小狗,經常於深夜狂吠,不定時發出超過50分貝左右之吠叫聲,產生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又被告更利用該洗車場之設備,於深夜竟仍持風槍及水搶從事洗車業務,發生極大尖銳聲響,致原告於深夜裡經常受到驚嚇,造成原告難以入睡而身心受創,已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只是做小生意,聲音已經比較小,晚上車子也少。現場伊負責,晚班也是伊負責,洗車是伊拿風槍洗車,伊有養小狗,伊已經關起來了,伊有養4隻狗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住處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華克洗車場」之處所飼養小狗及被告於深夜利用風槍及水槍從事洗車業務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10 2年度重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權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華克洗車場內所飼養之系爭小狗於深夜不定時吠叫,發出逾一般人容忍限度之噪音及被告於深夜在上開洗車場內,以利用風槍、水搶之方式洗車,製造巨大噪音,致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受到侵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小狗深夜吠叫及被告於深夜利用風槍、水槍洗車製造之聲響均發出逾一般人容忍限度之噪音,致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有關系爭小狗吠叫部分: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其自行拍攝之錄影光碟乙份所示,就該檔案如附表錄製時間及時間長短內容觀之,可知自該檔案畫面所發出之吠犬聲均來自華克洗車場方向,係為斷斷續續之尖銳聲,並於車流量少之夜深人靜時段出現,且該犬吠聲出現時畫面中之分貝機數值偶會達到60至65分貝,足以認定前述犬吠聲不定期、持續在深夜時段已發出逾一般人所能容忍限度之噪音,且屬情節重大至明。

⑵雖原告處所附近翔盛修車廠之員工即陳國榮到庭具結證稱:「住在三陽路旁邊,工作地點是成功路20之5 號翔盛修車廠,是在被告洗車場旁邊,103年1月16日到103年2月7 日11點以後期間沒有聽到洗車水槍的聲音及風槍的聲音,有聽翔盛修車廠有6隻狗的狗叫聲,被告有養2隻狗。偶而有聽到狗在叫,營業到幾點不定,約到10點多,有時候11點多,也有到12點多的,修車廠的6 隻狗是老闆養的。我與被告的隔壁。」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除其證稱有關被告飼養犬隻之數量核與被告所辯:「伊有養4 隻狗」不符外,且陳國榮係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附近,距離被告洗車場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亦非同一路段,故對於系爭、水槍聲、風槍聲、小狗犬吠聲自難能有善盡分辨之可能,是其證詞,尚難信為真實。

2.關於利用風槍、水槍洗車製造之聲響部分:本件原告業據提出自行錄製之光碟如附表編號檔案乙份為證,然就該檔案內容以觀,顯見被告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錄製時間使用風槍、水槍清洗車輛,且該器具於夜深人靜之時段所製造之聲響均有突發、連續及持續尖銳之音量,自難逕認係在一般日常生活深夜睡眠時段所能容許聲響之合理範圍內,應認被告利用風槍、水槍洗車所製造之聲響確如原告所指發出逾一般人容忍限度之噪音,而屬情節重大。

3.承前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足以認定系爭小狗之吠叫聲及利用風槍、水槍洗車製造之聲響均已逾一般人容忍限度,且情節重大,是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指因故意或過失容任其所飼養之犬隻製造噪音不加制止及利用風槍、水槍洗車製造之聲響不加以改善等情,致原告居住安寧人格利益及身體健康受損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核屬有理。

(二)次按精神慰藉金係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而為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小狗所發出之犬叫聲及被告利用風搶、水槍清洗車輛之聲響,均屬長期且持續發出之噪音,業已造成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損害無訛,已如前述,爰參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而被告高中畢業,名下有1 筆動產,為車號00-0000 號裕隆汽車,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3年4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00,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小狗吠叫聲                    │
 ├────┬──────────────┬─────┤
 │ 編  號 │       影音檔案錄製時間     │時間長度  │
 ├────┼──────────────┼─────┤
 │   1    │    103年1月16日上午1點18分 │   45秒   │
 ├────┼──────────────┼─────┤
 │   2    │    103年1月30日下午11點3分 │  1分30秒 │
 ├────┼──────────────┼─────┤
 │   3    │    103年1月30日下午11點45分│  2分19秒 │
 ├────┼──────────────┼─────┤
 │   4    │    103年1月30日下午11點48分│  1分26秒 │
 ├────┼──────────────┼─────┤
 │   5    │    103年1月31日上午4點50分 │  1分11秒 │
 ├────┼──────────────┼─────┤
 │   6    │    103年2月1日上午1點9分   │  1分6秒  │
 ├────┼──────────────┼─────┤
 │   7    │    103年2月2日上午3點35分  │   46秒   │
 ├────┼──────────────┼─────┤
 │   8    │    103年2月6日下午11點23分 │   40秒   │
 ├────┼──────────────┼─────┤
 │   9    │    103年2月7日上午12點30分 │   59秒   │
 ├────┼──────────────┼─────┤
 │  10    │    103年2月7日上午12點38分 │  1分51秒 │
 ├────┼──────────────┼─────┤
 │  11    │    103年2月7日上午12點42分 │  1分26秒 │
 ├────┼──────────────┼─────┤
 │  12    │    103年2月7日上午12點50分 │  2分3秒  │
 ├────┼──────────────┼─────┤
 │  13    │    103年2月7日上午12點56分 │  4分8秒  │
 ├────┼──────────────┼─────┤
 │  14    │    103年2月7日上午1點42分  │  36分35秒│
 └────┴──────────────┴─────┘
 ┌─────────────────────────┐
 │                洗車場風槍聲                      │
 ├───┬──────────────┬──────┤
 │ 編號 │     影音檔案錄製時間       │  時間長度  │
 ├───┼──────────────┼──────┤
 │  1   │   103年1月17日上午12點36分 │  1分24秒   │
 ├───┼──────────────┼──────┤
 │  2   │   103年1月30日上午1點47分  │  2分7秒    │
 ├───┼──────────────┼──────┤
 │  3   │   103年2月1日上午12點8分   │  33秒      │
 ├───┼──────────────┼──────┤
 │  4   │   103年2月2日上午12點55分  │  2分8秒    │
 ├───┼──────────────┼──────┤
 │  5   │   103年2月2日上午1點36分   │  2分12秒   │
 └───┴──────────────┴──────┘
 ┌─────────────────────────┐
 │                洗車場水槍聲                      │
 ├───┬──────────────┬──────┤
 │ 編號 │      影音檔案錄製時間      │  時間長度  │
 ├───┼──────────────┼──────┤
 │  1   │   103年1月22日下午11點17分 │  2分30秒   │
 ├───┼──────────────┼──────┤
 │  2   │   103年1月30日上午1點32分  │  2分30秒   │
 ├───┼──────────────┼──────┤
 │  3   │   103年1月30日上午1點40分  │    2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7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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