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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若美吳幸娥蕭胤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添謀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冀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重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謝添謀(下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葉冀青(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考)。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所提起之102年度重簡字第8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下稱前案事件),係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2年間之3月7日、24日、4月23日、7月10日、17日、20日、24日、31日及9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內其經營之「華克洗車場」(下簡稱華克洗車場)內之晚間或凌晨時段,持該洗車場之風槍、水槍於深夜從事洗車行為,發出之尖銳聲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此有前案事件之一審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外附)。經核被上訴人於前案事件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所為各該侵權行為時間)並不相同,有本件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重調字第75號卷第3至5、12頁,下稱調字卷),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兩者即非同一事件。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前案事件在先,本件起訴已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頁),並無足取,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四樓之2(下稱被上訴人住所)住戶,上訴人於伊住處附近經營華克洗車場,飼養小狗,於附表一所示深夜時間狂吠發出超過50分貝左右之吠叫聲,又多次持該洗車場之風槍、水槍於深夜從事洗車業務,發生尖銳聲響,各如附表二、三所載,均產生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得容忍之噪音,伊於深夜因此受到驚嚇,難以入睡導致身心受創,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2萬元本息。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另請求8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述:伊雖有養4隻小狗,但已關起來,風槍及水槍則係伊洗車使用之器具,被上訴人所述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聲響均不像被上訴人所述那麼大聲,不可能侵害到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住處附近經營之華克洗車場內飼養小狗,並於深夜利用風槍及水槍洗車,因此產生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聲響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306號偵查案件(下稱新北地檢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誤(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惟不含附表一編號7部分,此部分詳後),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堪信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至三之聲響過大,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查:

㈠關於附表一小狗吠叫聲之部分:

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認其住處附近有附表一所示噪音,自行錄製影像及聲音光碟,其中編號1為103年1月16日上午1點18分許所生情節,編號2至5則為同年1月30日下午11點3分許持續發生至翌日上午4點50分許之情節,編號6為同年2月1日上午1點9分許所生情節,編號8至14則為同年2月6日下午11點23分許持續發生至翌日上午1點42分許之情節,上開光碟錄製聲音產生之時間,為上訴人所是認,已如前述,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光碟內容,上訴人於華克洗車場內確有飼養小狗,而該小狗並於編號1至6、8至14等時間,分別發出一聲至十聲以上之吠叫聲,叫聲均蓋過往來經過汽機車之聲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至28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調字卷第9頁),參照證人即於被上訴人住處附近(按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翔盛修車廠工作之員工陳國榮亦證稱上訴人有養狗,其於103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7日,在晚上11點以後,曾聽到上訴人飼養的小狗在叫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並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所示時間均在深夜時段,常人多已準備就寢甚或已經熟睡,驟然聽聞此等音量足以覆蓋過往汽車聲音之尖銳狗叫聲,甚至不乏於同一日或跨日斷斷續續發生達數小時之久者,衡情,自足以影響一般人之睡眠質量,致無法於白天上班上學集中精神工作、學習,當已超逾常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觀本件被上訴人自陳現為在學學生,有上午之課程(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頁),是其主張因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等時間所製造之聲響行為,妨害其居住安寧而致其人格利益受損,且其情節非輕,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即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於附表一編號7之時間,亦有產生吠叫聲,妨害其居住安寧云云。惟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結果,上訴人經營之華克洗車場當時除有一聲類似「哈」之聲音外,並無明顯狗叫聲(見本院卷㈡第28頁),乃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開「哈」聲確為上訴人飼養之小狗吠叫而來,且依其音色型態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等尖銳小狗吠叫聲迥然不同,難以認定其聲響程度超逾常人於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地步,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㈡關於附表二風槍聲及附表三水槍聲等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經最高法院著有92台上164號判例可稽,惟上開判例中「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用語,即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事件當事人主觀喜惡認定。是以主張他人製造之聲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構成「噪音」之當事人,即應對於他人製造之聲音確屬「噪音」,以及該等「噪音」是否造成他人損害,與情節是否重大等情節,負舉證義務。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之華克洗車場在附表二、三等深夜時間,使用風槍、水槍等器具清洗車輛,發生之聲響持續且尖銳,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健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固據提出錄影(音)光碟為證,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持量測音量設備並非國家標準認定合格之專業器材,上訴人亦未具備操作儀器設備之技術,其自行量測結果不足採信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自承伊向主管機關報案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抵達現場測量音量時,均會先行校準儀器,校準後再測量兩分鐘,兩分鐘平均值超標才認為超標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1頁),而環保局人員於稽查時,如遇雨天路濕、背景噪音過大等情形,即認無法量測噪音值,此亦有環保局於102年9月18日以北環稽字第1022612541號函所附行政院環保署公害案件清單在卷(見原審卷第32至39頁),足見量測聲響,進而判斷是否達於噪音之程度,係屬專業技術,並應使用合格儀器者,始得為適當且公允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音)光碟內容固有被上訴人手持器具測量附表二、三所載時間之風槍及水槍之音量顯示,惟被上訴人對於伊非專業施測人員以及量測時使用之器具未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等節,俱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21頁),是其量測音量結果,是否與現場聲響情節相符,即非無疑,是以上開光碟錄影(音)內容,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依據。

⒊次查,被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依常識判斷即可得知上訴人於附表二、三等深夜所為聲響已達噪音程度且造成伊之損害與情節重大等情。惟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光碟所錄製之附表二、三時間之現場聲響,上訴人於使用風槍或水槍洗車時,雖偶有聽不到汽機車聲音,但多半係同時聽見風槍或水槍以及一旁經過之行駛中汽機車所發出之聲音(見本院卷㈡第28頁正反面);證人陳國榮亦證稱伊於華克洗車場旁之翔盛修車廠工作,自103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7日11點以後,均未聽見洗車水槍及風槍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前案事件函請環保局排定測量日期指派2人以上之人員(下稱測量人員)攜帶標準測量音量機具,通知兩造於凌晨4點,由測量人員1人在被上訴人住所陽台持測量機具施測,另一測量人員在華克洗車場以開啟時須按壓到底,即以最大風量,依一般洗車方式,朝車輛噴射之方式開關風槍,會同測量華克洗車場於洗車時使用風槍之音量(見前案事件二審卷第61頁),嗣經環保局據之會同兩造於103年6月17日實地量測後,回覆略以「本局於103年6月17日凌晨3時30分派員前往華克洗車場稽查,該場營業中,現場會同葉冀青先生及華克洗車場實際負責人謝添謀先生共同會勘量測,噪音源為洗車場內風槍(量測時開啟風槍以最大風量朝車輛連續噴射使用),量測地點為本市○○區○○路00號4樓葉先生指定處,經量測該音源均能音量為43.7分貝,未超過營業場所第3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52分貝規定;未使用風槍時量測背景音量為44.5分貝。因華克洗車場位於交通要道旁,且量測時該洗車場附近不定時有犬隻吠叫致背景噪音值較高,另當事人於現場並未請求本局量測其它環境情況音量數據」等情(見前案事件二審卷第69頁),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會同兩造勘驗被上訴人所錄製,環保局人員會同兩造於103年6月17日凌晨,在被上訴人住所量測上訴人經營之華克洗車場使用風槍產生之音量數據光碟內容,其光碟內容共為3分37秒,環保局人員於1分26秒許開始稽查,稽查時所持分貝計顯示風槍開始操作後,分貝音量均約在43分貝左右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足見環保局人員於上訴人所指風槍開啟後測量結果,亦無法證明其聲響音量已達於噪音之程度。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次係因上訴人事前已經改過風槍,導致環保局人員無法稽查出風槍聲響超過管制標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並提出內載依其自行準備之分貝計測量打開風槍使用前音量僅約57分貝,打開後音量最高超逾73分貝之錄影(音)光碟內容以為證明(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至2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前揭⒉所述,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器具既非主管機關檢測合格,其亦無法證明於手持儀器施測時已經適度排除現場可能存在之背景噪音,是其上開陳述,亦難採取。

⒋綜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經營之華克洗車場內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洗車時,使用風槍、水槍等工具製造噪音,擾及其居住安寧云云,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聲響確屬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忍受之噪音,且致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甚或達於危害其人格法益之程度,是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華克洗車場為上訴人所獨資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頁、卷㈡第23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所示狗叫聲係源自上訴人於該洗車場內所飼養之小狗所致,亦如前述,其聲響既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致被上訴人之人格利益受損,且其情節非輕,被上訴人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吠叫所產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所示時間之噪音,致被上訴 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為76年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39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年滿27歲,其因上訴人妨害居住安寧侵權行為致人格利益受損,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上訴人前就讀於師範大學,現為碩士班學生,其於102年度所得約1萬9千餘元,此經其自承在卷,並有學歷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前案一審卷第82至84、139至144頁);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已婚,為47年間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年約56歲,名下有汽車,經營華克洗車場每月所得約7、8萬元,亦據其自承在卷,並有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3年4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30365124號函所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6、43至48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每次所為侵權行為加害之時間長短等及其他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失)應予核減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其中編號2至5為103年1月30日晚間至翌日清晨之密接舉止,係屬一個接續行為;編號8至14為同年2月6日晚間至翌日清晨之密接舉止,亦屬一個接續行為)關於「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欄所示,合計共4萬元(計算式:3,000+12,000+3,000+22,000=40,000),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公允,惟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而致被上訴人之人格利益受損,且其情節非輕,被上訴人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萬元本息部分,即屬正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該部分敗訴判決,尚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小狗吠叫聲                    │
 ├──┬────────────┬────┬────┤
 │編號│影音檔案錄製時間        │時間長度│上訴人應│
 │    │                        │        │賠償金額│
 │    │                        │        │(單位:│
 │    │                        │        │新臺幣)│
 ├──┼────────────┼────┼────┤
 │1   │103年1月16日上午1點18分 │45秒    │3,000元 │
 ├──┼────────────┼────┼────┤
 │2   │103年1月30日下午11點3分 │1分30秒 │1萬2,000│
 ├──┼────────────┼────┤元      │
 │3   │103年1月30日下午11點45分│2分19秒 │        │
 ├──┼────────────┼────┤        │
 │4   │103年1月30日下午11點48分│1分26秒 │        │
 ├──┼────────────┼────┤        │
 │5   │103年1月31日上午4點50分 │1分11秒 │        │
 ├──┼────────────┼────┼────┤
 │6   │103年2月1日上午1點9分   │1分6秒  │3,000元 │
 ├──┼────────────┼────┼────┤
 │7   │103年2月2日上午3點35分  │46秒    │        │
 ├──┼────────────┼────┼────┤
 │8   │103年2月6日下午11點23分 │40秒    │2萬2,000│
 ├──┼────────────┼────┤元      │
 │9   │103年2月7日上午12點30分 │59秒    │        │
 ├──┼────────────┼────┤        │
 │10  │103年2月7日上午12點38分 │1分51秒 │        │
 ├──┼────────────┼────┤        │
 │11  │103年2月7日上午12點42分 │1分26秒 │        │
 ├──┼────────────┼────┤        │
 │12  │103年2月7日上午12點50分 │2分3秒  │        │
 ├──┼────────────┼────┤        │
 │13  │103年2月7日上午12點56分 │4分8秒  │        │
 ├──┼────────────┼────┤        │
 │14  │103年2月7日上午1點42分  │36分35秒│        │
 ├──┼────────────┴────┼────┤
 │合計│                                  │4萬元   │
 └──┴─────────────────┴────┘
附表二:
 ┌─────────────────────────┐
 │                洗車場風槍聲                      │
 ├───┬──────────────┬──────┤
 │ 編號 │     影音檔案錄製時間       │  時間長度  │
 ├───┼──────────────┼──────┤
 │  1   │   103年1月17日上午12點36分 │  1分24秒   │
 ├───┼──────────────┼──────┤
 │  2   │   103年1月30日上午1點47分  │  2分7秒    │
 ├───┼──────────────┼──────┤
 │  3   │   103年2月1日上午12點8分   │  33秒      │
 ├───┼──────────────┼──────┤
 │  4   │   103年2月2日上午12點55分  │  2分8秒    │
 ├───┼──────────────┼──────┤
 │  5   │   103年2月2日上午1點36分   │  2分12秒   │
 └───┴──────────────┴──────┘
附表三:
 ┌─────────────────────────┐
 │                洗車場水槍聲                      │
 ├───┬──────────────┬──────┤
 │ 編號 │      影音檔案錄製時間      │  時間長度  │
 ├───┼──────────────┼──────┤
 │  1   │   103年1月22日下午11點17分 │  2分3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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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   103年1月30日上午1點32分  │  2分30秒   │
 ├───┼──────────────┼──────┤
 │  3   │   103年1月30日上午1點40分  │    2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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