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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吳慶堂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據號碼:CN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及發票日103年11月5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據號碼:CN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均於103 年11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票據既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不必證明其原因關係存在。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從未主張系爭本件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辯以原告起訴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係以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由,應負舉證責任云云,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之意旨未合,實無足採。

(二)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換票之事實,且依星展(台灣)商業銀行104年5月14日之回函及其後所附之支票影本,亦與本件毫無關連,由是可知:被告辯稱兩造有換票之情形云云,純屬虛構。遑論,果原告與兩造間有換票之事實(假設語),既然原告係持舊票向被告換新票,則舊票應為被告所持有,其理至明。然而,被告於本件竟要求原告說明系爭支票20,000,000元之原始票據號碼云云,實令原告一頭霧水。

(三)本件被告復辯稱系爭星展銀行支票帳戶,係訴外人顧懷祐自行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並利用不知情之原告校長陸真真之非真正印章,申請為該支票帳戶之發票人印鑑章,供己為私人資金花用云云,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前稱泛亞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須由負責人持相關證明文件親臨本行辦理,不得委託,領取支票需負責人或其委託持相關證明文件至本行辦理,系爭支票之陸真真之印文與銀行留存印鑑相符,退票係存款不足所致,泛亞銀行之支票開戶申請暨往來約定書,係由被上訴人之當時董事長顧懷祐、校長陸真真親自簽名申請,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1年3月22日(101)星展帳發字第20004號函暨泛亞銀行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並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真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5-47 頁、101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以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並非印鑑章不符等情(見原審卷第5 頁),再斟酌證人顧懷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59頁,你是否有和被上訴人法代談過開戶的目的?)沒有,我不記得了,我開戶的目的就是學校要用,醒吾的大章和陸真真的小章好像是會計在保管,不是校長在保管。「(法官問;校長是否需要審核泛亞銀行開票的流程?)沒有,因當時我還是董事長,由會計拿給我看,陸真真的小章是我蓋的,泛亞銀行的支票是我開的,校長沒有管財務部門,只有管教學,校長有概括授權我來簽發泛亞銀行的支票,我只跟校長說你的印章在我這裡,我跟陸校長已經同事30年了,我說我要用印章,陸校長就同意了,陸校長不會逐筆審核支付給廠商的金額是否正確,大的款項都是我在審核,小的款項是總務主任去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系爭支票之支票帳戶之大小章係由被上訴人之會計保管,由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顧懷祐簽發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以作為被上訴人學校支付費用之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陸真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否認保管系爭支票之印章,並稱不知何人保管系爭支票之印章云云,並非足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真真既已同意開立系爭支票之帳戶,並將被上訴人之大小印章,均交由被上訴人學校之會計保管,顯係概括授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顧懷祐簽發使用系爭支票帳戶,系爭支票帳戶係用於支出被上訴人學校之費用,並由被上訴人之會計保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大小印章,準此,系爭支票之印章並非出於偽造或變造,且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真真概括授權而簽發之支票,堪以認定。」此有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顧懷祐私底下在外向他人借款,且在未經被告授權之情形下,私自以非被告真正之大章及訴外人陸真真之小章開設帳戶云云,要非事實。又被告辯稱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之票據款項,被告無須負責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4月13日匯款10,000,000 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99年5月5日匯款新臺幣10,000,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被告受有利益至明,而被告與訴外人顧懷祐間之糾葛以及渠等是否有私立學校法規定之適用,與本件原告之請求,實屬二事,無從作為被告拒絕支付票款之依據,至為灼明。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緣本件糾紛發生之原因始末,係因訴外人顧大義個人在外向他人借貸金錢(其借貸款項核與被告完全無涉,被告既未曾取得該借貸款項分文、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卻因顧大義個人對外積欠鉅額債務而無力清償,竟私自勾結被告前任董事長顧懷祐,以未經被告授權之方式,在民國(下同)93至99年間,擅自以偽造之被告大、小章簽發多張支票向原告借款,並用以清償完全無涉於被告之顧大義個人私人鉅額債務,然被告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為私立學校,為維護肩負全體師生之受教權益與工作權益,實難將全體學生繳納之學雜費,用於清償完全無涉於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純屬訴外人顧懷祐及顧大義個人私人之鉅額債務,並圖利訴外人顧大義而滿足其個人私慾,合先敘明。然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顧閏潔99年9月7日始擔任被告董事長之初,原告竟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顧閏潔尚不瞭解校務狀況下,在同年10月初左右,提示名義上發票人為被告、已屆發票日、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顧閏潔,並要求被告付款,惟斯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顧閏潔在不知該支票並非被告真正之支票,且被告未曾向原告受領票面金額之2,000 萬元下,與原告協商後,才以換票之方式以被告名義簽發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票號:CN0000000及CN0000000,發票日:原先係100年10月10日後改成103年10月10日,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事後,在101 年間左右訴外人顧懷祐因涉嫌侵占被告款項而遭受檢警調查起訴並經法院審理,被告係在詳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書後,才知悉訴外人顧懷祐曾私底下在外向他人借款,且在未經被告授權之情況下,私自以非被告真正之大章及訴外人陸真真之小章,向星展銀行林口分行開設戶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星展銀行支票帳戶),即無論係開設帳戶或簽發支票之被告大章或斯時校長陸真真之小章,均係訴外人顧懷祐所私自刻印,此經教育部於101 年委請會計師專案查核被告97至99學年度財務後,該查核報告亦明確指出:「星展銀行林口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主要係前董事長顧懷祐之私人帳戶,印鑑章分別為『學校大章及前董事長顧大宇私章』及『學校大章及校長陸真真私章』,有關兩帳戶之交易均不知情亦未於學校帳務上記載。」,足徵訴外人顧懷祐於該帳戶上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均係訴外人顧懷祐與他人間之資金往來,而被告從未收取任何費用,申言之,被告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既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亦未受領借貸款項而或有任何利益而造成原告之損失,自難要求被告應對原告清償鉅額債務。

(二)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顧閏潔女士99年9月7日始擔任被告董事長之初,原告竟趁顧閏潔女士尚不瞭解校務狀況下,明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於同年10月初左右,施用詐術並提示非真正之被告簽發之2,000 萬元支票,向顧閏潔女士表示被告有積欠原告款項,而顧閏潔女士在受欺騙後誤認被告有積欠原告款項(且同時意思表示之動機亦有重大錯誤)下,經與原告協商後才簽發系爭票據作為延後付款之用。第查,於鈞院前次開庭後,被告即刻派員向星展銀行調閱系爭星展銀行支票帳戶之票據紀錄,而根據該帳戶支票存根聯所示(參被證1 號),訴外人顧懷祐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從93至99年間,借款之本金達2,715 萬元,利息部分更高達有3,565萬元之多,但因原告迄今都不肯說明系爭支票之2,000萬元原始票據票號為何,導致被告無從肯定系爭支票所換之原始票據究竟為何,此經被告詳細核對,發現在99月10月10日原告曾返還票據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票號:DB 0000000及DB0000000 ),恰好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接近,則被告猜測系爭支票所交換之前票據應屬該二紙支票,合先敘明。再查,該二紙支票之發票名義人雖為被告,但實際上系爭星展銀行支票帳戶,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所載之內容,可知該帳戶係訴外人顧懷祐自行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並利用斯時不知情之原告校長陸真真之非真正印章,申請為該支票帳戶之發票人印鑑章,供己為私人資金花用,且於他案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274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1319號)證人陸真真也明確表示系爭帳戶開戶之原告大章並非原告所有,此有證人陸真真之陳述【(問:開戶印鑑卡上有醒吾中學的章及你的私章,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這個私章並不是我所有,學校的章也不是學校的印章】及【(問:是否知道學校有開此支存帳戶?)答:不知道、(問:各該支票上發票人欄醒吾中學及你的印章是否為你所有?)答:私人印鑑不是我的,學校的大章印文我也沒看過、(問:你曾否授權讓顧懷祐可以刻用你的印章?)答:沒有、(問:你有無授權同意顧懷祐可以用學校的名義來開票?)答:沒有、】可稽,而上開事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中(參被證2 號,理由欄二),由訴外人顧懷祐所承認其並未取得陸真真之授權相符,至為明灼。末查,既然系爭支票於簽發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處於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重大錯誤及意思表示受詐欺下所為,此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及98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以觀,被告醒吾高中於本答辯狀遞送與原告同時,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主張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表示行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票之發票即屬自始無效,至為明灼。準此,原告在99年10月所持有之該二紙支票,既非被告所合法開立,且系爭支票之簽發過程亦有意思表示上之重大錯誤及受詐欺,則縱令被告在同年10月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延遲付款之用,亦因該二紙支票被告根本無庸負責(理由如前述),進而證實原告並無基於任何原因關係而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為由,以原告與被告間不具任何原因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當屬無疑。

(三)暫估不論原告於98年4月13日及99年5月5 日,分別匯款各10,000,000元至被告名稱之帳戶情形下,從訴外人顧懷祐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紀錄所示,就各該1 千萬元之原先支票部分,疑似為98年4月5日所開具編號BB0000000、面額10,000,000元、98年10月5日所開具編號DB0000000 、面額10,000,000元、98年10月5日所開具編號DB0000000、面額10,000,000元、99年10月10日所開具編號DB0000000 、面額10,000,000元、編號DB0000000及DB0000000之支票。又原告主張關於98年4月13日及99年5月5 日各自匯款10,000,000元之行為(暫估不論所匯之被告帳戶係否為被告真實帳戶),並非金錢消費借貸時,則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面額各10,000,000元之支票(票號:CN0000000及CN0000000,發票日:原先係100年10月10日後改成103 年10月10日,下稱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蓋從原告所述之匯款時間係分別在98年4月及99年5月間,二者相差一至兩年,如何可證明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與該匯款之金額有關?更何況,原告於書狀中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時,自應先就持有票據之合法權源說明,否則被告即可主張與原告間並無資金往來作原因關係之抗辯,且原告持有系爭票據反而係屬不當得利。

(四)原告所提之20,000,000元匯款紀錄部分,因該匯款之帳戶並非被告校務所使用之帳戶,而係訴外人顧懷祐之私人帳戶,有關該帳戶之相關交易,被告均不知情且未有記載於被告學校帳務上,由此可知,該帳戶並非被告持有之帳戶,故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所匯款之20,000,000元;退步言,暫姑不論該匯款帳戶之真實性時(假設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起訴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似以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由,惟縱使原告有匯款之事實,但並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意思一致要件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仍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第查,就原告所援引他案當事人蒲芝屏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民事判決部分,蓋本件原告並非該案當事人,且本件事實及法律上之抗辯,業與該案之事實及法律上之抗辯有所不同,然原告逕自援引該判決乃屬誤導鈞院之審理,況且,訴外人蒲芝屏亦因該案原審敗訴之事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簡字第1040號,被證5號),即訴外人顧懷祐未經被告授權私自開票之行為,另案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9 號),益徵訴外人蒲芝屏係認定被告無需負發票人之責,併此敘明。後查,縱使鈞院認原告主張有據(假設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之規定,自無從擔保或承擔訴外人顧懷祐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之票據款項,被告仍無需負責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2 紙,經屆期後提示付款,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可參。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而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

1.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直接交付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作為抗辯事由,兩造間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援引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合先敘明。

2.又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4月13日及99年5月5日各匯款10,000,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據5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確有一定之原因關係存在,否則原告斷無率然匯入鉅大金額至被告銀行帳戶之可能,雖被告辯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所交換之前支票即為訴外人顧懷祐私自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星展銀行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云云,惟並未提出反證足以認定原告有持上開星展銀行支票與被告交換系爭支票,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準此,兩造間確有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支票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3.另被告復辯稱依據私立學校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不得就他人之債務為擔保或承擔,則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票款,被告自無須負責云云,然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核與上開為他人之債務為擔保或承擔等情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簽發系爭支票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顧閏潔係處於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重大錯誤及意思表示受詐欺下所為,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主張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表示行為,並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支票之發票即屬自始無效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然就該判決內容以觀,僅能證明本院刑事庭認定顧懷祐及顧大義均犯有刑法業務侵占罪,至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顧閏潔簽發系爭支票之際係屬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等情,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自難信為真實。

(三)末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加以贅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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