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3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楊竣傑
訴訟代理人
林增源
被告
陳明雄
被告
黃子建
被告
邱爵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昭伶
被告
林意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雄、黃子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就102年度司執字第794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所製作之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分配金額有誤,即系爭分配表以被告4人係為本件執行款之受擔保利益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規定,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為由,將訴外人林志洋之本件執行款新臺幣(下同)計584,211元,全數分配予被告4人之債權,而原告(票款債權原本100萬元)卻分文未得,惟被告4人之債權(各人損害賠償債權原本為140,175元)應為普通債權,無優先受償權利,故兩造應按債權金額比例受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就系爭分配表,被告4人受分配之執行費共計4,485元,原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應計8,000元;被告4人受分配之利息共計26,192元,原告受分配之利息應計70,849元;被告4人受分配之債權原本共計170,536元,原告受分配之債權原本應計304,149元。

三、被告黃子建、邱爵榮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執行款,係訴外人林志洋前為停止被告4人對林志洋之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號鈞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所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即提存款,案號98年度存字第3577號)580,000元及提存金利息4,211元,計584,211元,被告4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被告4人並因訴外人林志洋聲請停止執行致受有損害,被告4人對訴外人林志洋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各為140,175元,此業經原告獲得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因此被告4人對訴外人林志洋提供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得優先受償,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陳明雄、黃子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厥為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4人之債權是否可以優先受償?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條定有民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參照)。足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非該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損害。是債權人固不得就其本案之債權對此擔保金主張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有質權)而優先受償;至於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債權人就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對該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而得執以請求優先受償。易言之,執行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

(二)查:本件執行款係被告4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77號提存款為強制執行,而該提存款係訴外人林志洋為停止被告4人強制執行所供之損害賠償擔保金;且被告4人係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0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債權係被告4人對訴外人林志洋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每人各為140,175元及其利息,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0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77號提存卷、102年度司執字第79459號執行卷、98年度訴字第2798號卷核閱屬實亦與本院上開執行程序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相同,則見,上開執行債權係屬被告4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遭受之損害,非係本案訴訟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之被告自得就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對此擔保金主張有質權而優先受償。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不當,非有理由,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就系爭分配表,被告4人受分配之執行費共計4,485元,原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應計8,000元;被告4人受分配之利息共計26,192元,原告受分配之利息應計70,849元;被告4人受分配之債權原本共計170,536元,原告受分配之債權原本應計304,1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43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