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38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悅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徐勛美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李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清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貴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7,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簽訂駐衛保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契約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駐衛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因一例一休爭議,被告違約即被告於106年1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缺班空哨,並自106年2月9日(被告服務至106年2月8日止)起即全面撤哨一節,此經鈞院前以106年度重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確定在案,而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二、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契約並應賠償他方三個月服務費用。」約定,被告固得提前終止契約,被告自106年2月9日起全面撤哨,然應該賠償原告三個月服務費用計126,000元(42,000元×3月)作為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06年1、2月份的訴訟是106年重簡字第539號有判決,當時沒有付,當時是因為缺班撤哨,內容有爭議。因為106年1月7日、106年1月14日、106年1月21日被告有缺班撤哨三天,所以原告才沒付。而且被告是叫我們付全額,沒有道理。而且原告都是固定在次月10日才付上一個月的服務費,十年來都是如此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539號為「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件係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應付未付之服務費,是原告.不付款違約在先,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方提起該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究因原告不付服務費,被告當然分別以被證1(存證號碼001503)通知原告應依約給付、被證2(存證號碼Q00066)催告原告「…(原告)未給付視同違約,(被告)依約得於106.02 . 08撤回人,員…」,被告已明確函知不給付服務費,將依合約第11條第3項於106.02.08撤回人員,前開存證信函是以催告為前提並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被告仍是想繼續派員服務原告社區,且被告一再敘明請其按時付款,然原告仍執意不給付服務費(形同原告主動終止合約),顯見被告是被動的、無可厚非的依約並按催告之存證信函於106.02.08撤回人員。
(三)換言之,被告撤哨起因係原告停止給付在先,如原告履行合約按時給付服務費,即無合約終止的問題,亦無被告宏偉保全被迫提前撤回人員的問舉被告受原告之迫(即未給付服務費)所為撤哨實屬有據,不容原告卸責狡辯。
(四)且查,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略以:「甲方(原告)未按時支付乙方(被告)駐衛保全費時,乙方(被告)得提前終止…,此約定乃雙方所合意簽訂,原告遲不給付(意即被告拿不到錢),而被告又須準時支薪予派任原告社區之人員,試問鈞院:被告宏偉保全豈有可能在未取得任何應得的服務費狀況下,還傻傻一直派員服務原告社區嗎?是被告按此約訂撤回人員依法有據。
(五)再參閱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略以:甲方(原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被告),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被告按此明文約定分別於105.12.30以被證1(存證001503)及106.01.19被證2(存證000066)催告原告給付105.12及106.01服務費,原告依約應於105.12.31、106.01.30完整給付,惟原告收受卻不予置理,被告履行此約定106.02.08撤回人員,洵屬適法,況且被告催告原告並函知伊撤哨時間,已克盡告知義務,是被告完全依約履行,原告106.08.23庭訊指稱略以:「…未經同意擅自終止契約」(詳當日庭訊筆錄第1頁倒數第8行),無非臨訟設詞推諉違約責任,洵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又原告是憑何款約定,直接逕行停止給付被告服務費?原告憑何款約定,要求被告在未取得任何服務費狀況下,仍應持續服務?被告有同意原告不付錢嗎?是以原告辯稱系被告缺班為由不給付駐衛保全費云云,洵屬無樣,不足採信。
(七)玆就當事人雙方於鈞院106年8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法定代理人證述:「…前案被告1月有三天缺班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三個月,扣除3天費用…!(詳當日庭訊筆錄第1頁倒數第10行),前案(即106年度重簡字第539號)已由鈞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被證3),既已裁定雙方駐衛保全法律關係至106年2月8日晚間19時,亦已確定被告宏偉保全應請求之報酬、原告悅桂冠大廈應給付之服務費,何來再有因缺班產生違約之繆論?伊何能再主張請求3天的費用(何況該費用早已判決扣除)?如原告不服判決,何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原告既未提出上訴,形同放棄自身權益、認同該事件之判決,如今反倒主張請求違約金,洵無足取,不足採信。
2.原告法定代理人證述:依照合約第11條之2,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終止契約,應賠償三個月達約金…」(詳當日庭訊筆錄第1頁倒數第8行),俱如前述,被告按合約第15條再依第11條第3項之約定,已盡催告義務,故被告否認原告所述未經意擅自終止契約之意思,且查,被告確實是有派員服務原告在區(此為原告所知悉),被告又不是僅催告、函知一次而已,原告有何理由不付被告106年1月有28天派員服務的費用(31日扣除3日)?事實上是原告全月不付款!!原告是蓄意停止給付、挑起爭端。
3.被告訴訟代理人證述:「…被告在被證1、被證2有告知原告因為原告沒有付款,才要終止契約…,(詳當日庭訊筆錄第1頁倒數第3行),被告確實以被證1通知伊應依約給付、被證2催告原告:「…(原告)未給付視同違約,(被告)依約得於106.02.08撤回人員…」,被告已明確函知原告不給付服務費,被告將依合約第11條第3項於106.02.08撤回人員,前開存證信函是以催告為前提並無終止合約之意思,且被告一再敘明按時付款,然原告執意不給付服務費(形同原告主動終止合約),顯見被告是被動的、無可厚非的依約並按催告之存證信函於106.02.08撤回人員,是本段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證述應修正為「…被告在被證1、被證2有告知原告因為原告沒有付款,被告被迫才要撤回人員」。
(八)綜上所述:1.原告不付錢,確實係原告違約在先。2.被告催告原告付服務費並函知原告撤哨時間,已克盡告知義務,是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3.且該訴訟事件既已由鈞院分別裁定原告該給付應付未付的部份、被告得應請求的部份,皆載明於判決書內,而原告未提出上訴,該事件(106年度重司簡字第539號)早應平息落幕、何來又另有一套固執己見(違約)的說法?豈不沒完沒了,浪費司法資源!原告(悅桂冠大廈)實無理由再興起本件訴訟(106年度重簡字第1383號),原告亦無舉證、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種損害,確實無理由再行請求賠償金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30日簽訂駐衛保全合約,契約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駐衛保全服務費用42,000元,因一例一休爭議,被告於106年1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缺班空哨,並自106年2月9日起(被告服務至106年2月8日止)即全面撤哨,依駐衛保全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應該賠償原告三個月服務費用126,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駐衛保全合約、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發票、105年度存款憑條暨存摺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被告以:依駐衛保全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是當月30日前,因原告不給付106年1月、2月服務費,經被告催告給付並函知原告撤哨時間,原告仍執意不給付服務費,顯見被告是被動的,形同原告主動終止合約,故被告被迫才要撤回人員,係依駐衛保全合約第11條第3項終止契約等語置辯。
(一)經查,駐衛保全合約第6條固載有「駐衛保全費用及付款方式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原告)應按每月給付乙方(即被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整(內含稅),當月之上述費用其支付以月為單位,未滿一個月仍以一個月計算,並應於當月30日前,以下列方式給付:一、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二、本條服務費用,自乙方提供服務一年後,遇有物價重大變動、服務內容變更或人員增減者時,得經雙方合意後隨時作適當之調整。三、營業稅之金額如經變更徵收稅率時,應依變更後之稅率計算。」等語,惟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105年度存款憑條暨存摺明細表可知,原告通常固定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上月之駐衛保全服務費用,且此付款方式已行之有年,並此情為被告法代當庭所俱不爭執,雖辯以:駐衛保全合約第6條是載當月30日前,並非次月10日等語,然該付款方式既已行之有年,且在兩造發生本件一例一休爭議「前」,被告就該付款方式「從未」異議、表示反對或主張他方違約、興訴,自堪認此付款方式係經得被告同意後,兩造已合意變更駐衛保全合約第6條「當月30日前」之約定甚明。況駐衛保全合約第11條第3項係約定「三、甲方違反第六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駐衛保全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且乙方向甲方催告給付服務費時所產生之存證郵資費,亦須由甲方支付」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催告函日期均在106年1月30日前,106年1月30日後則未見被告有催告原告給付106年1月份服務費之催告函提出,直至起訴,是亦應認被告之催告並不合法,則被告以原告未於「當月30日前」給付服務費,被告始依被迫撤回人員(被告人員服務至106年2月8日止,並自106年2月9日起全面撤哨,應認有終止契約之意思)或被告終止契約係依駐衛保全合約第11條第3項云云,自難憑採,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賠償違約金乙節,洵堪認定。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原約定之契約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而被告人員服務至106年2月8日止並自106年2月9日起全面撤哨之違約情節,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駐衛保全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賠償三個月服務費用,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一個月服務費用即63,000元(計算式:42,000元×1.5月),方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駐衛保全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延遲給付105年12月、106年1月駐衛保全費,反訴原告函知應依約給付,惟反訴被告不予置理,自屬違約,反訴被告惡意遲不給付,反訴原告無可厚非只能依約並按催告之存證信函於106年2月8日晚間19時撤回人員,是反訴原告撤哨係因反訴被告延遲給付,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12萬6000元及催告服務費之存證信函郵資費336元,計12萬6336元,可參酌駐衛保全合約第6條及第11條第3項;又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蓄意將被證8之存證信函張貼於反訴被告社區之電梯內,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足以毀損反訴原告商譽,顯為加重毀謗,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0萬元;共計626,336元。為此,爰依駐衛保全合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6,3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存證信函確實有張貼,是管委會為了向住戶報告跟反訴原告的訴訟進度,沒有毀謗的意思,反訴原告也未提出具體受損害的證明。又106年1、2月份的訴訟是106年重簡字第539號有判決,當時沒有付,當時是因為缺班撤哨,內容有爭議。因為106年1月7日、106年1月14日、106年1月21日被告有缺班撤哨三天,所以原告才沒付。而且被告是叫我們付全額,沒有道理。而且原告都是固定在次月10日才付上一個月的服務費,十年來都是如此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既判力之基準時點應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復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3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12萬6000元、催告服務費之存證信函郵資費336元計12萬6336元一節,其所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駐衛保全合約第11條第3項,然查,反訴原告前業就反訴被告遲延給付106年1月份駐衛保全服務費迭催未果等為由,依駐衛保全合約第11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106年度重簡字第539號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年5月10日判定反訴原告此部分(即3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12萬6000元、催告服務費之存證信函郵資費336元,計12萬6336元)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並於106年6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106年度重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在卷足稽,則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在前開訴訟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4月26日「以前」即已存在,且係屬前開訴訟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違反駐衛保全合約第6條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反訴原告就該攻擊防禦方法,縱始未於前開訴訟之言詞辯論中主張,亦會因既判力而被遮斷,是此部分反訴與前揭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為係同一訴訟,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反訴原告就此更行起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自應予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另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加重毀謗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損害50萬元部分,惟觀諸反訴被告張貼於反訴被告社區電梯內之被證8存所示:「爰依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發函…予悅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敘及擬自106年1月1日起單方面變更保全契約內容:『第二條第五款(保全休假時間):星期日休及政府機關公佈之國定假日休…』…。本管委會日前已先去電向貴公司表示合約未滿前貴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不變。待合約期滿,如有簽訂新約時,新約內容雙方再議。未料遭貴公司強硬回應要求本管委會須配合政府一例一休新政令及連續假日休假,不惜循法律途徑解決,故本管委會於105年12月27日緊急召開社區臨時會議…。經本管委會去勞工局咨詢,政府於106年1月1日起施行—例—休之公文係發函予貴公司,不是本管委會,貴公司應依法自行釋出福利予貴公司自聘人員(採排班或代班),不是拿福利來規範本管委會…。今預先告之貴公司如單方面強行更改合約中所提供保全服務時間內容倘有肇生本棟大樓住戶生命安全及財產損失或另有公共安全事端,貴公司應負完全責任…。」」等語,足見反訴被告所發被證8存證信函之文字並無曲解、影設、或毀謗反訴原告商譽情事,且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一例一休保全服務爭議問題,此乃涉及反訴被告社區住戶權益事宜,本就有公告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義務,則反訴被告之公告行為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存在,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張貼被證8存證信函之公告行為侵害其權利而請求賠償損害5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反訴原告之主張,均於法無據,殊難遽准。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據駐衛保全合約第11條第3項、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6,3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