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532號
- 原告
- 賴宜興
- 訴訟代理人
- 吳鴻奎律師
- 複代理人
- 俞繼國
- 訴訟代理人
- 林嫦芬律師
- 被告
- 莊隆慶
- 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複代理人
- 成本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其中編號1、2支票,下再依序稱系爭支票1、系爭支票2),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詎屆期於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並非惡意,說明如下:1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二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2本件被告辯稱因急需資金,乃授權訴外人謝嘉入持被告名義之空白支票週轉現金,待被告確認借款金額後,即交付支票作為擔保等情,據此可知,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係作為資金週轉之用。而被授權人謝嘉入向訴外人王博諒取得借款後,王博諒始取得該等支票,即屬合法自謝嘉入處取得支票,為有權處分支票之人。嗣訴外人王博諒前曾於10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予王博諒之時間及金額、證據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8,150,000元,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到期日前之106年12月中旬,交付該等支票於原告,以代清償借款,足見原告係自有處分權之王博諒處取得支票,且係基於與王博諒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支票,原告自屬善意取得,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支票,顯屬無據。3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2紙支票,即應負舉證責任,說明如下: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以其經驗法則認原告未主動表明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即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支票,而拒絕給付票款,惟其迄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支票,所辯實屬莫名。
(三)被告雖另以原告係因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2紙支票,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支票僅具有通常債權移轉之效力,其得以與原告之前手(王博諒、林麗卿或朱忠信)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情置辯。惟查1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現行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本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參照)。此之背書人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人將空白背書之該支票,以交付之方法轉讓與陳欽賢,陳欽賢於提示而未獲付款後,將其再交還上訴人,此與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後背書轉讓,或期後交付轉讓之情形有間。原審謂依該條項規定,陳欽賢與上訴人之交付訟爭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以對於張弘明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訟爭票款,亦有未合。」(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2系爭2紙支票之轉讓方式多為交付轉讓,以致原告誤認該2紙支票係訴外人王博諒提示不獲兌現後始交付原告,實則原告自王博諒處取得該2紙支票時,支票均未屆到期日(精確指發票日),原告亦於到期日前將之交付訴外人趙丕立,訴外人趙丕立嗣後於到期日時,分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麗卿(指系爭支票1)及訴外人朱忠信(指系爭支票2)之帳戶提示付款,嗣因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原告始再以現金換回該2紙支票,亦即系爭支票1實際轉讓過程為:被告→謝嘉入→王博諒→原告→趙丕立→林麗卿→原告,系爭支票2實際轉讓過為:被告→謝嘉入→王博諒→原告→趙丕立→朱忠信→原告),而王博諒將支票轉讓給原告時,王博諒並未背書,只有單純交付轉讓支票,故王博諒顯非期後始交付支票予原告之直接前手;至於林麗卿、朱忠信雖依序為期後交付系爭支票1、系爭支票2予原告之人,但其2人將支票交還原告,有別於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期後背書轉讓或期後交付轉讓之情形,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王博諒、林麗卿、朱忠信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被告既已坦承曾透過訴外人謝嘉入對外籌資,可見謝嘉入確為有權持有被告簽發之票據之人,且謝嘉入曾於106年8月7日向訴外人王博諒調取610萬元匯入東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謝鄭水花即謝嘉入之母,謝嘉入並為該公司持股最多之董事),復於106年10月2日向訴外人王博諒調取600萬元,是以訴外人王博諒確實已交付至少1,210萬元予訴外人謝嘉入,足證王博諒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
(五)被告雖復主張其另執有訴外人王博諒簽發之支票2紙,足證其與王博諒間確無借款情事,惟被告既已自承其為調度資金,曾將簽發之支票交予訴外人謝嘉入使用,則被告及謝嘉入間存有資金調度關係之事實甚明,又訴外人王博諒曾匯款予謝嘉入,謝嘉入亦曾於王博諒所簽發之票據上背書,足見三者間之資金關係複雜,被告非不可能再向王博諒調用其他資金,是縱令被告確實持有王博諒所簽發之其他支票,仍不得據以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博諒間無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善意取得票據者,衡情均會主動表明取得原因,惟有惡意者,始因無從說明而不說明,此乃吾人生活經驗上所得確定之定則。本件不論被告是否已間接證明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2紙支票,因原告並不能說明係本於如何之原因關係而取得支票,甚至亦不能說明確係經由原告帳戶提示支票而遭退票及取得支票之權利對價為何?揆諸前揭論述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2紙支票,自足採信,原告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雖稱其前手王博諒確實交付1,210萬元予有權持有系爭2紙支票之謝嘉入,而係以相當對價取得支票,惟此根本是胡亂拚湊謝嘉入個人與王博諒間,與被告亳無關係的不明資金往來為濫辯,顯係原告為避免其無從就「被告與王博諒間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舉證(並非事實,當然無從舉證),而臨訟編串,自不足採信。
(二)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上之金額為票據應記載事項,且於記載後不得改寫,若經改寫,即屬無效之票據。本件系爭2紙支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光譜影像比對儀鑑定,結果認其金額欄均有遭塗改痕跡,研判塗改前之字跡係以擦擦筆書寫,原記載內容分別為「伍佰萬元正」、「伍佰萬元正」,足見該2紙支票屬無效之票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原告以系爭2紙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主張之事實無非如下:①系爭2紙支票係被告先交付空白授權支票予訴外人謝嘉入,並填載金額、日期後,委託謝嘉入持向訴外人王博諒調款,王博諒因而取得支票之票據權利,此觀原告107年12月3日準備書狀載明「被告因急需資金,授權謝嘉入得持被告名義之空白支票週轉現金,....。而被授權人謝嘉入向訴外人王博諒取得借款後,訴外人王博諒方取得系爭票據。」等情即明。②王博諒為系爭2紙支票之提示人,並於提示遭退票後,始將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原告,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因而持有系爭2紙支票,此觀原告上開準備書狀復記載「王博諒告知原告,欲以系爭支票提示所得款項作為清償用,然因屆期提示遭退票,訴外人王博諒乃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支票之債權讓與原告,以代清償,原告顧念雙方情誼予以同意,故系爭支票改由原告為執票人。」等情亦得知之。原告其後雖於108年1月3日準備書二狀稱:「因系爭支票轉讓方式多為交付轉讓,原告因而未詳細敘明其流通過程....以致造成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王博諒提示不獲承兌之後才交付與原告之錯誤,實際上,原告自訴外人王博諒取得系爭支票時未屆到期日....。」等語,而欲將已於準備書狀自認之期後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事實撤銷,惟僅空言為之,既不能證明期後取得事實與事實不符,又未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撤銷上開自認。
(四)原告既主張王博諒提示系爭2紙支票遭退票並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始將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讓與),原告自係繼受取得王博諒就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並非原始取得票據權利,則系爭讓與為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其法律效果包含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在內,被告對原告之抗辯不因而中斷,亦即被告所得對抗王博諒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說明如下:1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41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之流通既包含背書及交付兩種,無記名支票既得僅以交付方式轉讓,基於舉重以明輕,並限制發票日後票據之流通性,以交付方式轉讓票據亦應受到票據法第41條規定之限制。」(如附表三13件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意指不論被背書人係善意或惡意,應繼受背書人票據權利之瑕疵,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期後受讓票據者,所取得之票據權利並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執對抗票據讓與人之事由,對抗票據期後受讓人,且抗辯事由並無種類之限制,初無排除「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之理,且應由期後受讓人就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存在基礎原因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係王博諒(或受王博諒所委託之林麗卿、朱忠信)提示系爭2紙支票後,始自王博諒處受讓系爭2紙支票,,此經原告自認在卷,已如前述。參以無記名票據雖得僅依交付轉讓,惟交付無記名票據之原因,亦非以轉讓票據權利為限。從而,認定票據上權利是否因背書或交付而移轉,應以當事人真意為斷,不得徒以背書或交付票據之外觀,即謂背書人或交付人有轉讓票據上權利之意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王博諒經原告聲請鈞院通知到庭作證而未到庭,於無從深究受讓系爭2紙支票之當事人間究竟有無轉讓票據權利真意之情形下,實難徒憑林麗卿、朱忠信曾受讓系爭2紙支票之外觀及原告片面之詞,遽認原告非屬期後受讓之人。是以,原告係期後受讓系爭2紙支票之人,應屬可採。3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手王博諒與被告存在基礎原因關係,被告自得執自己與王博諒間欠缺基礎原因關係為由,對抗期後受讓系爭2紙支票之原告,說明如下:期後受讓之法律效果當然包含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在內,且應由期後受讓人就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存在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雖曾提出如卷附原證2所示匯款單2紙,以佐證王博諒與被告間存在基礎原因關係,惟該等匯款單所載之受款人均與被告無涉,自無從認定王博諒與被告間就系爭2紙支票存在基礎原因關係。退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確實曾委託訴外人謝嘉入調度資金,何以相關款項均入於訴外人謝嘉入或東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等訴外人確實有代被告受領款項之權限,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定王博諒與被告存在基礎原因關係。從而,被告自得執自己與王博諒間欠缺基礎原因關係為由,對抗期後受讓系爭2紙支票之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共900萬元。4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迄今均未收得原告或王博諒就系爭讓與之通知,被告自得主張系爭讓與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金額共900萬元。詎屆期於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共9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以惡意取得系爭2紙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二)系爭2紙支票是否為無效之票據?(三)原告是否因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2紙支票?被告得否以與原告之前手即背書人王博諒(或林麗卿、朱忠信)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共900萬元?
五、原告是否以惡意取得系爭2紙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說明如下:
(一)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執票人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且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不爭執因急需資金,乃授權訴外人謝嘉入持被告名義之空白支票週轉現金,待被告確認借款金額後,即交付支票作為擔保等情,參諸原告另供陳被授權人謝嘉入因向訴外人王博諒借款,因而交付王博諒系爭2紙支票,系爭2紙支票再讓與原告等情,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2紙支票前階段之轉讓過程為「被告→謝嘉入→王博諒→原告」,則在謝嘉入獲得被告授權而簽發此等支票之情況下,自非無權處分支票之人,原告再輾轉取得支票,即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支票所有權,依前開述說明,被告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係惡取得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復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係出於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或延伸出於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惡意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論述說明,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空泛指稱:善意取得票據者,衡情均會主動表明取得原因,惟有惡意者,始因無從說明而不說明,此乃吾人生活經驗上所得確定之定則。本件不論被告是否已間接證明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2紙支票,因原告並不能說明係本於如何之原因關係而取得2紙支票,甚至亦不能說明確係經由原告帳戶提示支票而遭退票及取得支票之權利對價為何等情,並推論稱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2紙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顯然紊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洵非有據。
六、系爭2紙支票是否為無效之票據?復說明如下:
(一)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票據一事負舉證之責;另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觀票據行為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此條規定自亦有其適用。
(二)查本件係因被告有資金需求,故委託謝嘉入向外調借款項並為被告發簽系爭2紙支票,而原告復自王博諒處取得系爭2紙支票,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爭執於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欄上已填載自己之姓名,再交由謝嘉入填載完全,並持以向他人借款,足認被告已授權謝嘉入填載支票上其他必要記載事項,亦即被告應可得預見該等空白票據有由謝嘉入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謝嘉入補充填載票據之權限受到限制或已遭撤回,基於票據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被告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原告,即不得主張系爭2紙支票逾越授權範圍而無效,方能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至於系爭2紙支票之金額欄,經被告聲請刑事局以光譜影像比對儀鑑定,結果認其金額欄均有遭塗改痕跡,研判塗改前之字跡係以擦擦筆書寫,原記載內容分別為「伍佰萬元正」、「伍佰萬元正」等情,此有該局108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8006912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時,其上之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欄之簽名既已填寫完備,且從其外觀一般人無法確知(本件尚經鑑定始能確認)金額欄業經塗改,故原告應屬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2紙支票,自得依票據文義(票面金額各為500萬元及400萬元)行使權利。從而,被告辯稱系爭2紙支票屬無效之票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乙節,非可採信。
七、原告是否因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2紙支票?被告得否以與原告之前手即背書人王博諒(或林麗卿、朱忠信)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共900萬元?說明如下:
(一)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文義固未包含「交付轉讓」在內,然基於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性之立法目的,且參諸背書及交付在轉讓票據權利上之法律效果相同,故於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以交付方式轉讓無記名票據權利之情形,應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僅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但期後背書之票據既已依票據法轉讓方式轉讓,縱背書人(或讓與人)未將轉讓票據情事通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亦生效力,亦即於轉讓票據之情形,並無民法第297條第1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適用之餘地。又前開期後背書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固準用之。惟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現行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本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參照)。此之背書人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亦可知,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讓與人)僅指被背書人(或受讓人,通常為執票人)之直接前手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或讓與人),而其法律效果亦僅指票據債務人之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直接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107年12月3日準備書狀陳明「被告因急需資金,授權謝嘉入得持被告名義之空白支票週轉現金,....。而被授權人謝嘉入向訴外人王博諒取得借款後,訴外人王博諒方取得系爭票據。....王博諒告知原告,欲以系爭支票提示所得款項作為清償用,然因屆期提示遭退票,訴外人王博諒乃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支票之債權讓與原告,以代清償,原告顧念雙方情誼予以同意,故系爭支票改由原告為執票人。」等情,而主張原告已自認王博諒於提示系爭2紙支票遭退票並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始將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係繼受取得王博諒就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並非原始取得票據權利,則系爭讓與為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等情,亦即被告主張原告為期後背書取得系爭2支票,原告之直接前手即背書人(或讓與人)為王博諒。然原告之後撤銷此自認,並改稱系爭2紙支票之轉讓方式多為交付轉讓,以致誤認該2紙支票係訴外人王博諒提示不獲兌現後始交付原告,實則原告自王博諒處取得該2紙支票時,支票均未屆到期日(精確指發票日),原告亦於到期日前將之交付訴外人趙丕立,訴外人趙丕立嗣後於到期日時,分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麗卿(指系爭支票1)及訴外人朱忠信(指系爭支票2)之帳戶提示付款,嗣因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原告始再以現金換回該2紙支票,亦即系爭支票1實際轉讓過程為:被告→謝嘉入→王博諒→原告→趙丕立→林麗卿→原告,系爭支票2實際轉讓過為:被告→謝嘉入→王博諒→原告→趙丕立→朱忠信→原告等情,可見原告已改稱其係於系爭2紙支票分別經林麗卿、朱忠信提示遭退票後再受讓取得,其直接之前手為林麗卿、朱忠信,且原告為求撤銷自認合法,並聲請本院調取系爭2紙支票之最後提示人及帳戶為何?經本院即依此聲請事項分別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就系爭支票1部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就系爭支票2部分)查明之,結果認:系爭支票1部分,曾於107年1月5日由訴外人林麗卿託收存入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7年2月1日提示後遭因存款不足退票(此有富邦銀行108年2月25日北富銀莊敬字第1080000010號函在卷可稽),系爭支票2部分,於107年2月5日於國泰銀行兌付時,其背面已有訴外人朱忠信之背書(此有國泰銀行108年1月22日國世北三重字第1080000005號函暨所付支票正反面記載可稽),足見系爭支票1、系爭支票2,確係依序由林麗卿、朱忠信提示遭退票,並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即退票理由單)後,再由其2人讓與原告,故原告撤銷前開自認,自屬合法,然不論前一支票由林麗卿單純交付轉讓原告,後一支票由朱忠信背書轉讓原告,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均係因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2紙支票,而其直接前手讓與人、背書人分別為林麗卿、朱忠信,並非被告所稱之王博諒。
(三)原告既係因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2紙支票,且其直接前手讓與人、背書人分別為林麗卿、朱忠信,並非被告所稱之王博諒,則被告辯稱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其得以與王博諒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共900萬元,顯有援用錯誤之抗辯事由情事,非屬有據。至於被告雖得以與原告之直接前手即林麗卿、朱忠信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然其具體抗辯事由為何?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顯未盡舉證之責任,則其空言主張以「欠缺基礎原因關係」為抗辯事由,並據以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共900萬元,亦無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辯稱迄今均未收得原告或王博諒就系爭讓與之通知,被告自得主張系爭讓與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乙節,因於轉讓票據之情形,無民法第297條第1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亦不足採信。
八、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1 │DG0000000 │400萬元 │莊隆慶│中國信託│107年2│107年2│ │ │ │ │ │銀行承德│月1日 │月1日 │ │ │ │ │ │分行 │ │ │ ├──┼─────┼────┼───┼────┼───┼───┤ │ 2 │TA0000000 │500萬元 │同上 │國泰世華│107年2│107年2│ │ │ │ │ │銀行北三│月5日 │月5日 │ │ │ │ │ │重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 │證據 │ ├──┼───────┼──────┼───────┤ │1 │105年11月24日 │1,200,000元 │原證二借據、原│ │ │ │ │證四存摺影本 │ ├──┼───────┼──────┼───────┤ │2 │106年1月10日 │1,200,000元 │原證二借據、原│ │ │ │ │證四存摺影本 │ ├──┼───────┼──────┼───────┤ │3 │106年1月23日 │2,000,000元 │原證四存摺影本│ │ │ │ │,提領現金後,│ │ │ │ │交付王博諒 │ ├──┼───────┼──────┼───────┤ │4 │106年4月11日 │2,000,000元 │原證二借據、原│ │ │ │ │證四存摺影本 │ ├──┼───────┼──────┼───────┤ │5 │106年5月2日 │1,200,000元 │原證二借據、原│ │ │ │ │證四存摺影本 │ ├──┼───────┼──────┼───────┤ │6 │106年5月10日 │750,000元 │原證二借據 │ ├──┴───────┴──────┴───────┤ │合計:8,1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