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2號
- 原告
- 簡彣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民律師
- 被告
- 周韋豪
- 被告
- 趙唯寧
- 被告
- 劉星碩
- 被告
- 林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瑞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瑞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韋豪、趙唯寧、劉星碩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原告誆稱:由被告林瑞基所經營之思鎧俱樂部(SKY CLUB)在菲律賓經營賭場,若原告投資1單位即新臺幣(下同)35萬元,400天後即可回收60萬元,獲利高達2倍以上,且獲利亦可作為網路上虛擬貨幣相關拍賣之用,渠等並保證投資必定有獲利,若因原告投資生損失,渠等願負賠償之責,又以思鎧俱樂部網站及群組有上百投資人參與等情取信原告,以此慫恿原告加入思鎧俱樂部成為會員。原告因涉世未深,誤信渠等之說詞,即於105年8月19日委請訴外人陳柔諮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趙唯寧,復於同年月23日再轉帳35萬元於訴外人陳柔諮,請其代為轉帳予被告周韋豪,用以加入思鎧俱樂部成為會員。嗣於105年10月間,被告趙唯寧安排原告至桃園市中壢區參加思鎧俱樂部舉辦之相關演講活動,演講內容為極力鼓吹本投資案無風險、獲利倍增等,使原告更加誤信本投資案真實存在。詎自106年1月間起,原告始查覺被告等4人遲未回覆關於投資獲利之情形,且亦未搓合任何虛擬貨幣之拍賣,被告趙唯寧並常對原告LINE通訊軟體上之訊息已讀不回,原告遂向被告等詢問投資進度,被告趙唯寧則回稱因金額太大拍賣不出去,要求原告再等待一段時間。嗣原告發現思鎧俱樂部始終未依約給付任何投資款,復詢問被告周韋豪等人究竟何時始可回收投資款?被告周韋豪復誆稱因思鎧俱樂部拍賣系統出問題,才會一直不順利,僅為過渡期,公司仍正常營運,要會員放心等情,以此手法欲安撫原告。原告因而開始對投資案有所疑慮,即積極向被告等探詢投資獲利事宜。嗣訴外人卓令翊(綽號卓橘子)宣稱代表被告周韋豪出面與原告協商,並宣稱思鎧俱樂部近來會拋售賭場等資產,待處分資產後即可退還投資款給會員,至少可取回本金等情,而被告周韋豪深知當初是他用錯錯的訊息邀約原告投資,原告因陷於錯誤才投入款項,自知理虧,故向原告口頭承諾願退還原告全部之投資款(下稱退還投資款協議),並委託訴外人卓令翊與原告、訴外人陳柔諮協調,表示願負起所有責任。直至106年5月間,原告從各大新聞中獲悉思鎧俱樂部負責人即被告林瑞基因以前開投資案欺騙投資人出資,涉犯詐欺罪嫌而遭偵查、聲押之訊息,原告始恍然大悟,知悉本投資案從頭到尾根本是一場騙局,原告係遭被告以有組織(以思鎧俱樂部為名義)、有計畫(佯稱投資菲律賓賭場、安排原告至菲律賓參觀等活動)之詐術所欺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對外以思鎧俱樂部組織之名義,佯稱投資菲律賓賭場保證獲利等詐術,合謀共同欺騙原告,致原告因誤信給付投資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以前開投資菲律賓賭場、保證獲利倍增等不實說詞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投入資金,原告亦得撤銷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撤銷參與投資案及委託交付投資款等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撤銷後,原告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項。而因被告周韋豪已陸續返還部分投資款,原告尚受有414,010元之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證4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427號、第25033號、第20200號、第16798號、第23800號、第21017號、第25025號、第18891號、第2535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一)林瑞基(英文暱稱:Ricky)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思鎧公司(SKY BEENZ INFORMATIONCORPORATION),亦為「思鎧數位集團(英文名稱:SKYBEENZ,下稱思鎧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同時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下稱特易購公司)負責人;劉東易為易渼形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負責人;陳國聰為獨資商號九銚企業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陳芝蘭為獨資商號芥菜種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負責人。(二)林瑞基為吸收資金、招攬會員、發展組織,陸續邀請林育安、陳國聰、蔡易麟、劉東易、張文蔚、陳芝蘭、宋文正、王泰淵等人廣招成員參與思鎧集團,由林瑞基、林育安共同設計思鎧集團制度方案、管理思鎧集團網頁系統、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資金;蔡易麟、陳國聰、劉東易負責於各臺北市、臺中市等外租辦公室或餐廳、咖啡店內不定期召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投資人款項,盧敬儒、潘盈妤則擔任蔡易麟之助理,於蔡易麟召開說明會時在會場幫忙會議事務、為蔡易麟整理會員資料,收取會員交付之投資款項;而宋文正、王泰淵、張文蔚、陳芝蘭、戴志旭(劉東易下線)、張榮福(張文蔚、陳芝蘭下線)、林秀霞(張文蔚、陳芝蘭下線)、丘祺歡(陳國聰下線)、周建發(丘祺歡下線)均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協助林瑞基對外發展組織。渠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保證絕對獲利情況,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4年下旬起,以公開舉辦說明會、向周邊親友推銷遊說等方式,對外宣稱「思鎧集團」係一家相當有前景之公司,在菲律賓經營合法之賭場,有不斷造血功能,投資獲利相當可觀,其投資方式為:(1)靜態部分:可分為銅級〔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銀級(投入資金10.5萬元)、金級(投入資金17.5萬元)、鑽石級(投入資金35萬元)方案,會員加入思鎧集團後,可取得在思鎧集團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會員依據上開各方案投入資金後,每35元可購得思鎧集團平台1G幣,以每日均可獲得相當於投入金額0.5%之G幣(以銅級為例,3.5萬元相當於1000G幣,每日即可獲得5G幣點數,由思鎧俱樂部將點數轉入各該會員帳號中,1點設定換算價值為30元),400日後到期,共計可取得200%之G幣(以銅級為例,即2,000G幣點數,換算價值相當於6萬元),於上開期間內,會員可將點數用於購買思鎧俱樂部網站上拍賣之3C商品、衣服、撲克牌等商品,或每月月初、月中共計有2次在思鎧集團網站將點數透過網路平台拍賣兌換為現金之機會,並保證保本、獲利,若會員將前開1期400日之點數均兌換成現金,相當於年利率65.18%【計算式:{(00000-00000)÷35000}÷400×365=0.6518】,使民眾誤信上開投資方案確能保本獲利,加入會員後,即將投資款項交予其上線成員,再由各上線成員將款項交付予林瑞基或匯入特易購公司帳戶(包括特易購公司渣打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思鎧公司帳戶(包括SKY 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設於渣打銀行香港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SKY BEENZINFORMATION CORPORATION設於菲律賓BDO UNIBANK之000000000000號帳戶、SKY 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LIMITED設於新加坡之0000000000號帳戶等)中;(2)動態方案:思鎧集團另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林瑞基、林育安、陳國聰、蔡易麟、盧敬儒、潘盈妤、劉東易、張文蔚、陳芝蘭、王泰淵、宋文正、戴志旭、張榮福、林秀霞、丘祺歡、周建發等人復向不特定民眾宣稱會員若可介紹他人加入思鎧集團,即可依照其會員級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領取直推、對碰、安置等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林瑞基、蔡易麟等人復於105年下旬間,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菲律賓參觀賭場營運之狀況,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三)林瑞基、林育安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4年下旬迄今,投資思鎧集團民眾不計其數,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7億3,461萬5,260元;其中陳國聰吸金總額至少達1億7,729萬1,262元;張文蔚、陳芝蘭吸金總額至少達2億279萬7,500元;王泰淵吸金總額至少達1億475萬2,500元;宋文正吸金總額至少達3,482萬5,000元;劉東易吸金總額至少達6,094萬元;蔡易麟、盧敬儒、潘盈妤吸金總額至少達9,855萬4,125元;戴志旭吸金總額至少達1,866.25萬元;張榮福、林秀霞吸金總額至少達798萬元;丘祺歡、周建發吸金總額至少達1,225萬元。嗣下線成員於陸續投資後,未能如期獲取前開投資方案之利息,甚或無法取回本金,因而發覺受騙」等犯罪事實(下稱系爭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事實),業經新北檢檢察官認定被告林瑞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多層次傅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金訴字第6號審理在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瑞基負損窖賠償貴任。
(四)又被告周韋豪既口頭承諾願退還原告全部之投資款,原告亦得依雙方間之退還投資款協議,請求被告周韋豪返還投資款。
二、被告周韋豪、趙唯寧、劉星碩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共同辯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是當事人主張他造有詐欺行為,惟經他造否認者,當事人自應就詐欺部分提出證據據明,如僅以匯款事實及及他造無法證明雙方係借貸關係即認他造有詐欺行為,遽為不利於他造之判決,該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之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既主張被告周韋豪、趙唯寧、劉星碩等3人(下稱被告周韋豪等3人)對外以思鎧俱樂部之名義,佯稱投資菲律賓賭場保證獲利,若因投資產生損失,被告周韋豪等3人願付賠償責任等詐術,合謀共同欺騙原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周韋豪等3人有共同對其為詐欺侵權行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周韋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卷附原證1)及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隊話內容(見卷附原證2)等為證,然原證1之對話截圖僅為被告周韋豪與原告間之對話,且對話內容係被告周韋豪詢問原告加入思鎧會員之時間、協助原告轉賣G幣(即點數)等,與原告所稱被告周韋豪等3人詐騙伊投資情節全然無關,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周韋豪等3人對原告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至於原證2中群組對話截圖內容,幾乎均為被告趙唯寧轉貼思鎧俱樂部網站消息公告內容,此係因被告趙唯寧身為思鎧俱樂部會員,會固定至俱樂部網站讀取消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中均無原告所稱之詐欺內容或必定會有獲利等字句,原告自無法憑以此主張被告周韋豪等3人有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三)另查思鎧俱樂部採VIP會員制,欲成為會員需先向公司購買點數,不同等級之VIP亦有不同購買點數之金額,加入VIP則有買一送一之贈點活動,能拿到較多點數,去旅遊或商城消費會較划算;購買點數之付款方式為直接匯款至公司於菲律賓或香港之帳戶,因國際匯款較麻煩且手續費昂貴,故會員間成立一個自組的LINE群組,由部分會員直接向公司買許多點數後,其餘成員即可透過與前開會員購買點數之方式,免於國際匯款之麻煩。有些會員VIP等級較低,會向擁有較多點數之會員購買點數,故會員間常有點數之買賣,點數價格並未特定,自1點28元至1點35元間均有人買賣,會員可自由選擇自行交易或自公司官網作拍賣。於購買等值點數後,會交給會員一個編號,當中即有儲值點數,點數可以用以玩遊戲、商城購物、旅遊,亦可至菲律賓於公司所經營的賭場換籌碼。原告加入前與被告等3人素不相識,僅係訴外人陳柔諮託被告趙唯寧替其購買點數,購買後已交付點數,原告亦已取得會員編號,且公司有線上客服服務,如會員想要退會亦有退會機制,原告如欲退款,應循管道向思鎧俱樂部要求退件退款,對被告周韋豪等3人起訴請求賠償,實無理由。
(四)被告周韋豪等3人同為思鎧俱樂部之會員,投入會員金額更高達數百萬元,所蒙受之會員權益損失遠高於原告,原告不思其3人同為權益受損者,竟對其等提起本訴求償,實屬無據。
(五)被告林瑞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起訢在案,再觀諸本事件經新北檢檢察官偵辦,並拘提思鎧集團之核心成員數人訊問後,亦未認定被告周韋豪等3人為思鎧集團經營階層抑或施行詐術之人而列為起訴之被告,自難認其3人對原告有任何不法之行為。
(六)被告周韋豪另辯稱:1被告周韋豪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①依照我國現行實務見解,我國法律對於多層次傳銷體系之規範對象僅針對獲得不法利益或參與重要職務之經營者,並未包含受害之參加者在內,而參加者因自身之經驗分享與他人,尚難認定有何不法過失之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周韋豪向其誆稱保證獲利,如因投資產生損失願付賠償責任,以此慫恿原告加入思鎧俱樂部成為會員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被告周韋豪於105年8月並未介紹原告加入,而係由訴外人陳柔諮找原告加入會員的,不知訴外人陳柔諮如何向原告說明,但之前被告周韋豪沒有看過原告,如何有任何訛詐之事實。
③就原告所稱:於105年8月19日委請訴外人陳柔諮將現金35萬元交付給被告趙唯寧,另於8月23日再轉帳35萬給訴外人陳柔諮,請訴外人陳柔諮代為轉交給被告周韋豪等情,被告周韋豪不否認訴外人陳柔諮曾於105年8月23日交付其35萬元之事實,惟訴外人陳柔諮雖交付35萬元,但並未告知是誰要買點數(但是好像有提到lulu要買),且被告周韋豪於當日即已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趙唯寧,並由被告趙唯寧協助原告申請加入會員,而原告最終亦已確實加入會員。被告周韋豪既確有如實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趙唯寧,並非最後保有原告加入會員金額之人,實難認有任何故意訛騙原告之動機。
④且查,被告周韋豪加入會員係因被告趙唯寧之介紹,,因相信思鎧集團乃於菲律合法經營賭場之公司,而有相當發展前景,於成為思鎧集團會員後,除得藉由不同等級之會員資格於一定期間內獲得思鎧集團所配發對應之G幣,G幣除可用於購買思鎧集團網站上之商品外,亦可享有在每月2次之拍賣中將G幣換取現金之機會,乃陸續決定以總計高達330萬元之金額加入成為會員,並購買思鎧集團「翡翠」等級之會員,更於有成功拍賣出G幣、取得現金之經驗後深信不疑,分別推薦被告周韋豪之胞姊以70萬元(此筆金額係由被告周韋豪之姊透過母親帳戶匯予被告周韋豪)、弟弟及弟媳以70萬元加入成為會員。是故被告周韋豪既早於原告加入會員,且除自行支付高達330萬元之金額外,亦介紹自己之胞姊、弟弟及弟媳加入,一家人總計受騙金額高達470萬元,明顯高出原告許多,至今仍全然未收回半毛。是以,倘被告周韋豪知悉思鎧公司之詐欺行為,依常理尚無自己支付金額之必要,更不可能甘冒自身金額未能取得之風險而為訛詐行為,足證被告周韋豪亦係本事件之受害人,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情。2原告加入思鎧集團之會員,係由其上線陳柔諮所邀請,基於原告自己之主觀判斷而為,與被告周韋豪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起於訴外人陳柔諮當初係自行於Facebook上,看到被告周韋豪加入思鎧公司成為會員並前往菲律賓參觀之照片後,即向被告周韋豪表示有高度興趣,進而主動詢問被告周韋豪自身挹注之金額、相關加入會員之細節以及會員福利後,自行與伊胞妺陳薇安判斷有利可圖而要求加入。嗣於被告周韋豪與訴外人陳柔諮分享加入思鎧會員之資訊時,訴外人陳柔諮表示原告亦有興趣,方由被告周韋豪協助告知原告上開被告周韋豪已投入之金額、會員權益,原告嗣後與訴外人陳柔諮討論許久後,方決定加入而成為訴外人陳柔諮之下線。是以,原告加入成為思鎧俱樂部會員,除係在清楚知道被告周韋豪亦有投入款項之情形外,更係與訴外人陳柔諮討論多次方決定成為其下線,尚難認僅因一次與被告周韋豪之電話聯繫即決定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3被告周韋豪並無返還部分投資款予原告之事實:原告雖稱:「查被告周韋豪雖陸續有返還部分投資款給原告....」等情。惟被告周韋豪從未曾返還投資款予原告。實則係被告周韋豪因自身有多次成功拍賣G幣以換得新臺幣之經驗,進而深信G幣確實可成功拍賣換取現金(G幣:新臺幣,比值約為1:30)。嗣於訴外人陳柔諮及原告加入成為思鎧會員後,渠等為求方便,曾多次委由被告周韋豪拍賣G幣以換取現金。其中多係訴外人陳柔諮或原告自行先透過思鎧網站之系統,將G幣轉予被告周韋豪後,再由被告周韋豪拍賣換取現金並匯款予渠等;抑或先由被告周韋豪收到渠等之G幣後,先給予對應比值之現金,嗣被告周韋豪再自行拍賣G幣換取現金。自此足以證明思鎧網站之拍賣系統確實可有效運作以換得現金,且被告周韋豪更深信不疑,方會答應訴外人陳柔諮及原告協助渠等拍賣G幣。4原告雖稱被告周韋豪宣稱G幣若無法拍成,被告周韋豪口頭承諾願意賠償原告投入之資金;甚或與被告周韋豪有退還投資款協議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周韋豪有「口頭承諾願意賠償原告投入之資金」、「與原告成立退還投資款協議」,然並未提出與被告周韋豪有任何承諾賠償、抑或與原告成立協議之證據。事實上,被告周韋豪係因自身有多次成功拍賣G幣以換得新臺幣之經驗,進而深信G幣確實可成功拍賣換取現金,嗣於原告加入成為思鎧會員後,為求方便曾多次委由被告周韋豪拍賣G幣以換取現金等情,已如前述,此觀原告於思鎧網站之帳號名稱Lulu、帳號號碼00000000,確曾於105年8月26日以思鎧網站系統轉移1470之G幣予被告周韋豪,被告周韋豪則於同日移轉44,100元予原告;另於105年9月12日,原告亦以思鎧網站系統轉移1396之G幣予被告周韋豪,被告周韋豪則於同日移轉41,880元予原告等情自明。足見被告周韋豪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係協助原告拍賣G幣取得現金並非係基於任何賠償之承諾或返還投資款之協議。故原告投資的錢都在公司裡,原告成為會員後曾跟被告周韋豪交易,所以把G幣轉給被告周韋豪,被告周韋豪再給原告現金,被告周韋豪有拍賣G幣的經驗,在公司的平台將G幣轉賣出去可以拿到現金,被告周韋豪現在所說的G幣就是前面所提到的現金。被告周韋豪跟原告之間並非有退還投資款的協議,而是說拍賣G幣成功才會將款項給原告,但是沒有提到說按月會給原告1萬元。5又原告雖稱被告周韋豪所投入思鎧網站之款項恐係下線交付之款項云云,然思鎧會員帳號若有鑽石之等級,勢必以思鎧公司取得相對應之金額為前提。本件被告周韋豪早於原告加入思鎧網站前即成為鑽石會員,顯係已經支付相應之金額予思鎧公司,原告嗣後亦成功加入成為思鎧之鑽石等級會員,足見思鎧公司確實已分別收到來自被告周韋豪以及原告之2筆款項,此除可詢問共同被告林瑞基、趟唯寧等人外,原告亦已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602號民事事件中自承:「....我在8月19日時就拿35萬元給原告(按:即陳柔諮)轉交給周韋豪,8月23日我又拿了35萬元給原告,總共70萬元,後來我確實有成為會員,就可以用帳號密碼登入,也有拿到G幣....」等語即明(參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602號判決第18頁第1行以下)。且查,依被告周韋豪於渣打銀行開設之帳戶,可知被告周韋豪於加入思鎧集團會員後,即分別於104年11月23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26日、105年4月12日、105年4月23日、105年7月3日自行投入共計385萬元之金額,上開款項與原告完全無涉,是以原告質疑被告周韋豪恐有以下線所交付之金錢轉為自己之投資款項,而非自有資金云云,顯屬無稽。6關於被告周韋豪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如下:
①105年1月4日從渣打銀行的帳戶轉35萬元到被告趙唯寧郵局帳戶,請被告趙唯寧幫忙加入會員。
②105年4月12日從渣打銀行轉70萬元到被告趙唯寧中國信託帳戶,買另外二個單位,賺取會員資格。
③105年7月3日從渣打銀行轉175萬元到被告趙唯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購買5顆鑽的資格。
④105年8月23日原告轉35萬元到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周韋豪再轉帳給被告趙唯寧,幫原告買1個單位加入會員,註記lulu(露露)的鑽就是原告交易的錢,這樣原告就取得會員資格。
⑤105年9月2日支出35萬元買一顆鑽也是被告周韋豪的錢去買的。
⑥105年10月6日從渣打銀行轉50萬元到被告趙唯寧中國信託帳戶,加計G幣的金額300萬元,合計350萬元,1G幣30元台幣,購買翡翠等級的會員資格,錢都是被告周韋豪自有資金,不是下線的錢,如果有找會員,公司會給G幣而非現金,被告周韋豪自己也有拍賣成功G幣的經驗。7原告稱被告周韋豪105年1月26日、4月12日、7月3日共計310萬元皆是當天巨額資金匯入其帳戶後,直接轉出去,有違常情等情,惟上開款項為被告周韋豪賣房子的錢,既在被告周韋豪帳戶內,就是被告周韋豪的錢。
(七)被告趙唯寧另辯稱:1原告在成為會員之前,被告趙唯寧均未參與,是被告周韋豪跟被告趙唯寧說陳柔諮的朋友要加入會員,伊都未與原告講過話,是成為會員後成立line群組,才知道多出1個群組組員,之前既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原告本名,自無誆騙原告加入之可能。被告周韋豪匯款給伊,告知有人要加入會員,請伊代為買入會點數,伊即於公司網站上建立一個免費會員帳號,並至臺北市○○○路0段00號向訴外人陳芝蘭、張文蔚購買點數後,將點數存入上開免費帳號,再由原告依統一登入之密碼登入公司網站,更改個人密碼並上傳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成為VIP會員,伊自無詐欺行為。2依原告所言,其曾將點數轉予被告周韋豪,即表示原告會操作公司網站且已完成實名認證,被告趙唯寧並未參與原告操作之過程;又於原告可看到之公司網站中,會員同意條款清楚提及思鎧公司為買一送一之贈點活動並非投資項目。3被告趙唯寧會加入是因為投資會有旅遊活動,旅遊點數買一送一。而陳柔諮於105年8月19日跟伊說他有朋友也想加入會員,也要買點數,但沒有告訴伊名字,拿了35萬元說要買點數,會員編號是伊代替買點數時取得的,伊有轉交點數,並告知會員編號。後來原告在群組的名字叫lulu,原告已成為會員,同年10月間,伊在群組轉發俱樂部在中壢的聚會活動,伊本人想參加,因為伊住中壢,陳柔諮說原告也住中壢,伊就說如果原告要去伊就陪他去,這只是單純的聚會,並沒有幹部來演講,從頭到尾也沒有說投資、獲利等情事,只在講菲律賓的賭場及旅遊過程。之後也沒有講具體交易,或撮合交易,伊從來沒有講過投資二個字,伊唯一講到的是說點數拍賣不出去,伊自己的也賣不出來,伊在群組問,就有會員說因為金額太大所以拍賣不出去,伊沒有向原告提出投資或獲利等情事,伊也不是幹部,且伊也因為俱樂部說要賣不動產,就升級買點數,成為更高等級的會員,共付了350萬元。4於10月12日匯款交易憑證,係由中國信託匯到香港的款項是向香港思鎧公司購買點數,入帳的帳戶是思鎧公司在香港開、菲律賓的帳戶,錢大部分是被告趙唯寧的,少部分是別人的,有些是順便幫其他會員買的,匯款的帳戶網站上有公告,被告趙唯寧買點數都是用這些方式買的,一部分是在忠孝東路的據點以現金買的。原告雖稱依被告趙唯寧提供之匯款資料,可知匯款均直接入帳至思鎧公司帳戶,足以證明其為最終端收款的人,在思鎧集團中扮演何種角色,令人懷疑等情?然被告趙唯寧並未擔任重要的工作,只是將上開資帳戶資料公布在網路上,任何會員都可以匯款。
(八)被告劉星碩另辯稱:伊不認識原告,沒有跟原告對過話,也沒有見過面,也沒有在105年8月講投資思鎧俱樂部會獲利的話,原告也沒有來問過伊相關投資獲利的問題,且包含其家人也有幾拾萬的投資。
三、被告林瑞基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刑事案件都有提供相關的證據,思鎧俱樂部是在菲律賓登記的公司,在臺灣沒有登記,在臺灣部分沒有做公開說明,是下線自己去介紹會員入會,當初菲律賓先開幕,有臺灣的朋友過去參加,開幕之後他們加入為會員,之後他們就在臺灣拉下線,原告加入會員伊並不清楚,但是他只要有錢匯到公司,公司就會給她點數,購買35萬元1萬點,點數先以消費為主,旅遊也可以,剩餘的點數再去網站拍賣交易,會員之間也可互相買賣。
(二)思鎧俱樂部為正常營運公司,合法在菲律賓成立運作,是從事博奕事業,會員加入可以在網路註冊。會員購買點數後,35萬元算1萬點,點數是會員資格,會贈送G幣,每天依1萬點的百分之0.5比例送G幣,送400天,共2萬的G幣,G幣可以買賣,參加旅遊行程,或到賭場換籌碼,也可以在平台上買賣,買賣完的錢會員可自己交易,也可到公司的平台去交易,由公司的平台撮合買賣雙方,G幣就可以一直使用。
(三)公司是消費平台不是投資的平台,給贈點是要吸引客戶來消費,點數可以去旅遊、購物、賭場買東西或消費。會員加入後可以拿到帳號,要先跟公司買遊戲點數(遊戲幣),但有些會員嫌麻煩,會請會員向公司代購點數。會員加入之後,還沒取得贈點,可以退出,向公司請求退款,如果買點數之後,就要消費不能退,但公司曾在105年8月讓誤以為公司是投資平台的客戶可以聲請退款,但需扣掉已用的點數,是故伊並沒有施用詐術欺騙原告。
四、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9日委請訴外人陳柔諮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趙唯寧,復於同年月23日再轉帳35萬元於訴外人陳柔諮,請其代為轉帳予被告周韋豪,用以加入思鎧俱樂部成為會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周韋豪等3人於105年7月間向原告誆稱:由被告林瑞基所經營之思鎧俱樂部(SKY CLUB)在菲律賓經營賭場,若原告投資1單位即35萬元,400天後即可回收60萬元,獲利高達2倍以上,且獲利亦可作為網路上虛擬貨幣相關拍賣之用,渠等並保證投資必定有獲利,若因原告投資生損失,渠等願負賠償之責,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前開共70萬元款項,因認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係因遭被告詐欺而為交付款項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撤銷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撤銷參與投資案及委託交付投資款等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撤銷後,原告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項,而被告周韋豪深知當初是他用錯錯的訊息邀約原告投資,原告因陷於錯誤才投入款項,自知理虧,故向原告口頭承諾願退還原告全部之投資款,其亦得依雙方間之退還投資款協議,請求被告周韋豪返還投資款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原告依退還投資款協議,請求被告周韋豪返還投資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其支付款項加入思鎧俱樂部成為會員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要件;又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瑞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說明如下:被告林瑞基不否認其於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思鎧俱樂部,亦為該俱樂部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並設計思鎧集團制度方案、管理思鎧集團網頁系統、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資金等事實,則其實際上已有銀行法第29之1所定收受他人投資,使之加入為會員,以收受存款論,而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事,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被告林瑞基亦因有系爭銀行法等犯罪事實,經新北檢檢察官認定被告林瑞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多層次傅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經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金訴字第6號審理在案,復為被告林瑞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犯罪事實及所憑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林瑞基係以前開方式詐騙他人,致他人誤信投資保證會獲利,而原告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加入思鎧俱樂部成為會員,並受有損害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瑞基賠償其所受未回收之投資款414,01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被告周韋豪等3人就被告林瑞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1被告周韋豪等3人並非前開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顯見渠等就上開刑事案件與被告林瑞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卷附原證1),只是載明被告周韋豪詢問原告加入思鎧會員之時間,協助原告轉換G幣(即點數)人帳戶等情,與原告所稱被告周韋豪等3人詐騙伊投資情事,全然無涉;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卷附原證2),縱涉及被告趙唯寧於群組中張貼對話內容,亦均只是在轉發思鎧俱樂部公告之相關訊息,難認被告周韋豪等3人確實於105年7月間向原告誆稱:由被告林瑞基所經營之思鎧俱樂部(SKY CLUB)在菲律賓經營賭場,若原告投資1單位即新臺幣(下同)35萬元,400天後即可回收60萬元,獲利高達2倍以上,且獲利亦可作為網路上虛擬貨幣相關拍賣之用,渠等並保證投資必定有獲利,若因原告投資生損失,渠等願負賠償之責等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周韋豪等等3人與被告林瑞基共同對原告為前開詐欺之行為。2又被告周韋豪等3人既早於原告加入思鎧具樂部成為會員,此有被告周韋豪提出之渣打銀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卷附被證12)及被告趙唯寧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條(見被告趙唯寧於107年10月12日提出之證物)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周韋豪等3人應已知悉被告林瑞基前開所宣稱投資獲利之方式,且徵諸被告趙唯寧辯稱:伊只是幫原告代購點數;原告在成為會員之前伊均未參與,是被告周韋豪說陳柔諮的朋友要加入會員,在原告成為會員後,才知道Line群組多出1個組員,之前既沒有見過原告,也不知道其本名,自無誆騙原告加入思鎧俱樂部之可能;被告劉星碩則辯稱:伊不認識原告,沒有跟原告對過話也沒有見過面,也沒在105年8月講過投資俱樂部會獲利的話,原告也沒有來問過伊投資獲利的問題,更沒有跟原告有接洽過(見本院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周韋豪亦辯稱:本件起於訴外人陳柔諮於Facebook上看到被告周韋豪加入思鎧公司會員並前往菲律賓參觀之照片後,即向被告周韋豪表示有高度興趣,進而主動詢問被告周韋豪自身挹注之金額、相關加入會員之細節以及會員福利後,自行與伊胞妺陳薇安判斷有利可圖而要求加入。嗣於被告周韋豪與訴外人陳柔諮分享加入思鎧會員之資訊時,訴外人陳柔諮表示原告亦有興趣,方由被告周韋豪協助告知原告上開被告周韋豪已投入之金額、會員權益,原告嗣後與訴外人陳柔諮討論許久後,方決定加入而成為訴外人陳柔諮之下線等語(見被告周韋豪107年8月20日答辯狀第6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星碩與原告有任何之接觸,且被告周韋豪、趙唯寧2人既已加入思鎧集團成為會員,則渠等基於自身投資經驗而代原告購買點數加入為會員,或向原告說明思鎧俱樂部之點數使用情形、會員權益等,亦難逕認渠等即與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林瑞基係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已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或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原告之目的,則被告周韋豪等3人就被告林瑞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其3人連帶賠償414,010元,非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1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未回收之投資款414,010元之損害,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聲明,係提起選擇訴之合併之訴,而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瑞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就被告林瑞基部分,原告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2至於就被周韋豪等3人部分,本院既認其等就被告林瑞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周韋豪等3人對原告並無詐欺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韋豪等3人連帶返還其所給付之投資款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周韋豪等3人返還414,010元,亦非有據。
(六)原告依退還投資款協議,請求被告周韋豪返還投資款,為無理由,說明如下:原告主張被告周韋豪深知當初是他用錯錯的訊息邀約原告投資,原告因陷於錯誤才投入款項,自知理虧,故向原告口頭承諾願退還原告全部之投資款(,並委託訴外人卓令翊與原告、訴外人陳柔諮協調,表示願負起所有責任等情,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卷附原證6)為證,然為被告周韋豪所否認,且依該對話紀錄,並無法確定與被告周韋豪有關,顯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周韋豪已口頭承諾願退還原告全部之投資款,而事實上,被告周韋豪係因自身有多次成功拍賣G幣以換得新臺幣之經驗,進而深信G幣確實可成功拍賣換取現金,嗣於原告加入成為思鎧會員後,為求方便曾多次委由被告周韋豪拍賣G幣以換取現金等情,此觀原告於思鎧網站之帳號名稱Lulu、帳號號碼00000000,確曾於105年8月26日以思鎧網站系統轉移1470之G幣予被告周韋豪,被告周韋豪則於同日移轉44,100元予原告;另於105年9月12日,原告亦有以思鎧網站系統轉移1396之G幣予被告周韋豪,被告周韋豪則於同日移轉41,880元予原告等情自明,此有被告周韋豪提出之以思鎧網站系統成功拍賣G幣之記錄、原告思鎧會員之鑽石帳號名稱截圖、原告移轉G幣予被告周韋豪之記錄截圖、被告周韋豪轉帳等值臺幣予原告之匯款記錄截圖、原告移轉G幣予被告周韋豪之記錄截圖等為證(見卷附被證7、8、9、10),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周韋豪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係協助原告拍賣G幣取得現金,並非基於任何賠償之承諾或返還投資款之協議而返還原告投資款,則原告主張依退還投資款協議,請求被告周韋豪返還投資款414,01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瑞基以上開方式詐騙,致使其投入70萬元資金加入思鎧集團,損失414,01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瑞基給付41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瑞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