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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更一字第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林新貴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被告
被告
林宗毅
被告
力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宏哲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力澧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凱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若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澧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凱裕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力澧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被告王凱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101年初時,被告林宗毅向原告表示,其係被告嘉泉公司之執行長,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土地要與被告嘉泉公司合建,原告可用地主合建戶方式以較便宜價格取得合建房屋、基地及車位,被告林宗毅並保證建案一定會順利完成。原告遂交付被告林宗毅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6萬元之6張支票(由訴外人即原告岳母吳桂枝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被告林宗毅並親自簽收,該6張支票均有兌現,原告並與被告嘉泉公司簽署房屋合建契約書。詎工地遲未動工,經原告追問,被告林宗毅答稱建照已在申請,後仍未動工,原告復再追問,被告林宗毅答稱這是正常的,一定會依約履行。但數年後,仍未動工,亦無任何土地過戶於原告名下。

(二)104年1月6日,原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66號6樓詢問被告林宗毅,被告林宗毅和王旭陞(嗣改名為王凱裕)均在場,2人均表示房子沒蓋起來並願意負責還錢,故由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共同開立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年1月6日,到期日為104年2月15日,金額為1,846萬元之本票,並由被告林宗毅於該本票背書後,再由被告林宗毅交給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被告王凱裕、被告林宗毅及訴外人鄭崇文律師,與原告商談還款事宜,並約定以1,900萬元為還款金額,再由被告嘉泉公司簽發總金額為1,900萬元之支票11紙(被告林宗毅背書),請求原告將前揭房屋合建契約書及上開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之本票,均暫交給鄭崇文律師保管,雙方並於104年2月17日簽立還款協議書。嗣前揭11張支票中之第1張金額為9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3月5日之支票到期即跳票,翌日(即104年3月6日),被告林宗毅即以訴外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典公司)開立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支票2張(1、票據號碼:WYAA0000000、到期日104年3月1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2、票據號碼:WYAA0000000、到期日104年3月15日、票面金額150萬元,共450萬元)交與原告,此2張支票嗣後均兌現。

(三)是原告即就1,900萬元扣除450萬元而尚未受償之1,450萬元,請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再共同開立450萬元本票1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1,000萬元本票1張(下稱該1,000萬元本票為系爭本票),並由被告林宗毅背書後,由被告林宗毅將此2張本票交與原告,原告並取回前揭房屋合建契約書,前揭11張支票則歸還(原告並未影印存底)。

(四)約於104年5、6月間,因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被告林宗毅即以被告力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澧公司)簽發,並由被告王凱裕、被告林宗毅背書之支票10張(面額總計800萬元)交與原告,以作為一部份分期還款之用,並表示先以這方式還一部份,以後再還其他的部分。而該10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填載104年7月5日、104年8月5日、104年9月5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5日(此6張支票,面額各為25萬元,因均已兌現,故原告未影印留底)及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支票(此4張支票,面額總計650萬元均未兌現,詳下述,以下合稱為系爭支票4紙)。

(五)詎於105年1月間,系爭附表一所示編號1號之支票,到期經原告提示,竟以因「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林新貴提示」為由遭退票;系爭附表一所示編號2號至編號4號之支票,經原告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又被告林宗毅、被告王凱裕及被告力澧公司承擔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款義務,係併存的債務承擔,被告林宗毅、被告王凱裕及被告力澧公司應負還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王凱裕、林宗毅、力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5年1月5日起、50萬元自105年2月16日起、250萬元自105年3月7日起、325萬元自105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林宗毅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3.如第1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第2項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林宗毅及被告力澧公司答辯可知,顯係被告林宗毅明知嘉泉建設缺錢而無力完成建案,但又為謀得原告之金錢,乃自稱嘉泉建設執行長,並偽稱其於三重建案上有土地,可以地主合建戶方式取得三重建案之房屋及土地,及保證建案一定會在二年內順利完成,一定不會讓原告遭受損失等不實之事欺騙原告,使原告以支票付款,並由被告林宗毅親自簽收,該筆款項並直接交給被告林宗毅,顯見係被告等存心不良。

2.又系爭本票係被告王凱裕以被告嘉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及個人身分共同開票,並同時經被告林宗毅背書完成,才由被告王凱裕交付原告,故被告林宗毅係於上開票據簽發時同時背書,即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均已經被告嘉泉公司、被告王凱裕之發票及被告林宗毅之背書。而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於取得本票後,亦未再轉讓本票予他人,故原告並未違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宗毅仍應負背書人責任。

3.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均係被告林宗毅及被告力澧公司自行背書及簽發後交予原告,原告未曾對被告林宗毅或被告力澧公司為任何脅迫行為。又系爭支票4紙係訴外人即被告力澧公司之負責人江宏哲簽發,但原告並不認識江宏哲,亦未與之接觸,被告林宗毅竟謂原告脅迫被告林宗毅簽發被告力澧公司之支票,實屬無稽。

4.原告均係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之票載受款人,且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4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5.系爭支票4紙業已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雖禁止背書刪除線上之用印僅有被告力澧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宏哲個人之印章,然法定代理人係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故雖僅蓋用法定代理人江宏哲個人之印章,但依支票外觀解釋原則,可認為發票人即被告力澧公司已取消系爭支票4紙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

6.系爭支票4紙受款人「林新貴」之字跡,顯為被告林宗毅(背書人)填寫,此情形與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要旨「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所示相同,故原告對系爭支票4紙之背書人,顯能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被告林宗毅及被告力澧公司則以:

(一)被告力澧公司就系爭支票4紙,不負發票人責任:

1.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被告力澧公司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之:被告嘉泉公司之辦公室原與被告林宗毅經營之倉典公司設於同一棟大樓,被告林宗毅因而與被告王凱裕認識,嗣因被告嘉泉公司營運需要,陸續向被告林宗毅調借款項週轉,前後總計積欠被告林宗毅高達1億6,260萬元。而被告林宗毅無端捲入本件爭訟之由,係因101年間,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林有維之友人蘇清和向被告林宗毅表示,希望被告林宗毅幫忙去向被告嘉泉公司洽談購買不動產事宜,而被告嘉泉公司亦稱倘此不動產交易順利,其可收取一筆款項,即可返還先前部分欠款予被告林宗毅,故被告林宗毅方同意以倉典公司執行長之身分,協助買賣雙方洽談,殊無假嘉泉公司執行長名義主動遊說原告投資之情。而原告與被告嘉泉公司終以1,846萬達成買賣合意,原告為彰顯還款誠意,爰先由被告林宗毅簽收由原告提出總金額為1,846萬元之6張支票,嗣被告林宗毅僅取其中73萬元後,並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該買賣價金總計1,773萬元整予被告嘉泉公司,是原告稱被告林宗毅為被告嘉泉公司之執行長云云,實屬無稽。執此,被告林宗毅於前述預售屋投資案中,僅扮演被告嘉泉建設與原告間之溝通橋樑,被告林宗毅既非締約當事人,亦無同意簽署「還款協議書」,足徵被告林宗毅實無自願與被告嘉泉公司承擔高達1,900萬元債務之可能,遑論自頭至尾未參與本件事實之被告力澧公司,更不可能願意為嘉泉公司「擔保債務」。被告力澧公司既不曾與原告商議合建計畫,亦未經手、收取原告任何款項,自與原告間不存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至明。則原告既知與其成立合建契約者為被告嘉泉公司而非被告林宗毅,被告林宗毅也非契約所載之連帶保證人,於被告林宗毅尚有高額欠款須向被告嘉泉公司索討之時,原告豈有誤認被告林宗毅有為被告嘉泉公司承擔或保證債務之可能?被告力澧公司與被告林宗毅、王凱裕間互無商業往來,彼此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與本件合建契約無涉,被告力澧公司自無端為被告嘉泉公司承擔、保證債務之可能,此應為原告所明知。可知原告明知被告林宗毅與被告嘉泉公司間、被告力澧公司與被告林宗毅、王凱裕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原告收受系爭支票4紙係出於惡意,則被告林宗毅及被告力澧公司自能此原因抗辯對抗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無從依票據權利人追索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力澧公司給付系爭支票4紙票款。

2.被告力澧公司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並已合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依證人鄭崇文於原一審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以推知,原告確有委託具有黑道背景之人士,不斷向被告林宗毅施加壓力、言行恐嚇,脅迫被告林宗毅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上背書,被告力澧公司唯恐被告林宗毅遭遇不測,始被迫開立系爭支票。又被告林宗毅向原告提出恐嚇告訴,雖獲不起訴處分,惟基於司法獨立原則,自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原告僥倖脫免司法制裁,反指摘被告林宗毅涉犯誣告,幸由承辦檢察官明察秋亳,而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0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221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由105年度偵續字第60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徵被告林宗毅所言,並非全屬子虛烏有,被告力澧公司確實係受原告脅迫下而交付系爭支票4紙,被告林宗毅確實係受原告脅迫下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上背書。上開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力澧公司已委由被告林宗毅寄發存證信函一併予以撤銷,被告力澧公司自毋庸負擔系爭支票4紙之發票人責任,被告林宗毅亦毋庸負擔背書人責任。

(二)被告林宗毅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均不負背書人責任:

1.被告林宗毅係受脅迫始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上背書,並已合法撤銷背書之意思表示:同上所述。

2.系爭本票正面業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被告林宗毅於其後背書不生效力,自無須負擔背書人之責任:系爭本票正面經發票人即被告王凱裕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且未合法塗銷,並記載有受款人「林新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票據法第124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宗毅於其後所為背書,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3.系爭4紙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屬有效,被告林宗毅於其後背書不生效力,自無須負擔背書人之責任:系爭支票4紙正面經發票人即被告力澧公司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記載有受款人「林新貴」,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主張該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業經被告力澧公司刪除,然該禁背刪除線上之用印,僅蓋用被告力澧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宏哲個人之印章,缺少被告力澧公司之大章,難認該禁背字樣之刪除是被告力澧公司所為,是該禁背之記載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支票4紙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既未經合法塗銷,被告林宗毅於其後所為背書,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4.系爭本票債務業包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共計800萬元之10張支票,為代物清償,原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前於104年3月31日共同簽發450萬元本票1張及系爭本票(1,000萬元)1張,而被告林宗毅僅於系爭本票後背書,嗣於同年5、6月間,因前開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被告林宗毅乃另行交付包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之共計800萬元支票10紙,此過程係為兩造所不爭。可知原告當係忖度包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之共計800萬元支票10紙,受償可能性較系爭本票為高,原告乃受領並同意免除系爭本票其中200萬元之債務,蓋倘非如此,被告林宗毅豈非無端令己身增加800萬元債務,顯與常情相違,故原告既已同意免除系爭本票中的200萬元債務,且已受領包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之支票10紙以代原系爭本票之給付,則原告於本件併行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之票據權利,顯與法有違。

5.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均背書不連續,原告不得對被告林宗毅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正面均指定原告為受款人,而背書是否連續,只須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予以判斷,是應先由原告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自承收受系爭支票4紙時被告林宗毅已背書於上,且系爭支票4紙於發票人被告力澧公司發票初始,即已填載完成受款人及金額,此情業據被告林宗毅到庭陳述詳實(參原二審即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卷宗卷二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可認定系爭支票4紙自始即為記名票據,指定受款人為原告,而原告卻非為第一背書人;又據系爭本票發票人王凱裕證稱:「系爭本票是我先簽發後,並禁止轉讓,再交由林宗毅背書,是由我交給原告。」(參原一審卷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受款人「林新貴」三字與系爭本票發票人處所填寫資料之筆跡,完全一致,足徵系爭本票自始為記名票據,而原告卻非為第一背書人;可見系爭支票4紙及系爭本票均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林宗毅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59號、83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參照)。至原告引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例,爭執票據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云云。惟倘原告欲主張該等票據於發票當時並無指定受款人,而係由執票人即被告林宗毅嗣後填載受款人姓名、再予背書,則就此反於票據形式外觀所呈現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嘉泉公司、王凱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原一審即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481號卷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原告主張於101年初時,與被告嘉泉公司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原告並交付被告林宗毅總金額為1,846萬元之6張支票(由原告岳母吳桂枝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被告林宗毅並簽收,該6張支票均有兌現,詎工地至今均遲未動工。嗣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共同開立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年1月6日,到期日為104年2月15日,金額為1,846萬元之本票(由被告林宗毅背書)予原告。後於104年2月17日,原告與被告王凱裕及鄭崇文律師商談還款事宜,並約定以1,900萬元為還款金額,再由被告嘉泉公司簽發總金額為1,900萬元之支票11紙(被告林宗毅背書),簽立還款協議書。嗣前揭11張支票中之第1張金額為9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3月5日之支票到期即跳票。翌日(即104年3月6日),被告林宗毅即以倉典公司開立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支票2張(1、票據號碼:WYAA0000000、到期日104年3月1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2、票據號碼:WYAA0000000、到期日104年3月15日、票面金額150萬元,共450萬元)交與原告,此2張支票嗣後均兌現。再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復共同開立450萬元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各1張(系爭本票上有被告林宗毅之背書)交與原告。末於104年5、6月間,因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被告林宗毅復以發票人為被告力澧公司,發票日分別填載104年7月5日、104年8月5日、104年9月5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5日面額均為25萬元及系爭支票4紙(均有被告王凱裕、林宗毅之背書)交予原告,前6張支票均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影本、房屋合建契約書、本票、還款協議書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一審卷第13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7至45頁、第52至56頁及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林宗毅及被告力澧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是否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一審卷第37頁),且為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所不爭執(見原一審卷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1頁),自屬有據(被告林宗毅部分詳參標題(三))。

(二)被告力澧公司是否應就系爭支票4紙負發票人之責?

1.被告力澧公司係基於擔保原告先前投資款得以受償而簽發包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之支票10紙,原告取得系爭支票4紙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與被告嘉泉公司之合建契約糾紛而由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均未兌現,故於104年5、6月,被告林宗毅以被告力澧公司簽發,並由被告王凱裕、林宗毅背書之面額總計800萬元之10張支票(內含系爭支票4紙)交與原告等語。經查,依證人王凱裕於原一審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問:對原證二(即房屋合建契約書)是否看過有何意見?)答:是被告林宗毅找原告來投資合約書的標的,為了給對方的保障,後來沒有蓋,嘉泉公司營運有狀況,整個案卷撤銷,嘉泉公司收到新台幣1,300多萬,是透過被告林宗毅,是被告林宗毅拿票給嘉泉公司。後來第一次有簽新台幣1,800萬元支票跟本票給原告,後來也是還不出來,當初是原告交給林宗毅,林宗毅再給嘉泉公司,嘉泉公司只收到新台幣1,300多萬元,嘉泉公司及被告林宗毅各負擔900萬元償還原告,當初林宗毅代表嘉泉公司與原告談,嘉泉公司就是拿新台幣1,300萬元,剩下的就是林宗毅的傭金,後來我有陸陸續續還,不夠部分簽本票,印象中林宗毅開6張支票,再由我拿給原告。」、「(問:當初被告林宗毅去談房屋合建時,被告林宗毅有何職務?)答:在嘉泉公司並沒有職務,但有印執行長名片給被告林宗毅。」、「(問:名片是被告林宗毅要求,還是你主動?)答:被告林宗毅要求,嘉泉公司考量之後,決定印給他。」、「(問:提示原證八支票(即系爭支票4紙),就是你剛才所說被告林宗毅拿給你,你再拿給原告?)答:是的。」、「(問:請問證人被告力澧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原證八支票時沒有被強迫脅迫是你猜測?)答:被告力澧工程有限公司開好之後,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原告。」、「(問:請問證人你方才說你與被告林宗毅各負擔900萬元,這是原告要求還是被告林宗毅主動提出?)答:協商之後的結果,我、原告林新貴、被告林宗毅三方都同意。」等語(見原一審卷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1至133頁);證人即原告與被告嘉泉公司簽立還款協議書之見證人鄭崇文律師於原一審結證證稱:「(問:提示原證五(即還款協議書),是否看過還款協議?)答:有,有參與還款協議簽訂過程,我到三重重陽路要去新莊「吳國」音譯開設的水產公司,我到三重之後被告林宗毅告訴我說,我就是代表他(即被告林宗毅),即說是金主的代表,我有問金主是何人,林宗毅遲半分鐘,才說叫我去就這樣講就好,我就與被告王凱裕到水產公司去,原本債務是新台幣1,867萬元(後稱:應該是新台幣1,846萬元,我這邊本子有紀錄),清償方式如還款協議書所載,先清償900萬元,之後陸續以100萬元,100萬元清償,吳國代表的是原告,因為原告與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買賣預售屋,因為房屋未能蓋起來,就變成原告投資被告嘉泉公司的投資款,後來雙方新台幣1,900元為還款的金額,隔日上午11點我與被告王凱裕再去水產公司,去簽名及蓋章。」、「(問:請問證人磋商有何人在場?)答:水產公司還有年輕人,裡面4、5個,外面也有4、5個人,都是第一次見面。」、「(能否描述穿著?)答:年紀20、30幾歲,都是一般的衣服褲子。」、「(現場人員是否有黑道背景?)答:不知…。」、「(就你所知被告林宗毅與買賣預售無有無關係?)答:我不知道。到底金主是誰,被告林宗毅不太想講,有一些事實講不出口。」、「(問:就你所知被告力澧工程有限公司與本件買賣預售屋糾紛有無關係?)答:我是因為被告王凱裕介紹,才認識林宗毅,104年2月16、17日當時我不知道有力澧工程有限公司這家公司。所以我不知道被告力澧工程有限公司與預售屋糾紛有無關係。」等語(見原一審卷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3至115頁),再佐以被告林宗毅亦同意於該還款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嘉泉公司提出之11紙支票上背書,此有還款協議書附卷供參(見原一審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林宗毅亦自承:「次查,原告與被告嘉泉公司終以1,846萬達成買賣合意,…爰先由被告林宗毅簽收原證一所示支票(即面額總計1,846萬元),嗣被告林宗毅僅取其中73萬元後,即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該買賣價金總計1,773萬元整予被告嘉泉公司…」等語,此有被告林宗毅及被告力澧公司所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見原一審卷第142頁),可知被告林宗毅應為原告與被告嘉泉公司就前揭合建契約之介紹人,但因被告嘉泉公司未能將建案如期完工,故被告嘉泉公司同意以1,900萬元為償還原告之金額,並由合建契約之介紹人即被告林宗毅於被告嘉泉公司簽發共1900萬元支票11紙上背書以為擔保。

⑶又原告主張因前揭1,900萬之支票跳票,遂由被告林宗毅提供倉典公司支票2紙(票面金額為300萬元及150萬元)予原告並均兌現,另由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簽發45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共1,450萬元,以取回前揭支票11紙,但本票仍未兌現,故再由被告林宗毅提供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發票人為被告力澧公司、票面金額共為800萬元之支票10紙予原告等語。復查,被告林宗毅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承其於104年3月間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及150萬元之支票2紙予林新貴、林有維,復由林新貴、林有維將該2紙支票兌現,後林有維繼續要其清償、返還投資款,故其又向父親借用土地銀行支票10張、面額總計800萬元,交給林有維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原一審卷第118至119頁),而系爭支票4紙之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此有系爭支票4紙附卷可佐(見原一審卷第39至40頁),自堪信被告嘉泉公司所提供之1,900萬元支票11紙未兌現,復由被告林宗毅提供總金額為450萬元、倉典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但其餘款項未受償,因而於原告之要求下,由被告林宗毅向其父親覓得有資力之被告力澧公司為擔保,則被告力澧公司係基於為擔保原告先前投資款得以受償而提供包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之前揭支票10紙,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4紙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力澧公司抗辯其與被告林宗毅、被告王凱裕或被告嘉泉公司間互無商業往來、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與本件合建契約無涉,故被告力澧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收受票據係出於惡意等語,自難採信。

2.被告力澧公司未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4紙: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故表意人應就受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⑵經查,本件被告力澧公司及被告林宗毅辯稱:其遭原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4紙或背書乙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力澧公司及被告林宗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林宗毅前以交付票面金額共800萬元之支票10紙係因遭林有維、原告恐嚇而提起刑事妨礙自由罪章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未能證明原告及為林有維曾對被告林宗毅出言恐嚇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5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一審卷第116至121頁),參以證人王凱裕於原一審證稱:「(問:請問證人原證七(即包含系爭本票)林宗毅背書時是否在場?)答:都有在場。」、「(問:原證七、八的支票及本票簽發及交付過程,原告是否對你們任何人強暴脅迫?答:沒有。」等語(見原一審卷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2頁)。此外,被告力澧公司及被告林宗毅未更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詞,是被告力澧公司及被告林宗毅此部分遭脅迫發票或背書之抗辯,尚難採憑(被告王凱裕及被告林宗毅部分詳參標題(三)、(四))。

3.綜上,被告力澧公司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支票4紙為遭原告脅迫而簽發,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4紙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力澧公司應就系爭支票4紙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被告林宗毅應否就系爭本票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1.按記名本(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支)票之人不負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但書規定自明。故禁止轉讓之票據,其受讓人雖有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惟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859號裁定參照)。次按本票或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144條及第3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復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甲出立本票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權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丁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乙,嗣甲不能付款,格於乙對丙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論背書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可資參照。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本票正面,受款人欄記載為「林新貴」即原告,且共同發票人欄所簽被告王凱裕及所蓋被告嘉泉公司大章暨法定代理人印章旁,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又系爭本票背面有被告「林宗毅」之背書記載,此有該本票正反面附卷可證(見原一審卷第37至38頁),再證人王凱裕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於原一審證稱:「(問:對原證七(即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有何意見?)答:原證七上方那壹張本票(即系爭本票)是我先簽發以後,並禁止背書轉讓,再交由林宗毅背書,是由我交給原告。」、「(問:禁止背書轉讓是何意?)答:我是欠原告錢,若不簽禁止背書轉讓,怕轉讓給別人。」、「(問:怕誰將票轉讓給別人?)答:怕原告。」等語(見原一審卷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2頁),亦核與受款人「林新貴」字跡與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王凱裕所簽字跡全然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二審卷卷一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8頁),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說明,系爭本票既經發票人被告王凱裕記載「林新貴」為受款人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不得轉讓,則原告對背書人被告林宗毅無票據上之權利。況系爭本票縱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系爭本票既經發票人被告王凱裕指定原告為受款人,本應先由原告背書後再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而本件原告並無背書,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原告自無追索權。

3.綜上,被告林宗毅無庸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四)被告王凱裕及被告林宗毅應否就系爭支票4紙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1.系爭支票4紙已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祇須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系爭支票4紙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力澧公司之董事長江宏哲刪除並蓋董事長江宏哲之印章於其上,為兩造所不爭,雖在塗銷之處欠缺被告力澧公司之公司章,惟其既以被告力澧公司之負責人簽發系爭支票4紙,綜觀其於票據上之表意,足認係以被告力澧公司之負責人為上揭塗銷,已足以辨認係何人所為,並無悖於文義證券之特性,亦無礙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應認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被告力澧公司所為,並已生效力,則系爭支票4紙已無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是被告林宗毅人辯稱系爭支票4紙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仍然存在云云,不足為採。

2.原告就系爭支票4紙對背書人即被告王凱裕及被告林宗毅無追索權:

⑴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支票4紙正面,受款人欄記載為「林新貴」即原告,背面則有被告「林宗毅」、「王凱裕」之背書記載,此有系爭支票4紙正反面可稽(見原一審卷第39至45頁),又系爭支票4紙固已無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惟系爭支票4紙既指定原告為受款人,本應先由原告背書後再轉讓,觀諸系爭支票4紙背面雖蓋有原告林新貴之印章,然並非原告之背書,其上原告之印章應係提示領款人用章,準此,則系爭支票4紙背書不連續。又果原告確為背書,其背書固屬連續,然原告背書後,再因被告林宗毅、王凱裕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4紙,則為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規定,則原告均無追索權可言。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4紙正面,受款人欄「林新貴」之記載字跡,顯為背書人被告林宗毅填寫,發票人被告力澧公司於發票時並無指定受款人,故不能遽指為背書不連續,原告對系爭支票4紙之背書人,顯能行使票據上權利乙節。惟查,依被告林宗毅於原二審陳稱:「(問:原證八的四紙支票是力澧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後交給何人?)答:我是從力澧工程有限公司的會計取得,我拿到之後交給王凱裕,因為王凱裕欠林新貴錢。」、「(問:在力澧工程有限公司擔任何職?)答:我與力澧工程有限公司無關,我只是力澧工程有限公司會計的老公。」、「(問:你與力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宏哲有何關係?)答:江是我的堂姐夫。」、「(問:為何力澧工程有限公司要開票交給林新貴?)答:我跟力澧工程有限公司借票,借了票之後就交給王凱裕,力澧工程有限公司不知道這些票是要交給誰的。」、「(問:力澧工程有限公司會計交給你票據時,上面的受款人、金額,這些是否已經填載?)答:己經都寫好了,連受款人都寫林新貴,金額也寫好。關於支裏上面的受款人、發票金額都是我指示力澧工程有限公司會計寫的,但力澧工程有限公司並不認識林新貴這個人。」、「(問:既然票是力澧工程有限公司要借給你的,為何票據上面的受款人不是寫你的名字,而是寫林新貴的名字?)答:這是我指示力澧工程有限公司寫的。」等語(見原二審卷卷二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1至53頁),更足證本院前述「被告林宗毅向其父親覓得有資力之被告力澧公司為擔保,則被告力澧公司係基於為擔保原告先前投資款得以受償而提供包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之前揭支票10紙,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4紙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洵堪認定(詳參標題(二)),而系爭支票4紙正面受款人欄「林新貴」之記載,既係被告林宗毅向被告力澧公司「借票」,而指示被告力澧公司之會計填寫,縱或為被告林宗毅本人親自填載,然因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認被告力澧公司已授權被告林宗毅於系爭支票4紙上填載受款人「林新貴」,即應認被告林宗毅或被告力澧公司會計為被告力澧公司之代理人而代為填載受款人「林新貴」,是系爭支票4紙仍係經發票人被告力澧公司指定「林新貴」為受款人,則系爭支票4紙仍為背書不連續。

(五)被告嘉泉公司、被告王凱裕就系爭本票與被告力澧公司就系爭支票4紙之票據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1.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

2.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嘉泉公司、被告林宗毅以1,900萬元為前揭合建契約未能完工之協議還款金額,因原告僅受償450萬元,復由被告力澧公司簽發含系爭支票4紙在內、總金額為800萬元之支票10紙,並均由被告王凱裕及被告林宗毅背書以為擔保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兼被告嘉泉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凱裕到庭亦不否認所簽發系爭本票旨在擔保1,450萬元之清償,則被告嘉泉公司、被告王凱裕及被告力澧公司雖係各自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4紙,然所簽發目的均在擔保剩餘未受償1,450萬元之款項,並各自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嘉泉公司、被告王凱裕及被告力澧公司其中之一為給付,他債務因目的之達到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自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力澧公司簽發系爭支票4紙旨在擔保原告因前揭還款協議所約定之款項得以受償,非無原因關係,復被告林宗毅及被告力澧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支票4紙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發或背書之事實存在;又系爭記名本票禁止背書轉讓及背書不連續;系爭記名支票4紙背書不連續或回頭背書,故原告均無從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林宗毅、就系爭支票4紙對被告王凱裕及被告林宗毅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復以系爭支票4紙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力澧公司給付65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5年1月5日起、50萬元自105年2月16日起、250萬元自105年3月7日起、325萬元自105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力澧公司及被告嘉泉公司、被告王凱裕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被告力澧公司係基於系爭支票4紙、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係基於系爭本票),而對原告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故被告嘉泉公司、被告王凱裕及被告力澧公司就其等各自所命給付部分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前揭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屬正當,均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力澧公司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暨被告嘉泉公司及被告王凱裕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力澧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          │      │    │      │      │
│ 編 │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付款│發票日│利息起│
│ 號 │      │      │          │額(新 │人  │(民國)│算日即│
│    │      │      │          │臺幣) │    │      │退票日│
├──┼───┼───┼─────┼───┼──┼───┼───┤
│    │      │      │          │      │    │      │      │
│ 1  │力澧工│王凱裕│BH0000000 │25萬元│台灣│105年 │105年 │
│    │程有限│、    │          │      │土地│01月  │01月  │
│    │公司  │林宗毅│          │      │銀行│05日  │05日  │
│    │      │      │          │      │三重│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2  │力澧工│王凱裕│BH0000000 │50萬元│台灣│105年 │105年 │
│    │程有限│、    │          │      │土地│02月  │02月  │
│    │公司  │林宗毅│          │      │銀行│05日  │16日  │
│    │      │      │          │      │三重│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3  │力澧工│王凱裕│BH0000000 │250萬 │台灣│105年 │105年 │
│    │程有限│、    │          │元    │土地│03月  │03月  │
│    │公司  │林宗毅│          │      │銀行│05日  │07日  │
│    │      │      │          │      │三重│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4  │力澧工│王凱裕│BH0000000 │325萬 │台灣│105年 │105年 │
│    │程有限│、    │          │元    │土地│04月  │04月  │
│    │公司  │林宗毅│          │      │銀行│05日  │06日  │
│    │      │      │          │      │三重│      │      │
│    │      │      │          │      │分行│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  │面額(新 │發票日│到期日│
│    │      │      │          │臺幣)   │      │      │
├──┼───┼───┼─────┼────┼───┼───┤
│ 1  │嘉泉建│      │          │        │      │      │
│    │設股份│林宗毅│CH0000000 │1,000萬 │104年 │104年 │
│    │有限公│      │          │元      │03月  │04月  │
│    │司、  │      │          │        │31日  │01日  │
│    │王凱裕│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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