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799號
- 原告
-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實貴孝夫
- 訴訟代理人
- 曾妍珊
- 被告
- 張舜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車輛停車費之清償依習慣應於停車場之所在地,而本件被告車輛停放之停車場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本院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應有權管轄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則不與焉,原告前揭主張,即有誤會,此外,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