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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9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李尚澄
被告
洪菁苑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總價80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身號碼:WBAKR0104F0J34996、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簽約當日先委請其他車行協助驗車後發現,系爭車輛曾更換過鈑件即「左前葉子板、引擎蓋」,故兩造於8月11日重新議價減少價金為73萬元,原告並於8月14日將尾款付清及於8月15日完成過戶程序。不料,8月16日再經第三方鑑定單位從車底詳細檢查後,赫然發現系爭車輛竟有更換過「水箱上支架」及修復「左前劍尾前端」、「左大樑前段」等重大項目,足認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屬物之重大瑕疵,然而被告卻於交易過程刻意隱瞞,原告只能於10月1日將系爭車輛賠售予第三人51萬8,000元,原告自得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被告就應減少之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1萬2,000元(計算式:73萬元-51萬8,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針對「左前葉子板、引擎蓋」重新議價,原告再次主張減少價金,並無理由。而詳細檢查車況所需時間並非特別長,但原告急於交付尾款,而未先行詳細檢查車況,顯常情有違。

㈡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是依照原告所提出來的查定表做判斷,然原告所提出之查定表即原證2(下稱系爭查定表),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否認它的真實性。

㈢系爭查定表非行將或杰運公司出具,而係陳昌賢個人製作,憑信性恐有疑問,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之證明。車身結構檢查結果描述與行將公司之回函內容不一致,則查定表關於車身結構檢查結果是否屬實,恐有疑義。退萬步言,縱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更換過「水箱上支架」,還有「左前劍尾前端」、「左大樑前段」有修復痕跡屬實,然此實與原告先前向被告議價(減少價金)所執系爭車輛有更換過「左前葉子板」及「引擎蓋」等鈑件之情形,屬同一瑕疵,原告再以相同事由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甫於交車後立即將系爭車輛交由行將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檢查後對於系爭車輛之車身結構檢查結果稱:「左前葉子板、引擎蓋、水箱上支架有更換歷。左前劍尾前端、左大樑前段有修復痕跡」等語,此有裕隆集團行將企業SAVE車輛查定表(查定表編號AZ000000000000,即系爭查定表)在卷可憑,足認系爭車輛於交車前即存有上開之瑕疵。而車輛是否曾修復「大樑」,對於中古車交易價值必然產生影響,也是作為判斷買賣之車輛是否曾發生事故之重要判斷因素,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則系爭車輛既然修復過「大樑」,核屬民法前開規定所稱瑕疵無誤。

⒊雖被告爭執系爭查定表之形式上真正,惟經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撐行將公司)於113年5月20日以將字第SL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鈞院來函附件查定編號AZ000000000000之查定表,係由本公司查定工程師陳昌賢至加盟商杰運汽車現場查定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泡水痕跡及特殊用途等四個項目後所製作。」等語,核與杰運汽車有限公司手寫回覆本院稱:「此認證查定表為第三方檢驗單位SAVE行將企業所提供,非杰運汽車出示」等語,互核一致,則系爭查定表既經行將公司專業查定工程師陳昌賢實際檢查後所為之認定,並非原告或加盟商杰運汽車有限公司可以自行左右,自具高度憑信性,而被告並未提出該查定表所為鑑定程序、方式及判斷依據有何違反事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亦無再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則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難認有理,殊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21萬2,000元?

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交付前即存有上開瑕疵,然倘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惟原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自不待言。復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依上開查定表訊息判別而認定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市場價值為80萬元,因「左前葉子板、引擎蓋、水箱上支架有更換經歷,左前劍尾前端、左大樑前段有修復痕跡,該車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16萬正」等語,兩造復未就中華民國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所載之減價金額表示爭執或主張有何不合理之處,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之回函內容及修復部位,以及兩造前已就「鈑件」即「左前葉子板、引擎蓋」依原約定總價80萬元減少價金至73萬元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9萬元【計算式:16萬元-(80萬元-73萬元)】,而非售予第三人之價差。

⒊另被告雖辯稱兩造針對系爭車輛之鈑件瑕疵已減少價金,原告不得再次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然觀諸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末段,手寫明確載明:「車輛交車後,回廠檢查後,若車輛為非鈑件、重大事故、泡水、調錶等情事,則價格重議或取消合約。」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3頁),可見買賣雙方除「鈑件」外,當時確有將「重大事故」納入約定範圍,而非單一僅以「鈑件」作為重新議價或取消合約之約定而已,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⒋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有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在受益之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嗣因其障礙不能達到目的時,即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如其受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害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利益。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在上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於9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則系爭契約應減少價金之金額為9萬元,被告就該減少部分價金,顯屬溢收,而獲有利益,經原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就原告而言,自有多付價金之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溢領之價金,洵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訴訟費用2,320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用3,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9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減少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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