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18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小字第1809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分別向訴外人台灣新光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筆債權業經新光銀行讓與原告,詎被告自9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積欠原告之貸款餘額尚有24,000元未為償付,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契約所表彰者,乃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合致及法律關係之確定,被告既簽定「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且新光銀行之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亦曾以電話向其照會,確認其貸款意願、貸款金額及繳款方式,經被告確定無誤後,原告新光銀行始依約將申貸之款項撥付巔峰電信公司,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
2.被告主張申請書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為由,並援引,僅敘明如下:
⑴按消保法有關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瞭解契約之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否則消類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消費者之說明不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被告簽立之貸款申請表後,復經新光銀行電話照會,電話照會內容中已詢問其購買商品暨貸款意願,並告知貸款金額、還款期數及月繳金額,是被告已知悉向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置辯。況被告若有反悔或表明無購買商品、申辦貸款之意願,尚可於照會電話中向徵信人員拒絕或否認,惟被告並未表示拒絕或否認,基此,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⑵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按月持原告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款12期,受款人即為原告,被告不可能不知情負有向原告及新光銀行給付之義務,而被緻於繳款期間內從未表示解除契約或主張貸款契約無效,迨至原告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後,方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作為答辯之藉口,實為被告片面之卸責之詞,且本件消費借貸自契約簽立至今已3年,已逾契約書所訂之繳款期間,若容被告任意主張契約無效,而無須繼續繳款,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表彰之「保護消費者」及「締約誠信原則」之立法精神相悖。
3.查被告雖因購買巔峰電信公司商品而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惟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2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巔峰電信公司之違約行為,被告得依法向其請求給付或要求損害賠償,而新光銀行及原告本非商品之出賣人,本無須負擔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不得持此拒絕繳納分期貸款。原告及新光銀行信賴民法相關規定,明確將債之相對性原則規範於借貸契約內,用以提醒申貸人,所購買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非由原告及新光銀行負責擔保,被告所簽訂之貸款申請表固屬定型化契約,惟屬定型化契約並非即當然無效,尚須定型化契約條款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二要件,始屬無件,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被告與新光銀行間為消費借款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所購買之產品有瑕疵或契約有糾紛為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及新光銀行於契約中重申此項原則,自無違反誠信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
4.關於「透過銀行貸款方式購買商品」之消費行為,於本國已行之有年,包括汽、機車貸款、消費性商品貸款等,皆屬此類模費模式,而金融機構制訂相關之契約及授信規範係以當時之法令為依據。有關此類之消費模式,原告及新光銀行所遵循及信賴者,乃我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相關法律,而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之條款內容熟銋我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訂定。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若參照日本、德國立法例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而准消費者以「巔峰電信」倒閉之事實對抗原告及新光銀行,無非要求原告及新光銀行須無條件承擔消費者之風險,此論點已明顯加重原告及新光銀行之責任,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債之相對性為民法之基本原則,如輕易且不設條件變更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啻與民法基本原則相悖,且恐使法秩序發生鉅變,因此不宜僅援引外國立法例作為法理而適用於個案中,而應以立法規範解決為妥適,況德、日兩國學說之興盛不亞於我國,上開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認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之學說於該國必處於顯學之地位,惟該國何以未逕採用學說,反均立法規範,諒必以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民法上開基本原則作為考量之結果。
5.自發生「佳姿公司」、「巔峰電信」、「山基公司」等公司倒閉而致消費者權益受損事件後,社會輿論及政府機關已正視此類問題,並針對此類消費貸款模式進行檢討及修法,故金管會於日前邀集銀行業及相關部會研商,最後銀行公會決定建議比照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及13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在遞延型商品或服務的消費性貸款契約中,載明商店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消費者可檢具相關證明請求暫停付款,創造消費者、商店及銀行三贏局面,惟考量銀行需修訂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建立篩選特約商店內部評估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等,需一段作業準備時間,實施日期訂在今年7月1日,且不溯及既往,此項決議已針對過去「買賣」結合「貸款」之問題做一徹底解決,而主管機關關於考量銀行與消費者同為受害人之情況下,決定前項決議不溯及既往,其考量之重點即在於尊重過去之法令。若得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被告得以對抗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新光商銀滿即與金管會新聞稿內容大致相同,惟如前所述,金管對基於尊重法令之考量,已揭示自96年7月1日起實施並不溯及既往,若溯及既往並類推適用於所有消費性商品貸款案件,顯與金管會新聞稿之意旨相違。
6.另關於「巔峰電信」之行銷模式及其銷售之商品部分,謹詳述如下:
⑴按巔峰電信之行銷方式乃採傳銷經營,其與消費者間之法律關係非僅單純買賣消費關係,尚涉及傳銷商,故評理本案除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外,尚應審酌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⑵消費者為加入傳銷事業,而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以申請加入會員時,其購買商品之動機係著眼於「取得傳銷經營權」,而非僅單純購買商品,是以消費者購買商品加入會員時,尚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以取得傳銷商資格。至於消費者選擇以現金一認付款或以辦理分期貸款方式付款,則可依其經濟狀況自行決定,並未要求消費者務必向銀行辦理貸款。
⑶消費者為加入傳銷事業而購買之商品包含手機、節費器(轉接電話使用)、亞太電信門號及1萬分鐘通話服務(不限使用時間),總價金為48,000元,當時巔峰電信已將前揭商品一次交付,並開立發票,而消費者亦取得傳銷經營權,雙方買賣契約實已成立,今消費者以巔峰電信倒閉、未提供通話服務為由,而拒絕繳納貸款,是否為法所許?
①巔峰電信是否有給付不完全事由?如前所述,消費者為加入傳銷而購買商品,給付價金48,000元,即取得傳銷經營權,並獲得手機、節費器、亞太電信門號及1萬分鐘通話服務,商品係採一次給付,至於一萬分鐘通話時數端視消費者使用之狀況,並未限制消費者何時須打完,或每月最多可使用多少,消費者以巔峰電信未提供通話服務置辯,實有可議。屬被告係透過原告新光銀行代款以給付商品之②消費者加入巔峰電信會員後,即取得傳銷商資格,並可對外招攬會員、推廣商品俾以收取每人3000~4000元不等之介紹獎金。據悉巔峰電信招攬2萬多員會員,收取之會費計超過10億元,而其中1億元以上即用於支付會員之介紹獎金,是巔峰電信消費者中,非皆屬單純之受害者,其間亦不乏已獲取暴利之人,倘容許其將經營傳銷事業應負之風險轉嫁於銀行及原告而判決其無須給付貸款,豈合社會公理?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則以⑴原告並未在申請卡上用印或答名,即兩造並未成立借貸契約(只有巔峰公司用印)。⑵申請卡密密麻麻,字體細小,並非被告一時可能閱悉,原告未依消保法第11條在30日內供被告審閱,文字中隱含關連性貸款契約,其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⑶申請卡文字中,被告不得自行申請貸款,只能委任原告去貸款,如貸到錢不得領款,只能委任原告領款,被當不用用益貸款,只能委任原告將款交付巔峰公司,但被告應付還款義務,巔峰倒閉不為給付時不得對原告抗辯等免除原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及對被告重大不利益項目依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限制者無效。⑷二個關連性契約要分離,已經金管會函知原告,雖是命令亦是法源,亦應遵守,其他銀行如國泰世華貸款買消費性產品已遵照單契可資參照。不像本件申請卡,表面看來是被告與巔峰公司買行動電話契求,而被告亦作如此想,且簽名亦只此二人,雖知原告含混著許多曖昧文字,卻未簽名用印,臨訟混水摸魚,曲解害人,請為有利被告之解釋。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及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新光銀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或委託他人代辦並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一)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一申請表所載,被告僅於申請人資料欄內填載等資料,並於申請人處簽名。至申請書上之經銷商為巔峰公司,商品名稱為「亞太行動假期」,辦理分期金額「48,000」、期數「24」月付「2,000 」申請書上之契約當事人欄亦蓋用「巔峰公司」之印章,並由巔峰公司之經辦人黃金富於「經辦人簽章處」簽名,然查該申請表左正上方係由字跡過小,且並不顯眼之字體記載「誠泰行銷」及「本表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印刷字樣,申請書背面則是完全為印刷字體,其中貸款金額及期間等阿拉拍字均非被告填寫。故被告以自申請書契約外觀上認係其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而使用分期付款,而非係向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即本件被告主張之申請表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巔峰公司,顯非無據。
(二)又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簽訂「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契約,約定由企業經營者巔峰電信公司提供被告約定之商品及服務,被告則以分期繳款方式支付全部價金,以達成被告消費目的,二者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成立系爭「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商品服務消費關係時,係在巔峰電信公司提供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內容之制式契約書上簽名合意訂立(即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被告簽訂上開契約文書係由巔峰電信公司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系爭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契約內容之全部,其中並無任何個別磋商條款存在,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該等契約內容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二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規制。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定型化契約係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而其條款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消費者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況企業經營者就其所營事業,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消費者就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既無法參與於前,企業經營者即負有於訂約前,向消費者揭露該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並使消費者於依該條款訂約前,有審閱內容之機會。倘企業經營者於締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契約期間,未盡資訊揭露義務,消費者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該定型化契約全部或部分條款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
(四)查依系爭申請表正背面全文以觀,其定型化契約全部條款之數量不少,詳細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衡情原告一般消費者顯無可能於簽立當場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巔峰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於提供系爭申請表與被告簽名時,已明白告知被告享有審閱之權利,並給予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其上所載全部條款內容,又原告雖以新光銀行電話照會,電話照會內容中已詢問其購買商品暨貸款意願,並告知貸款金額、還款期數及月繳金額,是被告已知悉向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其實說,尚不足採。故被告主張其係在未審閱系爭申請表之情形下即簽名,應屬可取。雖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條載明「申請人關於本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共同遵守之」等字樣云云。但系爭申請表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條文數量不少,詳細內容複雜,且有字體細小、位置隱蔽等情形,客觀上不可能為被告一般消費者於簽約當場之短暫時間內,予以全部審閱,故此項「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顯屬突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該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故原告不得以「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方式,主張被告已全部審閱契約內容。從而,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申請表定型化契約約定事項條款等有關同意由原告代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進巔峰電信公司指定帳戶內、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新光銀行及原告無涉等內容,係未經事先合理期間內審閱之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應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系爭申請表契約當事人既為被告及巔峰公司,又系爭申請表定型化契約約定事項等有關同意由原告代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等條款,既未構成契約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委託原告代為與新光銀行間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亦無從代償被告債務,而自新光銀行手中合法受讓該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8、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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