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以下同)48,000 元,為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1紙。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分期款,詎被告自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數到期。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自94年11月19日起至95年8月19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0,000元,此有原告新光銀行開立之代償證明書為憑,依民法第297條,並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通知;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6,000元未為償付。
(二)原告新光銀行之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曾於94年4月14日撥打申請書所載被告辦公處所號碼000000000貸款徵信電話照會,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向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虞。依此原告新光銀行始依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被告等同意並授權將其申貸之款項撥付原告新光行銷指定帳戶,再由原告新光行銷轉撥入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指定帳戶,依民法第474絛之規定,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
(三)依行政院消費耆保護委員會95年9月7日消保官字第0950008270號函類推適用,被告之身份應為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而非消保法所保障之消費著,應無消保法之通用。
(四)本件被告向第三人巔峰電信購買商品及加入多層次傳銷會員,與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之間並無必要之關係,且被告也可捨棄向銀行貸款之方式選擇以信用卡或現金支付商品價金。然被告係基於自身的利益選擇加入第三人巔峰電信之傳銷組織並購買該公司之商品,復基於自身之利益考量另與原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並享有分期償還貸款之利益,被告自應對與該第三人巔峰電信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可以獲致利益、巔峰電信能否穩定持續提供服務,應係自行評估前開買賣風險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與第三人巔峰電信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若被告認為系爭貸款約定書條款內容第13點及申請表約定事項第6點約定一切有關商品之契約上責任應由特約商 (即巔峰電信)負責,原告新光銀行及原告新光行銷不負任何責任 (此亦僅為民法債權相對性法理之重申,並加以明文約定於系爭貸款契約),對借款人之被告顯失公平云云,自可拒絕與原告新光銀行締約,選擇以給付現金方式予第三人巔峰電信,被告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原告新光銀行簽約,亦不因其未加入巔峰電信成為會員或未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本件消費性貸款而發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因此而受制於第三人巔峰電信或原告新光銀行,而不得不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既同意訂約後,即不得任意指該契約條款為顯失公平而無效。故被告與第三人巔峰電信之買賣契約實與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分屬兩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原告新光銀行及原告新光行銷既非商品之出賣人,亦從未對第三人巔峰電信及其會員提供任何保證,僅為提供被告金融貸款服務。依民事債權相對性法理,被告本不得以對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由 (如巔峰電信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等),來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告新光銀行或受讓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有關被告與第三人巔峰電信之法律關係仍應由被告向第三人巔峰電信另為主張。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提之申請表,是當初在第三人巔峰電信申辦亞太節費系統時,和當時巔峰電信承辦人員所簽的分期申請表,且經告知是辦理分期繳納電話費,簽完後由巔峰電信承辦人員立即收走拿去辦理。現場沒有和原告人員有簽屬任何有關貸款之文件,也完全沒有向原告有貸款之意思。而原告也並未在申請卡上用印或簽名,故兩造自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申請卡密密麻麻,字體細小,並非被告一時可能閱悉,原告未依消保法第11條在30日內供被告審閱,文字中隱含關連性貸款契約,其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三)申請表記載被告只能委託原告新光行銷去貸款,不得自行申請貸款,縱貸得款項亦不得領款,只能委任原告新光行銷領款,被告不得用益貸款,僅得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將貸款交付第三人巔峰公司;但第三人巔峰公司倒閉不為給付時,被告仍應負還款義務,不得對抗原告等免除原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或限制權利行使,及對被告重大不利益項目,依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限制者均無效。
(四)共同涉案被害人,經不同法院判決勝訴者計有: 98年度竹北簡字第49字、96年北小字2868號已確定、97年重小字第1809號、96年度小上字第147號、96年北小字第4741號,被告引用其主張作為答辯理由之一。
(五)二個關連性契約要分離,已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知原告,雖是命令亦是法源,亦應遵守。其他銀行如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巳遵照單契,可資參照。
(六)本件申請表,表面看來是被告與第三人巔峰公司買行動電話契約,而被告亦作如此想,且簽名亦只此二人,雖知原告含混著許多曖昧文字,卻未簽名用印,曲解害人,請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七)申請書背面記載定型化,銀行貸款條款,卻僅在正面右下角簽名處用極小印刷載明:「本人對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等語,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3條、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規定,均不構成契約內容。
(八)原告以此申請表做消費性貸款之契約書,對當事人之一方預設不利消費者規範,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若作為消費性貸款契約部分,應為無效契約。
(九)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巔峰公司係於商業利益合作契約一體進行商業利益活動,後因合夥人即第三人巔峰電信背信捲款而逃,將責任歸屬消費者,有嚴重不公平對待,因此消費者有權得以對抗經營者之事由來對抗金融機構。
(十)退萬步言,該申請表及貸款契約雖經被告簽名,惟被告係以購買服務之意思在預先擬定之申請表上簽名,自有消保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適用。原告未依該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提供30日之審閱期間,即簽訂本契約,被告自得主張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未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亦無從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新光行銷,故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被告是否為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者,而有該法之適用?(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審閱期間之規定而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因違反同法第12條之誠信及公平原則而無效?
(四)被告得否援引對於巔峰電信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當時有向第三人新光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自承前揭申請書申請人欄為其所親簽,自難諉為不知,所辯應無足採。
(二)被告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者,而有該法之適用?
1、原告主張被告為巔峰電信多層次傳銷組織計畫之參加人,並非消費者,自無消保法之適用。然被告究竟是向巔峰電信購買電信產品之消費者,或係巔峰電信多層次傳銷組織計畫之參加人,應以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定性之,尚難僅憑巔峰電信公司為從事多層次傳銷之事業,即遽認被告為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而非以消費為目的購買巔峰電信公司所銷售電信產品之消費者。
2、觀原告提出之申請表記載:「被告同意委由原告代為向第三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消費性商品(行動假期)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等語,可認被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向巔峰電信購買電信服務產品,自屬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者,從而,本件消費爭議事件有消保法之適用,應堪認定。
(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審閱期間之規定而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因違反同法第12條之誠信及公平原則而無效?
1、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等文字,該「約定事項」係置於系爭申請表正面申請人簽名欄之上方,以方便被告閱覽。且系爭申請表冠有「誠泰行銷」,巔峰電信並於「經銷商名稱」、「公司章或發票章」欄具名用印,系爭申請表與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又印刷於同一張紙本之正反面,並經被告於系爭申請表之「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上親自簽名,此有系爭申請表1份在卷可稽。則從系爭申請表上開記載內容與方式,及被告確於系爭申請表上親自簽名,足認被告已瞭解其除與第三人巔峰電信成立電信產品服務之買賣契約外,尚另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次依系爭申請表正面申請人簽名欄上方詳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其下並有被告本人之簽名,有該申請表在卷可參,自可認被告於簽署前業經合理期間審閱,且對系爭貸款契約內容並無疑義。因之,被告以原告新光行銷未依消保法第11條提供30日的審閱期間,而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尚非可採。
2、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印製之系爭申請表所載約定事項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條款,乃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巔峰電信客戶締結委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揆諸上開規定,該等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而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定型化契約。次觀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條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3條分別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新光銀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新光銀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核其內容,無非重申被告與第三人巔峰電信間、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及被告與原告新光行銷間之契約關係,各為獨立之契約,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巔峰電信間之買賣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是以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之情形。況被告與第三人巔峰電信簽訂電信產品服務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非必以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選擇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第三人巔峰電信發生倒閉時,被告須自行承擔第三人巔峰電信倒閉之風險,並僅能向第三人巔峰電信公司主張權利,而不得向買賣契約關係外之人主張之。準此,被告應承擔之上開交易風險,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原告新光銀行或自原告新光銀行受讓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承擔。再者,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與第三人巔峰電信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固不負任何責任,然其代被告給付價金予第三人巔峰電信後,仍須承擔被告違約不繳納貸款之風險,並非毫無風險。是以,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可言。被告所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云云,自難憑採。
(四)被告得否援引對於巔峰電信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契約屬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與第三人巔峰電信間則為電信產品服務買賣契約,此二者係屬不同契約之獨立法律關係。縱第三人巔峰電信已倒閉,無法繼續履行與被告之電信產品服務買賣契約,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應循相關法律規定向第三人巔峰電信主張權利,而不得以其對抗第三人巔峰電信之事由,對抗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進而主張拒絕給付系爭借款。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48,000元,僅繳納6期款項合計12,000元後,自94年11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6,000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新光銀行已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36,000元中的20,000元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