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5號
- 原告
- 傅聖傑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北監基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㈡據上說明,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101年9月11日北監基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已為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之本件裁決書所陳明。惟本件裁決書係被告於101年9月11日所作成之裁決,且原告迄今未曾向相關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故原告乃委由郵政機關對原告之戶籍地為送達,並於101年9月12日在前開地址即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時,將該等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雙璽帝聖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保全人員卓○○(姓名詳卷),以為送達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呈報狀、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02年1月16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20、21、37-38頁)。準此,自堪認被告對原告之戶籍地為本件裁決書之送達,以及卓○○以受僱人即接收郵件之人員之身分蓋章收受本件裁決書,均屬有據,而難認本件送達有何違法之處。且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在行政程序中,公寓大廈管理員為其住戶接收郵件,亦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將文書交與其人,亦生送達效果。惟此係以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者為要件。是以行政機關之送達證書或郵局之郵件收受簽收文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則該應送達文書是否由應受送達人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尚有不明,自不能僅以送達證書或郵件收受簽收文書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即認已生送達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員者,該管理員如有接收郵件之權,應認文書付與管理員接收之時,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該管理員有無轉交與應受送達人或於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可認卓○○於本件中確有接收郵件之權,當認本件裁決書於101年9月12日由郵政機關付與卓○○接收之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該卓○○有無轉交與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或於何時轉交,抑或嗣後以其他理由退回郵政機關,均不影響本件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不因原告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至原告所提出之護照內頁影本固顯示其曾於101年6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出國,及10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出國之情(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14頁),惟此亦難認對於本件裁決書係於101年9 月間為合法送達一節有何影響;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健保費繳費資料1份以查(參見北院卷第7-9頁),固顯示原告之101年9月份健保費繳款單係寄送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a室之居所地,惟此乃係原告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就有關健保費之繳費寄送地址之證明,然原告迄今從未向被告或相關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一節,既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原告所提出之行政呈報狀),則原告實際上是否有其他居所一情自難為被告於本件裁決書之送達時所得知悉,是被告依法將本件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僅對原告之戶籍地為送達,於法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此部分健保費繳費資料於本件中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可認被告對於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當為合法,自無違法或不當之程序瑕疵可言。從而,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於101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從而,原告遲至101年11月30日,逾期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參見北院卷第6頁正面),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