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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徐文瑞

再審原告
陳國平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8月4日17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MCG-333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 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違規屬實,爰以同年9 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後,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就系爭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前另於107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又於108 年7月7日就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又於109年1月30日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1號為抗告駁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警政署已督飭(命令)各警察機關加強員警交通秩序整理指揮4種哨音9種手勢教育訓練,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函稱:「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因此,員警交通指揮手勢乃為駕駛唯一遵守依據。本案員警指揮停車錯誤,違反規定,造成再審原告以為員警要求盡速穿越,法官竟選擇性不辦員警違反指揮規定,逕判再審原告敗訴,員警及法官為搶取締酒駕有功利益,實有損司法威信及人民權益。

㈡本案原始證據就是現場無聲光碟。員警指揮交通違規「不使用警笛命令停車」造成訴訟,法官違法濫用心證,選擇性不辦員警違抗命令,竟聯合證人法庭上公然串證作成前後不一供詞。為搶取締酒駕審案有功利益,逕判原審原告敗訴,辦案素質如此低落,實在有失司法威信及人民權益。

㈢本件提供警政署及交通部對交通指揮釋疑,該交通指揮原則係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法官所不察或故意不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

㈣並聲明:⒈系爭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之1、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定所明定。

㈡經查,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6年12月1日以系爭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 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各該裁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卷第12至18頁、第34至37 頁)。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具狀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系爭判決未審酌員警未依交通指揮之哨音4種、基本手勢9種原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及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良民證、診斷證明書等件說明身體無法喝酒,無規避酒測攔檢之需要,而系爭判決未詳查等情,進而主張系爭判決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上開事證均為再審原告於系爭判決第一、二審時即已知悉並已主張(見106年度交字第232號卷第11、18頁,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卷第22-29頁),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系爭判決第二審裁定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算,再審原告迄至111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㈢又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未審酌員警未依警政署所規定交通指揮之哨音4種、基本手勢9種原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再審原告業已提出良民證、診斷證明書等件說明身體無法喝酒,無規避酒測攔檢之需要,系爭判決未詳查而逕認與本件無關,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其所陳已於系爭判決第二審上訴程序及本院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案件審理時主張,顯與再審訴訟之補充性有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第274條之1之規定,亦應予駁回。

㈣末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因逾法定期間及有違再審訴訟之補充性而不合法,已詳如上述。然因再審原告一再就上開事項重複為主張,甚且就本案向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反應,並向監察院為陳情,且經監察院函轉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有監察院110年12月28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166265函、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1年1月5日廳行二字第1110000748號函、警政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是以本院再以原審原告前揭主張舉發員警於酒測攔檢時未遵守警政署所規定交通指揮之哨音4種、基本手勢9種原則等情函詢警政署,經函覆稱:「二、警察人員為達成維持交通安全及秩序,依據『交通疏導作業程序』於道路上實施交通疏導,如遇有交通尖峰或道路流量飽和燈光號誌已不能有效維持行車秩序、發生交通事故,交通號誌故障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等,非疏導不足以維持交通秩序,得使用手勢指揮;另關於『交通指揮手勢』部分,係規範於『交通警察工作手冊』伍、一、㈡基本手勢;另『警笛使用方法』部分,係規範於二、使用警笛。三、『酒測攔檢』部分係依本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㈦、6規定,攔檢指揮管制手勢要明確,對於行車不穩、顯有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以手勢配合警笛聲指揮並攔檢檢查,並未要求員警依據上揭指揮手勢攔查車輛」、「員警酒測攔停車輛,應視個案實際交通狀況,使用手勢、警笛或指揮棒方式攔停之。如遇有道路交通壅塞,擾攘喧嘩,為使受檢車輛能清楚確定警察對其實施攔停作為,員警得使用手勢配合警笛指揮攔停,惟並未要求必須使用警笛」,此有警政署111年3月2日警署交字第11110069409號函、111年3月29日警署交字第111007907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74頁)。依上開警政署函文即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交通指揮手勢」係警方於道路上「實施交通疏導」所用,警政署僅要執勤員警於「酒測攔檢」時須「攔檢指揮管制手勢明確」,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必須依前揭交通指揮手勢、警笛哨音攔查車輛,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實有誤會。

㈤至再審原告原所提出者為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法院僅得就再審被告所為之裁決是否違法而調查,再審原告泛稱舉發員警有「違抗命令」等情,縱係屬實,亦屬是否有另涉相關民刑事責任或有其他行政懲戒責任,而應由相關有權機關依法究責之問題,而非本院所能主動依職權偵辦之事項,是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法官選擇性不辦員警違抗命令」之問題。另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於第一審時到庭作證,亦經法院依法令其具結,若有偽證之嫌,自亦得由檢察機關依法追訴,再審原告泛稱證人法庭上公然串證而為前後不一供詞云云,並未舉證說明,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提起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且其所執事由均已於系爭判決第二審上訴程序及本院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案件審理時主張,故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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