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福順所犯之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犯罪事實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時間、竊取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00 年8 月3 日上午7 時22分許」、「駕駛上揭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現場後,在一樓大門外,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鐵門一扇」,證據並補充:被告黃福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夜間侵入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住居權人之同意,侵入與被害人施淑貞等人居住之處所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竊盜,而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依上開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無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老虎鉗將被害人施淑貞所有之自行車上之鎖剪斷而竊取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00 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堪認老虎鉗應屬質地堅硬之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竊方法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100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 件竊盜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復再竊取自用小貨車,並以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為載運工具,再犯竊盜鐵門犯行,圖謀小利,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自行車、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並酌上開失竊財物之價值,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尚未執行即再度犯本件3 次竊盜之犯行,分別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所為均為普通竊盜罪及上開各情,認公訴人前揭求刑稍嫌過重。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工具包2 包含其內之工具,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被告平常作水電工作所用之物,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無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竊盜之犯行,係趁被害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而徒手行竊,未使用兇器或為何暴力行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係侵入樓梯間持老虎鉗剪斷自行車之鎖而竊取之,犯案手法尚屬單純,本院斟酌上開各次竊盜之犯行,認其與以竊盜維生之慣犯乃屬有別,惡性尚非重大,又本件所竊得之自行車及自用小貨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法益侵害非鉅,以本件犯行所表現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加以觀察,倘逕令其強制工作,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兼衡獄政本具有教化功能,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當應足以厲懲並收教化之效,自無併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本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竊盜犯行,並表悔意,且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恐屬無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