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福祥
林朝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林朝品後,被告林朝品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708 號),另被告吳福祥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鐵鎚、鐵撬、老虎鉗及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林朝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社區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至被害人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社區指定處所之方式,給付被害人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社區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扣案之鐵鎚、鐵撬、老虎鉗及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並扣得鐵槌、鐵橇、老虎鉗、斜口鉗各1 支」等文字,應更正為「並扣得林朝品所有之鐵鎚、鐵撬、老虎鉗、斜口鉗各1 支」。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品於本院民國100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被告吳福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除第1 款之構成要件有變更外,刑度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持以行竊之鐵鎚、鐵撬、老虎鉗及斜口鉗各1 支等物,性質上屬尖銳金屬器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吳福祥、林朝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當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竟起念行竊,渠等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惟考量其等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朝品嗣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佐,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白承認本案犯行,深具悔意,被告林朝品並業與被害人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社區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就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吳福祥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就被告林朝品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林朝品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林朝品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朝品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0 年6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至被害人指定處所之方式,給付被害人12,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為使被告吳福祥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吳福祥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鐵鎚、鐵撬、老虎鉗及斜口鉗各1 支等物,均係被告林朝品所有供其與被告吳福祥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朝品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被告吳福祥、林朝品之主文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