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豫誠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21號、第6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豫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豫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由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其中有期徒刑3 月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所餘有期徒刑1 年部分,現仍未完成易服社會勞動時數,而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屢屢趁銘傳大學本校及桃園分校、元智大學、臺北教育大學、臺灣師範大學、東吳大學、實踐大學、師大附中等各校舉辦校慶或社團活動之際,分別於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廖奕琦等人之財物。嗣王豫誠於100 年3 月19日15時10分許,趁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50 號銘傳大學舉辦校慶,該校學生宿舍地下1 樓系學會辦公室因而未加上鎖之便,竊取張子桓放置在前開辦公室內、外套口袋中之SAMSUNG 廠牌手機(序號:A000001E7BC2BB號)1 支,得手後將之藏置在上衣口袋內(即附表1 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惟離開前開辦公室之際,適張子桓返回辦公室內拿取外套,見王豫誠形跡可疑且掉頭往外走去,查覺有異,隨即檢查外套,發現外套口袋內之手機遭竊,便衝往1 樓樓梯間攔住王豫誠而質問之,王豫誠始將竊得之上開手機交出,該校教官報警處理後,員警經王豫誠同意而進行搜索,當場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查獲附表1 編號1 至11之人所失竊、如附表2 所示物品(均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及名義人不詳或非王豫誠所有之如附表3 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奕琦、曾糧茹、林俊甫、周至浩、王亭琪、黃梵真、蔣義之父蔣景隆、張子桓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豫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豫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1 編號1 至10、編號12所示之人、證人即附表1 編號11被害人蔣義之父蔣景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SIM 卡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分見100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第38頁、第44-64 頁、第66-80 頁、第152- 153頁、100 年度偵字第6035號卷第21 -29頁、第32-33 頁),及附表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王豫誠所犯附表1 編號1 之竊盜罪,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復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上,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及98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等相關規定論處。至於累犯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豫誠於附表1 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12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病,有99年10月15日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雖依被告開庭之陳述及卷內之資料,未見其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未見其前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狀況,惟其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仍較一般人略為薄弱,兼之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已將附表2 所示物品發還被害人等,有前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佐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1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被告於附表1 編號1 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併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已由「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是附表1 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附表1 編號2 至12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經以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是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經比較結果,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犯附表1 編號1 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合,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
㈤至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業均發還予被害人等,已如前述,另扣案如附表3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4至16號之物,係被告個人所有,業經其供述在卷,而附表3 所餘物品,依卷內事證,尚未能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 主文 │ ├──┼─────┼─────────┼─────┼────────┼──────┤ │1 │95年3月19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廖奕琦 │竊取廖奕琦放在社│王豫誠竊盜,│ │ │日 │路5段250號銘傳大學│ │團辦公室包包內之│累犯,處有期│ │ │ │社團辦公室 │ │錢包,錢包內有現│徒刑陸月,如│ │ │ │ │ │金約1,000元以內 │易科罰金,以│ │ │ │ │ │及身分證、駕照、│銀元叁佰元即│ │ │ │ │ │學生證、台企銀金│新臺幣玖佰元│ │ │ │ │ │融卡、HAPPY GO卡│折算壹日;減│ │ │ │ │ │(卡號:00000000│為有期徒刑叁│ │ │ │ │ │63428)各1張。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銀元叁│ │ │ │ │ │ │佰元即新臺幣│ │ │ │ │ │ │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日。 │ ├──┼─────┼─────────┼─────┼────────┼──────┤ │2 │97年9月9日│桃園縣中壢市○○路│曾糧茹 │竊取曾糧茹放在教│王豫誠竊盜,│ │ │19時至21時│135號元智大學教室 │ │室背包內的Sony │累犯,處有期│ │ │之間 │ │ │Ericsson手機及 │徒刑陸月,如│ │ │ │ │ │SAMSUNG 手機各1 │易科罰金,以│ │ │ │ │ │支,其中Sony │新臺幣壹仟元│ │ │ │ │ │Ericsson手機係插│折算壹日。 │ │ │ │ │ │入中華電信公司 │ │ │ │ │ │ │SIM 卡1 張(卡號│ │ │ │ │ │ │:41EO65U777067 │ │ │ │ │ │ │)使用。 │ │ ├──┼─────┼─────────┼─────┼────────┼──────┤ │3 │99年5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林俊甫 │竊取林俊甫放在大│王豫誠竊盜,│ │ │日18時許 │路2段134號臺北教育│ │禮堂之包包,包包│累犯,處有期│ │ │ │大學大禮堂 │ │內有林俊甫之身分│徒刑陸月,如│ │ │ │ │ │證。 │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4 │99年5月間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湯崇廷 │竊取湯崇廷放在禮│王豫誠竊盜,│ │ │ │路一段162號臺灣師 │ │堂書包內之錢包,│累犯,處有期│ │ │ │範大學禮堂 │ │錢包內有現金約 │徒刑陸月,如│ │ │ │ │ │500元、提款卡、 │易科罰金,以│ │ │ │ │ │健保卡、身分證各│新臺幣壹仟元│ │ │ │ │ │1張。 │折算壹日。 │ ├──┼─────┼─────────┼─────┼────────┼──────┤ │5 │99年6月19 │臺北市○○區○○路│周至浩 │竊取周至浩放在練│王豫誠竊盜,│ │ │日12時30分│70號東吳大學練琴教│ │琴教室內之皮夾及│累犯,處有期│ │ │許至13時許│室 │ │Sony Ericsson手│徒刑陸月,如│ │ │之間 │ │ │機及SAMSUNG 手機│易科罰金,以│ │ │ │ │ │各1 支,皮夾內有│新臺幣壹仟元│ │ │ │ │ │現金1,000 元、身│折算壹日。 │ │ │ │ │ │分證、健保卡、駕│ │ │ │ │ │ │照、行照。 │ │ ├──┼─────┼─────────┼─────┼────────┼──────┤ │6 │99年12月22│桃園縣龜山鄉○○路│王亭琪 │竊取王亭琪放在學│王豫誠竊盜,│ │ │日18時許至│5號銘傳大學桃園分 │ │生自治會辦公室內│累犯,處有期│ │ │22時許之間│校體育館4樓學生自 │ │之現金900元、悠 │徒刑陸月,如│ │ │ │治會辦公室 │ │遊卡(卡號:1240│易科罰金,以│ │ │ │ │ │998872)1張、全 │新臺幣壹仟元│ │ │ │ │ │聯福利卡(卡號:│折算壹日。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張、筆記型電 │ │ │ │ │ │ │腦(ACER-AOD255-│ │ │ │ │ │ │2BOK,序號:LUSD│ │ │ │ │ │ │E0Z000000000D016│ │ │ │ │ │ │01)1台。 │ │ ├──┼─────┼─────────┼─────┼────────┼──────┤ │7 │99年12月22│桃園縣龜山鄉○○路│黃梵真 │竊取黃梵真放在學│王豫誠竊盜,│ │ │日18時許至│5號銘傳大學桃園分 │ │生自治會辦公室包│累犯,處有期│ │ │22時許之間│校體育館4樓學生自 │ │包內之悠遊卡(卡│徒刑陸月,如│ │ │ │治會辦公室 │ │號: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 │ │ │ │ │1張、Nokia手機1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支(搭配00000000│折算壹日。 │ │ │ │ │ │42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SAMSUNG手機1│ │ │ │ │ │ │支(搭配00000000│ │ │ │ │ │ │38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 │8 │100年2月25│臺北市○○區○○街│楊思潔 │竊取楊思潔放在社│王豫誠竊盜,│ │ │日17時30分│70號實踐大學L棟B1 │ │團辦公室背包內的│累犯,處有期│ │ │許至20時許│社團辦公室 │ │悠遊卡(卡號:11│徒刑陸月,如│ │ │之間 │ │ │00000000)1張及 │易科罰金,以│ │ │ │ │ │Nokia1506手機旅 │新臺幣壹仟元│ │ │ │ │ │行用充電組1組。 │折算壹日。 │ ├──┼─────┼─────────┼─────┼────────┼──────┤ │9 │100年2月25│臺北市○○區○○街│王家瑄 │竊取王家瑄放在社│王豫誠竊盜,│ │ │日17時30分│70號實踐大學L棟B1 │ │團辦公室背包內的│累犯,處有期│ │ │許至20時許│社團辦公室 │ │Nokia6120手機1支│徒刑陸月,如│ │ │之間 │ │ │(序號:00000000│易科罰金,以│ │ │ │ │ │0000000)及亞太 │新臺幣壹仟元│ │ │ │ │ │電信手機1支。 │折算壹日。 │ ├──┼─────┼─────────┼─────┼────────┼──────┤ │10 │100年3月11│臺北市○○區○○路│陳飛豪 │竊取陳飛豪放在滑│王豫誠竊盜,│ │ │日18時30分│3段143號師大附中滑│ │板社團辦公室內皮│累犯,處有期│ │ │許至23時許│板社團辦公室 │ │夾之現金約1,600 │徒刑陸月,如│ │ │之間 │ │ │元、統一星巴克儲│易科罰金,以│ │ │ │ │ │值卡、丹堤咖啡E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卡儲值卡、怡客A │折算壹日。 │ │ │ │ │ │卡儲值卡各1 張。│ │ ├──┼─────┼─────────┼─────┼────────┼──────┤ │11 │100年3月11│臺北市○○區○○路│蔣義 │竊取蔣義放在社團│王豫誠竊盜,│ │ │日18時30分│3段143號師大附中社│ │書包內之Sony │累犯,處有期│ │ │許至23時許│團辦公室 │ │Ericsson手機1支 │徒刑陸月,如│ │ │之間 │ │ │(序號:00000000│易科罰金,以│ │ │ │ │ │0000000 ),含中│新臺幣壹仟元│ │ │ │ │ │華電信公司SIM 卡│折算壹日。 │ │ │ │ │ │1張 (卡號:22E0│ │ │ │ │ │ │88U424004 )。 │ │ ├──┼─────┼─────────┼─────┼────────┼──────┤ │12 │100 年3 月│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張子桓 │竊取張子桓置於系│王豫誠竊盜,│ │ │19日15時10│路5 段250 號銘傳大│ │學會辦公室內之外│累犯,處有期│ │ │分許 │學學生宿舍地下1 樓│ │套口袋中之 │徒刑陸月,如│ │ │ │系學會辦公室 │ │SAMSUNG 手機1 支│易科罰金,以│ │ │ │ │ │(序號:A000001E│新臺幣壹仟元│ │ │ │ │ │7BC2BB號) │折算壹日。 │ └──┴─────┴─────────┴─────┴────────┴──────┘ 附表2: ┌───┬────┬─────┬───┬─────────┐ │編號 │被害人 │品名 │數量 │明細及特徵 │ ├───┼────┼─────┼───┼─────────┤ │1 │廖奕琦 │HAPPY GO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 │ │ │ │8 │ ├───┼────┼─────┼───┼─────────┤ │2 │曾糧茹 │中華電信公│1張 │卡號:41E065U77706│ │ │ │司SIM 卡 │ │7 │ ├───┼────┼─────┼───┼─────────┤ │3 │林俊甫 │國民身分證│1張 │身分證統一編號:L1│ │ │ │ │ │00000000號 │ ├───┼────┼─────┼───┼─────────┤ │4 │湯崇廷 │國民身分證│1張 │身分證統一編號:A1│ │ │ │ │ │00000000號 │ ├───┼────┼─────┼───┼─────────┤ │5 │周至浩 │國民身分證│1張 │身分證統一編號:F1│ │ │ │ │ │00000000號 │ ├───┼────┼─────┼───┼─────────┤ │6 │王亭琪 │悠遊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 │ │ │ │ │正面上有機器人之圖│ │ │ │ │ │繪) │ │ │ ├─────┼───┼─────────┤ │ │ │全聯福利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 │ │ │ │4772 │ ├───┼────┼─────┼───┼─────────┤ │7 │黃梵真 │悠遊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 │ │ │ │ │正面上有黃梵真繪製│ │ │ │ │ │之圖繪) │ ├───┼────┼─────┼───┼─────────┤ │8 │楊思潔 │悠遊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 │ │ │ │ │正面上有「蕃茄」字│ │ │ │ │ │樣之貼紙) │ ├───┼────┼─────┼───┼─────────┤ │9 │王家瑄 │Nokia6120 │1支 │手機序號:00000000│ │ │ │型號手機 │ │0000000(白色直立 │ │ │ │ │ │式) │ ├───┼────┼─────┼───┼─────────┤ │10 │陳飛豪 │統一星巴克│1張 │卡號:000000000000│ │ │ │儲值卡 │ │(正面上有「陳飛豪│ │ │ │ │ │」字樣之姓名貼紙)│ │ │ ├─────┼───┼─────────┤ │ │ │丹堤咖啡E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 │ │卡儲值卡 │ │4824(正面上有「陳│ │ │ │ │ │飛豪」字樣之姓名貼│ │ │ │ │ │紙) │ │ │ ├─────┼───┼─────────┤ │ │ │怡客A卡儲 │1張 │卡號:00000000(背│ │ │ │值卡 │ │面上有「陳飛豪」字│ │ │ │ │ │樣之姓名貼紙) │ ├───┼────┼─────┼───┼─────────┤ │11 │蔣義 │Sony │1支 │手機序號:00000000│ │ │ │Ericsson手│ │0000000(黑色直立 │ │ │ │機 │ │式) │ │ │ ├─────┼───┼─────────┤ │ │ │中華電信公│1張 │卡號:22E088U42400│ │ │ │司SIM 卡 │ │4 │ └───┴────┴─────┴───┴─────────┘ 附表3 :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之扣案物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明細 │ ├──┼──────┼───┼───────────────────┤ │1 │icash卡 │6張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7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 │悠遊卡 │5張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12│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4 │身分證 │1張 │施昕承(Z000000000)之身分證1張。 │ ├──┼──────┼───┼───────────────────┤ │5 │SIM卡 │1張 │遠傳電信公司SIM 卡1 張(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 │ ├──┼──────┼───┼───────────────────┤ │7 │誠品累計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 │ ├──┼──────┼───┼───────────────────┤ │8 │臺灣通學生卡│4張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不詳。 │ ├──┼──────┼───┼───────────────────┤ │9 │郵政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3 │現金 │1,200 │1,000元鈔1張、200元鈔1張。 │ │ │ │元 │ │ ├──┼──────┼───┼───────────────────┤ │14 │日幣 │1,000 │1,000元鈔1張。 │ │ │ │元 │ │ ├──┼──────┼───┼───────────────────┤ │15 │誠品圖書禮券│2張 │均為100元面額。 │ ├──┼──────┼───┼───────────────────┤ │16 │新光三越商品│1張 │500元面額。 │ │ │禮券 │ │ │ ├──┼──────┼───┼───────────────────┤ │17 │天籟溫泉會館│2張 │均為660元面額。 │ │ │1日遊優惠卷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