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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

100年度易字第3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黎惠萍張明儀蘇琬能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杰霖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告
林哲平
被告
林豐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
被告
林西益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被告
江伯東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被告
陳孝剛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第2492號、第3364號、第4112號、第4208號、第5255號、第5266號、第5313號、第5428號、第5432號、第5627號、第5634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5850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第36號)、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8040號被告林西益、林豐盛部分)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6821號被告林哲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杰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哲平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豐盛、林西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歐杰霖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詐欺游戴玉粉部分、編號5 、7 、9 、14、15部分、編號19所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詐欺萬家梅部分、編號20、21、22部分均無罪。

江伯東、陳孝剛均無罪。

事實

一、歐杰霖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哲平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而要求代為蒐集門號,係提供犯罪集團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前取得其他人頭帳戶通聯使用或用於詐欺過程中與被害人通聯使用之人頭門號,竟基於縱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 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8 月12日,偕不知情之巫政和至臺中市○○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門市,以巫政和之名義,向該電信公司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 卡後,即將申辦上揭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性成年網友,再輾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陳孝剛作為下列向張憲正詐欺取財犯行時聯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林忠勤等人之工作機使用,以避免為警查緝(惟無證據證明林哲平對於陳孝剛等人以偽造之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方式部分犯罪,及其所幫助之詐騙成員中含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

三、歐杰霖(惟無證據證明歐杰霖對於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係屬明知或有預見)與陳孝剛、江伯東、趙姿閔(以上3 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林忠勤(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李易昇(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少年鍾○餘(86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單○承(83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一枚、再偽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邱世偉」印文各一枚蓋用其上,並貼上鍾○餘照片一張,偽造成「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邱世偉識別證」一張;另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收據」各一張,以電腦打字套印方式偽造檢察官「周士榆」之印文各一枚蓋用其上,並均蓋用前揭偽刻之公印而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一枚於其上,而偽造成「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收據」各一張,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9年11月25日上午9 時許,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張憲正,佯稱:你涉及非法資金洗錢,必須提領新臺幣(下同)172 萬元,始得洗清罪嫌,會指派書記官前往給據云云。旋由歐杰霖指示陳孝剛以林哲平所交付前開0000000000號SIM 卡之電話通知林忠勤等人到場取款,林忠勤乃指揮李易昇駕車搭載趙姿閔、鍾○餘等人,於同日11時17分許至南投縣中埔鄉和睦村三和公園附近,由趙姿閔及鍾○餘下車,趙姿閔負責把風,鍾○餘持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邱世偉識別證」,冒充係書記官,再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收據」各一張予張憲正,因張憲正前二日甫遭他詐騙集團詐騙得手而起疑報警,經警指示交付172 萬元之玩具鈔,始未得逞,李易昇、鍾○餘即為在旁之員警逮捕,趙姿閔則乘機逃逸,鍾○餘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公文書向張憲正提示以行使,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張憲正、「邱世偉」、「周士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並為警分別在鍾○餘、李易昇處扣得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證件、印章、其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乙編號1 、2 所示之物。

四、林西益、林豐盛均可預見提供自己或親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使造成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結果,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林西益指示林豐盛,接續於99年10月25日、26日、27日,至新北市樹林區監理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向陳盈達收取林忠勤所交付,由李佳倫指示林忠勤指揮旗下之白泊清、少年黃○盛(83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張蔡阿美詐騙取得之100 萬元、180 萬元、75萬元及向李冷雪芬詐騙取得之300 萬元總計655 萬元,經扣除林忠勤、李佳倫等人合計13%或15%之報酬後,總計約560 萬7,500 元之贓款,林西益並指示林豐盛將前揭贓款,拆成零星多筆款項,分別存入其本人、不知情之林西益妻劉美珠、妻舅劉元富等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李佳倫、陳孝剛、白泊清詐欺張蔡阿美、李冷雪芬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林忠勤、陳盈達部分待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五、案經張憲正、張蔡阿美、李冷雪芬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被告歐杰霖所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被告江伯東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4 、5 、7 、8 、16部分、被告陳孝剛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7 、8 、13、16部分犯行均經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是本件有關被告歐杰霖、江伯東、陳孝剛被訴部分僅針對被告歐杰霖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99年10月14日部分、編號8 所示99年11月25日部分、編號19所示99年12月30日部分、附表編號5 、7 、9 、14、15、20、21、22所示部分、被告江伯東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示99年10月25日部分、編號19所示99年12月30日部分、編號9、13、14、15、20、21、22所示部分、被告陳孝剛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99年12月30日部分、編號9 、14、15、20、21、22所示部分進行審理,並分別認定如下,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歐杰霖及其辯護人(見本院金訴卷二卷第229 頁、卷五第181 至197 頁)、被告林哲平(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第123 至138頁)、被告林豐盛、林西益及其等辯護人(見本院金訴卷二卷第227 頁、第230 頁反面、卷五第152 至16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哲平部分(事實欄二)訊據被告林哲平矢口否認上開犯罪,辯稱:我沒有向巫政和拿過門號,更無要巫政和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該門號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141 頁反面)。經查:

㈠上揭門號係以巫政和名義申辦乙節,業據證人巫政和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821號卷第11至14、33至36、44至46),復有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1 紙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10頁);而被害人張憲正上揭受騙詳情,則據其警詢指訴歷歷(見偵22卷第29至30頁、偵2 卷第82至83頁),並有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陳孝剛(見偵14卷第83頁、偵5 卷第609 頁)、林忠勤(見偵4 卷第135 、492 、511 頁、偵11卷第141 頁、偵5 卷第516 頁、偵30卷第38頁)、李易昇(見偵9 卷第9 至10頁、偵22卷第56至58頁)、趙姿閔(見偵3 卷第439至441 頁、偵4 卷第337 、362 頁、偵25卷第436 至437 頁、偵9 卷第15、18頁、偵5 卷第591 、594 頁、偵6 卷第40頁)、鍾○餘(見偵22卷第63至68頁)等人證述可按,復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鍾○餘及李易昇當場遭查扣如附表甲所示物品之扣押書(見偵22卷第167 、171 、172 頁)等資料可佐。又陳孝剛以上開門號電話作為本件詐騙案聯繫車手等人前往詐騙取款之工作機使用乙情,亦據證人陳孝剛(見偵5 卷第609 頁)、林忠勤(見偵5 卷第516 頁)等人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8 卷第275 至2 之80頁、本院金訴卷五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哲平雖矢口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哲平於警詢自承:伊確有將巫政和申辦之系爭遠傳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網友等情不虛(見偵字第6821號卷第5 至7 頁),其所供:伊當時要巫政和幫伊辦遠傳門號「2 張」預付卡乙節(見偵6821號卷第6 頁),更恰與巫政和所指:當時申辦交付給被告之遠傳門號共2 個之詳節一致(同上偵卷第13頁),衡以被告林哲平與巫政和係認識多年之加油站同事(同上偵卷第6 頁),被告林哲平顯無混淆誤認他人為巫政和之可能;且巫政和與被告林哲平間並無嫌隙,當不致無端誣攀被告林哲平,更無寧冒偽證刑責設詞構陷被告林哲平之理;況苟被告林哲平所述並無要求巫政和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一情為真,則就證人巫政和而言,不論係受被告林哲平之要求或受他人之請託申辦門號,均係代為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供他人使用,並不因謊稱受被告林哲平要求申辦而有異,巫政和果非有受被告林哲平要求申辦門號使用之事實,又豈有致害被告林哲平於幫助犯罪之外,尚自陷自己偽證刑責之理?此顯非合乎常理邏輯。足徵證人巫政和所證,與被告林哲平前揭具任意性之警詢所述,均為實情,自可採信,被告林哲平所為翻異之詞,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㈢末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工具,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尤其預付卡門號具免保證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之便利,用戶僅需於卡內預付金額用畢後再繼續儲值,即可繼續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更多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林哲平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此門號SIM 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門號SIM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前開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林哲平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門號SIM 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林哲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該取得門號SIM 卡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林哲平之幫助,使上開被害人張憲正因受施詐術,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哲平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林哲平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林哲平於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憲正施詐之前,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於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在繼續中而尚未完結之時,已施助力,與正犯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之「事後幫助」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亦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林哲平雖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 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預見,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哲平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具體詐術手法及其共犯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鍾○餘)係明知或已預見,自難就被告林哲平對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成立幫助犯,及以幫助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論科,允宜敘明。

三、被告歐杰霖部分(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所示99年11月25日詐騙張憲正部分)訊據被告歐杰霖矢口否認上開犯罪,辯稱:我沒有參加,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82 頁反面、卷五第198 頁),然查:

㈠上揭被害人張憲正受騙之詳情,業據其警詢指訴歷歷(見偵22卷第29至30頁、偵2 卷第82至83頁),並有證人即該詐騙集團共犯陳孝剛(見偵14卷第83頁、偵5 卷第609 頁)、林忠勤(見偵4 卷第135 、492 、511 頁、偵11卷第141 頁、偵5 卷第516 頁、偵30卷第38頁)、李易昇(見偵9 卷第9至10頁、偵22卷第56至58頁)、趙姿閔(見偵3 卷第439 至441 頁、偵4 卷第337 、362 頁、偵25卷第436 至437 頁、偵9 卷第15、18頁、偵5 卷第591 、594 頁、偵6 卷第40頁)、鍾○餘(見偵22卷第63至68頁)等人證述可按,復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如附表甲所示鍾○餘及李易昇當場遭查扣物品之扣押書(見偵22卷第167 、171 、172 頁)等資料可佐。又陳孝剛以電話聯繫林忠勤及車手等人前往向被害人張憲正取款乙情,亦據證人陳孝剛(見偵5 卷第609 頁)、林忠勤(見偵5 卷第516 頁)等人證述明確,復有陳孝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可按(見偵8 卷第275 至2 之80頁、本院金訴卷五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歐杰霖雖矢口否認上開犯罪,然其如何涉案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共犯陳孝剛指證明確,於警詢中證稱:「(問:99年11月25日張憲正遭歹徒以假冒檢警之方式詐騙,在第3 次準備交付172 萬元之際,遭警方圍捕,現場查獲李易昇、車手鍾○餘,此案你是否知情?)這件事情我在當天中午就知道了,這件是『阿霖仔』的案件,出事後他馬上通知我,我就透過小承聯繫林忠勤,想要瞭解狀況」(見偵14卷第8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具結證稱:「詐騙被害人172 萬元未遂這一次是我最後接手的,這個是歐杰霖這邊公司,我是指揮林忠勤去,這一次林忠勤有找其他人到現場,這一次我不知道林忠勤有沒有去,就整台車被抓走」、「因為車上有手機,我就直接打工作機,至於車上是誰我不知道」、「三和公園詐騙被害人張憲正詐騙172 萬元未遂這次,就是大陸公司跟歐杰霖共同指揮我,我再指揮林忠勤,林忠勤再找其他人到現場」(見偵5 卷第609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再具結證稱:「(被告歐杰霖之辯護人問: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張憲正99年11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該案,犯案結構為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共犯,林忠勤指揮李易昇當車頭,趙姿閔把風,少年鍾○餘取款,少年單○承共犯,該次的犯罪情形、角色分工是否如此?)這也是歐杰霖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再找林忠勤,林忠勤指揮車頭,車頭誰我不知道,因為林忠勤再找其他人去拿錢的」(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80 頁),細核陳孝剛關於被告歐杰霖涉案之指證,前後一致,情節具體,且陳孝剛既因該次車頭李易昇、取款業務少年鍾○餘等人均遭逮獲而記憶深刻,當無混淆誤記而錯指歐杰霖之虞;再依陳孝剛於案發時聯絡詐騙犯罪使用之工作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見偵8 卷第275 至2 之80頁),當時陳孝剛不僅未有與伊合作之另一詐騙集團即李佳倫等人所屬集團成員任何通聯紀錄,反而係僅與歐杰霖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且甚為密集(見偵30卷第5 頁),而其通話時間恰在陳孝剛聯繫林忠勤等人前往取款之前,又李易昇等人遭逮捕後,未在查獲現場之陳孝剛竟能立即得知此情,並旋於11時52分38秒電話通知「小承」(見偵8 卷第2之78號),與陳孝剛前揭所證「這件事情我在當天中午就知道了,這件是『阿霖仔』的案件,出事後他馬上通知我,我就透過小承聯繫林忠勤,想要瞭解狀況」(見偵14卷第83頁)不謀而合,再者,陳孝剛既已就自身所涉本案犯行坦認不諱,又經具結,實無故意虛詞構陷被告歐杰霖以推諉自身刑責之虞,在在均足見陳孝剛所指,本案係歐杰霖的案件、係受歐杰霖指揮之案情,洵為實情。被告歐杰霖上揭否認犯罪之辯解,要屬狡展圖卸之詞,自無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歐杰霖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豐盛、林西益部分訊據被告林豐盛、林西益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被告林豐盛辯稱:我雖承認我有去樹林監理站那裡幫我二哥林西益收錢,但我是去收貨款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4至85頁);被告林西益辯稱:我雖有叫我弟弟林豐盛到樹林監理站附近的統一超商去收十幾次合計約200 、300 萬元的款項,且再指示林豐盛匯到指定帳戶,分幾筆我記不起來,但這裡面有一些是大陸公司欠我的貨款,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的錢云云(見本院卷金訴一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金訴卷二第84至85頁、金訴卷五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經查:

㈠李佳倫、林忠勤、白泊清、少年黃○盛(83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地向張蔡阿美詐騙取得100 萬元、180 萬元、75萬元及向李冷雪芬詐騙取得3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蔡阿美(見偵14卷第112 至114 頁)、李冷雪芬(見偵22卷第119 至120 頁、偵17卷第14頁)指訴歷歷,並為證人即該詐騙集團共犯李佳倫(偵14卷第60至61頁、偵5 卷第145 至146 頁、偵6 卷第4 至6 頁)、林忠勤(見偵4 卷第509 至510 頁、偵11卷第140 至141 頁、偵5 卷第518 頁、偵17卷第5 至7 頁、偵30卷第46頁)、白泊清(見偵14卷第110 頁)、少年黃○盛(見偵11卷第123 、124 、126 頁、偵5 卷第41、45頁)等人證述明確;而擔任車手之黃○盛將贓款交給林忠勤,由林忠勤將扣除其報酬後之贓款交予集團成員陳盈達,陳盈達並再扣除李佳倫部分之報酬後,乃將贓款攜往樹林區監理站統一超商前約定地點,交予被告林豐盛乙節,亦為證人黃○盛(見偵11卷第126 至127 頁、偵5 卷第45頁)、陳盈達(見偵14卷第49至50頁、偵18卷第28至30頁)、林忠勤(見偵4 卷第509 至510 頁、偵11卷第140 至141 頁、偵5 卷第518 頁、偵17卷第5 至7 頁、偵30卷第46頁)一致證述無誤。

㈡又證人陳盈達已明確指認係交付贓款予被告林豐盛,有指認照片可按(見偵14卷第54頁),且陳盈達就交付款項地點在樹林監理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對方係駕駛「黑色舊款NISS-AN CEFFIRO 轎車」前來、對方下車走到伊駕駛座窗邊向伊拿錢或直接坐入伊車內拿錢旋即離開等具體情節(見偵14卷第49頁、偵18卷第28頁),均與被告林豐盛確係駕駛NISSANCEFFIRO 轎車前往樹林監理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前收錢,及被告林豐盛自承「我每次拿錢的時候對方都沒有下車,有時我是直接坐到後座,有時從駕駛座旁邊的窗戶拿了錢就離開了,見面的時間都很短暫」之收款情節(見偵14卷第5 頁)完全相符,足認陳盈達交付本件贓款之對象,確係被告林豐盛無疑;上情均堪認定。又被告林豐盛自陳盈達處收取之款項,既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張蔡阿美、李冷雪芬詐騙所得贓款,自不可能係被告林西益生意上之貨款或借款,被告林豐盛、林西益所辯貨款、借款之詞,自不可採。

㈢且依卷存帳戶資料,於99年10月27日短短1 天內,就有由被告林豐盛存入2 筆均45萬元,分別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林西益帳戶內、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林西益妻劉珠美帳戶內,及另由被告林豐盛匯入4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林西益妻舅劉元富帳戶內,有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林西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明細表可按(見偵14卷第189 、190 頁、偵15卷第25、244 、316 頁);再由其中林豐盛匯入林西益帳戶內之45萬元款項,旋於99年11月3 日以轉支方式同額提領支出(見偵15卷第25頁);匯入劉元富帳戶內之45萬元,亦係劉元富依林西益之指示旋於同日轉出至其指定帳號,有證人劉元富於警詢證述可按(見偵15卷第240 頁),如果被告林西益、林豐盛僅係單純使用銀行帳戶為財務上之行為,實應整筆單一帳戶存取匯兌,豈有將整筆款項拆成數筆小額金錢,甚至於同日分別存入向劉珠美、劉元富借來使用帳戶之理,顯然違常,均足徵被告林西益、林豐盛自應係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無疑。

㈣且被告林豐盛不僅不認識交錢的人,亦不清楚而無法指認該人究為何人(見偵14卷第160 頁),僅係依林西益指示,以背黑色包包之特徵或認對方車號之神秘方式碰面,即逕為鉅額款項之收取,復又未簽立任何收據憑證交予對方(見偵14卷第213 頁),則苟依被告林豐盛、林西益所辯貨款、借款之情為真,則無論係清償鉅額貨款或出借鉅額款項之情形,豈有不要求對方簽立收據以為債務清償或借貸憑證之理!又焉有以如此神秘方式進行交款之必要,在在均顯違常,被告林豐盛、林西益所辯,自不可信。

㈤況被告林豐盛就收取之款項為何,先稱:這是我向我二哥調的錢云云(見偵14卷第36至37頁),又稱:是我二哥請我幫他拿他的貨款云云(見偵13卷第5 頁),則林豐盛既稱係其向林西益調借之款項,又豈有將取得款項旋即匯至林西益指定之帳戶內之理;且林豐盛所稱係林西益之貨款乙節,惟林西益並無不能收取廠商直接匯款交付貨款之情形,實無如此輾轉週折費事交款之必要。又被告林西益辯稱:係大陸廠商要給我的貨款云云(見偵15卷第5 頁),意即屬於林西益所有之款項,卻又稱:我叫林豐盛將款項匯給大陸廠商指示的臺灣帳戶(見偵15卷第6 欲),亦屬矛盾。被告林西益就所辯大陸廠商貨款之情節,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貨單交易資料以供本院調查,甚且就積欠貨款之廠商名稱及具體情節,或稱永信公司,或稱嘉發公司(見偵15卷第213 頁),一下稱係向永信公司、嘉發公司進口金紙云云,又改稱係永信公司、嘉發公司積欠其貨款云云(見偵15卷第198 頁),再翻稱:永信公司係買廢鐵之廠商(見偵15卷第216 頁)或再改稱:不是賣金紙的廠商、是地下匯兌的銀行云云(見偵15卷第380 頁),一再翻覆,且彼此矛盾,其等所辯及證人林西昌證稱從事地下匯兌情節之詞,均難採信。

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使用自身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借用者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掩飾犯罪所得乙節,難謂並無預見。被告林豐盛、林西益對於陳盈達所交付鉅額款項,不使用陳盈達自己之帳戶,反而使用被告林豐盛、林西益及其親友之帳戶,而將款項交由被告林豐盛、林西益存入彼等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對該款項之來源,孰能無疑?又證人陳盈達交付被告林豐盛、林西益之現金高達數百萬元,衡情若非供掩飾犯罪所得,大可直接存入同一帳戶,被告林豐盛、林西益何須拆成零星多筆款項存入不同帳戶再提領,如此大費周章?被告林豐盛、林西益對該筆款項可能為重大犯罪所得乙節,客觀上應難諉為不知。被告林豐盛、林西益將陳盈達交付之贓款存入所借用之前開帳戶時,具有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㈦關於陳盈達交付被告林豐盛、林西益洗錢之贓款數額,因被告林豐盛、林西益否認犯罪,雖無從依被告林豐盛、林西益之供述認定,然查:

⒈依證人陳盈達於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問:99年10月25、26、27日被害人張蔡阿美遭歹徒以假冒檢警之方式分別詐騙100 萬、180 萬、75萬元得逞,該案件你是否有參與?)我沒有參與,但是我有幫忙拿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我知道林忠勤有接到李佳倫的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拿錢,他拿到錢之後,林忠勤就有跟我聯絡,李佳倫也有叫我過去跟他碰面拿錢,我就會跟林忠勤約碰面的地點後將錢拿到樹林監理站那邊的統一超商去交錢,林忠勤那邊會扣掉13%(包含他上手那邊分得的錢),另外會再扣掉李佳倫那邊分得的2 %之後,把錢交給樹林監理站那個男子。因為我是李佳倫這邊的車手,所以我會幫忙收錢,但我只有賺我這邊自己的案子拿到的錢,也是因為我人在臺北,再加上林忠勤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會順便幫忙,沒有再收取任何費用」(見偵18卷第29頁)、「(問:99年10月26日14時許李冷雪芬遭歹徒以假冒檢警之方式詐騙300 萬元得逞,該案你是否有參與?)我是從林忠勤這邊拿到300 萬後我才知道的,這個案子我聽林忠勤、李佳倫說過,當時這件只有回報林忠勤上手100 萬,我去收這筆300 萬也是有先扣掉林忠勤那邊(100 萬是扣掉含上手的13%,另外200 萬是扣掉6 %林忠勤這邊自己分得的),再扣掉李佳倫這邊100 萬的2 %、200 萬元的7 %,其他的我就經由大陸那邊的指示交給樹林監理站旁統一超商等候的那個男子。後來李佳倫有包一個紅包要給我,我這邊沒有收,我將該紅包交給林忠勤,裡面有1 萬2 千元」(見偵18卷第29至30頁),已清楚供明交付予被告林豐盛洗錢之贓款數額。

⒉且依卷存帳戶資料,於99年10月27日短短1 天內,就有由被告林豐盛存入2 筆均45萬元,分別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林西益帳戶內、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林西益妻劉珠美帳戶內,及另由被告林豐盛匯入4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林西益妻舅劉元富帳戶內,有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林西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明細表可按(見偵14卷第189 、190 頁、偵15卷第25、244 、316 頁),足見被告林豐盛、林西益所辯,僅有拿到數十萬元贓款之詞,應不可採。

⒊是依證人陳盈達上揭證述,本案就被害人張蔡阿美案部分所交付被告林豐盛洗錢之贓款,為扣除總計15%(分別為予林忠勤等人13%及李佳倫2 %作為報酬)之剩餘贓款合計301萬7500元,就被害人李冷雪芬部分,則係分別扣除15%(100 萬元部分,分別為予林忠勤等人13%及李佳倫2 %作為報酬)、13%(200 萬元部分,分別為予林忠勤等人6 %及李佳倫7 %作為報酬)之剩餘贓款合計259 萬,總計交給被告林豐盛、林西益洗錢之贓款金額為560 萬7,500 元,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贓款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條第1 款中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林豐盛、林西益確有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豐盛、林西益所辯核係事後飾卸之詞,證人林西昌所證亦係迴護被告林豐盛、林西益之詞,均難採信。被告林豐盛、林西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得財物之洗錢罪行,應堪認定。

㈨至被告林西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本案與被告林西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判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確定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為該案既判效力所及云云,然被告林西益所涉本案洗錢罪名,非銀行法之罪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西益將上開贓款以地下匯兌至國外而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與前案判決所判銀行法之行為殊異,犯意亦屬各別,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前案判決既判效力所及,被告林西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的論,要難遽採。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哲平提供其上開門號SIM 卡,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張憲正詐取財物,然未得逞,是核被告林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林哲平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哲平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哲平提供門號SIM 卡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見悔意,惟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哲平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門號SIM 卡,因未扣案(偵3 卷第521 至530 頁),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歐杰霖部分

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收據」各1 張其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 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行使之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雖地檢署監管科係屬虛構,但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真假,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本件「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核被告歐杰霖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歐杰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陳孝剛、江伯東、林忠勤、趙姿閔、李易昇、少年單○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鍾○瑜係未滿14歲之少年,為無責任能力人,故與被告歐杰霖非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歐杰霖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歐杰霖及共犯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為達詐騙被害人存款,而為上揭犯行,其等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於此情形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被告歐杰霖如事實欄三所犯上開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歐杰霖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少年單○承、鍾○餘均係林忠勤所招募之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歐杰霖明知本案共犯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係屬明知或已預見,自難論就被告歐杰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允宜敘明。

⒊審酌被告歐杰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2 卷第48頁),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組詐欺集團,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冒充公務員詐騙財物,嚴重破壞司法威信,惟因被害人張憲正交付玩具鈔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事實欄三所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收據」各一張,業已交付張憲正,非屬被告歐杰霖所有之物,無法將整紙文書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及「周士榆」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係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李易昇、鍾○餘等人供證明確(見偵22卷第58、64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品,分係趙姿閔、鍾○餘或詐欺集團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㈢核被告林豐盛、林西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林豐盛、林西益間,就本件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豐盛、林西益於事實欄四所載多次收、存贓款而予掩飾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100 年度偵字第8040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係同一事實,併予敘明。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豐盛、林西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31頁第4 、5 行,至於原起訴書第6 頁第叁段第5 行犯罪事實欄關於「共同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52 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豐盛、林西益就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罪過程中而尚未完結之前,已供助力,至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既遂後予以事後幫助之行為,自均不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1頁第9 行),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審酌被告林豐盛、林西益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增加追查之困難,更令被害人求償無著,危害社會非輕,又掩飾之不法財物高達數百萬元,數額甚鉅,所為實屬非是,及被告林豐盛、林西益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綽號「阿霖仔」之被告歐杰霖、綽號「姐仔」李佳倫各別與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成員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分別由歐杰霖、李佳倫擔任在臺之負責人,歐杰霖、李佳倫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在臺分別吸收旗下與之有犯意聯絡成員組成不同之詐欺集團,陳盈達屬李佳倫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歐杰霖則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剛」被告陳孝剛、綽號「阿東」被告江伯東,在臺吸收綽號綽號「阿忠」林忠勤等成員,林忠勤、綽號「小趙」趙姿閔擔任「車頭」或「掌機」,陳藝文負責租賃車輛,白泊清、李家豪、綽號「布丁」少年柳○瑜、綽號「佩佩」少年方○蓮、少年陳○誠、少年蔡○修、少年尤○基、少年傅○賀、少年鍾○餘、少年楊○等人擔任把風,少年黃○盛擔任取款之業務,少年單○承負責介紹成員加入詐欺集團,少年綽號「又又」之吳○禎負責傳話(以上少年年籍資料均詳卷,均經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假冒郵局、醫院、金融機構、勞保局、健保局等單位人員,以電話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至9 、13至15、19至22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假冒檢警人員等手法,向被害人謊稱須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法院監管,俟案情釐清後再行發還,否則將予以通緝或收押,使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或解除帳戶資金後,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旋通知在臺負責人歐杰霖、李佳倫,或直接通知隸屬歐杰霖旗下成員陳孝剛、江伯東,再由陳孝剛、江伯東或李佳倫指揮林忠勤,林忠勤旋指揮旗下成員等人出車,於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由駕駛車輛之司機(俗稱「車頭」)或掌機者持工作手機(俗稱「工作機」)與大陸共犯取得聯繫,並依照指示先至便利超商收取印有公署機關印鑑之偽造公文,再持偽造公文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把風(俗稱「照水」或「看水」)下車尾隨被害人是否依照指示到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抑或報警處理,俟被害人提領金錢後,由假冒書記官(俗稱「業務」)持偽造證件、公文書與被害人接觸,致被害人等人不疑有他而交付金錢,假冒書記官收錢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等人收執而行使,進而詐騙上揭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既、未遂情形詳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因認被告歐杰霖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99年10月14日部分、編號19所示99年12月30日部分、編號5 、7 、9 、14、15、20、21、22所示部分、被告江伯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示99年10月25日部分、編號19所示99年12月30日部分、編號9 、13、14、15、20、21、22所示部分、被告陳孝剛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99年12月30日部分、編號9 、14、15、20、21、22所示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均堅詞否認上開犯罪,均辯稱:伊並不知情,伊未參與該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歐杰霖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於99年10月14日詐欺游戴玉粉部分:被害人游戴玉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91萬元現金予佯為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黃○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戴玉粉指證歷歷(見偵2 卷第27至30、33至36、333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黃○盛(見偵2 卷第635 頁、偵5卷第41至46頁、11卷第12 3至127 )、證人即負責開車之林忠勤(偵2 卷第207 頁、偵3 卷第193 頁、偵4 卷第493 、494 頁、偵5 卷第515 至516 頁、偵11卷第137 頁)、把風之陳○誠(偵11卷第106 至107 頁)、負責掌機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到場把風之陳孝剛(見偵2 卷第136 至140頁、偵3 卷第563 頁、偵5 卷第603 頁、偵14卷第80頁、偵6 卷第608 頁)等人分別證述明確。依彼等之證述,均無被告歐杰霖如何參與之情形,且依林忠勤前後一致所證:係由陳孝剛負責「掌機」與持用大陸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見偵4 卷第493 、494 頁、偵5 卷第515 頁、偵11卷第137頁),及陳孝剛證稱:該次犯案係直接受綽號「咖啡」之大陸詐騙集團男子主導(見偵5 卷第607 、608 頁),均與陳孝剛於案發時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見偵3 卷第277 至279 、290 頁),顯見本案陳孝剛直接受大陸詐騙團成員之指揮,並非透過或經由歐杰霖之指揮。是被告歐杰霖如何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本案「主嫌」情形,甚屬可疑。雖陳孝剛曾一度供稱,該次得手之91萬元現款,係伊扣除16%約14萬元後於案發後當晚在臺中市○○路旁交給歐杰霖云云(見偵2 卷第139 頁、偵3 卷第566 頁、偵14卷第80頁),然其後已有釐清,證稱:「這一次是大陸的人指揮我去的,這一條的款項不是交給歐杰霖,我是交給一台車,上面是大陸指派的人,這一件是大陸另外一家公司,跟歐杰霖沒有關係」(見偵5 卷第606 頁)、「當初我在作筆錄時是警察一直跟我講晚上有拍到我跟阿霖仔碰面的照片,地檢署我有簽結文,他說如果這樣我會做偽證,我那時會怕所以亂講,…,我是交給一台黑色三菱的車子裡面的人,那是大陸那邊派來收錢的,我之前在警詢、偵訊中所言不實在」、「(問:所以這件贓款不是交給歐杰霖?)不是」(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80 頁、第181 頁反面);而依陳孝剛案發時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 卷第275 、276 頁譯文、本院金訴卷四第181 頁陳孝剛之證詞),陳孝剛於案發當日下午之14時23分27秒至14時33分28秒間某時許,已將款項扣除13%報酬後,在高鐵臺中站附近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不僅其交款之時間「下午之14時23分27秒至14時33分28秒間某時許」並非「晚間」,所取報酬「13%(11萬8 千元)」亦非「16%(14萬元)」,均見前揭指證歐杰霖所為「伊扣除16%約14萬元後於案發後當晚在臺中市○○路旁交給歐杰霖」之說詞不實。況依陳孝剛與歐杰霖合作模式,陳孝剛均可獲詐騙款項之16%作為報酬(見偵2 卷第133 頁、偵3 卷第564 頁、偵4 卷第194 頁、偵6 卷第71頁、偵14卷第78頁、第79頁、偵25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四第182 頁),然本案陳孝剛僅取得13%(包括車手部分)之報酬,更徵陳孝剛應非與歐杰霖所共犯。再者,經細核歐杰霖、陳孝剛所持用門號之通聯情形,除案發前之當日上午9 時05分02秒、03秒,陳孝剛曾以持用之0000000000撥打予歐杰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但未經接聽之情形之外,於案發時陳孝剛所持用無論係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電話,均未有與歐杰霖所持用無論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任一電話通話(見偵6 卷第70頁、偵25卷第19頁),陳孝剛反而係與持用「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人,及林忠勤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按(見偵3 卷第293 頁、偵8 卷第2 之21至2 之24頁),均難認歐杰霖有何指示、聯繫陳孝剛犯本案之情。依證人陳孝剛坦承:「我還有跟2 家大陸公司配合,跟歐杰霖沒有關係,是我到外面找公司自己接的」、「這一次是大陸的人指揮我去的,這一條的款項不是交給歐杰霖,我是交給一台車,上面是大陸指派的人,這一件是大陸另外一家公司,跟歐杰霖沒有關係」(見偵5 卷第605 、606 頁)等情綜合以觀,實難單憑陳孝剛前揭指證被告歐杰霖所為「伊扣除16%約14萬元後於案發後當晚在臺中市○○路旁交給歐杰霖」之單一性且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歐杰霖犯罪,自應就此為被告歐杰霖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歐杰霖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詐欺林春李部分:被害人林春李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欲交付42萬元現金前,因警方及時到場攔阻,遭林忠勤等人發覺逃逸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李證述明確(見偵2 卷第40至41頁),並有證人陳孝剛(見偵3 卷第563 、566 頁、偵14卷第81頁)、證人即負責開車並「掌機」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林忠勤(見偵2 卷第193 、194 、211 頁、偵4 卷第494 頁、偵11卷第137 至138 頁)、證人即欲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少年黃○盛(見偵2 卷第617 、618 、634頁)、證人即負責把風之少年陳○誠(見偵11卷第107 頁)等人證述可按;依陳孝剛、林忠勤、黃○盛、陳○誠等人之證述,均無被告歐杰霖如何參與之情節,且依林忠勤前後一致供證:係由伊「掌機」直接與持用大陸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情節,均與林忠勤於案發時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按,陳孝剛於詐騙游戴春粉既遂後,旋搭高鐵將詐騙款項攜回台中,乃將0000000000號工作機交由林忠勤「掌機」負責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偵3 卷第290 至292 頁)。再依陳孝剛供證:99年10月14日當天上、下午之詐騙游戴春粉、林春李案件,係受同一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指揮,伊不知道歐杰霖有無參與本件之情節(見偵5 卷第608 頁、偵14卷第81頁、本院金訴卷四第179頁、第181 頁反面),經細核歐杰霖、陳孝剛所持用門號之通聯情形,除案發前之當日上午9 時05分02秒、03秒,陳孝剛曾以持用之0000000000撥打予歐杰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但未經接聽之情形之外,於案發時陳孝剛所持用無論係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電話,均未有與歐杰霖所持用無論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任一電話通話(見偵6 卷第70頁、偵25卷第19頁),均難認歐杰霖有何指示、聯繫陳孝剛犯本案之情。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歐杰霖確有如何參與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為被告歐杰霖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江伯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於99年10月25日詐欺張蔡阿美、編號13所示詐欺李冷雪芬部分:被害人張蔡阿美、李冷雪芬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交付100 萬元現金、300 萬元予佯為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黃○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蔡阿美(見偵14卷第112 、114 至115 頁)、被害人李冷雪芬(見偵22卷第119至120 頁、偵17卷第14頁)指證歷歷,並經證人即共犯黃○盛供證無訛(見偵2 卷第616 至618 、633 、635 、636 頁、偵5 卷第41、45頁、偵11卷第123 、126 至127 頁)。而上開2 件均係李佳倫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配合之案件,由李佳倫負責在臺指揮,並以詐騙款項13%為報酬,找來陳孝剛之人馬執行詐騙取款,陳孝剛乃指派林忠勤前往支援,由林忠勤負責開車,黃○盛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白泊清負責把風,陳盈達則依李佳倫之指示,於林忠勤等人既遂後,與林忠勤聯絡,於樹林監理站附近之約定地點向林忠勤拿取扣除報酬後之贓款乙節,亦為證人陳孝剛(見偵5 卷第608 、610 頁、偵14卷第82至83頁、本院金訴卷三第57頁反面至62頁)、李佳倫(見偵5 卷第144 至155 頁、偵6 卷第2 至3 、5 頁、偵14卷第60至61頁、本院金訴卷三第62至65頁)、林忠勤(見偵4 卷第509 、510 頁、偵5 卷第516 、518 頁、偵11卷第140 至141 頁、偵17卷第5 至7 頁、偵30卷第46頁)、白泊清(見偵14卷第110 頁)、陳盈達(見偵14卷第49至51頁、偵18卷第29至30頁)等人分別證述明確。依彼等之證述,均無被告江伯東如何參與本案之情節,雖被告江伯東自承:陳孝剛沒空時,伊會代為接聽陳孝剛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伊會幫忙聯絡、傳話等情(見偵3 卷第127 至128 頁、偵9 卷第41至42、44、45頁),然其供詞實屬籠統,並非具體,亦非針對本案之情形所供,且依陳孝剛、林忠勤、李佳倫前後一致之供證:本案係由李佳倫直接與陳孝剛、林忠勤聯繫,並未透過江伯東傳話或聯繫之情節(見偵4 卷第509 、510 頁、偵5 卷第145 、516 、608 頁、偵6 卷第4 頁、偵11卷第140 頁、偵14卷第60頁、本院金訴卷三第58、64頁反面),尚難單憑被告江伯東前揭籠統而無補強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江伯東犯罪,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歐杰霖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所示詐欺蕭吉川部分:被害人蕭吉川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20萬元現金予佯為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黃○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吉川指證歷歷(見偵2 卷第62至65頁),並有證人陳孝剛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見偵5 卷第608 至609 頁、本院金訴卷四第179 頁反面)、證人即負責開車並掌機之林忠勤於警詢、偵訊結證明確(見偵4 卷第510 至511 頁、偵5卷第516 頁、偵11卷第141 頁),上情固堪認定。惟關於被告歐杰霖涉案之證據,僅有共犯陳孝剛所供:「我記得是歐杰霖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雲林有個案子,跟我說公司會打電話給我,公司確實打電話給我,我指揮林忠勤去取款」(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7 9頁反面)、「是我指揮林忠勤到現場,是歐杰霖跟大陸公司指揮我,我再指揮林忠勤到現場,20萬的錢是林忠勤回臺中時交給我,大陸公司及歐杰霖有叫人來拿,我拿了17多萬給對方,…,歐杰霖拿多少報酬我不知道」(見偵5 卷第608 至609 頁)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諸如通訊監察譯文或人證之任何相關資料可以佐實。且查陳孝剛持用電話自案發前5 日迄案發當天為止,均未有任何與被告歐杰霖持用門號通聯之紀錄(見偵8 卷第2 之31至2 之33頁),則陳孝剛如何受被告歐杰霖之指示犯案,實有疑問。再細查陳孝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本件案發前1 天晚(99年10月26日),竟係與另一詐騙集團首腦即綽號「姐仔」之李佳倫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密集通聯(於晚間8時02分26秒、8 時05分05秒、9 時26分15秒、11時04分26秒、11時44分00秒通話,見偵8 卷第2 之32至2 之33頁),其內容甚見李佳倫一再叮囑陳孝剛「我跟你說你們明天早上9點我有約時間喔,所以你們明天早上9 點先不要接件了」、「最慢9 點一定要到」、「你找到他時叫他快點打給我我才能跟他交代你們明天的工作」之疑為約定99年10月27日早上犯案細節,又陳孝剛旗下成員林忠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旋與李佳倫麾下之陳盈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再與陳孝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集合地點,亦有林忠勤持用該門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偵8 卷第4 之28至4 之29頁),其等通話時間恰在被害人蕭吉川在99年10月27日早上10點左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而遭詐騙之前,實無法排除陳孝剛、林忠勤等人係與李佳倫所屬詐騙集團合作之可能,則證人陳孝剛上揭所指「是歐杰霖跟大陸公司指揮我」之歐杰霖涉案情節,實有疑問,本院尚難單憑共犯陳孝剛前揭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歐杰霖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為被告歐杰霖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詐欺陳淑貞、編號15所示詐欺謝瑜庭、編號19所示99年12 月30日詐欺萬家梅、編號20所示詐欺郭雪津部分:

⒈關於編號14之被害人陳淑貞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欲交付30萬元現金前,因警方及時到場攔阻,並當場逮捕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少年傅○賀,其餘共犯均逃逸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證述明確(見偵12卷第106至108 頁),並有證人即負責開車並「掌機」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趙姿閔(見偵25卷第435 至436 、438 頁、偵9 卷第14至15、17頁、偵5 卷第590 至591 、593 、613 頁、偵6 卷第16、17、39至41頁、本院金訴卷五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至38頁)、證人即欲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少年傅○賀(見偵12卷至111 頁)、證人即負責把風之李家豪(見偵11卷第34至35頁、偵5 卷第131 至133 頁、偵25卷第476 頁、偵18卷第17頁)、少年柳○瑜(見偵25卷第480 至481 頁)等人分別證述可按;關於編號15之被害人謝瑜庭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交付82萬元現金前,報警到場逮捕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李家豪,共犯趙姿閔則逃逸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瑜庭指證歷歷(見偵12卷第116 至117 頁),並有證人即負責開車並「掌機」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趙姿閔(見偵25卷第439 至440 、438 頁、偵9 卷第17至18頁、偵5 卷第593 至594 頁、本院金訴卷五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至38頁)、證人即欲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李家豪(見偵11卷第34頁、偵5 卷第132 至133 頁)等人分別證述可按;關於編號19之被害人萬家梅於99年12月30日遭詐騙集團詐騙,於交付100 萬元現金前,報警到場逮捕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少年楊○,其餘共犯均逃逸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萬家梅指證歷歷(見偵25卷第603 至606 頁),並有證人即負責開車並「掌機」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趙姿閔(見偵25卷第43 5至436 、438 頁、偵9 卷第14至15、17頁、偵5 卷第590 至592 、612 至613 頁、本院金訴卷五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至38頁)、證人即欲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少年楊○(見偵28卷第5179至5181頁)、證人即負責把風之少年柳○瑜(見偵25卷第479 頁)等人分別證述可按;關於編號20之被害人郭雪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80萬元現金予佯為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少年柳○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雪津指證歷歷(見偵25卷第609至610 頁),並據證人即負責開車並「掌機」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趙姿閔(見偵25卷第438 至439 頁、偵9 卷第17頁、偵5 卷第592 頁;偵5 卷第613 頁、偵6 卷第16、17、39至41頁、本院金訴卷五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至38頁)、證人即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少年柳○瑜(見偵25卷第479 至480 頁)分別證述可按,上情固堪認定。

⒉然查:

①依負責開車「掌機」執行上開4 筆詐騙犯罪之趙姿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證:「陳淑貞這件是大陸那邊不認識的人跟我聯絡,都是打工作機即我們用來聯絡的手機,手機是林忠勤拿給我的」、「陳淑貞這件,出車是阿忠林忠勤叫我出車,這一件我是受林忠勤與大陸共同指揮」、「謝瑜庭這件也是大陸那邊的人打工作機叫我們去的」、「萬家梅99年12月30日這次是大陸那邊指派我們去的」、「郭雪津這件,也是大陸那邊打到我的工作機,跟我約時間地點,最後騙到80萬,我把錢交給大陸那邊指派來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問:妳自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19日遭警查獲所參與之犯罪皆係何人所指示?)皆為林忠勤所指示」、「郭雪津這件我有參與,我駕駛9663─NJ號車輛,布丁【即少年柳○瑜】擔任取款,那天只有我們2 人一同前往,是阿忠通知我前去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偵5 卷第592 、594 、613 頁),已明確指明上開四案均係受林忠勤及大陸詐騙集團人員之直接指揮而為,而無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如何參與之情。

②且趙姿閔就其執行詐騙所使用之工作機、車輛即車號4596-WA號(詐騙陳淑貞所用)、5586─UU號(詐騙謝瑜庭所用)、8702─VV號(詐騙萬家梅所用)、9663─NJ號(詐騙郭雪津所用)自小客車來源,亦明確具結指證:「我向被害人萬家梅、郭雪津、陳淑貞、謝瑜庭等被害人詐騙所使用的車輛,車子是林忠勤開給我的,租車的錢也是他付的,手機、公款也都是他拿給我的」(見偵6 卷第39、40頁);而負責承租車號4596-WA號、8702─VV號、9663─NJ號等作案車輛之陳藝文亦指證係受林忠勤之指示租車,並詳稱:「這些車輛皆是我所租賃,皆是用來詐騙使用的車輛,關於我使用假證件租車的部分我記得只有在新飛馬租車公司使用過一次,該假證件是林忠勤跟我要照片之後提供給我的」、「林忠勤是我以前國中的學弟,大概是99年12月下旬林忠勤找我幫他租車…我在該集團擔任租車的工作,有關租車費的支付都是林忠勤那邊出的」、「我只知道錢是林忠勤拿給我租的」(見偵11卷第6 、8 、92、95頁、偵25卷第969 頁),且負責租下5586─UU號作案車輛之李家豪亦結證:「我與小趙共同搭這部車去詐騙被害人取款,這部車子是我租的,1 月10日晚上22時許,小趙就與我聯絡要用我的駕照到新飛馬租車行將4596─WA號更換成5586─UU號自小客車,隔天小趙就駕駛5586─UU號與我北上到臺北社中街那邊向被害人取款」(見偵5 卷第132 頁):證人林忠勤更坦認:「9663─NJ號是我叫陳藝文租的,然後我開給趙姿閔去作案,她跟誰去我不清楚,車上的人由她自己找,如果有做到案子小趙【趙姿閔】會將車子分到的錢約5 %先拿起來,然後回來後會將我這邊的1 %交給我」、「8702─VV號是我叫陳藝文租的,然後我開給趙姿閔去作案,她跟誰去我不清楚,車上的人由她自己找,如果有做到案子小趙【趙姿閔】會將車子分到的錢約5 %先拿起來,然後回來後會將我這邊的1 %交給我」、「4596─WA號是我叫陳藝文租的,然後我開給趙姿閔去作案,她跟誰去我不清楚,車上的人由她自己找,如果有做到案子小趙【趙姿閔】會將車子分到的錢約5 %先拿起來,然後回來後會將我這邊的1 %交給我」、「陳藝文供稱向新飛馬租車公司租賃車輛所使用之偽造證件係由我所交付沒有錯,證件的照片是我叫陳譯文交給我後我再交給『阿正』的人,由他做好後再轉交給我」(見偵30卷第40至41頁、偵13卷第15至17頁),綜此事證,足見本案詐騙所用之車輛,均由林忠勤或趙姿閔自行指示陳藝文或李家豪處理,非歐杰霖、陳孝剛或江伯東有何參與或指示陳藝文、李家豪。況由林忠勤因提供車輛更可分得詐騙款項之1 %,是被告陳孝剛所辯:伊提供的車輛在99年11月25日作案時被查扣後,伊就未參與詐騙等與,尚非不可採信。

③關於本件4 筆詐騙案件,林忠勤始終否認涉案,一再推稱:「99年中旬趙姿閔出監後是我找她從事詐欺的工作,她就跟我一起把風,後來12月中旬趙姿閔自己當車頭行騙,指揮她的人我不清楚,不是我指揮她的」、「車子是我交給趙姿閔的,但我不知道她跟誰去」、「我不清楚是誰通知趙姿閔過去的,我只知道趙姿閔有出門工作,至於去哪裡我不清楚」、「我把車子交給趙姿閔去作案,她跟誰去我不清楚,車上的人由他自己找,如果有做到案子,小趙【趙姿閔】會將車子分到的錢約5 %先拿起來,然後回來後會交我這邊的1%交給我」(見偵5 卷第518 頁、偵13卷第15、16、18頁、偵30卷第35、40至43頁),亦無從由林忠勤之供述,而得知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如何具體涉案之事證,無法查明趙姿閔所稱「應該是阿剛指揮阿忠」(詳後述)之推測,是否屬實。

④再經逐一細查參與上開詐騙案件現場把風或取款之李家豪(見偵11卷第33至34頁、偵5 卷第131 至132 頁、偵18卷第17頁)、柳○瑜(見偵2 卷第577 頁、588 至589 頁、偵25卷第479 頁)、楊○(見偵28卷第5180頁)、傅○賀(見偵25卷第111 頁)所言,李家豪、柳○瑜均一致指證係受「趙姿閔」、「阿忠」之指揮,而楊○、傅○賀則推稱係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揮,無一人可以指證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究竟有無具體涉案之情。

⑤而本案雖有趙姿閔於查獲之初,曾一度指證陳孝剛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陳孝剛給我作為詐騙之工作機使用,通聯的對象都只有大陸那邊的人,我當是都負責駕駛(車頭),與大陸聯繫之後前往大陸指定的地點向被害人拿錢」、「4596─WA是阿剛跟我約在小承的家樓下把車交給我」、「99年12月份之後,我跟阿忠作詐騙行為,是阿忠指揮我,應該是阿剛指揮阿忠,因為我看阿忠都是跟阿剛、阿東聯絡,…,但內容我不清楚,因為阿忠跟他們講話的時候我不在旁邊」、「我向萬家梅、郭雪津、陳淑貞、謝瑜庭詐騙這幾次回來後我都有根阿忠報告,但我不知道阿忠有無跟阿剛或阿東報告,因為都是阿忠跟阿剛接觸的」(見偵25卷第435 、436頁、偵4 卷第339 頁、偵6 卷第40、41頁),然所言籠統,亦無法確定林忠勤究竟有無就本案與陳孝剛聯繫;且關於車輛來源之說詞,亦與前揭②所呈事證不符;又其所指陳孝剛提供「0000000000號」作為工作機之說詞,然查卷內不僅未有任何關於詐騙集團曾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且經細核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7 卷第176 至180 頁),於陳淑貞遭詐騙之100 年1 月10日、郭雪津遭詐騙之100 年1 月7 日、萬家梅遭詐騙之99年12月29日或30日,竟均無任何通聯紀錄(見偵7 卷第176 、180 頁),而於100 年1 月11日謝瑜庭在「臺北市○○街」遭詐騙當天,其受發話基地台位置更在與案發地毫無關係之「臺中市北屯區」(見偵7 卷第180 頁),足見趙姿閔上揭所指不實。

⑥至林忠勤雖亦推稱:租車的錢是陳孝剛出的云云,然被告陳孝剛否認此情,而林忠勤既有推諉卸責予陳孝剛之情,自不能單憑林忠勤之單一指述,即認陳孝剛確有此部分犯罪,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⑦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被告歐杰霖、江伯東如有何參與本案之情節,且本案既無法證明陳孝剛涉案,更遑論透過江伯東傳話或聯繫陳孝剛,亦難憑空臆測歐杰霖指揮陳孝剛犯案。被告歐杰霖、江伯東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就均此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所示詐欺譚陳阿滿、編號21所示詐欺林錦傳、編號22所示詐欺何秀卿部分:

⒈關於編號9 之被害人譚陳阿滿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交付89萬元4 千元現金前,報警到場逮捕假冒高雄地檢署人員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白泊清,其餘共犯則均逃逸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譚陳阿滿證述明確(見偵11卷第46頁),並據證人即負責開車並「掌機」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林忠勤(見偵3 卷第194 頁、偵4 卷第135 、192 、512頁、至440 、438 頁、偵9 卷第17至18頁、偵5 卷第593 至594 頁)、證人即假冒地檢署人員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白泊清(見偵2 卷第226 頁、偵3 卷第43頁、偵4 卷第323 、365 頁、偵11卷第42至43頁、偵14卷第110 至111 頁)、證人即負責把風之趙姿閔(見偵3 卷第425 、438 、440 頁、偵4 卷第307 、312 、313 頁、偵5 卷第592 頁、偵9 卷第16頁、偵25卷第437 頁)、陳藝文(見偵11卷第7 、93、94、96至97)等人分別證述明確;關於編號21之被害人林錦傳、編號22之何秀卿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情詞詐騙,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60萬元現金予佯為地檢署委員、檢察官司機之詐騙集團成員少年蔡○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錦傳(見偵12卷第126 至127 頁)、何秀卿(偵25卷第618 至621 頁)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即負責開車並「掌機」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林忠勤(見偵13卷第19頁、偵30卷第35、43頁)、證人即假冒地檢署委員、檢察官司機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少年蔡○修(見偵25卷第1000頁、偵5 卷第65、72頁)、證人即負責把風(林錦傳案)之李家豪(見偵11卷第34頁、偵25卷第476 頁)、負責把風(何秀卿案)之陳藝文(見偵25卷第968 、969 頁)分別證述明確,上情固堪認定。

⒉然查:

①經細查負責現場把風或取款之白泊清(見偵2 卷第225 、226 頁)、李家豪(見偵11卷第34頁)、蔡○修(見偵5 卷第65、72頁)、陳藝文(見偵25卷第968 、969 頁、偵11卷第94、96至97頁)等人之供詞,亦均一致指證係受林忠勤之指揮,無一人可以指證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如何具體涉案之情。

②再依負責開車「掌機」執行上開林錦傳、何秀卿2 詐騙案之林忠勤亦供證:「是我接到大陸那邊的電話要我過去南投草屯那邊向被害人【指林錦傳】拿錢…我們拿到錢後,就把錢帶回臺中的中清交流道路邊交給一個30、40歲的中年男子,交付款項有先扣掉我們車的3 %,陳孝剛的部分不在我們所扣的款項內」(見偵13卷第39頁、偵30卷第35、43頁)、「是大陸那邊以電話叫我們到永和那邊取款【指何秀卿】…我們拿到錢後,就把錢帶回臺中的中清交流道路邊交給一個30、40歲的中年男子,交付款項有先扣掉我們車的3 %,陳孝剛的部分不在我們所扣的款項內」(見偵13卷第19、20頁、偵30卷第36、43至44頁),亦明確證稱係直接受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非透過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

③再由林忠勤就林錦傳、何秀卿2 案所供證「交付款項有先扣掉我們車的3 %,陳孝剛的部分不在我們所扣的款項內」之情,可見陳孝剛、歐杰霖、江伯東並未自林忠勤處分得報酬;而林忠勤就其先前與陳孝剛等人合作模式,證稱:「車子的部分是固定扣3 %,另外我會再扣10%帶回來交給『阿剛』,其他的部分就看大陸公司交代怎麼收款;另外如果是『阿剛』【陳孝剛】叫我們支援其他人的案件,都是錢全部交給大陸那邊叫來跟我們收款的人,事後才由『阿剛』將我們車子的3 %交給我或趙姿閔」,均係直接將贓款10%交給「陳孝剛」或透過「陳孝剛」取得3 %之報酬(見偵11卷第136 頁、偵4 卷第492 頁),更徵本案林忠勤應非與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等人共犯。

④又證人趙姿閔雖一度就譚陳阿滿該案指證陳孝剛,證稱:「該案是由『阿剛』指揮給『阿忠』派遣我」云云(見偵3 卷第425 頁),然非具體,由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林忠勤都是跟陳孝剛聯絡的,所以我以為是陳孝剛指派林忠勤」、「就是朋友之間的聯絡」、「(問:你有無聽到陳孝剛跟林忠勤說要去高雄鳳山跟譚陳阿滿詐騙的內容?)沒有」(見本院金訴卷五第34頁),顯見應為臆測之詞。況經核卷內林忠勤、趙姿閔所持用之門號,於本件案發99年12月16日前後均無與陳孝剛所持用門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雙向通聯紀錄(見偵7 卷第21至30、41至50、176 至180 頁、偵8 卷第4 之1 至4 之43、9 之1 至9 之80頁),益見所言無稽。

⑤至林忠勤雖推稱:租車的錢都是陳孝剛出的、99年9 月至100 年1 月我是受陳孝剛指揮詐欺云云,被告陳孝剛則堅詞否認此情,而林忠勤上開說詞實屬籠統,並非具體,且林忠勤於99年9 月至100 年1 月期間確有使用陳孝剛所提供之車輛,另與其他詐騙集團即李佳倫等集團合作之自行接案情形(見偵30卷第38頁),不能單憑林忠勤上揭單一指述,遽認陳孝剛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孝剛無罪之諭知。

⑥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被告歐杰霖、江伯東有如何參與本案之情節,且本案既無法證明陳孝剛涉案,更遑論透過江伯東傳話或聯繫陳孝剛,亦難憑空臆測歐杰霖指揮陳孝剛犯案。被告歐杰霖、江伯東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就均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76 條準用第 17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7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83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184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5 項、第 185 條、第 18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5 項、
    第 185 條之 2 、第 18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187 條之 1 、第 187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第 187 條之 3 、第 188 條、第 19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4 項、第 190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
    第 191 條之 1 、第192 條第 2 項、第 271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278 條、第 302 條、第 34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348 條、第 348 條之 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者,適用之。
附表甲: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依據  │
├──┼─────────────────────┼────┼─────┤
│ 1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在鍾○餘│刑法第38第│
│    │」1張                                     │處扣得  │1項第2款沒│
├──┼─────────────────────┼────┤收        │
│ 2  │NOKIA行動電話4支(各含SIM卡1張)、黑色手提│在李易昇│          │
│    │袋2個                                     │處扣得  │          │
│    ├─────────────────────┤        ├─────┤
│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章1 枚      │        │依刑法第21│
│    │                                          │        │9 條沒收  │
│    │                                          │        │          │
├──┼─────────────────────┼────┼─────┤
│ 3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        │  依刑法第│
│    │日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上偽造之│        │  219 條沒│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及「周士榆」印文各壹│        │  收      │
│    │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收│        │          │
│    │據」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及「周士│        │          │
│    │榆」印文各壹枚                            │        │          │
└──┴─────────────────────┴────┴─────┘
附表乙(不沒收)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鍾○餘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在鍾○餘處扣得│
├──┼────────────────────────┼───────┤
│ 2  │李易昇所有之LG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趙姿│在李易昇處扣得│
│    │閔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扳手2 支、車牌│              │
│    │號碼0433-KU 、3963-QB 、6523 -KM號車牌各2 面、「│              │
│    │劉志華」印章1 枚                                │              │
└──┴────────────────────────┴───────┘
附註:本案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
┌─────────────────────┐
│偵1卷:士檢99年度他字第2766號卷           │
│偵2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        │
│偵3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        │
│偵4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        │
│偵5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        │
│偵6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        │
│偵7卷: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通聯紀錄卷 │
│偵8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通訊監察譯文│
│偵9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          │
│偵10卷: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116 號卷        │
│偵11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         │
│偵12卷: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       │
│偵13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         │
│偵14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         │
│偵15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         │
│偵16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         │
│偵17卷:桃檢100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         │
│偵18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         │
│偵19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         │
│偵20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         │
│偵21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         │
│偵22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         │
│偵23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         │
│偵24卷: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       │
│偵25卷: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
│偵26卷: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二│
│偵27卷: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三│
│偵28卷: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四│
│偵29卷: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五│
│偵30卷:士檢100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