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宗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1日100 年度審簡字第73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宗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宗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81、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列3 罪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81 號駁回上訴確定,與上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2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刑之3 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2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46 號、99年度士簡字第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31巷5弄5 號1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 月16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因另案而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0475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尿液送驗紀錄簿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47514)各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8 ~1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81、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81 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予接續執行後,已於98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2 月22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然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曾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但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5 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且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曾因相同之施用毒品方式觸犯同罪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81 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2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則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應加重其刑規定之結果,就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對照被告其他前案之判決結果,即嫌過輕,難認能收矯正之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452 條規定之意旨,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無法戒絕毒癮,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被告並自陳其施用完畢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