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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雷雯華徐文瑞楊秀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4969 號、100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欽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 內含SIM 卡壹張) 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市價約新臺幣壹仟元之網路電玩遊戲星辰點數壹拾萬點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網路電玩遊戲星辰點數壹拾萬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偉欽綽號「阿欽」、「阿弟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寄藏禁藥等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5 年4 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96年9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滿前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398 號、97年度審易字第2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撤銷假釋,於98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2 月23日,嗣接續執行上開2 罪徒刑, 於98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偉欽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與轉讓,竟: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買方顏進發、陳界德(綽號「阿德」)、花俊明( 綽號「俊明」)、吳尚清(綽號「阿清」)、許佩晴(綽號「小佩」)、張峻絃(綽號「阿賢」)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進發、陳界德、花俊明、吳尚清、許佩晴、張峻絃等人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8,000 元及市價約1,000 元之網路電玩遊戲星辰點數10萬點。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時間、地點及轉讓方法,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其所有之吸食器吸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女友黃奕甄施用。

三、嗣於99年11月17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1 段349 巷3 弄5 號3 樓吳偉欽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吳偉欽所有供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 內含SIM 卡1 張)1支,並經吳偉欽同意前往臺北市○○區○○路143 號之16號3 樓吳偉欽居處搜索,扣得吳偉欽、黃奕甄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各1 支及吳偉欽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吳偉欽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欽於99年11月18日警詢(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69 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14969 號卷,卷Ⅰ第39-43 頁)、99年11月25日警詢(參見士檢偵字第14969 號卷Ⅱ第89-91 頁)、99年11月18日偵訊(參見士檢偵字第14969 號卷Ⅰ第173-176 頁) 、100 年1 月28日偵訊(參見士檢偵字第14969 號卷Ⅱ第 38-39、42-44 頁)、100 年3 月9 日偵訊(參見士檢偵字第14969 號卷Ⅱ第104 、105 頁)、100 年3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67號卷,第26-29 頁) 、100 年4 月7 日本院審理時( 參見本院訴字第67號卷第58-59 頁) 自白在卷,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分別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進發部分,復據證人顏進發於99年7 月26日警詢(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7 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377 號卷,第15-16 頁)、99年7 月26日偵訊(參見士檢偵字第377 號卷第28-29 頁)、99年8 月8 日警詢(參見士檢偵字第 377號卷第19頁)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證人顏進發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 月16日、7 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乙份(參見士檢偵字第377 號卷第22 -26頁)附卷可稽。

㈡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界德部分,復據證人陳界德於99年11月18日警詢(參見士檢偵字第14969 號卷Ⅰ第65-68 頁) 、99年11月18日偵訊(參見士檢偵字第14969號卷Ⅰ第156-158 頁)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㈢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花俊明部分,復據證人花俊明於99年11月18日警詢(參見士檢偵字第14969 號卷Ⅰ第51-56 頁)、99年11月18日偵訊(參見士檢偵字第14969 號卷Ⅰ第151-153 頁)證述屬實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㈣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尚清部分,復據證人吳尚清於99年11月22日警詢(參見士檢偵字第14969 號卷Ⅰ第208 之5-7 頁)、99年11月23日偵訊(參見士檢偵字第14969 號卷Ⅰ第210~212 頁)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㈤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珮晴部分,復據證人許珮晴於99年11月22日警詢(參見士檢偵字第14969 號卷Ⅰ第208 之13-14 頁) 、99年11月23日偵訊(參見士檢偵字第14969 號卷Ⅰ第204-206 頁) 證述屬實在卷。

㈥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峻絃部分,復據證人張峻絃於99年10月27日警詢(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卷,下稱士檢毒偵字第2273號卷,第13-14 頁)、99年10月27日偵訊(參見士檢毒偵字第2273號卷第41-42 頁)、100 年1 月15日警詢(參見士檢偵字第14969 號卷Ⅱ第13-15 頁) 、100 年1 月27日偵訊(參見士檢偵字第14969 號卷Ⅱ第28-29 頁) 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5-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㈦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奕甄德部分,復據證人黃奕甄於99年11月18日偵訊(參見士檢偵字第14969 號卷Ⅰ第164-167 頁)證述明確。

㈧綜上說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3日修正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3、16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提供約施用1 次的量予黃奕甄;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4、15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係直接交付吸食器予黃奕甄施用,是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顯未逾淨重10公克,故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偉欽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1、13、1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2、

14、1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1、13、16部分,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第11、13、1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14、1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被告雖亦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自無割裂適用,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所得亦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大量出售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僅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之本旨,觀其犯罪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四哥」之吳志龍、綽號「夏天」之楊雅雯,惟吳志龍、楊雅雯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乙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分案偵辦,惟尚未查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23日士檢清收99偵14969 字第02594 號函乙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訴字第67號卷第42頁) ,是既未查獲正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即有未符,尚難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所得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諭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 18 號、第2670號、第27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0000000000門號手機( 內含SIM 卡1 張)1支,係被告吳偉欽所有,並用以每次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據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訴字第67號卷第57-58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且因該手機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形,爰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收受對價,販賣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雖未扣案,均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網路電玩遊戲星辰點數10萬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被告並拿該吸食器予黃奕甄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奕甄之事實,係供被告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00年4 月7 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訴字第67號卷第57-5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14、15所示犯行宣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另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其中1 支雖係為被告所有,惟僅供被告注射施打海洛因所用,與本案犯行無涉,另1 支則為黃奕甄所有供注射施打海洛因;扣案0000000000門號手機( 內含SIM 卡1 張)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未用於聯絡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訴字第67號卷第57-5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表一:吳偉欽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販賣或│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販賣內容(單位:│起訴書│主 文 ││號│轉讓對│讓時間 │地點 │新台幣)或轉讓方│附表編│ ││ │象 │ │ │法 │號 │ │├─┼───┼────┼─────┼────────┼───┼─────────────┤│1 │顏進發│99年7 月│石牌捷運站│甲基安非他命 │1 │吳偉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6日早上│ │1小包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0││ │ │ │ │1,000元 │ │000000000門號手機││ │ │ │ │ │ │( 內含SIM 卡壹張) 壹支沒收││ │ │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2 │顏進發│99年7 月│石牌捷運站│甲基安非他命 │2 │吳偉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1日早上│ │1 小包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0││ │ │ │ │1,000元 │ │000000000門號手機││ │ │ │ │ │ │( 內含SIM 卡壹張) 壹支沒收││ │ │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3 │陳界德│99年9 月│臺北市北投│甲基安非他命 │3、4 │吳偉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7日13時│區○○街一│0.5公克 │( 起訴│,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0││ │ │54分 │段349 巷3 │陳界德提供市價約│事實同│000000000門號手機││ │ │ │弄5 號3 樓│1,000 元的網路電│一) │( 內含SIM 卡壹張) 壹支沒收││ │ │ │吳偉欽住處│玩遊戲星辰點數10│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萬點為交易對價 │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網路││ │ │ │ │ │ │電玩遊戲星辰點數壹拾萬點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4 │花俊明│99年10月│新北市淡水│甲基安非他命 │5 │吳偉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1日21時│區○○路三│0.8公克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0││ │ │許 │段便利商店│2,000元 │ │000000000門號手機││ │ │ │前 │ │ │( 內含SIM 卡壹張) 壹支沒收││ │ │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5 │花俊明│99年10月│新北市五股│甲基安非他命 │6 │吳偉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6日23時│區○○路二│0.8公克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0││ │ │54分 │段197 巷聯│2,000 元 │ │000000000門號手機││ │ │ │邦銀行附近│ │ │( 內含SIM 卡壹張) 壹支沒收││ │ │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6 │吳尚清│99年10月│新北市淡水│甲基安非他命 │7 │吳偉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7日03時│區○○路一│4 公克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01分許 │段549 號6 │8,000元 │ │之0000000000門號││ │ │ │樓之2 │ │ │手機( 內含SIM 卡壹張) 壹支││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 │ │ │ │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7 │許珮晴│99年10月│臺北市北投│甲基安非他命 │8 │吳偉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8日16、│區唭哩岸捷│0.2公克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0││ │ │17時許 │運站旁 │1,000元 │ │000000000門號手機││ │ │ │ │ │ │( 內含SIM 卡壹張) 壹支沒收││ │ │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8 │張峻絃│99年10月│臺北市北投│甲基安非他命 │9 │吳偉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4 日08時│區○○街一│1 小包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0││ │ │2分 │段349 巷3 │1,000元 │ │000000000門號手機││ │ │ │弄5 號3 樓│ │ │( 內含SIM 卡壹張) 壹支沒收││ │ │ │吳偉欽住處│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9 │張峻絃│99年10月│臺北市北投│甲基安非他命 │10 │吳偉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6 日14時│區○○街一│1 小包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0││ │ │44分 │段349 巷3 │1,000元 │ │000000000門號手機││ │ │ │弄5 號3 樓│ │ │( 內含SIM 卡壹張) 壹支沒收││ │ │ │吳偉欽住處│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10│張峻絃│99年10月│臺北市北投│甲基安非他命 │11 │吳偉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7日13時│區○○街一│2 小包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0││ │ │26分 │段349 巷3 │1,000元 │ │000000000門號手機││ │ │ │弄5 號3 樓│ │ │( 內含 SIM 卡壹張 )壹支沒 ││ │ │ │吳偉欽住處│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11│黃奕甄│99年10月│臺北市北投│一次同時交付第一│12 │吳偉欽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5 日9 、│區○○街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0時許 │段349 巷3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想像競│ ││ │ │ │弄5 號3 樓│安非他命晶體各一│合 │ ││ │ │ │吳偉欽住處│次施用量予黃奕甄│ │ ││ │ │ │ │施用 │ │ │├─┼───┼────┼─────┼────────┼───┼─────────────┤│12│黃奕甄│99年10月│臺北市北投│直接拿內含甲基安│13 │吳偉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12日下午│區○○街一│非他命之吸食器予│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 │段349 巷3 │黃奕甄施用 │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 │ │ │弄5 號3 樓│ │ │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 │ │吳偉欽住處│ │ │ │├─┼───┼────┼─────┼────────┼───┼─────────────┤│13│黃奕甄│99年10月│臺北市北投│一次同時交付第一│14 │吳偉欽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21日晚上│段349 巷3 │級毒品海洛因粉末│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區○○街一│及第二級毒品甲基│想像競│ ││ │ │ │弄5 號3 樓│安非他命晶體各一│合 │ ││ │ │ │吳偉欽住處│次施用量予黃奕甄│ │ ││ │ │ │ │施用 │ │ │├─┼───┼────┼─────┼────────┼───┼─────────────┤│14│黃奕甄│99年10月│臺北市北投│直接拿內含甲基安│15 │吳偉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25日晚上│區○○街一│非他命之吸食器予│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 │段349 巷3 │黃奕甄施用 │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 │ │ │弄5 號3樓 │ │ │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 │ │吳偉欽住處│ │ │ │├─┼───┼────┼─────┼────────┼───┼─────────────┤│15│黃奕甄│99年11月│臺北市北投│直接拿內含甲基安│16 │吳偉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1 日22時│區○○街一│非他命之吸食器予│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許 │段349 巷3 │黃奕甄施用 │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 │ │ │弄5 號3 樓│ │ │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 │ │吳偉欽住處│ │ │ │├─┼───┼────┼─────┼────────┼───┼─────────────┤│16│黃奕甄│99年11月│臺北市北投│一次同時交付第一│17 │吳偉欽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9 日18、│區○○街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9時許 │段349 巷3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想像競│ ││ │ │ │弄5 號3 樓│安非他命晶體各一│合 │ ││ │ │ │吳偉欽住處│次施用量予黃奕甄│ │ ││ │ │ │ │施用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計:新臺幣1 萬8,000 元 ││ 市價約新臺幣1,000 元之網路電玩遊戲星辰點數10萬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楊秀枝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本判決│起訴書│監聽對象  │監聽對象  │通聯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證頁次│
│號│附表一│附表之│(A) 及使用│(B) 及使用│        │                      │        │
│  │之編號│編號  │電話      │電話      │        │                      │        │
├─┼───┼───┼─────┼─────┼────┼───────────┼────┤
│1 │附表一│起訴書│吳偉欽    │陳界德    │99年9 月│B:我阿德,全哥說又要拿│99偵1496│
│  │編號3 │附表編│0000000000│0000000000│27日13時│  「星辰」點數跟你換東│9 卷Ⅰ第│
│  │      │號3、4│          │          │54分2秒 │  西,和早上一樣,1 張│69頁    │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2 │附表一│起訴書│吳偉欽    │花俊明    │99年10月│B:你甚麼時候要過來,你│99偵1496│
│  │編號4 │附表編│0000000000│00000000  │21日19時│  到哪裡了?           │9 卷Ⅱ第│
│  │      │號5   │          │          │9分25秒 │A:我剛剛車子才開出來,│106 頁  │
│  │      │      │          │          │        │  一樣是你說的大老二那│        │
│  │      │      │          │          │        │  邊嗎?               │        │
│  │      │      │          │          │        │B:對,你現在要過來了嗎│        │
│  │      │      │          │          │        │  ?                   │        │
│  │      │      │          │          │        │A:現在有車了。        │        │
│  │      │      │          │          │        │B:等一下好了再打過來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99年10月│A:我到大老二了,再來怎│        │
│  │      │      │          │          │21日20時│  麼走?               │        │
│  │      │      │          │          │22分17秒│B:再開過來第4 個紅綠燈│        │
│  │      │      │          │          │        │  ,大老二那個不要算。│        │
│  │      │      │          │          │        │A:總共4個就對了。     │        │
│  │      │      │          │          │        │B:你停在第4 個那邊等我│        │
│  │      │      │          │          │        │  ,上坡那裡,我出來了│        │
│  │      │      │          │          │        │A:好。                │        │
├─┼───┼───┼─────┼─────┼────┼───────────┼────┤
│3 │附表一│起訴書│吳偉欽    │花俊明    │99年10月│B:我俊明。我淡水這,你│99偵1496│
│  │編號5 │附表編│0000000000│00000000  │26日21時│  有辦法送貨來嗎?     │9 卷Ⅰ第│
│  │      │號6   │          │          │37分2秒 │A:俊明是誰? (對 方女生│57頁    │
│  │      │      │          │          │        │  傳來螳螂), 哦、怎樣│        │
│  │      │      │          │          │        │  ?                   │        │
│  │      │      │          │          │        │B:( 俊明旁女生接聽)你 │        │
│  │      │      │          │          │        │  快過來我已3 天沒用,│        │
│  │      │      │          │          │        │  很難過。            │        │
│  │      │      │          │          │        │A:這樣我划不來。      │        │
│  │      │      │          │          │        │B:拜託。              │        │
│  │      │      │          │          │        │A:好啦,我幫你送,到時│        │
│  │      │      │          │          │        │  再跟你拿錢。        │        │
│  │      │      │          │          ├────┼───────────┤        │
│  │      │      │          │          │99年10月│B:你在哪,我過去拿。我│        │
│  │      │      │          │          │26日23時│  要上班了你知道嗎?  │        │
│  │      │      │          │          │18分20秒│A:你到關渡橋等我      │        │
│  │      │      │          │          │        │B:我騎機車耶。        │        │
│  │      │      │          │          │        │A:不然憲兵隊斜坡那。  │        │
│  │      │      │          │          │        │B:我男朋友知道地方。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花俊明    │99年10月│B:我們到憲兵隊了      │        │
│  │      │      │          │00000000( │26日23時│A:可我已到五股,你來五│        │
│  │      │      │          │公共電話) │38分10秒│  股成泰聯邦銀行這,我│        │
│  │      │      │          │          │        │  馬上給你們貨。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花俊明    │99年10月│B:我們到聯邦銀行了。  │        │
│  │      │      │          │00000000( │26日23時│A:好。                │        │
│  │      │      │          │公共電話) │54分01秒│                      │        │
├─┼───┼───┼─────┼─────┼────┼───────────┼────┤
│4 │附表一│起訴書│吳偉欽    │吳尚清    │99年10月│B:對方要買貨的人,從板│99偵1496│
│  │編號6 │附表編│0000000000│0000000000│27日00時│  橋要過來,如果我們貨│9 卷Ⅰ  │
│  │      │號7   │          │          │34分2秒 │  不先到,對方會怎樣想│第208-9~│
│  │      │      │          │          │        │  ?                   │-10頁   │
│  │      │      │          │          │        │A:我也在現場等貨,快來│        │
│  │      │      │          │          │        │  了,等一下。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99年10月│B:你這次東西一樣嗎?   │        │
│  │      │      │          │          │27日00時│A:沒有相同,我盡量快去│        │
│  │      │      │          │          │59分57秒│  找你。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99年10月│A:你樓上電腦可以玩嗎? │        │
│  │      │      │          │          │27日03時│B:不行,你趕快上來。  │        │
│  │      │      │          │          │01分10秒│A:我人在樓下。        │        │
│  │      │      │          │          │        │B:有沒看到阿娟?       │        │
│  │      │      │          │          │        │A:沒有                │        │
│  │      │      │          │          │        │B:你快上來,我們在等你│        │
│  │      │      │          │          │        │  的公道伯            │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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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一│起訴書│吳偉欽    │張峻弦    │99年10月│B:我阿絃,你方便嗎,我│99偵1496│
│  │編號8 │附表編│0000000000│00000000  │4 日8 時│  要跟你拿那個?       │9 卷Ⅱ第│
│  │      │號9   │          │          │2分49秒 │A:等我回去再打給你。  │22頁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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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一│起訴書│吳偉欽    │張峻弦    │99年10月│B:我阿絃,我到家了。  │99偵1496│
│  │編號9 │附表編│0000000000│00000000  │6 日14時│A:好,我拿給你了。    │9 卷Ⅱ第│
│  │      │號10  │          │          │44分55秒│B:我等一下過去        │23頁    │
│  │      │      │          │          │        │A:你不要過來,這邊很恐│        │
│  │      │      │          │          │        │  怖,好了,你過來好了│        │
│  │      │      │          │          │        │  。                  │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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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一│起訴書│吳偉欽    │張峻弦    │99年10月│B:喂,我阿弦,你有空嗎│99偵1496│
│  │編號10│附表編│0000000000│00000000( │27日13時│  ?                   │9 卷Ⅱ第│
│  │      │號11  │          │公共電話) │26分11秒│A:有,我家樓下。      │21頁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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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