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菁裕
李天俊
陳世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均第15590 號),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菁裕、李天俊、陳世祐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從刑。並應各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陳菁裕、李天俊、陳世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後」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菁裕、李天俊、陳世祐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佣金分配比例分別為詐欺金額之百分之6 、百分之1 、百分之1 ,其等先依指示於民國(下同)99 年11 月25日下午6 時30分,向聯宏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租賃車輛),復收受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某成員所交付之由不詳人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 枚、尚未黏貼照片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單位:監管科、姓名:陳政國、職稱:書記官)」1 張,陳菁裕另自費購買如附表二 所示之手機、SIM 卡、印臺分配李天俊、陳世祐使用,並等候綽號「後」及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員工,於99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某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干佩蘭,起初訛稱其姪女要領取開刀費用云云,干佩蘭回稱不認識該女子,又轉由自稱刑事隊陳隊長、劉承武檢察官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輪番向干佩蘭詐稱其涉嫌販賣金融帳戶案件,屢經寄送傳票傳喚未到案,需於99年12月1 日繳納公證金美金3 萬元,不然會被收押云云,終致干佩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1 日9 時所撥打的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 段與自強街交岔路口附近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領取美金3 萬元,同時,陳菁裕、李天俊、陳世祐早已接獲綽號「後」之指示,先共同駕乘前開租賃車輛自苗栗北上至干佩蘭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中正東路1 段137 號6 樓之7 住處附近,推由李天俊負責坐計程車跟蹤干佩蘭至華南銀行,監視干佩蘭提款狀況,隨時以電話回報,陳菁裕則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至某超商收取詐欺集團某成員傳真日期記載為99年12月1 日,尚未完成之偽造「公證請求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公文書各1 張後,由陳菁裕在其上各蓋用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各1 枚,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公文書完成,另在前揭「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姓名:陳政國)」上黏貼自己照片,以此方式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政國後,復於同日11時許,陳菁裕再依指示坐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 段與自強街交岔路口與干佩蘭見面,陳菁裕冒充公務員表明自身為書記官(未提示前揭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並將上開偽造之「公證請求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公文書持向干佩蘭觀覽取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繼而取得干佩蘭所交付之美金3 萬元,詐欺得逞後,前往臺北市士林夜市與李天俊、陳世祐會合,嗣3 人於同日下午19或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運動公園某處,將上開3 萬元美金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二)陳菁裕、李天俊、陳世祐與綽號「後」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刑事警察局陳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即99年12月2日)9 時許,撥打電話向干佩蘭詐稱:其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設之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監管該帳戶內存款,其應提領帳戶存款新臺幣263 萬元,留下3 萬元充作生活費,餘款會有書記官前來收取等語,致干佩蘭再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日盛銀行士林分行領取新臺幣263 萬元,同時,陳菁裕、李天俊、陳世祐早已依綽號「後」之指示,共同駕乘前開租賃車輛至干佩蘭住處,跟蹤干佩蘭至日盛銀行士林分行後,由李天俊下車監視干佩蘭提款狀況並以電話回報,陳菁裕則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至某超商收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傳真之日期為99年12月2 日、尚未完成之偽造「公證請求書」公文書1 張(起訴書誤載尚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 張,應予更正)後,由陳菁裕在其上蓋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公文書完成,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因干佩蘭在日盛銀行士林分行提領新臺幣263 萬元之際,察覺有異,以紙條通知行員丁怡文通報警方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快車道上查獲陳菁裕、李天俊、陳世祐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干佩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菁裕、李天俊、陳世祐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前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3 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聲羈及審理時自始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干佩蘭、證人即租車公司業務人員蔡玉泉、證人即日盛銀行行員丁怡文分別於警偵訊證述無訛,另有被害人干佩蘭提出及自被告3人身上、前開租賃車輛上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詳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偵卷第13至18、73至75、127 至129 頁),此外,另有證人蘇玉泉提出之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留存證件影本、前開租賃車輛行照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偵卷第57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 年3 月7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030546400 號函及鑑驗書(偵卷第166 至174 頁)、被告3 人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3至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 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71年度臺上字第276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之服務證,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文書,然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二)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刑法第218 條之規範目的乃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形式是否全然合乎印信條例之要件,只要足以表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應屬之。準此,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公印所表徵之公務機關主體全銜均屬相符,縱公印大小、格式、外觀要難全然相同,仍應認屬公印無訛。
(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 至6 所示文書,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其中傳票之內容確屬該機關主體所執掌之公務範圍,雖公證請求書之內容非屬該機關主體所負責之偵查業務範圍,但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四)論罪之說明
1.核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偽造公印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偽造公印亦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亦無庸另論罪,另被告3 人與綽號「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被害人干佩蘭著手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嗣因被害人發覺有異,通知證人丁怡文報警而未得逞,故應就前揭詐欺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其次,被告3 人參與綽號「後」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就該詐欺集團各成員或依指示對被害人干佩蘭所為電話施以詐術、偽造公印、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書記官、向被害人提示偽造公文書及收款、開車、把風、得手款項轉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均各有分工以完成整個詐欺行為,其3 人對詐欺過程之各流程、負責部分均早已知悉,仍參與部分行為,顯見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行,客觀上是屬同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目的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前揭4 罪名,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較為妥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98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第2552號、99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56號、第488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此說明,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二)之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未遂之犯行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4.至被告3 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乃於99年12月1 日依指示偽造後,自始未向被害人提示,雖遲至99年12月2 日始為警查扣,應僅論1 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已足。
5.再者,被告3 人所參與之綽號「後」所屬詐欺集團,雖先後於99年12月1 日、2 日兩日內向被害人干佩蘭詐欺,然兩次詐欺所憑之理由迥異,偽造公文書之內容明顯不同,應係99年12月1 日詐欺得逞後,食髓知味,另行起意,而非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且犯罪地點、手段互殊,故被告3 人就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之2 罪,應分論併罰之。
(五)本件犯罪事實(一)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書所敘及,惟被告3 人所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乃於99年12月1 日,推由被告陳菁裕依指示黏貼自己照片偽造完成,雖自始未向被害人提示,但於99年12月2 日經警查扣在案,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3 人犯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素行頗佳,復考量被告陳菁裕因積欠大陸人士債務甚鉅,需款孔急,鋌而走險參加詐欺集團,因與被告李天俊、陳世祐相識,知悉被告李天俊因車禍截肢,失業賦閒在家,被告陳世祐雖有固定工作,但收入不高,遂慫恿2 人加入,共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依指示駕車跟蹤被害人,回報被害人提款情形,完成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書記官出面提示偽造公文書、取款以及交回款項等行為,詐欺被害人干佩蘭美金3 萬元,損失非微,所為危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公正性,侵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陳菁裕原可受分配詐欺得款之百分之6 ,被告李天俊、陳世祐各為百分之1 ,惟被告3 人於犯後已悉數將詐欺款項交回詐欺集團,尚未受分配佣金,即為警查獲,犯後3 人自始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被害人干佩蘭之代理人黃奉瑋達成和解,3 人願意連帶賠償被害人美金3 萬元,此有本院100 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及100 年度附民字第49號損害賠償卷可參,兼衡其3 人正值青壯,除被告李天俊外均四肢健全,不憑己力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主從關係、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請求被告3 人固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惟尚未支付分毫賠償金,不宜宣告緩刑,應屬有據,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偽造服務證、偽造公文書,係被告3 人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印,亦係綽號「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3 人供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公印,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乃由被告3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合力完成偽造後,由被告陳菁裕交付予被害人干佩蘭持有,已非被告3 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所附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公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附表二編號3 之印台、附表二編號7 至13之手機、SIM 卡等亦係被告陳菁裕依指示先行購買分配3 人於本案使用者等情,均據其等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66頁背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末查,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手機,雖係被告3 人私人所有之物,但未供本案使用,附表三編號4 所示衛星導航,則非被告3 人所有之物,同據被告3 人供述無誤(詳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故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主 刑 │ 從 刑 │定 應 執 行 刑│ ├─┼──────┼───────┼───────┼──────────┼─────────┤ │一│犯罪事實(一│共同犯刑法第21│陳菁裕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陳菁裕應執行有期徒│ │ │) │6 條、第211條 │刑壹年肆月;李│三、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刑壹年拾月;李天俊│ │ │ │之行使偽造公文│天俊、陳世祐各│品以及附表二編號五至│、陳世祐各應執行有│ │ │ │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六所示公文書上之臺灣│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貳月。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均沒收。 │ ├─┼──────┼───────┼───────┼──────────┤ │ │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刑法第21│陳菁裕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 │二│) │1 條之偽造公文│刑壹年貳月;李│四、七至十三所示之物│ │ │ │ │書罪 │天俊、陳世祐各│品均沒收。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1 │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陳政國│1張 │99年12月2 日查扣。臺灣士│ │ │」服務證(黏貼有被告陳菁裕照片│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 │ │) │ │管字第5262號編號8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1枚 │99年12月2 日查扣。臺灣士│ │ │印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 │ │ │ │管字第5262號編號9 ) │ ├─┼───────────────┼────┼────────────┤ │3 │印臺 │1個 │99年12月2 日查扣。臺灣士│ │ │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 │ │ │ │管字第5262號編號10) │ ├─┼───────────────┼────┼────────────┤ │4 │偽造之公證請求書(含偽造之臺灣│1張 │99年12月2 日查扣。臺灣士│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 │ │日期:99年12月2 日,公證金額為│ │管字第5262號編號12) │ │ │新臺幣260 萬元) │ │ │ ├─┼───────────────┼────┼────────────┤ │5 │偽造之公證請求書(含偽造之臺灣│1張 │被害人干佩蘭提出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 │99年12月2 日查扣。臺灣士│ │ │日期:99年12月1 日,公證金額為│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 │ │美金3萬元) │ │管字第5262號編號16) │ ├─┼───────────────┼────┼────────────┤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 │被害人干佩蘭提出。 │ │ │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12月2 日查扣。臺灣士│ │ │公印文1 枚,日期為99年12月1 日│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 │ │) │ │管字第5262號編號17) │ ├─┼───────────────┼────┼────────────┤ │7 │手機(廠牌MOTOROLA,含SIM 卡1 │1支 │99年12月2 日查扣,臺灣士│ │ │張)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 │ │ │ │管字第5262號編號3) │ ├─┼───────────────┼────┼────────────┤ │8 │手機(廠牌SAM SUNG,含SIM 卡1 │1支 │99年12月2 日查扣,臺灣士│ │ │張)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 │ │ │ │管字第5262號編號4) │ ├─┼───────────────┼────┼────────────┤ │9 │手機(廠牌SAM SUNG,含SIM 卡1 │1支 │99年12月2 日查扣,臺灣士│ │ │張)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 │ │ │ │管字第5262號編號5) │ ├─┼───────────────┼────┼────────────┤ │10│手機(廠牌SAM SUNG,含SIM 卡1 │1支 │99年12月2 日查扣,臺灣士│ │ │張)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 │ │ │ │管字第5262號編號7) │ │ │ │ │ │ ├─┼───────────────┼────┼────────────┤ │11│臺灣大哥大SIM卡 │2張 │99年12月2 日查扣。臺灣士│ │ │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 │ │ │ │管字第5262號編號13) │ ├─┼───────────────┼────┼────────────┤ │12│儲值卡(300元) │2張 │99年12月2 日查扣。臺灣士│ │ │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 │ │ │ │管字第5262號編號14) │ ├─┼───────────────┼────┼────────────┤ │13│威寶旺卡(不含SIM卡) │3張 │99年12月2 日查扣。臺灣士│ │ │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 │ │ │ │管字第5262號編號15) │ └─┴───────────────┴────┴────────────┘ 附表三: ┌─┬───────────────┬────┬────────────┐ │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1 │手機(廠牌SAM SUNG,不含SIM 卡│1支 │99年12月2 日查扣,臺灣士│ │ │,手機螢幕保護膜尚未取下 )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 │ │ │ │管字第5262號編號1) │ ├─┼───────────────┼────┼────────────┤ │2 │手機(廠牌LG,不含SIM 卡) │1支 │99年12月2 日查扣,臺灣士│ │ │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 │ │ │ │管字第5262號編號2) │ ├─┼───────────────┼────┼────────────┤ │3 │手機(廠牌OKWAP ,含SIM 卡1 張│1支 │99年12月2 日查扣,臺灣士│ │ │,白色)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 │ │ │ │管字第5262號編號6) │ ├─┼───────────────┼────┼────────────┤ │4 │衛星導航 │1台 │99年12月2 日查扣。臺灣士│ │ │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 │ │ │ │管字第5262號編號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