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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立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立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吳燦」更正為「吳燦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立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被告周立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於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罰則原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施行,其增定第47條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並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 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修法後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然被告本為東湖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故稅捐稽徵法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影響,自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對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惟另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是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而言,新法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並無適用,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周立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共犯陳登子雖非東湖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又被告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96年度臺上字第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再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各於92年度4 、6 月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東湖公司銷項憑證,進而申報各該發票所屬營業月份之營業稅合計2 期,東湖公司即構成2 次逃漏稅捐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應成立2 次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 次逃漏稅捐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逃漏營業稅,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金額,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4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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