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 年度訴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信義共同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前科紀錄:潘信義前於民國86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3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9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緣邱治群為求設立虛設行號(即空頭公司),以便開立不實發票予其他營利事業,幫助該等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進而從中牟利,乃委託從事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記帳業務之陳登子虛設金豐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豐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103 號),並委託陳登子負責處理金豐華公司會計事務,陳登子因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邱治群為設立金豐華公司,乃委請友人潘信義代為尋找人頭,以供擔任金豐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潘信義明知邱治群及陳登子等人設立空頭公司係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目的,仍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將由不詳處所購買所得之劉文明證件(劉文明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交予邱治群、陳登子以供辦理設立金豐華公司之用。陳登子於完成金豐華公司設立登記並請領取得金豐華公司之空白發票後,乃得邱治群同意,即對外販售與欲逃漏稅捐牟取不法利益而有犯意聯絡之周立憲,周立憲乃自民國92年3 月至6 月間,將金豐華公司之空白發票開立予與金豐華公司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如附表所示廠商,而幫助附表所示廠商逃漏稅捐共計7 萬4666元,足生損害於金豐華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證據:
㈠被告潘信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登子、周立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吳燦鏘、廖文隆、林鴛秀、陳燕琴、張克強、陳春香、楊朝閎、黃韻如、李朝昌之證述。
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金豐華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
㈤金豐華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份、金豐華公司開立予金隆公司、好朋友攝影社、騑盟公司、申豐公司、文德攝影社之統一發票影本共7 張。
㈥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紙。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45 號刑事判決各1 份。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並自95年5 月26日起施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㈠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
⒈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並於95年5 月26日施行,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條 之規定論處。
⒊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⒋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行為人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㈡依上,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登子從事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記帳業務之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陳登子將空白發票交付共犯周立憲後,由周立憲檢附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與周立憲基於共同犯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廠商逃漏營業稅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既透過邱治群而與陳登子有犯意聯絡,自亦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與邱治群、陳登子、周立憲,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周立憲自92年3 月起至6 月間止,各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被告既為共犯,自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與邱治群間業務往來及友誼關係,明知邱治群有虛設行號販賣發票之不法情事,仍協助邱治群蒐羅人頭證件交付邱治群、陳登子,以遂行將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銷項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雖屬可議。惟其所分擔者畢竟僅為代為尋求人頭之非構成要件行為,並非直接販售發票獲利之主要行為人,且逃漏稅捐金額與被告所涉其他以自己為主要行為人之逃漏稅捐類似案件金額相比,明顯非鉅,他案法院量刑刑度至多不過有期徒刑2 月至4 月。又其於通緝到案、偵查期間均未經傳訊,而未能表達認罪之意,於起訴後,雖先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佈,98年9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94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先經刪除嗣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98年9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日論。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並非本條例施行前遭通緝,而於96年12月31日以前未到案者(本案於100 年5月12日始經檢察官檢舉分案偵辦後通緝),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日期 │ 發票號碼 │ 進貨額 │進項稅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金隆攝影│92年6月 │TW00000000│10萬8000元│ 54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2 │彩銘彩色│同上 │TW00000000│ 5萬7141元│ 2857元│
│ │沖印店 │ │ │ │ │
├──┼────┼────┼─────┼─────┼────┤
│ 3 │飛翎企業│同上 │TW00000000│ 4萬9600元│ 2480元│
│ │社 ├────┼─────┼─────┼────┤
│ │ │同上 │TW00000000│ 4萬9600元│ 2480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 4萬9600元│ 2480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 4萬9600元│ 2480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 2萬4000元│ 1200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 2萬元│ 1000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 2萬8800元│ 1440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 1萬9200元│ 960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 4萬元│ 2000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 5萬7600元│ 2880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 4萬9600元│ 2480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 1萬9200元│ 960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 2萬4800元│ 1240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 4萬9600元│ 2480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 4萬9600元│ 2480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 4萬9600元│ 2480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 4萬9600元│ 2480元│
├──┼────┼────┼─────┼─────┼────┤
│ 4 │好朋友攝│92年4月 │SW00000000│ 6萬2800元│ 3140元│
│ │影社 ├────┼─────┼─────┼────┤
│ │ │92年6月 │TW00000000│10萬8000元│ 5400元│
├──┼────┼────┼─────┼─────┼────┤
│ 5 │騑盟彩色│92年4月 │SW00000000│ 5426元│ 271元│
│ │實業有限├────┼─────┼─────┼────┤
│ │公司 │92年6月 │TW00000000│ 3150元│ 158元│
├──┼────┼────┼─────┼─────┼────┤
│ 6 │申豐彩色│同上 │TW00000000│ 13萬元│ 6500元│
│ │沖印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7 │文德攝影│同上 │TW00000000│ 6萬5835元│ 3292元│
│ │社 │ │ │ │ │
├──┼────┼────┼─────┼─────┼────┤
│ 8 │隆聲股份│92年4月 │SW00000000│ 1萬857元│ 543元│
│ │有限公司│ │ │ │ │
├──┼────┼────┼─────┼─────┼────┤
│ 9 │巧立快速│同上 │SW00000000│10萬5600元│ 5280元│
│ │沖印店 ├────┼─────┼─────┼────┤
│ │ │92年6月 │TW00000000│ 9萬4500元│ 4725元│
├──┼────┼────┼─────┼─────┼────┤
│ 10 │泓錡沖印│同上 │TW00000000│ 1萬8000元│ 900元│
│ │器材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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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裕誠廣告│92年4月 │SW00000000│ 5萬4864元│ 2743元│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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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桂永實業│92年6月 │TW00000000│ 17萬元│ 8500元│
│ │股份有限├────┼─────┼─────┼────┤
│ │公司 │同上 │TW00000000│19萬5000元│ 9750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12萬5000元│ 6250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 10萬元│ 5000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21萬2500元│1萬625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 19萬元│ 9500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16萬5000元│ 8250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20萬6500元│1萬325元│
│ │ ├────┼─────┼─────┼────┤
│ │ │同上 │TW00000000│18萬4000元│ 9200元│
├──┴────┴────┴─────┼─────┼────┤
│ 合 計 │305萬2173 │15萬2600│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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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際逃漏稅金額 │149萬3316 │7萬4666 │
│ │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