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忠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忠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王忠基明知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於民國92年12月中旬,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予葉素珍(所涉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案審理中),並依葉素珍之指示,於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同意擔任臺北市中山區○○○路282 號10樓之4 申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申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於辦妥登記後,申請統一發票供葉素珍使用,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王忠基明知申紅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之營業事實,竟與葉素珍、林秋祥(所涉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明知申紅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880 號8 樓之1 ,負責人徐豊傑另案審理中,下稱藝茂公司)及洰洋實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42巷49號1 樓,實際負責人為林秋祥、葉素珍,下稱洰洋公司),仍由林秋祥連續填製如附表1 、2 所示申紅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1 張及2 張,金額分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2,994 元、14萬1,000 元,交予藝茂公司、洰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藝茂公司持附表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藝茂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 萬0,150 元(因洰洋公司係虛設公司,無逃漏稅捐問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忠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6 月16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葉素珍、林秋祥及徐豊傑證述綦詳,並有申紅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3 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90012044號函、申紅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9年4 月7 日資五字第09925026250 號函送之藝茂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9 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64467號函送之洰洋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97年10月3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8681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037號、1323號、第25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顯銘與蔡榮寬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王忠基係汎可若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王忠基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王忠基與葉素珍、林秋祥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葉素珍及林秋祥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之公平性,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即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之反社會性,具有社會防衛功能,功能上與保安處分相類,與評價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應量處之刑罰時,應考量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故緩刑之宣告與否應以「裁判時」之法律決之,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詳言之,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並有正當職業,經其供述在卷(詳見本院100 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附表1:申紅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藝茂公司部分┌──┬────┬──────┬──────┬─────┐│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稅額 │├──┼────┼──────┼──────┼─────┤│1 │93年11月│CW00000000 │20萬2,994元 │1萬0,150元││ │ │ │ │ │└──┴────┴──────┴──────┴─────┘附表2:申紅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洰洋公司部分┌──┬────┬──────┬──────┬─────┐│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稅額 │├──┼────┼──────┼──────┼─────┤│1 │94年1月 │DU00000000 │6萬元 │3,000元 ││ │ │ │ │ │├──┼────┼──────┼──────┼─────┤│2 │94年6月 │FU00000000 │8萬1,000元 │4,050元 ││ │ │ │ │ │├──┼────┼──────┼──────┼─────┤│合計│ │ │14萬1,000元 │7,0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