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仁
- 選任辯護人
- 余西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仁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叁佰元、香菸貳條均沒收,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香菸貳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叁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柏仁(綽號「柏仁」)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97年3 月4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加重竊盜、贓物2 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因黃柏仁該案之羈押期間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而毋庸執行,於9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二、黃柏仁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應予更正)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別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時、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田杰燊(綽號「田雞」)、鄭建銘(綽號「大頭」)、曾文忠聯繫後,分別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黃柏仁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100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拘獲黃柏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0日、100年2 月11日、100 年4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觀諸其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受有刻意誘導之情,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業經本院分別傳喚到庭作證,則其偵查中之證詞自經合法調查無訛,當可作為論罪之基礎,併予敘明。
二、另被告黃柏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於99年7 月29日、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24日、99年10月21日、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14日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412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59號、第734 號、第839 號、第942 號、第1030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通訊監察紀錄,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74頁至第80之6 頁),警方依上揭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背面),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柏仁固坦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杰燊、鄭建銘,並向渠2 人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7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田杰燊、鄭建銘為互相調貨支援,3 人一同合資前去屏東、臺中向上游購買毒品,伊並未賺取差價,渠2 人係遭伊於偵查中供出懷恨在心而為不實陳述,其次,田杰燊雖證稱曾於伊住處附近85度C 交易毒品,然電話譯文中未曾出現85度C ,且該處距離派出所不到100 公尺,焉有可能在該處交易,又田杰燊稱電話譯文中之「66萬元」為交易毒品重量,然實際上為伊母親當天銀行提領現金金額,益徵田杰燊所述不實,至於伊雖於偵查中坦認販毒營利,然實際上係求交保所為,本待交保後隨即逃亡出境,卻遭法院裁定羈押,另曾文忠在伊家中賭博而向伊借款,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忠,電話譯文內容均是要還錢,伊倘若販毒予曾文忠,又怎會在電話中辱罵之,至於100 年1 月10日該次則為曾文忠出國時,伊央求其代買香菸2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3 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多有不一,且田杰燊、鄭建銘均證稱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而鄭建銘、曾文忠亦曾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見有合理懷疑,無法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其次,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中認定田杰燊係向被告調貨後販售他人,足見田杰燊確實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再者,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均為第二級毒品,然畢竟有所不同,證人筆錄均記載為「安非他命」,檢察官又如何證明被告販售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最後,被告精神狀態不佳,對於歷次陳述並非出於其真實意願等節,然查:
㈠證人田杰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9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伊使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為毒品上游,其當時住處約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忠孝醫院附近,伊並未施用毒品,僅代友人向被告購買毒品,99年8 月2 日凌晨2 時26分、3 時13分許,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在被告住處附近85度C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有交易成功,譯文中提及「3 萬塊」是指1 兩,「借我錢」則是要問毒品之意,99年10月6 日晚間7 時58分、8 時31分許,伊同樣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該次被告詢問要借多少,意思為要買多少錢甲基安非他命,伊表示3 萬6,000 元,被告即知悉要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金額則等見面才說,該次交易地點在被告家巷口紅綠燈附近,有交易成功,伊以3 萬6,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99年10月24日晚間9 時10分、9 時35分、9 時54分,伊也持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要來找伊,稱要去大汐止百貨,伊於晚間11時許前去大汐止百貨找被告,並在天橋將3 萬5,000 元交給被告,隔日傍晚被告同樣在大汐止百貨天橋處交給伊1 兩甲基安非他命,99年12月2 日晚間8 時許,伊持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在被告家附近紅綠燈,以7 萬元向被告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友人開車載伊去吉林汽車旅館,由伊友人試用後稱該批毒品品質不好,且因本來要買70公克,秤重後發現短少重量,經伊向被告抱怨稱「飯」不好吃,旋約在被告家附近紅綠燈處將該批毒品返還給被告,並要被告退還款項,該次電話譯文中「66萬」、「48張」、「60萬」、「6 萬4 千」、「53張」、「6 萬」、「2千塊」指的都是毒品重量,伊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也不知道被告去何處拿毒品及其取得毒品之價格,伊從未與被告一同去臺中、屏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不認識鄭建銘,更未與鄭建銘互相支援,又被告所辯99年12月2 日由伊與被告、鄭建銘各出33萬元,並由伊出面向上游拿毒品一節,並無此事,另於伊自身案件開庭前,被告曾陪同伊前去律師事務所,並要求伊表示為合資購買,而遭伊所委任之律師驅趕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卷一第124 頁至第132 頁)。
㈡證人鄭建銘於99年12月17日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9年9 月4 日下午4 時52分、晚間10時23分、10時48分許,伊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民路某家便利超商見面,附近有現代汽車,伊向被告以7 萬元價格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電話譯文中「2 千5」、「2 千」分別代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半、2 兩,被告稱「我身上有錢借你2 千5 還2 千」意指2 兩半或2 兩甲基安非他命,99年10月5 日下午4 時27分、晚間7 時8 分、7 時46分許,伊持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約至被告家中找被告,對話中伊有問在何處,被告稱停車處,就是指在被告家後面巷子,伊提到「順便帶1 個月出來」就是要被告帶1 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約1 兩3 萬5,000元,99年10月18日凌晨5 時8 分、5 時15分許,伊持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伊於電話中提及「1 千塊借一下」係指要向被告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差不多也在3 萬5,000 元,地點是在被告家中,上開毒品交易均有當場付清金錢、毒品,伊3 次向被告購毒係供己施用及另行販售,又另伊沒有毒品時,會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有時也會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
㈢證人曾文忠於偵查中證稱: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與被告接觸後又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99年8 月15日下午3 時41分、3 時42分、3 時58分許,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要向被告以1,80 0元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住家樓下,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直接約定欠多少錢,99年10月5 日下午5 時30分、晚間6 時、6 時14分、6時15分許,伊持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一開始要買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以3,500 元向被告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家中,99年12月5 日下午5 時12分、晚間6 時1 分、6 時3 分許,伊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向被告以1 千元購買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汐止區樟樹一路夜市,100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伊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以價值約860 元之香菸2 條向被告換取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家中,伊與被告並無任何借貸或仇恨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79 頁至第180頁)。
㈣再證人鄭建銘雖於100 年3 月29日偵查中改稱:99年9 月4日伊係向被告借錢,99年10月5 日被告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伊,99年10月18日伊在被告住家樓下向其借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先將錢放在被告處,然後一起去買云云(見偵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然證人鄭建銘於警詢及99年12月17日偵查中,經警方及檢察官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白證稱於上開時間向被告以金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106 頁),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上揭時間交付毒品予鄭建銘,並收受鄭建銘交付之金錢(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鄭建銘竟於該次偵查中改異前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自難採信。
㈤另證人曾文忠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被告並未於99年8月15日、99年10月5 日、99年12月5 日、100 年1 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100 年1 月10日也未曾以香菸2 條向被告交換毒品,伊之前曾向被告借款,電話譯文係提及還錢之事,伊忘記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偵查時檢察官允諾要給伊緩起訴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惟證人曾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白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見偵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卷二第126 頁至第132 頁),所述購毒過程詳盡,對照附表三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證人田杰燊、鄭建銘及被告分別於警詢中證稱、自承:借錢、賭博為購買毒品之暗號(見偵卷第20頁、第32頁、第40頁)均吻合一致,自屬真實可信,而證人曾文忠雖翻稱偵查中因檢察官允諾給予緩起訴處分一節,似指遭檢察官利誘而指認被告販毒,然查證人曾文忠於警詢經警方出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已逐一證述向被告購毒經過,自難認證人曾文忠係因受緩起訴處分之利誘而刻意證述向被告購毒,況且,證人曾文忠於警詢陳稱與被告並無金錢糾紛(見本院卷卷二第127 頁),嗣後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配合被告之辯解稱渠等間有賭債,已有可疑,且經與被告隔離進行詰問後,渠2 人對於賭債有無計算利息、利息如何計算等,所述明顯矛盾不一,甚且就有無還款、如何還款事宜亦含糊不清(見本院卷卷二第38頁、第39頁),益徵證人曾文忠避重就輕,曲意附和被告辯解,其審理中證詞之可信度甚低,無足採信。
㈥而販毒之買受人即證人鄭建銘、曾文忠,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3日、100 年1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卷二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附卷可參,足徵渠等證稱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屬實;至於證人田杰燊所採得之尿液經檢驗後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卷二第122 頁至第123 頁)在卷足憑,然其明確自承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僅係代友人向被告購毒(見本院卷卷一第125 頁),是田杰燊之尿液雖未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仍不足以反面推論被告並未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杰燊。
㈦再者,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有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田杰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鄭建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曾文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可資為憑。
㈧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均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白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有渠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憑證詞,其中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所述亦與被告自承交付毒品、收取金錢部分吻合一致,而證人鄭建銘、曾文忠本身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足以佐證渠2 人所述向被告購毒供施用之證詞證明力,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3 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辯稱:伊與田杰燊、鄭建銘為互相調貨支援,3 人一同合資前去屏東、臺中向上游購買毒品,伊並未賺取差價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田杰燊、鄭建銘均證稱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而鄭建銘、曾文忠亦曾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見無法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其次,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中認定田杰燊係向被告調貨後販售他人,足見田杰燊確實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節,然而: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並無營利意圖,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販毒有無獲利,其已明白坦認販賣毒品有賺取利潤,並詳述賣1 次毒品賺1,000 元(見偵卷第75頁),嗣後雖改口稱為交保才如此陳述(見本院卷卷二第144 頁背面),然被告為一具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93年、98年間早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涉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1號、99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5年6 月,而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焉能不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其仍於偵查中供稱因販毒而獲有利益,顯見確有其事無疑,況且,被告自承:曾在家中店面工作,月收入9 萬元,每日收入不一,但過完年收入差很多,若無工作也沒有收入(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卷一第77頁),倘如被告所述,其收入既然不甚穩定,又如何能多次購得大量毒品,並以原價出售予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而絲毫未獲取任何利益,亦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顯見被告確實透過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潤,是其所辯並無營利意圖,自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田杰燊、鄭建銘一同前去屏東、臺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曾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查證人田杰燊、鄭建銘固然證稱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惟同時亦證稱曾直接向被告購毒(見偵卷第35頁、第42頁、第105 頁、本院卷卷二第35頁背面),顯見渠2 人知悉合資購毒與單獨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區分,而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白證稱係直接向被告購毒,可見縱使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亦與本件被告販毒予渠2 人之犯行無關,更遑論對照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被告與證人田杰燊、鄭建銘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絲毫未談論任何合資事宜,反屬單向買賣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卻一再執意稱渠等與被告一同合資購毒云云,實無理由;再者,證人田杰燊堅詞否認曾與被告一同前去臺中、屏東購毒,並直指係被告要求串供(見本院卷卷一第132 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妻阮氏翠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被告、田杰燊、鄭建銘有一起去過臺中,但伊不知道他們去何處(見本院卷卷二第139 頁背面),不論證人阮氏翠所述根本無從證明被告所辯渠等一同前去臺中購毒,且證人阮氏翠於該次審理程序中,原先本無法指認證人田杰燊之照片,經被告當庭表示田杰燊照片與本人相似度不高後,證人阮氏翠嗣竟已可指認田杰燊,又於詰問之際不停目視被告(見本院卷卷二第139 頁正反面),作證時神態極度可疑,再酌以證人阮氏翠為被告之妻,非無袒護被告之高度可能,實難認其證述具有任何可信性,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又辯稱:鄭建銘、曾文忠亦曾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見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而證人鄭建銘固於100 年3 月29日偵查中、證人曾文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翻稱並未向被告購毒一事,然渠等該次之證述並不可採,理由已詳如前述,況且,證人鄭建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際,仍堅稱99年9 月4日、99年10月5 日、99年10月18日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自難僅以其100 年3 月29日偵查中所為不可信之證詞,進而推論被告並無販賣毒品或營利之意圖。
⒋辯護人另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中,依據證人陳建名之證述,認定田杰燊係向被告調貨後販售他人,足見田杰燊確實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節,查證人田杰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起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部分撤銷改判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65頁至第74頁、第105 頁至第118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理由
貳、二(四)2 之記載(見本院卷卷一第109 頁),證人陳建名固然證稱向田杰燊購毒時,被告亦在場一事,然該判決係據此認定田杰燊向被告購毒後,再行販賣予陳建名,辯護人仍執此為辯,顯然有所誤解,更有甚者,於證人田杰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中,該案承審法官明確認定本件被告為證人田杰燊之毒品上游,證人田杰燊亦因供出上源而減輕其刑,並經最高法院加以維持(見本院卷卷卷一第111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更足堪認定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杰燊,而非該2 人一同合資購買。
㈡被告又辯稱:田杰燊、鄭建銘係遭伊於偵查中供出懷恨在心而為不實陳述,田杰燊雖證稱曾於伊住處附近85度C 交易毒品,然電話譯文中未曾出現85度C ,且該處距離派出所不到100 公尺,焉有可能在該處交易,又田杰燊稱電話譯文中之「66萬元」為交易毒品重量,然實際上為伊母親當天銀行提領現金金額,益徵田杰燊所述不實云云,辯護人辯稱:田杰燊、鄭建銘於警詢及法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多有不一云云,惟:
⒈被告雖辯稱證人田杰燊、鄭建銘因遭其供出而蓄意為不實陳述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0 年3 月7 日遭搜索查獲,而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早於99年12月16日、100 年1 月25日已製作警詢筆錄指證被告販毒之事(見偵卷第26頁、第37頁),尚難認證人田杰燊、鄭建銘係因遭被告供出而刻意指證被告,況且,證人田杰燊、鄭建銘均係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逐一證述各次向被告購毒過程,並非空口無憑、羅織誣陷,反觀被告卻一再飾詞掩過、推託責任,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證人田杰燊之證詞諸多不實云云,99年8 月2 日部分,證人田杰燊明白證稱係於被告住家附近85度C 交易(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卷一第127 頁),細繹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1 、1-2 ),固然未曾提及地點為85度C ,然販毒之人為躲避追查,多以暗號代稱毒品交易,是縱然譯文未曾提及交易地點,仍不能反面推論並未交易,況且,證人田杰燊明白證稱:被告基本上都會約住家附近85度C 、紅綠燈、公園等地(見偵卷第96頁、第143頁),顯見被告與田杰燊有默契相約於該處見面交易毒品,自無需於電話中另行提及交易地點,至於被告雖辯稱該85度C 距離派出所極近,焉有可能約定該處交易云云,然被告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仍在審理中,竟又再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罪,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自承:偵查中倘獲交保將潛逃出境(見本院卷卷二第144 頁背面),顯見其守法意識極為薄弱,焉有可能介意交易毒品地點靠近派出所,是其所辯難認有理由;其次,證人田杰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確證稱99年12月2 日該次係以7 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電話譯文中「66萬」、「48張」、「60萬」、「6 萬4千」、「53張」、「6 萬」、「2 千塊」指的都是毒品重量(見偵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29 頁背面、第131 頁),而99年12月2 日下午4 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即附表一之一編號4-2 ),田杰燊一再表示被告計算錯誤,反覆以「萬」、「千」、「張」為單位加減計算,再經對照99年12月2 日晚間9 時16分(即附表一之一編號4-3 譯文內容)通話中田杰燊稱「飯不好吃」,以及田杰燊證稱、被告自承:譯文中「2 千」代表毒品數量、2 兩,「飯不好吃」表示毒品品質不好(見偵卷第13頁、第40頁背面)等情,顯見田杰燊前開證述「66萬」為毒品重量應屬正確,被告雖辯稱「66萬元」為自其母帳戶中領出之款項,然經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僅未曾為此辯解,甚且亦與其於偵查辯稱:該次伊出33萬元,鄭建銘出33萬元(見偵卷第74頁)亦矛盾不一,足見被告臨訟捏詞,全無可採。
⒊辯護人辯稱田杰燊、鄭建銘於警詢及法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多有不一云云,亦即辯護人指田杰燊經警方提示99年12月2 日譯文後,答稱該次並未完成交易,然細繹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證人田杰燊明白指證於99年12月2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警方固然再次提示99年12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卻遭田杰燊否認完成毒品交易,惟詳細核對警方第2 次所示99年12月2 日之譯文內容,實際上應為99年12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52 頁),該部分並非本件起訴被告販毒之範圍,僅筆錄誤植為99年12月2 日,辯護人據此推論田杰燊證詞反覆不一,顯有誤會;其次,辯護人又認鄭建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稱與被告私下2 人交易毒品,嗣後又改稱被告女友有幾次在場,顯見前後不一云云,查證人鄭建銘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前揭證述(見本院卷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5頁),惟其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主要過程甚為明確,並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甚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確有交付毒品予鄭建銘及向其收取金錢(偵卷第13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卷一第76頁背面),是證人鄭建銘縱有些微出入,仍無減損其所述向被告購毒證詞之證明力,辯護人上揭所稱田杰燊、鄭建銘之證詞不一,渠2 人證詞不可採信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又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忠,電話譯文內容均是要還錢、代買香菸,伊倘若販毒予曾文忠,又怎會在電話中辱罵之云云,惟被告確有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文忠之行為,相關論述辯駁均已如前,至於被告固然於99年12月5 日與曾文忠通話之際,經被告詢問曾文忠上次借多少錢,而曾文忠答稱借2 百後,被告旋以「靠北」辱罵曾文忠,並隨即掛斷電話(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1 ),惟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該次並未販賣毒品予曾文忠,僅能證明被告、曾文忠間因販賣毒品數量、價格有所爭執,況且,被告於近1 小時內又連續2 度撥打曾文忠之行動電話,並相約於「樟樹灣」見面(見附表三之一編號3-2 、3-3),亦與曾文忠證述曾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交易毒品一事相互吻合,足見曾文忠證述被告販毒之事,並非子虛捏造,被告仍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㈣辯護人則辯稱:依據證人筆錄均記載為「安非他命」,檢察官卻起訴被告販售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因後者在國內取得較為不易,故以甲基安非他命佔查獲之大多數,其次,施用安非他命後,人體主要代謝物為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並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為百分之5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為憑,而依據證人鄭建銘、曾文忠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卷二第121 頁、第125 頁),尿液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渠2 人所施用及向被告購買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至於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則應係筆錄誤載所致,對於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實質影響。
㈤辯護人復辯稱:被告精神狀態不佳,每次律見時均說詞反覆,且對於歷次陳述並非出於其真實意願云云,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1 年8 月22日北監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看診紀錄,雖記載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症,並企圖割腕(見本院卷卷一第190 頁至第196 頁),然被告明白自承:因前案遭判處重刑,差點想自殺,嗣後家中也發生狀況(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第183 頁背面),顯見被告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係因遭他案判處重刑所致,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況綜觀被告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陳述條理分明,並可為己清楚答辯,並無所謂精神狀態不佳無從辯解之情,至於被告每次說詞反覆一節,則是被告一再虛構情節、編造各種謊言,欲藉此掩飾己身犯行所致,此觀之證人田杰燊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被告私下要求串供一事(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可見一斑,辯護人竟以被告精神狀態不佳致說詞反覆作為辯解,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趙偉民、任欽賢、譚宇洲,欲證明其與證人田杰燊、鄭建銘為合資購買毒品及購毒價格一節(見本院卷卷二第144 頁背面),惟關於被告、田杰燊與鄭建銘並非合資購買毒品,以及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毒品等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之駁斥,均已詳論如前,是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更遑論被告自承:傳喚證人譚宇洲到場,譚宇洲也會害怕犯罪,其所介紹之上游王文達也不會承認此事(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背面),益徵前開聲請傳喚並無實益,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犯行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2 月1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1 月2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97年3 月4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加重竊盜、贓物2 罪,嗣由本院再以98年度聲字第406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因黃柏仁該案之羈押期間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而毋庸執行,於98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包含無期徒刑,依法自不得加重。另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其所犯附表三(即於99年8 月15日、99年10月5 日、99年12月5 日、100 年1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文忠)部分,販賣毒品之重量僅分別為1 公克、2 公克、0.5 公克,所得亦僅1,800 元、3,500 元、1,000 元、兩條香菸,均非鉅額,顯見與附表一、附表二之販毒重量及金額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情節,認被告犯罪情節仍值憫恕,再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此部分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售毒品之重量如附表一、二部分甚且高達1 、2 兩,嚴重戕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體健康,且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之案件,竟又再犯本件犯行,且於偵、審均未曾自白而矢口否認,顯然不知悔悟,且被告固有否認犯罪及為己答辯之權利,然其卻私下要求證人串供,意欲為己脫罪,顯見守法意識極度薄弱,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持用而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卷一第76頁背面、同上卷卷二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雖經被告稱搜索時另行藏放(見本院卷卷二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業已停用,並於101 年3 月16日改由黃發松啟用中,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29之2 頁),是該SIM 卡既已易手他人使用,而非被告所有,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252,300 元(35, 000*4 +36,000+70,000+1,800 +3,500 +1,000 )及香菸2 條均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金錢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香菸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99年12月2 日販賣予田杰燊部分,所得7 萬元業因退貨而返還,則此部分既非被告實際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另本件雖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上顯示卡號000-0000-0000-0000),業經證人阮氏翠證稱為其所有,因警方搜索時遭查扣,而非被告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卷二第138 頁、第140 頁),該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自無從加以沒收,此外,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大包等物,則經被告供稱為友人林文清及被告母親所有(見本院卷卷一第85頁背面),且遍查卷內亦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另公訴人以被告販毒營生,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前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本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然被告自承於家中店面工作,顯然並非全然仰賴販毒營生,自難遽認被告有以販毒牟利之習慣或懶惰成習之情,況且,被告前案業已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5年6 月,本件亦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公訴人起訴所求處被告刑前強制工作,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重量 │主刑及從刑 │ │號│ │ │ │臺幣) │ │ │ ├─┼────┼───┼───┼────┼───┼────────────────┤ │ 1│99年8月 │臺北市│田杰燊│35,000元│1兩(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日下午 │南港區│ │ │約35公│柒年捌月,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某時許 │忠孝東│ │ │克) │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路6段 │ │ │ │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 │ │ │188巷 │ │ │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如全│ │ │ │10號附│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近85度│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C │ │ │ │叁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99年10月│臺北市│田杰燊│36,000元│1兩(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6日晚間 │南港區│ │ │約35公│柒年捌月,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8時31分 │忠孝東│ │ │克) │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後某時許│路6段 │ │ │ │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均沒收,未扣│ │ │ │188巷 │ │ │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如全│ │ │ │10號附│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近巷口│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紅綠燈│ │ │ │叁萬陸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99年10月│新北市│田杰燊│35,000元│1兩(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4日晚間│大汐止│ │ │約35公│柒年捌月,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11時許、│百貨旁│ │ │克) │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同月25日│天橋 │ │ │ │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 │ │傍晚某時│ │ │ │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99年12月│臺北市│田杰燊│70,000元│2兩(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 日下午│南港區│ │ │約70公│捌年,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3 時44分│忠孝東│ │ │克)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至4 時29│路6段 │ │ │(嗣後│,追徵其價額。 │ │ │分間某時│188巷 │ │ │因重量│ │ │ │許 │10號附│ │ │、品質│ │ │ │ │近巷口│ │ │不符而│ │ │ │ │ │ │ │遭退貨│ │ │ │ │ │ │ │、還款│ │ │ │ │ │ │ │) │ │ └─┴────┴───┴───┴────┴───┴────────────────┘ 附表一之一 ┌──┬────┬───┬─────┬─────┬───┬──┬────────────────┬─────┐ │序號│ 日期 │ 時間 │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卷內 │撥打│ 內容 │監聽對象A │ │ │ │ │ │ │ 位址 │方向│ │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99.8.2 │02:26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你睡著了嗎? │臺北市信義│ │ │ │AM │黃柏仁 │田杰燊 │3459 │ │A: 還沒,「95」啦。 │區福德街 │ │ │ │ │ │ │P85、 │ │B: 你等一下回來可以先借我錢嗎? │290號5樓屋│ │ │ │ │ │ │ │ │A: 我身上如果ok我會過去你那邊, │頂 │ │ │ │ │ │ │ │ │ 不過我現在還沒看到。 │ │ │ │ │ │ │ │ │ │B: 有拿到嗎? │ │ │ │ │ │ │ │ │ │A: 有是有。 │ │ │ │ │ │ │ │ │ │B: 不然先拿「3萬塊」給我。(意1 │ │ │ │ │ │ │ │ │ │ 兩) │ │ │ │ │ │ │ │ │ │A:我知道意思。 │ │ ├──┼────┼───┼─────┼─────┼───┼──┼────────────────┼─────┤ │ 1-2│99.8.2 │03:13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A: 7點多,8點那時候呢,我怕你在 │無顯示 │ │ │ │AM │黃柏仁 │田杰燊 │3459 │ │ 睡覺了,還是我下午去找你? │ │ │ │ │ │ │ │P85、 │ │B: 我下午直接拿「7」的錢給你。 │ │ │ │ │ │ │ │ │ │A: 我再打給你。 │ │ │ │ │ │ │ │ │ │B: 不然你就先借我「1」。 │ │ │ │ │ │ │ │ │ │A: 我知道,我下午會去找你。 │ │ ├──┼────┼───┼─────┼─────┼───┼──┼────────────────┼─────┤ │ 2-1│99.10.6 │19:58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鬥陣的,你在哪裡?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田杰燊 │3459 │ │A: 在外面吃東西,還在吃。 │區忠孝東路│ │ │ │ │ │ │P87、 │ │B: 你等一下有沒有辦法帶錢來借我 │六段297號4│ │ │ │ │ │ │ │ │ ? │樓屋頂 │ │ │ │ │ │ │ │ │A: 借多少? │ │ │ │ │ │ │ │ │ │B: 「3萬6」。 │ │ │ │ │ │ │ │ │ │A: 好。 │ │ ├──┼────┼───┼─────┼─────┼───┼──┼────────────────┼─────┤ │ 2-2│99.10.6 │20:31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A: 鬥陣的,你有趕嗎?沒趕的話我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田杰燊 │3459 │ │ 先去「汐止」 │區東新街67│ │ │ │ │ │ │P87、 │ │B: 我要借錢啊? │號6樓項之 │ │ │ │ │ │ │ │ │A: 有趕嗎? │建物 │ │ │ │ │ │ │ │ │B: 小趕啦。 │ │ │ │ │ │ │ │ │ │A: 不然我過去那邊好了。 │ │ ├──┼────┼───┼─────┼─────┼───┼──┼────────────────┼─────┤ │ 3-1│99.10.24│21:10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鬥陣的,在哪?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田杰燊 │3459 │ │A: 家裡。 │區忠孝東路│ │ │ │ │ │ │P88、 │ │B: 跳速,要借錢。 │六段297號4│ │ │ │ │ │ │ │ │A: 你要借幾仟塊? │樓屋頂 │ │ │ │ │ │ │ │ │B: 要借「1個月」。 │ │ │ │ │ │ │ │ │ │A: 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 │ │ ├──┼────┼───┼─────┼─────┼───┼──┼────────────────┼─────┤ │ 3-2│9.10.24 │21:35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A: 你在哪?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田杰燊 │3459 │ │B: 我在家。 │區南港路三│ │ │ │ │ │ │P88、 │ │A: 等一下過去找你。 │段270號B1 │ │ │ │ │ │ │ │ │ │及7樓屋頂 │ │ │ │ │ │ │ │ │ │ │ ├──┼────┼───┼─────┼─────┼───┼──┼────────────────┼─────┤ │ 3-3│99.10.24│21:54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A: 門口。 │臺北市松山│ │ │ │PM │黃柏仁 │田杰燊 │3459 │ │B: 喔。 │區松河街 │ │ │ │ │ │ │P88 │ │ │112號8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99.12.2 │15:44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A: 鬥陣仔,我在家,我直接拿給你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田杰燊 │3459 │ │ 就好了。 │區忠孝東路│ │ │ │ │ │ │P151 │ │B: 我等一下過去拿啊,什麼時候會 │六段83-85 │ │ │ │ │ │ │ │ │ 好? │號11樓屋頂│ │ │ │ │ │ │ │ │A: 我現在就可以了。 │ │ │ │ │ │ │ │ │ │B: 好啊,等我一下。 │ │ ├──┼────┼───┼─────┼─────┼───┼──┼────────────────┼─────┤ │ 4-2│99.12.2 │16:29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算錯啦。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田杰燊 │3459 │ │A: 什麼意思? │區忠孝東路│ │ │ │ │ │ │P88 │ │B: 「66萬」應該是,是「66萬」啦 │六段83-85 │ │ │ │ │ │ │ │ │ ,你那個「2仟」的給我「48張」│號11樓屋頂│ │ │ │ │ │ │ │ │ 而已ㄋㄟ,這樣也是差「2萬」,│ │ │ │ │ │ │ │ │ │ 是「66萬」啦,不是「60萬」啦 │ │ │ │ │ │ │ │ │ │ ,還要「6萬4仟」。 │ │ │ │ │ │ │ │ │ │A: 我看一下。 │ │ │ │ │ │ │ │ │ │B: 一開始那「53張」也不對啊,也 │ │ │ │ │ │ │ │ │ │ 是少「6萬」啊。 │ │ │ │ │ │ │ │ │ │A: 我總共多少?「2仟塊」有幾個啊│ │ │ │ │ │ │ │ │ │ ? │ │ │ │ │ │ │ │ │ │B: 「2仟塊」有「48張」。 │ │ │ │ │ │ │ │ │ │A: 那還差多少? │ │ │ │ │ │ │ │ │ │B: 「9萬6」再加個「50萬」嘛,還 │ │ │ │ │ │ │ │ │ │ 差「6萬4仟元」,你一開始就算 │ │ │ │ │ │ │ │ │ │ 錯了,應該是「66萬」才對,你 │ │ │ │ │ │ │ │ │ │ 算作「60萬6仟」啦。 │ │ │ │ │ │ │ │ │ │A: 隨便啦,我等一下拿給你還是怎 │ │ │ │ │ │ │ │ │ │ 樣? │ │ │ │ │ │ │ │ │ │B: 我等一下過去拿。 │ │ ├──┼────┼───┼─────┼─────┼───┼──┼────────────────┼─────┤ │ 4-3│99.12.2 │21:16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A: 還沒好喔?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田杰燊 │3459 │ │B: 那「飯不好吃」,我回來了,我 │區忠孝東路│ │ │ │ │ │ │P89 │ │ 在店裡了,我在老地方。 │六段297號4│ │ │ │ │ │ │ │ │A: 好,好。 │樓屋頂 │ │ │ │ │ │ │ │ │B: 「吃」到拉肚子。 │ │ │ │ │ │ │ │ │ │A: 不好吃就不要去了。 │ │ │ │ │ │ │ │ │ │B: 嘿啊。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重量 │主刑及從刑 │ │號│ │ │ │臺幣) │ │ │ ├─┼────┼───┼───┼────┼───┼────────────────┤ │ 1│99年9月 │臺北市│鄭建銘│70,000元│2兩(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4日晚間 │內湖區│ │ │約70公│捌年,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10時48分│新明路│ │ │克) │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後某時許│某便利│ │ │ │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NOKI│ │ │ │商店前│ │ │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2│99年10月│臺北市│鄭建銘│35,000元│1兩(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5日晚間 │南港區│ │ │約35公│柒年捌月,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7時46分 │忠孝東│ │ │克) │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後某時許│路6段 │ │ │ │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 │ │ │188巷 │ │ │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如全│ │ │ │10號附│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近巷子│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99年10月│臺北市│鄭建銘│35,000元│1兩(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8日凌晨│南港區│ │ │約35公│柒年捌月,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5 時15分│忠孝東│ │ │克) │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後某時許│路6段 │ │ │ │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 │ │ │188 巷│ │ │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如全│ │ │ │10號2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樓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叁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之一 ┌──┬────┬───┬─────┬─────┬───┬──┬────────────────┬─────┐ │序號│ 日期 │ 時間 │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卷內 │撥打│ 內容 │監聽對象A │ │ │ │ │ │ │ 位址 │方向│ │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 ├──┼────┼───┼─────┼─────┼───┼──┼────────────────┼─────┤ │ 1-1│99.9.4 │16:52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A: 鬥陣的。禮拜一湊錢出來,我們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鄭建銘 │3459 │ │ 自己弄一場賭場。 │區忠孝東路│ │ │ │ │ │ │P79 │ │B: 見面再說。 │五段815號 │ │ │ │ │ │ │ │ │A: 我現在OK了。 │12樓樓頂平│ │ │ │ │ │ │ │ │B: OK了你要過來了沒? │臺及水塔上│ │ │ │ │ │ │ │ │A:還沒我先處理旁邊的,我身上有錢│ │ │ │ │ │ │ │ │ │借你「2仟5」還「2仟」(意:2.5 兩│ │ │ │ │ │ │ │ │ │或2兩),夠嗎? │ │ │ │ │ │ │ │ │ │B: 沒關係。 │ │ │ │ │ │ │ │ │ │A: 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在路上。 │ │ ├──┼────┼───┼─────┼─────┼───┼──┼────────────────┼─────┤ │ 1-2│99.9.4 │22:23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B: 要去哪找你?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鄭建銘 │3459 │ │A: 「加油站」。 │區忠孝東路│ │ │ │ │ │ │P79 │ │B: 你現在可以出來了。 │六段83-85 │ │ │ │ │ │ │ │ │A: 你用飛的喔? │號11樓屋頂│ │ │ │ │ │ │ │ │B: 真的啊,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上。 │ │ ├──┼────┼───┼─────┼─────┼───┼──┼────────────────┼─────┤ │ 1-3│99.9.4 │22:48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我去網咖等你好不好?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鄭建銘 │3459 │ │A: 網咖很那個喔,我是跟你說真的 │區忠孝東路│ │ │ │ │ │ │P79 │ │ 。 │六段83-85 │ │ │ │ │ │ │ │ │B: 網咖前面啊,7-11那邊也沒關係 │號11樓屋頂│ │ │ │ │ │ │ │ │ 啊。 │ │ │ │ │ │ │ │ │ │A: 好。 │ │ ├──┼────┼───┼─────┼─────┼───┼──┼────────────────┼─────┤ │ 2-1│99.10.5 │16:27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A: 你今天怎麼那麼早起床,嚇死人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鄭建銘 │3459 │ │ 。 │區忠孝東路│ │ │ │ │ │ │P80 │ │B: 哥哥,你在哪? │六段297號4│ │ │ │ │ │ │ │ │A: 在家裡。 │樓屋頂 │ │ │ │ │ │ │ │ │B: 什麼時候出門? │ │ │ │ │ │ │ │ │ │A: 要做什麼? │ │ │ │ │ │ │ │ │ │B: 要還你錢啊。 │ │ │ │ │ │ │ │ │ │A: 你在哪裡啦? │ │ │ │ │ │ │ │ │ │B: 「內湖」。 │ │ │ │ │ │ │ │ │ │A: 你什麼時候要離開? │ │ │ │ │ │ │ │ │ │B: 我現在在「內湖」要往「汐止」 │ │ │ │ │ │ │ │ │ │ 走。 │ │ │ │ │ │ │ │ │ │A: 不然我去「汐止」找你。 │ │ │ │ │ │ │ │ │ │B: 「豆漿店」喔? │ │ │ │ │ │ │ │ │ │A: 好啊。 │ │ │ │ │ │ │ │ │ │B: 你順便帶「1個月」出來。 │ │ │ │ │ │ │ │ │ │A: 好。 │ │ ├──┼────┼───┼─────┼─────┼───┼──┼────────────────┼─────┤ │ 2-2│99.10.5 │19:08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B: 現在呢?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鄭建銘 │3459 │ │A: 看你啊。 │區南港路三│ │ │ │ │ │ │P81 │ │B: 沒有啊,看要去哪裡找你啊。 │段139-1號6│ │ │ │ │ │ │ │ │A: 隨便啊。 │樓 │ │ │ │ │ │ │ │ │B: 你要回去拿錢啊。 │ │ │ │ │ │ │ │ │ │A: 現在幾點? │ │ │ │ │ │ │ │ │ │B: 7點。 │ │ │ │ │ │ │ │ │ │A: 我們約8點到那邊,會不會太晚?│ │ │ │ │ │ │ │ │ │B: 太晚。 │ │ │ │ │ │ │ │ │ │A: 7點40、7點半? │ │ │ │ │ │ │ │ │ │B: 約在「加油站」喔? │ │ │ │ │ │ │ │ │ │A: 對啊,隨便啊,「加油站」比較 │ │ │ │ │ │ │ │ │ │ 近。 │ │ ├──┼────┼───┼─────┼─────┼───┼──┼────────────────┼─────┤ │ 2-3│99.10.5 │19:46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你在哪?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鄭建銘 │3459 │ │A: 「停車」這邊。 │區忠孝東路│ │ │ │ │ │ │P81 │ │B: 我在你對面。 │六段83-85 │ │ │ │ │ │ │ │ │A: 我要開過去喔? │號11樓屋頂│ │ │ │ │ │ │ │ │B: 好啊。 │ │ ├──┼────┼───┼─────┼─────┼───┼──┼────────────────┼─────┤ │ 3-1│99.10.18│05:08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A: 你在哪啦? │臺北市南港│ │ │ │AM │黃柏仁 │鄭建銘 │3459 │ │B: 我喔,我快到你家了,怎麼喔? │路三段270 │ │ │ │ │ │ │P82 │ │A: 沒有啊,我想說我要下去嗎? │號B1 及7樓│ │ │ │ │ │ │ │ │B: ㄟ,跟你借錢。 │屋頂 │ │ │ │ │ │ │ │ │A: 你要借多少?幾仟塊? │ │ │ │ │ │ │ │ │ │B: 「1仟塊」借一下(意:1兩)。 │ │ │ │ │ │ │ │ │ │A: OK啊,我等一下下去。 │ │ ├──┼────┼───┼─────┼─────┼───┼──┼────────────────┼─────┤ │ 3-2│99.10.18│05:15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A: 我在樓下,我沒看到你啊。 │臺北市南港│ │ │ │AM │黃柏仁 │鄭建銘 │3459 │ │B: 我在巷子口,我怎麼沒看到你, │區忠孝東路│ │ │ │ │ │ │P82 │ │ 我等很久了ㄋㄟ。 │六段83-85 │ │ │ │ │ │ │ │ │A: 我不用拿一下錢喔。 │號11樓屋頂│ │ │ │ │ │ │ │ │B: 我現在要去哪?還是我繞過去學 │ │ │ │ │ │ │ │ │ │ 校那邊? │ │ │ │ │ │ │ │ │ │A: 我在樓下好了啦。 │ │ │ │ │ │ │ │ │ │B: 好啦。 │ │ └──┴────┴───┴─────┴─────┴───┴──┴────────────────┴─────┘ 附表三 ┌─┬────┬───┬───┬────┬───┬────────────────┐ │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重量 │主刑及從刑 │ │號│ │ │ │臺幣) │ │ │ ├─┼────┼───┼───┼────┼───┼────────────────┤ │ 1│99年8月 │臺北市│曾文忠│1,800元 │1公克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5日下午│南港區│ │ │ │伍年陸月,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3時58分 │忠孝東│ │ │ │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後某時許│路6段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 │ │ │188 巷│ │ │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如全│ │ │ │10號樓│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捌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99年10月│臺北市│曾文忠│3,500元 │2公克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5日晚間 │南港區│ │ │ │伍年拾月,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6時15分 │忠孝東│ │ │ │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後某時許│路6段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 │ │ │188 巷│ │ │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如全│ │ │ │10號2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樓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99年12月│新北市│曾文忠│1,000元 │0.5公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5 日晚間│汐止區│ │ │克 │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NOKIA 廠│ │ │6 時3 分│樟樹一│ │ │ │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某時許│路某處│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100年1月│臺北市│曾文忠│香菸2 條│0.5公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日中午│南港區│ │(價值約│克 │伍年肆月,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12時11分│忠孝東│ │860 元,│ │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後某時許│路6段 │ │起訴書誤│ │所得香菸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188 巷│ │載為680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號2 │ │元,應予│ │ │ │ │ │樓 │ │更正) │ │ │ └─┴────┴───┴───┴────┴───┴────────────────┘ 附表三之一 ┌──┬────┬───┬─────┬─────┬───┬──┬────────────────┬─────┐ │序號│ 日期 │ 時間 │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卷內 │撥打│ 內容 │監聽對象A │ │ │ │ │ │ │ 位址 │方向│ │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 ├──┼────┼───┼─────┼─────┼───┼──┼────────────────┼─────┤ │ 1-1│99.8.15 │15:41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你在家喔?我等一下去找你。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A: 我去找你好了,你上次欠我多少 │區忠孝東路│ │ │ │ │ │ │P182 │ │ 錢? │六段83-85 │ │ │ │ │ │ │ │ │B: 「2仟」啊。 │號11樓屋頂│ │ │ │ │ │ │ │ │A: 我知道了。 │ │ ├──┼────┼───┼─────┼─────┼───┼──┼────────────────┼─────┤ │ 1-2│99.8.15 │15:42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不對啦,我欠你「1仟8」啦。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A: 掰。 │區忠孝東路│ │ │ │ │ │ │P182 │ │ │六段83-85 │ │ │ │ │ │ │ │ │ │號11樓屋頂│ ├──┼────┼───┼─────┼─────┼───┼──┼────────────────┼─────┤ │ 1-3│99.8.15 │15:58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B: 「阿忠」,你15分鐘出發,來「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 阿清」家樓下。 │路三段270 │ │ │ │ │ │ │P182 │ │A: 好。 │號B1及7樓 │ │ │ │ │ │ │ │ │ │屋頂 │ ├──┼────┼───┼─────┼─────┼───┼──┼────────────────┼──────┤ │ 2-1│99.10.5 │17:30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你在家嗎?我等一下過去。 │臺北市南港區│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A: 好。 │忠孝東路六段│ │ │ │ │ │ │P183 │ │ │297號4樓屋頂│ ├──┼────┼───┼─────┼─────┼───┼──┼────────────────┼──────┤ │ 2-2│99.10.5 │17:30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A: 你欠我多少?我等一下要出門。 │臺北市南港路│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B: 你說什麼多少? │三段270號B1 │ │ │ │ │ │ │P183 │ │A: 我說你欠我多少,你多少錢要拿 │及7樓屋頂 │ │ │ │ │ │ │ │ │ 給我? │ │ │ │ │ │ │ │ │ │B: 欠你差不多「2仟」吧,我朋友也│ │ │ │ │ │ │ │ │ │ 拿給我。 │ │ │ │ │ │ │ │ │ │A: 好,我知道。 │ │ ├──┼────┼───┼─────┼─────┼───┼──┼────────────────┼──────┤ │ 2-3│99.10.5 │18:00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A: 「阿忠」你等我一下,抱歉啦, │臺北市信義區│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 我等你太久,我先跑去「信義」 │基隆路二段 │ │ │ │ │ │ │P183 │ │ 那邊。 │151號10樓之 │ │ │ │ │ │ │ │ │B: 你現在在哪裡,我去找你好了。 │10 │ │ │ │ │ │ │ │ │A: 你要來找我喔,「和平東路」啦 │ │ │ │ │ │ │ │ │ │ 。 │ │ │ │ │ │ │ │ │ │B: 啥? │ │ │ │ │ │ │ │ │ │A: 「通化街」這邊碰面比較快。 │ │ │ │ │ │ │ │ │ │B: 看要約在哪裡等? │ │ │ │ │ │ │ │ │ │A: 就約在那裡就好了。 │ │ │ │ │ │ │ │ │ │B: 你不是要回來了。 │ │ │ │ │ │ │ │ │ │A: 「和平東路」過來剛剛好。 │ │ │ │ │ │ │ │ │ │B: 那我去你那邊找你好了。 │ │ ├──┼────┼───┼─────┼─────┼───┼──┼────────────────┼──────┤ │ 2-4│99.10.5 │18:14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A: 我在「麥當勞」這邊。 │臺北市大安區│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B: 哪個「麥當勞」? │基隆路二段 │ │ │ │ │ │ │P184 │ │A: 「基隆路二段」。 │112號12樓屋 │ │ │ │ │ │ │ │ │B: 我走到「基隆路」、「和平東路 │頂 │ │ │ │ │ │ │ │ │ 」口。 │ │ │ │ │ │ │ │ │ │A: 你要迴轉,我在「麥當勞」這邊 │ │ │ │ │ │ │ │ │ │ 。 │ │ │ │ │ │ │ │ │ │B: 好,我等一下回去。 │ │ ├──┼────┼───┼─────┼─────┼───┼──┼────────────────┼──────┤ │ 2-5│99.10.5 │18:15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你這邊利息多少? │臺北市大安區│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A: 「3仟5」,差不多「3仟7」。 │基隆路二段 │ │ │ │ │ │ │P184 │ │B: 怎麼這樣,你對我不好了。 │112號12樓屋 │ │ │ │ │ │ │ │ │A: 哪有啦,電話。 │頂 │ │ │ │ │ │ │ │ │B: 我知道,下次利息錢寬一點。 │ │ ├──┼────┼───┼─────┼─────┼───┼──┼────────────────┼──────┤ │ 3-1│99.12.5 │17:12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A: 你不是欠我賭博的錢? │臺北市南港區│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B: 嘿、嘿。 │忠孝東路六段│ │ │ │ │ │ │P185 │ │A: 你上次跟我借多少錢? │83-85號11樓 │ │ │ │ │ │ │ │ │B: 借「2佰」啊。 │屋頂 │ │ │ │ │ │ │ │ │A: 靠北。 │ │ │ │ │ │ │ │ │ │電話立即掛掉。 │ │ ├──┼────┼───┼─────┼─────┼───┼──┼────────────────┼──────┤ │ 3-2│99.12.5 │18:01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A: 你過來這裡。 │臺北縣汐止市│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B: 哪裡? │樟樹二路251 │ │ │ │ │ │ │P185 │ │A: 「樟樹灣」。 │巷32號15樓 │ │ │ │ │ │ │ │ │B: 好,好。 │ │ ├──┼────┼───┼─────┼─────┼───┼──┼────────────────┼──────┤ │ 3-3│99.12.5 │18:03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樟樹國小」、「大同路」? │臺北縣汐止市│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A: 「樟樹灣」,夜市那裡。 │樟樹二路251 │ │ │ │ │ │ │P185 │ │B: 好。 │巷32號15樓 │ ├──┼────┼───┼─────┼─────┼───┼──┼────────────────┼──────┤ │ 4-1│100.1.10│12:11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我拿「2條香煙」給你可以嗎? │臺北市南港區│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A: 你要賣我多少? │忠孝東路六段│ │ │ │ │ │ │P186 │ │B: 我也不知道,到時候再講,我下 │83-85 號11樓│ │ │ │ │ │ │ │ │ 班過去。 │屋頂 │ │ │ │ │ │ │ │ │A: 好。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