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美玉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夏美玉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附表三偽造之證件及附表四偽造印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五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梁聰明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附表三偽造證件,附表四偽造印章均沒收。
事實
緣冒名「陳進財」、「陳志勇」及綽號「帥哥」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鄧朝福共組詐欺集團,謀以對外取得房仲業者委託人之個人及房地產資料後,再由集團成員一人偽冒委託人之身分,以佯稱賣屋並行使偽造之資料,致使不知情之購屋者受騙而交付財物。其等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偽造工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進財」先於民國99年9 月13日,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206 號東龍不動產大直加盟店(下稱東龍公司)應徵工作,藉以獲取東龍公司之客戶委託售屋之房地產資料。「陳進財」進入東龍公司任職後,知悉同事蕭美玲前曾取得王然薰委託出售臺北市○○區○○路655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010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隨即利用其與同事林家慶值班之日,安排「陳志勇」至東龍公司看屋,並向不知情之蕭美玲、林家慶佯稱「陳志勇」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且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以取信蕭美玲。並約定同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東龍公司簽約。嗣蕭美玲、林家慶、「陳進財」、王然薰與不知情之東龍公司代書李文健於是日均在場等候「陳志勇」到場簽約,李文健於等待期間,先行填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陳進財」則趁機取得王然薰提供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加以影印。再佯裝與「陳志勇」聯絡,並對王然薰等人訛稱「陳志勇」因故無法到場,改日再簽約。「陳進財」取得系爭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後,旋與鄧朝福聯繫,由鄧朝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2號中信房屋中壢捷運加盟店,向不知情之該店經理陳惠珠佯稱受王然薰委託出售系爭房地,陳惠珠即向梁聰明推薦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17日間,陳惠珠及梁聰明並由鄧朝福與「陳進財」假意攜同至系爭房地,由「陳進財」持其因任職東龍公司職務之便而取得之系爭建物鑰匙開門看屋後,以3100萬元之價格成交,並約定同年月20日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180 號1 樓興達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簽約。「帥哥」旋於99年10月間某日向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05 號旁擺路邊攤賣早點謀生之夏美玉,誘稱:若提供2 張大頭照照片及配合於文件簽名後,即可賺取2 萬元之報酬。夏美玉因平日收入不豐,雖明知提供大頭照制作偽造證件及代簽他人簽名,可能涉及偽冒他人身份詐騙之違法行為,仍滋生歹念,應允「帥哥」之提議,並透過「帥哥」而與鄧朝福、「陳進財」、「陳志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身分證及公印文暨行使各該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夏美玉提供大頭照照片2張給「帥哥」,再由「帥哥」詐欺集團之成員,依照「陳進財」取得之系爭身分證影本,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掃瞄夏美玉照片並以雷射印刷文字、印文之方式,利用夏美玉照片影像,偽造附表三所示之身分證(下稱系爭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下稱系爭偽造駕照,與系爭偽造身分證合稱系爭偽造證件)各1 張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公文書(下稱系爭偽造權狀)及偽刻如附表四所示王然薰之印章(下稱系爭偽造印章),足生損害於王然薰本人、戶政、交通及地政等主管機關對各該職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99年10月20日,「帥哥」通知夏美玉隨同前往簽約並交給夏美玉裝有系爭偽造證件及系爭偽造權狀之黃色信封,並命夏美玉搭乘計程車至興達公司,與「帥哥」詐騙集團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後,由鄧朝福陪同夏美玉佯裝「王然薰」簽約。鄧朝福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鄺品方在場協助,梁聰明則由其委任之不知情之代書盧秀麗、郭美鳳陪同在場。由夏美玉提出系爭偽造證件及系爭偽造權狀予代書查驗而行使之,並在附表一編號1 之文件上,冒充「王然薰」名義偽簽「王然薰」之署名2 次,並持向梁聰明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然薰及梁聰明。並致梁聰明誤信其為「王然薰」本人,陷於錯誤,而開立第1 期用印款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因夏美玉未攜帶系爭偽造印章,梁聰明遂先將系爭支票交由郭美鳳保管。買賣雙方約定於99年10月22日至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130 之1 號盧秀麗代書事務所(下稱系爭代書事務所)補正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旋於10月22日,夏美玉再接續上揭犯意,依「帥哥」之指示,搭乘計程車抵達桃園縣大園鄉附近後,由鄧朝福與「陳進財」駕車搭載夏美玉至系爭代書事務所,將「帥哥」交付之系爭偽造印章交由郭美鳳及鄺品方核對,夏美玉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6 、7 之文件上偽簽「王然薰」之署名,且持系爭偽造印章蓋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文件,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以「王然薰」名義為出賣人之契約書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然薰」後,將之交予郭美鳳核對而行使之。郭美鳳則將系爭支票交給夏美玉。夏美玉當日返抵中壢市後,即將系爭支票轉交「帥哥」轉由「陳進財」委請不知情之郭火於同年月25日依「陳進財」之指示,兌領後將1000萬元現金交給「陳進財」,而詐取財物得逞。嗣99年10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不知情之系爭事務所代書助理劉慧翎將系爭偽造權狀送交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經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施明武審查後,發現系爭偽造證件、系爭偽造權狀與卷存資料不符而通知補件。同年月27日夏美玉又依「帥哥」之指示,攜帶系爭偽造證件及系爭偽造印章到場時,隨即為施明武通知員警埋伏查獲,並當場扣得系爭偽造證件、系爭偽造權狀及系爭偽造印章,始查悉上情。
案經王然薰、梁聰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夏美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第43頁背面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然薰、梁聰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王然薰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14232 號卷,下依本院卷面編號{以下均依此簡稱各卷}稱第1 卷,第22至26頁、第174 至185 頁筆錄,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卷,下稱第2 卷,第21至23頁筆錄。梁聰明部分見第1 卷第27至30頁、第174 至185 頁筆錄,第2卷第27至28頁筆錄),且經證人劉慧翎(見第1 卷第31至32頁、第174 至185 頁筆錄)、盧秀麗(見第1 卷第33至34頁、第174 至185 頁筆錄)、施明武(見第1 卷第35至37頁、第174至185 頁筆錄)、郭美鳳(見第1 卷第38至42頁、第174 至185 頁筆錄)、鄺品方(見第1 卷第43至45頁筆錄)、王慶榮(見第1 卷第46至48頁筆錄)、陳惠珠(見第1 卷第49至55頁、第174 至185 頁筆錄)、李文健(見第1 卷第56至60頁、第174 至185 頁筆錄)、蕭美玲(見第1 卷第61至65頁、第174 至185 頁筆錄)、林家慶(見第1 卷第66至69頁、第174 至185頁筆錄)、簡銘宏(見第1 卷第70至72頁、第238 至240 頁筆錄)、及郭火(見第1 卷第245 至247 頁筆錄)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卷宗所在參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郭火於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見第1 卷第195 至198頁及第203 頁)、監聽郭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 卷第214至218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稽,復有系爭偽造權狀、系爭偽造證件及系爭偽造之印章、鄺品方名片1 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彰土地所有權人對某筆土地、房屋有所有權之文書,並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屬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系爭偽造權狀,依前開說明,均屬公文書應屬明確。
㈡次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偽造駕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認定國人駕駛資格能力之文書,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仍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論以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另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偽造身分證,依上述說明,雖亦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既對行使、偽造身分證犯行有特別規定,是本件偽造身分證及其行使罪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斷。
㈣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偽造權狀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潘玉女」之印文,係表彰地政事務所及該主管公務員之印信,依前開說明,自屬公印文無疑。另系爭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亦係屬前開所述之公印文明確。至系爭偽造駕照上之印文為「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其機關全銜旁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等字,其係表示專用於駕駛執照之印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非公印,該部分即非屬公印文,而應屬刑法第217 條之印文。
㈤再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共犯偽造系爭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之犯行,依上開意旨,應分別論以偽造身分證罪及偽造公印文罪,不能謂二罪有部分行為吸收之關係。
㈥核被告夏美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 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帥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共同於附表一各編號之文件偽造「王然薰」之署名及印文、於系爭偽造駕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印文、於系爭偽造權狀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共犯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身分證,並進而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由此可知,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及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20日、22日雖分別有二次行使、施用詐術之犯行,然純係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需之文件資料未完備所致,其使梁聰明陷於誤認被告為「王然薰」之同一錯誤而受損害,顯見被告二次行使犯行是以單一犯意在上開密切時間內接續為之,而應就其各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身分證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與所犯之於系爭偽造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偽造公印文罪(因偽造系爭身分證之行為已為行使行為吸收,無從與偽造公印文罪成立一行為想像競合犯),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偽造「內政部公印文」為偽造系爭偽造身分證之部分行為,且就被告向梁聰明等人出示偽造身分證供查驗之行使行為,疏未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均有未洽,應由本院加以指明更正。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經濟狀況收入不佳,智識淺薄,不知輕重,雖明知「帥哥」等人係利用其以不實身分行騙,仍為謀小利執意為之,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僅屬該詐欺集團偶然用為詐騙之車手,並非常態性集團之成員。且被告在本院辯論終結時,尚向他人以2 分利借貸10萬元現金攜帶到院,意欲賠償梁聰明損失,業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目前為單親媽媽,尚撫養一女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犯後坦承犯行,一再表示懊悔,且極力表達欲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是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且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係因法治意識薄弱,智識不高而為本件犯行,且其亦已表達願意賠償之意,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據其資力狀況,諭知依附表五所示金額、方式給付相當金額予被害人。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沒收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7之文件,係被告偽造後向提出行使,以作為被害人(買方)交易之憑據,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然薰」之簽名及印文,依上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系爭偽造權狀及系爭偽造證件,均係被告與共犯「帥哥」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共犯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既附麗於上開經沒收之偽造文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系爭偽造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及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第1 、2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一覽表┌──┬─────┬──────────────────┬────┐│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所在及數量 │卷宗所在│├──┼─────┼──────────────────┼────┤│1 │不動產買賣│①第1期款收款人欄、立契約書人賣主( │第1卷第 ││ │契約書 │ 乙方)欄之「王然薰」簽名共貳枚。 │133至138││ │ │②賣方(乙方)欄、建築改良物標示欄、│頁。 ││ │ │ 價額及付款表欄、契約書第1至2頁騎縫│ ││ │ │ 章、第2至3頁騎縫章、第3至4頁騎縫章│ ││ │ │ 、其他特別約定欄、第1期款收款人欄 │ ││ │ │ 、第4至5頁騎縫章、立契約書人賣主(│ ││ │ │ 乙方)欄之「王然薰」印文共拾貳枚。│ │├──┼─────┼──────────────────┼────┤│2 │王然薰身分│於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字樣旁「王然薰」印│第1卷第 ││ │證影本上與│文壹枚。 │77頁。 ││ │原本相符之│ │ ││ │聲明 │ │ │├──┼─────┼──────────────────┼────┤│3 │預告登記同│立同意書人欄、空白處之「王然薰」印文│第1卷第 ││ │意書 │各壹枚。 │118頁。 │├──┼─────┼──────────────────┼────┤│4 │登記清冊 │申請人欄、空白處「王然薰」印文各壹枚│第1卷第 ││ │ │。 │119頁。 │├──┼─────┼──────────────────┼────┤│5 │土地、建築│偽造「王然薰」印文於空白處伍枚、備註│第1卷第 ││ │改良物抵押│欄貳枚、其他約定事項欄貳枚、第二十條│120至125││ │權設定契約│約定內容欄肆枚。 │頁。 ││ │書 │ │ │├──┼─────┼──────────────────┼────┤│6 │不動產買賣│乙方欄「王然薰」簽名、印文各壹枚。 │第1卷第 ││ │契約書之增│ │128頁。 ││ │訂條款 │ │ │├──┼─────┼──────────────────┼────┤│7 │系爭1000萬│①具取人欄「王然薰」簽名壹枚。 │第1卷第 ││ │元支票影本│②具取人欄壹枚、收受文字處「王然薰」│129頁。 ││ │表示收取用│ 印文貳枚。 │ ││ │意之文字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公文書一覽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所在及數量 │備註 │ ├──┼─────┼──────────────────┼────┤ │1 │系爭偽造土│正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主│已扣案。│ │ │地所有權狀│任潘玉女」公印文各壹枚。 │ │ ├──┼─────┼──────────────────┼────┤ │2 │系爭偽造建│正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主│已扣案。│ │ │物所有權狀│任潘玉女」公印文各壹枚。 │ │ └──┴─────┴──────────────────┴────┘ 附表三:偽造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一覽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所在及數量 │備註 │ ├──┼─────┼──────────────────┼────┤ │1 │「王然薰」│正面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 │已扣案。│ │ │身分證 │ │ │ ├──┼─────┼──────────────────┼────┤ │2 │「王然薰」│正面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印│已扣案。│ │ │駕照 │文壹枚。 │ │ └──┴─────┴──────────────────┴────┘ 附表四:偽造之印章一覽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所在及數量 │備註 │ ├──┼─────┼──────────────────┼────┤ │1 │「王然薰」│正面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 │已扣案。│ │ │身分證 │ │ │ └──┴─────┴──────────────────┴────┘ 附表五: ┌───┬─────┬───────┬────┬────────────┐ │被害人│戶籍地址 │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給付方式 │ │姓名 │ │ │ │ │ ├───┼─────┼───────┼────┼────────────┤ │梁聰明│桃園縣觀音│於民國一百零一│新臺幣壹│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前│ │ │鄉武威村濱│年四月三十日以│拾萬元。│列被害人戶籍地址,並應影│ │ │海路武威段│前給付。 │ │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 │ │440號 │ │ │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 │ │ │ │ │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 │ │ │ │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