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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雲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3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雲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廠區出入證 」正本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劉雲騫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經與前案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星展銀行」等文字,應更正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該行於101 年1 月1 日改制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

㈢被告劉雲騫於本院101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劉雲騫偽造之「廠區出入證」1 份,由形式上觀之,其上載有「TECO空調事業部、台技術服務課、姓名:楊佩嬑、職稱:服務組長」等字樣,已足表明係由被害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上開文件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員工,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劉雲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雲騫與另案被告楊佩嬑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雲騫明知楊佩嬑無償債能力,竟仍偽造上開東元公司之廠區出入證供作申辦貸款文件,提供予共同正犯楊佩嬑持以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行使,對於銀行核發貸款資格審查之正確性及東元公司人事制度之管理均造成危害,惡性不輕,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星展銀行遭詐騙之金額為35萬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偽造之「廠區出入證」正本1 份,為被告劉雲騫及另案被告楊佩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劉雲騫所偽造之「廠區出入證」影本1 紙,業因另案被告楊佩嬑持向星展銀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7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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