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濟銘
蔡松波
鄭博鴻
李璨志
張雅茹
丁佳維
吳維庭
陳紀樺
江柏逸
孫大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37、12697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濟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松波、鄭博鴻、李璨志、張雅茹、吳維庭、陳紀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各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各沒收。
丁佳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柏逸、孫大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各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各沒收。
事實
楊濟銘因於網路上結識專門提供詐騙劇本及工具之大陸地區綽號「東邪黃藥師」之江鶯標(由大陸地區公安另案偵辦中),經江鶯標之指導,得知可以詐騙手法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賺取金錢。楊濟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7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承租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館前西路275 號A 棟3 樓房屋,作為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詐騙集團經營場所,購置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電腦、數據機、路由器、連接埠、匣道器等物品,並自任該詐騙集團現場負責人,負責訓練、召募成員、現場工作分配、一切開銷及朋分詐騙所得財物予集團成員等統籌集團運作之事宜。楊濟銘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請託蔡松波至中華電信公司以蔡松波名義申辦網際網路。另由具詐欺犯意聯絡大陸地區綽號「東邪黃藥師」之江鶯標提供架設網路電話、群發語音、回撥電話系統之技術及實施詐騙劇本等,而具詐欺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左小岸」之成年男子則提供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騙匯款使用。楊濟銘則以月薪3 萬元及包吃包住之條件(蔡松波部分3 萬元含前開1 萬元在內),於99年7 月間分別覓得蔡松波、鄭博鴻、李璨志、張雅茹、丁佳維、吳維庭、陳紀樺參與詐騙集團,並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9年7 月底、8 月初開始,由楊濟銘提供教戰手冊教導詐欺操作模式,鄭博鴻、李璨志、張雅茹、吳維庭、陳紀樺閱讀資料,學習、瞭解運作模式,著手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其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方法為:由楊濟銘於上開機房內,先以網路查詢大陸地區某商場或住宅之電話號碼,以該號碼為主,設定後四碼隨機自動撥號,並透過電腦發送「電費未繳」之不實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待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依照語音按鍵回撥,即轉接由擔任第1 線之鄭博鴻、李璨志、張雅茹、吳維庭、陳紀樺假冒大陸電力公司之客服人員,接聽電話後,向其佯稱積欠大筆電費未繳,被害人否認時,即告知可能是個資外洩、身分遭冒用,建議被害人向大陸公安報案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說詞,而同意擔任第1 線之鄭博鴻、李璨志、張雅茹、吳維庭、陳紀樺將電話轉接至第2 線人員報案,由假扮大陸公安局人員之楊濟銘向被害人誆稱其另涉及金融刑事案件,依金融管制局命令,需接受資金清查云云,最後再由第3 線成員冒充大陸金融管制局官員,訛稱需將資金存入清查帳戶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第3 線成員指示,將帳戶內金額匯轉入「左小岸」提供之人頭帳戶,並由大陸地區車手提領詐得款項。蔡松波負責監看機房對外監視器畫面、電腦QQ網路即時通訊訊息,並隨時傳達最新消息予楊濟銘,及購買早餐、日常用品。而丁佳維擔任詐騙集團成員之午、晚餐主廚。但楊濟銘等人實際運作後,尚無事證證明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而受詐騙,即於99年8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機房搜索查獲,而未能得逞。警方並於上開處所扣得楊濟銘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江柏逸、孫大可因玩網路遊戲因而結識大陸地區之江鶯標,並經江鶯標介紹,得知可以向江鶯標買受詐騙秘笈、設備,以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兩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由江柏逸自99年6 月間某日起,以8000元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 號7 樓之2 房屋,作為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信機房,向江鶯標購置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電腦、數據機、分享器、匣道器等物品,並至中華電信公司以江柏逸名義申辦網際網路。另由具詐欺犯意聯絡之江鶯標提供架設網路電話、回撥電話系統之技術設備、教戰手冊及被害人名冊等,而具詐欺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俗稱「車手」之成年男子則提供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騙匯款使用。上開詐騙電信機房於99年8 月間架設完備開始運作,江柏逸、孫大可即開始閱讀資料,學習、瞭解由江鶯標提供之教戰手冊教導詐欺運作模式,其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方法為:由江柏逸於上開機房內,先設定接聽方電話顯示為大陸龍岩公安局之電話,江柏逸、孫大可再依江鶯標提供之被害人手冊隨機播打電話,待被害人接聽電話後,江柏逸、孫大可假冒龍岩公安局人員,謊稱其帳號遭盜用,需配合辦案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說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號及存摺內餘額等個人資料,江柏逸、孫大可再將被害人帳戶等資料以電腦QQ網路即時通訊方式告知江鶯標,由江鶯標進行後續詐騙動作,倘詐騙成功,江柏逸、孫大可可於該件詐欺不法所得中獲取1 成佣金。惟因實際上尚無事證證明有被害人受騙匯款,或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江柏逸、孫大可,即因遭警方發覺,於99年8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機房搜索查獲,而未得逞。並因而扣得江柏逸、孫大可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濟銘、蔡松波、鄭博鴻、李璨志、張雅茹、丁佳維、吳維庭、陳紀樺、江柏逸、孫大可於偵審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69頁反面筆錄及第75至77頁背面筆錄),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北縣板橋市○○○路275 號A 棟3 樓之現場查獲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7 號卷,下依本院卷面編號稱第1 卷,第22至25頁)、現場蒐證列印電腦畫面(見1 卷第88至89頁)、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 號7 樓之2 現場查獲照片(見1 卷第26至30頁)、現場蒐證列印電腦畫面(見1 卷第200 至20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管字第582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卷,下稱第3 卷,第56至58 頁 ),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99年6 月10日起,惟查被告江柏逸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詐騙機房自係自99年8 月間開始運作,且卷內亦查無其他可資佐證該詐騙機房於99年6 月10日起即已從事詐騙行為之相關資料,是該部分犯罪事間為自99年8 月間起。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人之詐欺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楊濟銘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案被告楊濟銘、蔡松波、鄭博鴻、李璨志、張雅茹、丁佳維、吳維庭、陳紀樺、江柏逸、孫大可所分別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集團,均係以第二類電信服務電話語音群呼發送內容相同之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其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顯均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均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各論以一詐欺取罪。又被告等人雖分別已開始發送詐騙語音、接聽大陸地區被害人轉接電話或直接主動播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迄為警查獲時止,並未查得確實因被告等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後使他人受騙進而交付款項之證據,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大陸地區被害人指控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且卷內亦無帳冊、匯款資料等,可認被告等之詐欺行為已既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乃採對被告等最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等均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而公訴到庭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4日提出之101 年度蒞字第8041號補充理由書中亦為同此見解,並經本院以此向被告為罪名之告知)。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楊濟銘、蔡松波、鄭博鴻、李璨志、張雅茹、丁佳維、吳維庭、陳紀樺、江柏逸、孫大可間,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及1、2、3 線成員佯裝為大陸電力公司之客服人員、公安局人員、金融管制局官員、或專責幕後膳食準備、物資補充、監看監視器及聯絡訊息等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並依其扮演角色,以前揭條件約定報酬,洵堪認定。從而,被告等應就其等分別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應無疑義。被告楊濟銘、蔡松波、鄭博鴻、李璨志、張雅茹、丁佳維、吳維庭、陳紀樺、江柏逸、孫大可分別與江鶯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左小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俗稱「車手」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已足以認定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等人雖均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均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濟銘、蔡松波、鄭博鴻、李璨志、張雅茹、丁佳維、吳維庭、陳紀樺、江柏逸、孫大可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上開不法方式詐取金錢牟利,雖本件尚屬詐欺取財未遂,但渠等所為仍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斲喪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行為殊值非難,暨被告楊濟銘自架設機房,召覓人手,擔任2 、3 線工作,開始行騙,至為警查獲,均全程參與,並負責整體運作,扮演較重角色,而被告蔡松波、鄭博鴻、李璨志、張雅茹、丁佳維、吳維庭、陳紀樺受之不當邀約,分別擔任1 線工作、幕後工作等行為,被告江柏逸、孫大可自架設機房,並參與詐騙,然其等所實施者僅係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詐騙計畫中之部分分工行為,及各被告參與集團運作之程度,加入時間之長短,尚未得利,且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蔡松波、李璨志、張雅茹、吳維庭、陳紀樺、江柏逸、孫大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而被告鄭博鴻、丁佳維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30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目前均已有正當工作,堪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被告蔡松波、李璨志、張雅茹、丁佳維、吳維庭、陳紀樺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 年,就被告江柏逸、孫大可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考察其日常生活及導正其行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松波、李璨志、張維茹、吳維庭、陳紀樺均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被告江柏逸、孫大可則均應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且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楊濟銘於100 年間甫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楊濟銘求為緩刑輕判,於法自有不合。
㈥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分別係被告楊濟銘等人所有,且供被告等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業據被告楊濟銘等人供明在卷。或由詐騙集團使用網路電話詐騙之常情觀察,當可認定必將使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分別為各該被告所有,被告等均陳稱係渠等私人使用之物品,非供渠等共犯詐欺罪行所用,且衡諸目前社會實態,一般人均隨身攜帶行動電話,被告於遭警方查獲時,身上適巧攜有行動電話,自與常情相符。且本案詐騙係使用網路或網路電話實施詐騙,而前開宣告沒收之物品內已有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及外接電話機等供犯罪使用,衡情應無再使用行動電話之必要。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楊濟銘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與刑法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北縣板橋市○○○路275 號A 棟3 樓- 被告等於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1 │電話 │拾叁具 │楊濟銘 │1卷P.252 │ ├───┼────────────┼────┼─────┼────────┤ │1-2 │路由器 │肆個 │楊濟銘 │1卷P.252 │ ├───┼────────────┼────┼─────┼────────┤ │1-3 │連接埠 │叁個 │楊濟銘 │1卷P.252 │ ├───┼────────────┼────┼─────┼────────┤ │1-4 │網路匣道器 │肆臺 │楊濟銘 │1卷P.252 │ ├───┼────────────┼────┼─────┼────────┤ │1-5 │無線電對講機 │肆臺 │楊濟銘 │1卷P.252 │ ├───┼────────────┼────┼─────┼────────┤ │1-6 │ADSL數據機 │壹臺 │楊濟銘 │1卷P.252 │ ├───┼────────────┼────┼─────┼────────┤ │1-7 │不斷電系統 │壹臺 │楊濟銘 │1卷P.252 │ ├───┼────────────┼────┼─────┼────────┤ │1-8 │碎紙機 │壹臺 │楊濟銘 │1卷P.252 │ ├───┼────────────┼────┼─────┼────────┤ │1-9 │筆記型電腦 │陸臺 │李璨志、鄭│1卷P.252 │ │ │ │ │博鴻、楊濟│ │ │ │ │ │銘、丁佳維│ │ ├───┼────────────┼────┼─────┼────────┤ │1-10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壹組 │李璨志 │楊濟銘稱為其所有│ │ │、滑鼠) │ │ │(1卷P.252) │ │ │ │ │ │ │ ├───┼────────────┼────┼─────┼────────┤ │1-11 │多功能事務機 │壹臺 │楊濟銘 │1卷P.252 │ └───┴────────────┴────┴─────┴────────┘ 附表二:臺北縣板橋市○○○路275 號A 棟3 樓- 被告等所有與 本案犯罪無涉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2-1 │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932│壹支 │陳紀樺 │1卷P.236、247 │ │ │199671、序號:0000000000│ │ │ │ │ │077,含SIM卡) │ │ │ │ ├───┼────────────┼────┼─────┼────────┤ │2-2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門號:│壹支 │張雅茹 │1卷P.191、289 │ │ │0000000000、序號:359618│ │ │ │ │ │000000000,含SIM卡) │ │ │ │ ├───┼────────────┼────┼─────┼────────┤ │2-3 │易利信行動電話(門號:09│壹支 │鄭博鴻 │1卷P117 │ │ │00000000、序號:359194 │ │ │ │ │ │000000000,含SIM卡) │ │ │ │ ├───┼────────────┼────┼─────┼────────┤ │2-4 │易利信行動電話(門號:09│壹支 │楊濟銘 │1卷P.271 │ │ │00000000、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含SIM卡) │ │ │ │ ├───┼────────────┼────┼─────┼────────┤ │2-5 │易利信行動電話(門號:09│壹支 │蔡松波 │1卷P.82 │ │ │00000000、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含SIM卡) │ │ │ │ ├───┼────────────┼────┼─────┼────────┤ │2-6 │諾基亞行動電話(序號:35│壹支 │楊濟銘 │1卷P.252 │ │ │000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 │ │ │ ├───┼────────────┼────┼─────┼────────┤ │2-7 │諾基亞行動電話(序號:35│壹支 │楊濟銘 │1卷P.252 │ │ │0000000000000)(含SIM │ │ │ │ │ │卡) │ │ │ │ ├───┼────────────┼────┼─────┼────────┤ │2-8 │易利信行動電話(序號:35│壹支 │鄭博鴻 │楊濟銘稱為其所有│ │ │0000000000000,含SIM卡)│ │ │(1卷P.252)贓證│ │ │ │ │ │物品保管單記載 │ │ │ │ │ │000000000000000 │ ├───┼────────────┼────┼─────┼────────┤ │2-9 │諾基亞行動電話(序號:35│壹支 │楊濟銘 │1卷P.252 │ │ │000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 │ │ │ ├───┼────────────┼────┼─────┼────────┤ │2-10 │HUGIGA行動電話(門號:09│壹支 │李璨志 │1卷P.149 │ │ │00000000、序號:354390 │ │ │ │ │ │00000000(088雙卡),含 │ │ │ │ │ │SIM 卡) │ │ │ │ ├───┼────────────┼────┼─────┼────────┤ │2-11 │易利信行動電話(門號: │壹支 │吳維庭 │1卷P.287 │ │ │0000000000、序號:354271│ │ │ │ │ │0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 │ │ │ │ ├───┼────────────┼────┼─────┼────────┤ │2-12 │品牌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壹支 │丁佳維 │1卷P.123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雙卡),含SIM卡) │ │ │ │ └───┴────────────┴────┴─────┴────────┘ 附表三: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 號7 樓之2-被告等於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3-1 │教戰手冊 │壹冊 │江柏逸、孫│江柏逸否認為其所│ │ │ │ │大可 │有(1卷P.195)孫│ │ │ │ │ │大可稱係江柏逸向│ │ │ │ │ │東邪購買(1卷P.2│ │ │ │ │ │16) │ ├───┼────────────┼────┼─────┼────────┤ │3-2 │被害人名冊 │壹冊 │江柏逸、孫│江柏逸否認為其所│ │ │ │ │大可 │有(1卷P.195)孫│ │ │ │ │ │大可稱係江柏逸向│ │ │ │ │ │東邪購買(1卷P.2│ │ │ │ │ │16) │ ├───┼────────────┼────┼─────┼────────┤ │3-3 │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壹本、壹│江柏逸 │1卷P.195 │ │ │號0000000000000 ) │張 │ │ │ ├───┼────────────┼────┼─────┼────────┤ │3-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壹本、壹│江柏逸 │1卷P.195 │ │ │(帳號000000000000) │張 │ │ │ ├───┼────────────┼────┼─────┼────────┤ │3-5 │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帳│壹本、壹│江柏逸 │1卷P.195 │ │ │號00000000000000) │張 │ │ │ ├───┼────────────┼────┼─────┼────────┤ │3-6 │HINET 帳號卡(帳號735542│壹張 │江柏逸 │1卷P.195 │ │ │54) │ │ │ │ ├───┼────────────┼────┼─────┼────────┤ │3-7 │HINET 帳號卡(帳號737195│壹張 │江柏逸 │1卷P.195 │ │ │87 ) │ │ │ │ ├───┼────────────┼────┼─────┼────────┤ │3-8 │電腦(含主機) │壹臺 │江柏逸 │1卷P.195 │ ├───┼────────────┼────┼─────┼────────┤ │3-9 │分享器 │壹臺 │江柏逸、孫│1卷P.195 │ │ │ │ │大可 │ │ ├───┼────────────┼────┼─────┼────────┤ │3-10 │匣道器 │壹臺 │江柏逸、孫│1卷P.195 │ │ │ │ │大可 │ │ ├───┼────────────┼────┼─────┼────────┤ │3-11 │電話 │叁具 │江柏逸、孫│1卷P.195 │ │ │ │ │大可 │ │ ├───┼────────────┼────┼─────┼────────┤ │3-12 │數據機 │壹臺 │江柏逸、孫│1卷P.195 │ │ │ │ │大可 │ │ └───┴────────────┴────┴─────┴────────┘ 附表四: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 號7 樓之2-被告等所有與 本案犯罪無涉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4-1 │易利信行動電話(門號:09│壹支 │孫大可 │1卷P.224 │ │ │00000000、序號:00000000│ │ │ │ │ │856663,含SIM卡) │ │ │ │ ├───┼────────────┼────┼─────┼────────┤ │4-2 │諾基亞行動電話(門號: │壹支 │江柏逸 │1卷P.195 │ │ │0000000000、序號:354546│ │ │ │ │ │000000000) │ │ │ │ ├───┼────────────┼────┼─────┼────────┤ │4-3 │K-TOUCH 行動電話(序號 │壹支 │江柏逸 │1卷P.195 │ │ │:000000000000000、18646│ │ │ │ │ │0000000000) │ │ │ │ ├───┼────────────┼────┼─────┼────────┤ │4-4 │諾基亞行動電話(門號:09│壹支 │江柏逸 │1卷P.195,贓證物│ │ │00000000、序號:00000000│ │ │品保管單記載3593│ │ │0000000000,含SIM卡) │ │ │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