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101 年度審簡字第63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鏈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李俊隆前曾於:㈠民國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 年 、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3434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4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經裁定撤銷假釋後剩餘殘刑為8年5 月又20日;㈡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於92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另犯他案,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19日,於98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154 、155 、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及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㈣、㈤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1日7 、8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8巷24之66號7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李俊隆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0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前開住處查獲,李俊隆並於員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時,主動自其所穿著之上衣外套右口袋取出其所有上述施用所餘、以塑膠夾鏈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18公克),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為警現場扣押並將李俊隆帶回警局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確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隆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一審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第37頁、第79頁、第81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審簡字第639 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簡上字第131 號卷第48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054245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542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1 包(毛重0.5044公克,淨重0.0316公克,取樣0.0098公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2 月2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偵卷第72頁、第74頁)、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白色晶體照片共6 張(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可按。復查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數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俊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詢問後,被告隨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鄭俊廷、張記郎職務報告書及101 年1 月31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 至2 頁、第6 頁、第8 至11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員警於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被告前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044公克,淨重0.0316公克,取樣0.0098公克,餘重0.0218公克)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鏈袋1 個,該夾鏈袋乃被告所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尚須於本案依法宣告沒收(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原審簡易判決未予查明,亦未說明未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尚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4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18巷24之66號7 樓之住處查獲等節,有101 年1 月31日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鄭俊廷、張記郎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6 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9 頁、第79頁),而為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就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及地點誤載為「於101 年1 月31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209 號前接受警方盤查」,即有未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本件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本院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顯未就自首部分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在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經警詢問後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定刑期,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上述自首之情狀一併列入考量斟酌,其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是本案原審判決量刑尚無違誤可指,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簡易判決既有上開㈠、㈡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竟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白色晶體1 包(毛重0.5044公克,淨重0.0316公克,取樣0.0098公克,餘重0.021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2 月1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鏈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被告所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且因已破損而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堪認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