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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蔡明宏李宛玲李世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明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26號、101年度偵字第278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明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明、李佳益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陳俊明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順駕訓班」後方土地公廟金爐旁草叢內,取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郭明川」藏放該處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之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413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後,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李佳益住處找李佳益,嗣後其並騎乘機車搭載李佳益至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大忠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購物,李佳益因陳俊明告知上開改造手槍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竟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基於與陳俊明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經陳俊明同意,自置物箱內取出內裝有子彈之上開改造手槍,並對空擊發子彈,以測試該手槍之功能,迨確認可擊發後,陳俊明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佳益逃離現場,並送李佳益回前揭住處後,先將該手槍自行攜回,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李佳益電話聯繫,而又攜該手槍至李佳益前揭住處,將手槍交由李佳益處理,李佳益即接續前揭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將之藏匿於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空地草叢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0年12月2日拘提李佳益、陳俊明2人到案,且於翌日2時45 分許,帶同李佳益至上開空地草叢內取出所藏匿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二、陳俊明基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易」之成年男子之託而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2支。又101年4月21日之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之「華山論槍」模型槍店內,向店員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子彈。嗣經警於101年4月21 日持搜索票搜索其上開居所,並扣得上開槍管2支及子彈4顆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6號卷第153頁),又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李佳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至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陳述部分,依其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有受威脅、利誘等不當干擾之情形,亦認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同案被告李佳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與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俊明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佳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改造槍枝1枝、槍管2支、子彈1顆及警方在前揭麥當勞附近採獲之已擊發之彈殼1顆扣案足憑。又本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⑵送鑑彈殼,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⑶送鑑槍管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⑷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第162至165頁、101年度偵字第5195號卷第65至69頁)。再槍管業經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1年7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佐。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同案被告李佳益帶同警方取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第80至87頁、第89至9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與同案被告李佳益就在麥當勞外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內裝填之子彈1顆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其餘時間則難認上開槍彈係在兩人共同持有中,而應係各別持有槍彈。又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內裝填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槍管及子彈之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思慮不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所持有之槍管係綽號小易之男子給予,但未提供該男子之相關年籍資料可供憑辦;另其所持有之子彈則供稱係自華山論槍模型槍店購得,而該模型槍店已於101年5月6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在案,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相關犯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年11月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53頁),故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所持有槍管及子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係因好奇而持有槍彈,並攜之至街頭交由同案被告李佳益試射,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甚明,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更遑論其於100年12月2日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槍彈後,復持有槍管及子彈,又於101年4月21日為警查獲,亦徵其無悔改之心,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實於法不合。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更持槍至街頭供同案被告李佳益試射,嚴重造成人心不安,影響社會公眾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槍管2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個,業因送鑑試射用罄,已不具殺傷力,與扣案之已擊發彈殼1顆,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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