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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楊秀枝黃翰義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號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清
被告
熊海生
被告
池秀華
被告
許晟達
被告
賴柏如
被告
陳智威
被告
陳采筠
被告
丁詠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被告
孫佳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被告
黎元煌
被告
陳政皓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被告
邱忠義

      王銘瑞

          7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陳顗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林政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梁仁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黃茂綮

      紀錫榮

      黃意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72 、19538 、28344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70、355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11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清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1 「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熊海生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2 「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池秀華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3 「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許晟達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二編號4 「宣告刑」欄所示。

賴柏如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4 「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陳智威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6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5 「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陳采筠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二編號7 「宣告刑」欄所示。

丁詠嘉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8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6 「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孫佳宏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二編號9 「宣告刑」欄所示。

黎元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7 「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陳政皓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

邱忠義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

王銘瑞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

梁仁燕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8 「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黃茂綮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5「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9 「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紀錫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6「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10「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黃意傳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7「宣告刑」欄所示。

陳顗民、林政德均無罪。

事實

一、周志清、池秀華、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王銘瑞、梁仁燕前曾受下列徒刑之執行完畢:

(一)周志清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開85年度訴字第757 號及85年度易字第456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86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於民國89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 年7 月14日;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

(二)池秀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3年度訴字第247號、94年度訴字第240 號及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93年度訴字第247 號及94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6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3號裁定減刑,與前述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0 、57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上開97年度易字第180 、573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與前揭96年度聲減字第154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許晟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簡上字第1410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7年8 月6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賴柏如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21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9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

(五)陳智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六)王銘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6年度少上訴字第2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述96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98 號判決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於98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8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

(七)梁仁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856號、94年度易字第1470號及94年度苗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及6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上開94年度訴字第1856號、94年度苗簡字第519 號、95年度易字第155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前述94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述94年度訴字第1856號、94年度易字第1470號、94年度苗簡字第519 號、95年度易字第155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94年度訴字第1856號、94年度易字第1470號及94年度苗簡字第519 號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之刑期,無庸執行殘餘刑期,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9號裁定確定之日即96年12月3 日為執行完畢日;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4 號及97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9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8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周志清於99年初,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南瓜」、「康熙」、「小陳」之3 名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熊海生及池秀華先後於99年3 、4 月間及99年5 月間加入,約定以在大陸地區之「南瓜」、「康熙」、「小陳」負責偽造印章、識別證及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池秀華負責介紹、應徵新進人員及租屋供詐騙集團成員居住,周志清指揮在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下列分工方式向被害人取款,熊海生則負責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之車輛、行動電話及協助周志清指揮之分工方式進行詐騙。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南瓜」、「康熙」、「小陳」與自99年4 月間陸續加入之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黎元煌、陳政皓、邱忠義、王銘瑞、陳顗民、林政德、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黃意傳、鍾明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南瓜」、「康熙」、「小陳」於不詳時、地,接續偽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等印章各1 枚,另製作尚未黏貼照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勝榮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張國豪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許家俊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陳文勝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楊家豪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元火書記官識別證」、「周士豪書記官識別證」、「張德榮書記官識別證」、「地方法院吳柏鈞書記官識別證」、「地方法院張德容書記官識別證」後,一同郵寄予周志清,由「南瓜」、「康熙」、「小陳」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隨機撥打電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周志清即指揮如附表一所示擔任「車頭」(負責駕車)、「業務」(負責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叫水」(負責把風、監看被害人領款情形)任務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被害人所在縣市(周志清於99年8 月6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後,即由熊海生取代周志清負責指揮詐騙集團成員),再由「南瓜」、「康熙」、「小陳」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4所示擔任「車頭」或「業務」之成員至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4「證據欄」所示之文書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4所示擔任「車頭」或「業務」任務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該等文書上蓋用前述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公文書,另如附表一編號2 、4 、5 、8 至11、13至15、18、20至23所示擔任「業務」任務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將照片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照片黏貼於周志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4 、5 、8 至11、13至15、18、20至23所示偽造識別證後,如附表一所示擔任「業務」任務之成員即依「南瓜」、「康熙」、「小陳」之電話指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冒充為書記官,其中如附表編號2 、4 、5 、9 至11、13至15、18、20至23所示擔任「業務」任務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攜帶、佩帶或向被害人出示偽造識別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且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4所示擔任「業務」任務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4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3、24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擔任「業務」任務之詐騙集團成員尚未收取款項即當場遭警查獲,未遂行該次詐騙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再由擔任「業務」任務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收取之現金直接或透過擔任「車頭」任務之詐騙集團成員轉交周志清、熊海生,擔任「車頭」、「業務」、「叫水」任務之成員各可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4 、2 、1 作為報酬,周志清、熊海生再自剩餘金額取得成數不詳之報酬後,將餘額匯款予「南瓜」、「康熙」、「小陳」。嗣經警據報,於99年8 月24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319 巷32號611 室,查獲陳智威、許晟達、孫佳宏、陳采筠等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0日以追加起訴書,對被告黃意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追加起訴,因檢察官認被告黃意傳之犯行與其他被告經起訴之犯行,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檢察官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起訴,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是認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二、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銘瑞於99年11月9 日警詢時,坦承其於99年7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接受被告周志清指揮,其曾駕車搭載被告陳采筠、梁仁燕至臺中市梧棲區燦坤前,由被告梁仁燕以假冒書記官之方式,向1 名女性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其將收得之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周志清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59號卷第34至37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周志清於偵查時陳稱其無法確認有無指揮被告王銘瑞等人前往臺中市梧棲區燦坤前,向女性被害人收取120 萬元等情,且當時警方未查獲被告王銘瑞於99年11月9日警詢時供陳之該名被害人,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銘瑞於99年11月9 日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檢察官認被告周志清罪嫌不足,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54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59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9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該案檢察官係因警方未提供被告王銘瑞所述上開被害人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王銘瑞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認被告周志清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周志清涉犯詐欺等罪時,已檢附證人詹柳鶴之警詢筆錄,而證人詹柳鶴於警詢所述之內容,即與前述被告王銘瑞於警詢時供承之情節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詹柳鶴警詢筆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卷(一)第1 至13頁、卷(二)第212 至214 頁),堪認前述被告王銘瑞於警詢時所述與事實相符,足認此為前案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對被告周志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與上開規定並無相違。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高秀寶、白育瑄、林宴村、呂誠泰、江家豪、彭振安、林鎮昌、呂蔡秀美、余照雪、方珍儒、顧國強、邱美政、詹柳鶴、黃江秀足、林胡標、廖林寶蓮及同案被告周志清、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陳政皓、黎元煌、邱忠義、池秀華、王銘瑞、梁仁燕、紀錫榮、熊海生、黃茂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鍾明莉、花淑香、陳美惠、王寶蓮、高秀寶、呂炳霖、白育瑄、林宴村、劉紹芳、呂誠泰、江家豪、彭振安、黃泰元、林鎮昌、黃秀香、高美玉、孫慶瑜、余陵芳、呂蔡秀美、余照雪、柴劉月華、方珍儒、許來富、張心綿、顧國強、范王桂香、邱美政、劉江秀嬌、詹柳鶴、黃江秀足、姜楊銀葉、林胡標、廖林寶蓮及同案被告周志清、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陳政皓、黎元煌、邱忠義、池秀華、王銘瑞、陳顗民、林政德、梁仁燕、紀錫榮、黃茂綮、黃意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呂炳霖、白育瑄、林宴村、劉紹芳、呂誠泰、江家豪、彭振安、黃泰元、林鎮昌及同案被告周志清、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陳政皓、黎元煌、邱忠義、池秀華、陳顗民、林政德、梁仁燕、紀錫榮、熊海生、黃茂綮、黃意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黎元煌、陳政皓、邱忠義、王銘瑞、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黃意傳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黎元煌、陳政皓、邱忠義、王銘瑞、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黃意傳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黎元煌、陳政皓、邱忠義、王銘瑞、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黃意傳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調查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黎元煌、陳政皓、邱忠義、王銘瑞、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黎元煌、陳政皓、邱忠義、王銘瑞、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二)第19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170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卷(三)第3 頁反面、第93、124 頁),復經證人鍾明莉、呂炳霖、白育瑄、林宴村、劉紹芳、呂誠泰、江家豪、彭振安、黃泰元、林鎮昌及同案被告周志清、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陳政皓、黎元煌、邱忠義、池秀華、王銘瑞、陳顗民、林政德、梁仁燕、紀錫榮、熊海生、黃茂綮、黃意傳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 至12、14至15、31至35頁、警卷(二)第8 至13、25至29、32至35、42至44頁、警卷(三)第2 至6 、42至44、47至53、121 至123 、135 至136 、147 、149 至153 、157 至159 、162至168 、174 至175 、192 、203 至206 、226 至227 、235 至241 、247 至248 、257 至260 、266 至267 、270至274 頁、警卷(四)第288 至293 、298 至299 、305 至308 、312 至315 頁、警卷(五)第196 至199 頁、警卷(七)第15至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01 號卷第315 至317 、325 至327 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9 、12至14、35至38、49至52、68至71、74、78、86至85、122 至123 、126 、130 、132 至134 、143 至144 、159 至161 、172 至174 、177 、181 至186、215 至217 頁、卷(二)第64至66、108 至111 、115 、147 至149 、165 至166 、168 至169 、173 、180 、187、192 、201 至202 、263 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 號卷第50至53、65至66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卷(一)第18至20、85至86、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50 至152、157 至160 、172 至176 、178 至181 、185 至191 頁、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第230 至232 頁、卷(二)第2至3 頁、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3至15、22至27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4至37、39至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4至50、52至56、61、63至67、69至70、72至75、81、87至91、93、95至96、99至100 、104 至106 、110 至112 、117 至118 、267 、269 頁、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頁、卷(四)第4 至7 、20至23、34至37、73至76、104 至107 、114 至118 、131 至133 、156 至159 、184 至186、194 至196 、203 至205 、214 至228 、251 至253 、275 至277 、306 至309 、334 至342 、345 至348 、350至352 、353 頁、100 年度偵字第5059號卷第16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 號卷第60至61、140 至141 頁、99年度偵字第19472 號卷第43至45、47至50、52至54、137 至138 、146 、162 至163 、173 、189、202 、211 至212 、248 至253 頁、99年度偵字第19538號卷第12至14、18至21、50至54、70、94至96、107 至109、113 至115 、119 至121 、126 、147 、161 至162 、173 、184 至185 頁、99年度偵字第26274 號卷第63至66、86至88、100 至103 頁、99年度偵字第28344 號卷第72至73、86至88頁、第72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31 號卷第83至84、87至88、90至92頁、99年度偵字第13052 號卷第21至24、27至30、41至4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二)第323 頁反面至第325 頁、第326 頁至第328 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第12至13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黎元煌、陳政皓、邱忠義、王銘瑞、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意傳部分訊據被告黃意傳固坦承其於99年6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冒充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辯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僅於99年6 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路口,欲向許來富收取款項時,當場遭警查獲,未參與其他犯行,其於99年6 月9 日中午12時許,未自行或與被告賴柏如一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110 號五福宮,亦未曾向張心綿收取款項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許來富於99年6 月間接獲詐騙電話後,於99年6 月3 日及11日中午,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交付詐騙款項時,均係由被告黃意傳到場冒充書記官,被告黃意傳係於99年6 月11日中午,向許來富收取款項時,當場遭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許來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指認無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此認定被告黃意傳犯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以99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刑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22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一)第232 至235 頁、101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14至15頁),上情應足認定。

2.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張心綿遭受詐騙後,於99年6 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10 號「五福宮」,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堪以認定。而證人張心綿於警詢時固僅證述其遭受詐騙之情節,未指認向其收取詐騙款項者之身分,且其於偵查中表示已不記得向其收取詐騙款項者之面容等情,此有張心綿警詢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2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卷(二)第193 至194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卷第66頁),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稱其於99年6 月初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經分派擔任「車頭」任務,與其搭配外出收取詐騙款項之「業務」為被告黃意傳及紀錫榮,而許來富於99年6 月3 日、11日交付詐騙款項及張心綿於99年6 月9 日交付詐騙款項時,均係其駕車搭載被告黃意傳前往指定地點,由被告黃意傳下車向許來富及張心綿收取款項,被告黃意傳係於99年6 月11日向許來富收取詐騙款項時,當場遭警查獲等情(見警卷(三)第135 至13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卷(一)第85至86頁、卷(四)第219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卷第70、7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72 號卷第251 至252 頁),因證人賴柏如與被告黃意傳間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業據被告黃意傳坦認無誤(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30頁),且證人賴柏如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否認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之事實,衡情,賴柏如應無自陷於罪而無故設詞構陷被告黃意傳之必要,足見證人賴柏如上開所述應非虛妄。

⑵又被告黃意傳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99年6 月11日前1 週,依報紙刊登應徵工作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後,對方要求其於99年6 月9 日至臺中某公園面試,被告周志清當面指示其於99年6 月11日前往桃園火車站,其於99年6 月11日上午抵達桃園火車站後,隨即搭乘被告賴柏如駕駛之車輛,並依被告賴柏如之指示,在指定地點下車,欲向許來富拿取現金,尚未收得款項即遭警查獲,其僅參與此次犯行,未於99年6 月3 日向許來富收取款項,亦未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然證人許來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其於99年6 月3 日交付詐騙款項時,被告黃意傳即為到場收款之人等情,並據法院審理認定無誤,證人賴柏如亦指稱許來富於99年6 月3 日及11日交付詐騙款項時,均係由其駕車搭載被告黃意傳前往指定地點,由被告黃意傳下車向許來富取款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黃意傳辯稱其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99年6 月11日該次犯行云云,應非可信。另證人賴柏如證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曾與其配合外出向被害人取款之「業務」為被告黃意傳及紀錫榮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紀錫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稱其於99年6 月底,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係搭配被告賴柏如外出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見警卷(三)第257 至260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 號卷第50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卷(二)第117 頁、卷(四)第347 頁),且紀錫榮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4、19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確為99年6 月28日及7 月9 日,與證人紀錫榮上開所述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相符;又依前述,被告黃意傳向許來富收取詐騙款項之時間為99年6 月3 日及11日,併參酌證人賴柏如前揭所述,堪信賴柏如於99年6 月下旬搭配外出向被害人取款之「業務」改為被告紀錫榮之原因,應係被告黃意傳於99年6 月11日向許來富取款時,當場遭警查獲之故,換言之,被告黃意傳於99年6 月11日為警查獲前,均係與擔任「車頭」任務之賴柏如搭配外出向被害人取款一節,應足認定,因張心綿遭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交付款項之日期為99年6 月9 日,適在許來富遭受詐騙2 度交付款項予被告黃意傳之間,益足徵證人賴柏如證稱張心綿交付詐騙款項時,係其駕車搭載被告黃意傳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黃意傳辯稱其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云云,非屬可信,被告黃意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南瓜」、「康熙」、「小陳」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4所示之共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4「證據」欄所示之假扣押處分命令、偵查卷宗卷面、收據、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等文書,係分別冒用公署及公務員名義製作,屬於公文書無誤;另「南瓜」、「康熙」、「小陳」與如附表一編號2 、4 、5 、8 、9 至11、13至15、18、20至23所示共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4 、5、8 、9 至11、13至15、18、20至23所載之識別證,用以虛偽表示如附表一編號2 、4 、5 、8 、9 至11、13至15、18、20至23所示擔任「業務」任務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該識別證所載之機關任職,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又其等偽造前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出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故核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黎元煌、陳政皓、邱忠義、王銘瑞、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黃意傳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熊海生、池秀華、黎元煌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99年8 月10日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證人高秀寶證稱其遭受詐騙,於99年8 月6 日下午4 時許,將現金8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復於99年8 月10日上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要求其再度交付55萬元,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8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指定地點,分派擔任「業務」任務之呂炳霖到場,尚未向其收取55萬元,即當場遭警查獲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卷(一)第220 至22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 號卷第161 頁),足見本案詐騙集團於99年8 月10日對高秀寶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未遂,起訴書上開記載應有誤會。

(二)檢察官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5 、8 、9 至11、13至15、18、20至23所示犯罪事實,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擔任「業務」任務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出示偽造識別證等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罪名,以供被告等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黎元煌、陳政皓、邱忠義、王銘瑞、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黃意傳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各該次犯行「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及「南瓜」、「康熙」、「小陳」、真實身分不詳、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顯示之機關分別為「臺灣法務部地檢署」、「臺灣法務部檢察署」、「臺灣省臺北地檢署」、「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檢察行政處」,惟機關全銜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且實際上並無「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檢察行政處」等單位,自難認上開偽刻之印章係偽造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之印信;另偽造之「

票專用」、「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等印章,均屬於特定用途之簽名章,亦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所用之印信,參酌上開所述,應僅屬普通印章。

(五)本件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等印章,係由「南瓜」、「康熙」、「小陳」於不詳時、地刻製後,寄送予被告周志清等人,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印章係於不同時、地分別刻製,故本院認定上開印章係於相同時、地接續刻印完成;「南瓜」、「康熙、「小陳」另製作尚未黏貼照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勝榮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張國豪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許家俊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張文勝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元火書記官識別證」、「周士豪書記官識別證」、「張德榮書記官識別證」、「地方法院吳柏鈞書記官識別證」、「地方法院張德容書記官識別證」後,一同郵寄予被告周志清,並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2 、4 、5 、9 至11、13至15、18、20至23「共犯分工」欄所示分派擔任「業務」任務之成員照片黏貼於上開識別證,完成偽造該等識別證之行為,足認其等偽造前開印章及識別證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係出於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以外之目的,刻製該等印章及偽造前開識別證,是認其等偽造上開印章及識別證之目的均屬同一,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又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黎元煌、陳政皓、邱忠義、王銘瑞、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黃意傳及「南瓜」、「康熙」、「小陳」偽造公印及印章,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黃茂綮、陳智威、賴柏如、許晟達及「南瓜」、「康熙」、「小陳」、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如附表一編號3 、5 、6 、7 、9 至11、13、17至21、23、24所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取財既、未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犯行,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為之,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七)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黎元煌、陳政皓、邱忠義、王銘瑞、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黃意傳與「南瓜」、「康熙」、「小陳」、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亦即其等所為上開複數舉動,係分別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是應就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所為上開複數舉動,分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換言之,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黎元煌、陳政皓、邱忠義、王銘瑞、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黃意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所犯罪名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

(八)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賴柏如、陳智威、丁詠嘉、黎元煌、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時、地互異,犯意各別,且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九)起訴書固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99年4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4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編號6 所載99年5 月10日上午11時、5 月10日下午2 時、5 月11日上午11時、5月12日上午11時、5 月17日上午11時、5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編號7 所載99年5 月19日上午11時、5 月19日下午3 、4 時、編號10所載99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編號13所載99年6 月21日下午1 時、編號17所載99年7 月1 日下午5 時、編號19所載99年7 月15日上午10、11時、7 月19日中午11、12時、7 月20日中午11、12時、編號23所載99年8 月6 日下午4 時所示犯行,惟高美玉、呂蔡秀美、余照雪、方珍儒、廖林寶蓮、劉江秀嬌、黃江秀足、高秀寶於上開時、地遭受詐騙之事實,業據其等證述明確,且依其等證述詐騙集團成員多次與其等聯絡等詐騙情節,及其等遭受詐騙後,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及格式,與該等被害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收受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及格式相同,堪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99年4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4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編號6 所載99年5 月10日上午11時、5 月10日下午2 時、5月11日上午11時、5 月12日上午11時、5 月17日上午11時、5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編號7 所載99年5 月19日上午11時、5 月19日下午3 、4 時、編號10所載99年5 月3日下午2 時30分、編號13所載99年6 月21日下午1 時、編號17所載99年7 月1 日下午5 時、編號19所載99年7 月15日上午10、11時、7 月19日中午11、12時、7 月20日中午11、12時、編號23所載99年8 月6 日下午4 時許所遭受之詐騙,與其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遭受之詐騙,應均係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亦即上開起訴書未敘明部分與起訴書已載明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99年4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4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編號6 所載99年5 月10日上午11時、5 月10日下午2 時、5 月11日上午11時、5 月12日上午11時、5月17日上午11時、5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編號7 所載99年5 月19日上午11時、5 月19日下午3 、4 時、編號10所載99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編號13所載99年6 月21日下午1 時、編號17所載99年7 月1 日下午5 時、編號19所載99年7 月15日上午10、11時、7 月19日中午11、12時、7 月20日中午11、12 時、編號23所載99年8 月6 日下午4時所示犯行,分派擔任「車頭、業務、叫水」任務之詐騙集團成員身分雖屬不明,然因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在本案詐騙集團中,係分別居於指揮、聯絡等控制地位,堪信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就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上述起訴書未敘明部分之犯行,與就各該次犯行擔任「車頭、業務、叫水」任務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自應就此等犯行部分,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十)被告周志清、池秀華、許晟達、王銘瑞、梁仁燕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賴柏如、陳智威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分別再為如附表一編號14、18、19及編號17、24所示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賴柏如、陳智威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及編號7 、9 所示犯行,均係於其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賴柏如、陳智威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1、12及編號7 、9 所示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應屬誤會。

(十一)另按92年5 月28日訂定、自92年5 月30日起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嗣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該條規定自公布日即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予變更,僅有法律名稱及條次、用語之變動及修正(修正前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者,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794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熊海生、池秀華、黃茂綮等人於99年8 月10日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係與鍾明莉共犯,而鍾明莉為81年9 月20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三)第11頁),亦即鍾明莉為該次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熊海生、池秀華、黃茂綮均否認其等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時,知悉鍾明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被告熊海生、池秀華辯稱其等係與擔任「車頭」任務之被告黃茂綮聯絡外出取款事宜,其等不認識鍾明莉,亦不知被告黃茂綮為此次犯行時,係由鍾明莉擔任「叫水」任務,因當時鍾明莉係被告黃茂綮之女友,始陪同被告黃茂綮外出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二)第19頁);被告黃茂綮辯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始認識鍾明莉,並與鍾明莉交往,當時其不知鍾明莉之年齡,係於1 、2 個月後,始知鍾明莉之年齡,當時鍾明莉已滿18歲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三)第198 頁)。經查:1.證人鍾明莉證稱其於99年7 、8 月間,經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曾交付身分證以供核對身分,但其非將身分證交予被告黃茂綮,而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曾與被告黃茂綮交往,其於96、97年間自國中畢業後,從事美髮工作,未繼續升學,其不知當時被告黃茂綮知否其未滿18歲等情(見警卷(五)第196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三)第128 頁),因鍾明莉於99年7 、8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距其年滿18歲之日即99年9 月20日已甚相近,足見當時鍾明莉已非稚齡幼童,復未繼續升學而從事美髮工作,且被告黃茂綮陳稱其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始認識鍾明莉,其與鍾明莉交往期間,2 人並未同居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三)第198頁),可知被告黃茂綮於99年8 月10日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時,與鍾明莉之相識期間約僅1 個月,時間甚短,交往關係亦未達同居程度,則被告黃茂綮於交往之初,是否得以認知年近18歲且從事美髮工作之鍾明莉實際尚未滿18歲,即非無疑。又證人鍾明莉證述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確曾交付身分證以供核對身分,但其非將身分證交予被告黃茂綮,其不知黃茂綮對於當時其未滿18歲一節是否知悉等情,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茂綮於99年8 月10日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時,明知或可得知悉鍾明莉未滿18歲,或有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酌上開所述,應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茂綮陳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因鍾明莉為其女友,其會自行聯絡鍾明莉一同外出向被害人取款,但除鍾明莉外,其每次駕車搭載外出向被害人取款之成員名單,均係由指揮階層之成員安排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三)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證人鍾明莉復證述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均係由被告黃茂綮以電話與其聯絡外出向被害人取款,其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等情(見警卷(五)第19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215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三)第128 頁反面),堪認被告熊海生、池秀華辯稱其等均係與被告黃茂綮聯絡外出取款事宜,被告黃茂綮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時,係自行聯絡女友鍾明莉一同前去,其等事先並不知情等情,應非無據。又證人鍾明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熊海生、池秀華,其僅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在與集團成員聚餐之場合,見過被告熊海生、池秀華,但其未與被告熊海生、池秀華交談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三)第128 頁反面),亦與被告熊海生、池秀華辯稱其等不認識鍾明莉等情相符,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熊海生、池秀華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時,對於未滿18歲之鍾明莉參與該次犯行一節確有認識,即難逕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主張被告熊海生、池秀華、黃茂綮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係與少年鍾明莉共犯或利用鍾明莉犯之,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即非有當。

(十二)爰審酌被告周志清、池秀華、梁仁燕、紀錫榮、黃意傳均值壯年,被告熊海生、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黎元煌、陳政皓、邱忠義、王銘瑞、黃茂綮正當年輕力壯之際,均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方式,利用被害人對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復嚴重侵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所為甚非可取,且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黃意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另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黎元煌、陳政皓、邱忠義、王銘瑞、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黎元煌已與被害人方珍儒、高秀寶達成和解(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二)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被告陳政皓與被害人劉江秀嬌達成和解(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二)第228 頁反面),被告陳采筠與被害人詹柳鶴達成和解(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二)第319 頁反面),被告孫佳宏與被害人王寶蓮達成和解(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三)第205 頁),被告黎元煌、陳政皓、陳采筠、孫佳宏已獲上述被害人之原諒;再者,被告周志清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指揮地位,並由被告熊海生、池秀華從旁協助指揮,而被告熊海生於被告周志清因另案入監執行後,即取代被告周志清之指揮地位,併依擔任「車頭」、「業務」、「叫水」任務之成員獲取酬勞比例之多寡,認定其等對於各次犯行之參與及控制程度之高低,另審酌各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賴柏如、陳智威、丁詠嘉、黎元煌、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部分,各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三所示)。

(十三)被告孫佳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一)第115 至118 頁),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時,甫年滿18歲,係因一時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寶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供佐(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三)第205 頁),足見其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十四)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4「證據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蓋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等印章,屬於偽造之印章;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4「證據」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除如附表一編號10、23、24所示遭扣案之文書外,與上述偽造印章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2.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犯之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9 至11、13、21至24所示另案扣案之偽造識別證、公文書、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公共電話卡、公事包,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扣案之公文書,則屬本案詐騙集團所有預備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於參與各該次犯行之共犯所處之主刑之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10、23、24所示扣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附合於該等公文書上,既已對該等公文書宣告沒收,即無需再對該等扣案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4「證據」欄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文書非屬違禁物,復經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害人收受,而屬被害人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3.警方於99年8 月24日查獲被告陳智威、許晟達、孫佳宏、陳采筠及鍾明莉時,固查扣被告陳智威、許晟達、孫佳宏、陳采筠、鍾明莉分別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然被告許晟達辯稱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為其私人使用,與本案詐騙犯行無關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二)第48頁反面);被告陳采筠、孫佳宏辯稱如附表四編號17及20、21所示之物,分別為其等私人使用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二)第49頁、第171 頁反面);又被告陳智威陳稱如附表四編號10至14、18、19所示之物為其私人所用,與本案詐騙犯行無涉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二)第48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證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10至14、17至2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即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許晟達固陳述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曾駕駛車號7532-JL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詐騙集團成員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13頁),惟依前述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方法觀之,尚難認車號7532-JL 號車輛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係,是亦無從就如附表四編號6 、7 、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而被告許晟達陳稱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孫佳宏放入其背包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卷(二)第48頁反面),且警方於99年9 月24日查獲被告許晟達等人時,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確為鍾明莉所持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31頁),然無證據足堪認定如附表四編號8、15、16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宣告沒收,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十五)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472、19538 、28344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 號、100年度偵字第1670、35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池秀華、邱忠義、梁仁燕對高美玉、余陵芳、呂蔡秀美、邱美政、詹柳鶴、方珍儒、范王桂香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及被告黎元煌對方珍儒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事實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熊海生、池秀華對陳美惠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11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熊海生對陳美惠所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法審理。惟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時,關於呂蔡秀美、范王桂香遭受詐騙之犯罪事實,未將被告黎元煌列為行為人,且就陳美惠遭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亦未將被告周志清列為行為人,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472 、19538 、28344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70、35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黎元煌對呂蔡秀美、范王桂香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周志清對陳美惠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犯罪事實,非在檢察官對被告黎元煌、周志清提起公訴之範圍內,且該等部分與檢察官對被告黎元煌、周志清起訴之犯罪事實,復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辦,故就此等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顗民、林政德與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顗民、林政德分別擔任「叫水」、「業務」任務,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陳顗民、林政德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顗民、林政德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智威、黃秀香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顗民、林政德固坦承其等曾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情,惟均堅決否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辯稱其等係於99年5 月間,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與其等無涉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二)第38頁)。經查,黃秀香於99年5 月9 日遭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陳智威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負責擔任「車頭」任務,該次犯行之「業務」及「叫水」分別為被告林政德及陳顗民等情(見警卷(三)第12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二)第109 、115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卷(四)第117 頁),惟被告陳顗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係於99年5 月中旬,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等情(見警卷(四)第319 、32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卷(二)第95頁反面、卷(四)第184 頁,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卷第393 頁反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二)第38、328 頁);被告林政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係於99年4 月底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與其無關等情(見警卷(四)第278 、28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卷(二)第99頁反面、卷(四)第194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二)第38、323 頁反面);而被告陳顗民及林政德因分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 、4 、7 至9 所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卷(七)第225 至232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一)第214 至220 頁),堪見被告陳顗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犯行之時間為99年5 月19、20日,而被告林政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犯行之時間則自99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20日,與其等陳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相符,則證人陳智威指稱被告陳顗民、林政德於99年4 月9 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黃秀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9年4 月9 日遭受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95萬元交付予1 名年約50歲之男子,除該名男子外,其未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在庭被告陳顗民、林政德均非當日向其取款之人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三)第259頁),益徵被告陳顗民、林政德辯稱其等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等情,應非虛妄。此外,除證人陳智威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顗民、林政德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顗民、林政德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王清杰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邰婉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取款地點│ 詐騙金額 │     證據     │共犯分工│  所犯法條  │    沒收物    │    備註    │
│    │        │                  │        │        │(新台幣)│              │        │            │              │            │
├──┼────┼─────────┼────┼────┼─────┼───────┼────┼──────┼───────┼──────┤
│ 1  │黃秀香  │黃秀香於99年4 月9 │99年4 月│新北市新│95萬元    │1.證人黃秀香於│周志清  │刑法第158 條│1.偽造「臺灣法│            │
│    │        │日上午9 時30分許,│9 日下午│店區中興│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第1 項之冒充│  務部地檢署印│            │
│    │        │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  ○路1 段  │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公務員行使職│  」印章1 枚。│            │
│    │        │之住處,接獲真實身│        │216 號全│          │  法院檢察署  │陳智威(│權罪、第216 │2.偽造「法務部│            │
│    │        │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家便利商│          │  100 年度少連│車頭,另│條、第211 條│  行政執行假扣│            │
│    │        │,對方佯稱係醫院服│        │店前    │          │  偵第3 號卷(│案判決確│之行使偽造公│  押處份命令」│            │
│    │        │務人員,有人冒用黃│        │        │          │  二)第139 至│定)    │文書罪、第  │  、「臺灣台北│            │
│    │        │秀香之名義申請住院│        │        │          │  140 頁)。  │真實身分│339 條第1 項│  地方法院檢察│            │
│    │        │,已代為報警等情,│        │        │          │2.證人黃秀香於│不詳之成│之詐欺取財罪│  署政務科偵查│            │
│    │        │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        │        │          │  本院審理之證│年人(業│            │  卷宗」卷面上│            │
│    │        │不詳、冒充為警察之│        │        │          │  述(本院101 │務、叫水│            │  偽造之「臺灣│            │
│    │        │成年人來電,佯稱黃│        │        │          │  年度訴字第62│)      │            │  法務部地檢署│            │
│    │        │秀香涉及王又增掏空│        │        │          │  號卷(一)第│        │            │  印」印文2 枚│            │
│    │        │案,須提領存款,並│        │        │          │  259 頁)。  │        │            │  。          │            │
│    │        │在指定地點等待,將│        │        │          │3.偽造「法務部│        │            │              │            │
│    │        │指派書記官到場向其│        │        │          │  行政執行假扣│        │            │              │            │
│    │        │收取款項等情,使黃│        │        │          │  押處份命令」│        │            │              │            │
│    │        │秀香陷於錯誤,依指│        │        │          │  、「臺灣台北│        │            │              │            │
│    │        │示提領存款後,於右│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        │        │          │  署政務科偵查│        │            │              │            │
│    │        │,擔任「業務」任務│        │        │          │  卷宗」卷面各│        │            │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到場│        │        │          │  1 張(本院  │        │            │              │            │
│    │        │,向黃秀香收取右列│        │        │          │  101 年度訴字│        │            │              │            │
│    │        │金額之現金後,交付│        │        │          │  第62號卷(二│        │            │              │            │
│    │        │如右列「證據」欄所│        │        │          │  )第291 至  │        │            │              │            │
│    │        │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        │        │          │  292 頁)。  │        │            │              │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    │        │察署、法務部執行公│        │        │          │              │        │            │              │            │
│    │        │務之正確性及黃秀香│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胡標  │林胡標於99年4 月20│99年4 月│臺北市內│36萬元    │1.證人林胡標於│周志清  │刑法第158 條│1.偽造「臺灣省│            │
│    │        │日上午10時許,接獲│21日中午│湖區金湖│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第1 項之冒充│  臺北地檢署印│            │
│    │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12時30分│公園    │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公務員行使職│  」印章1 枚。│            │
│    │        │人來電,對方佯稱係│許      │        │          │  法院檢察署  │黎元煌(│權罪、第216 │2.偽造「臺灣台│            │
│    │        │醫院服務人員,林胡│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條、第211 條│  北地方法院檢│            │
│    │        │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偵字第3 號卷│彭振安(│之行使偽造公│  察署偵查卷宗│            │
│    │        │遭他人盜用,將協助│        │        │          │  (二)第260 │業務,另│文書罪、第  │  」卷面、「台│            │
│    │        │報警處理等情,對方│        │        │          │  至261 頁)。│案判決確│216 條、第  │  北地方法院公│            │
│    │        │復將電話先後轉接予│        │        │          │2.證人林胡標於│定)    │212 條之行使│  證處」收據、│            │
│    │        │另2 名真實身分不詳│        │        │          │  偵查之證述(│真實身分│偽造特種文書│  「請求資產公│            │
│    │        │、分別冒充為「王坤│        │        │          │  臺灣士林地方│不詳、自│罪、第339 條│  証執行聲請書│            │
│    │        │明警官」、「林大隊│        │        │          │  法院檢察署  │稱「張佳│第1 項之詐欺│  」上偽造之「│            │
│    │        │長」之成年人接聽,│        │        │          │  100 年度少連│琪」之成│取財罪      │  臺灣省臺北地│            │
│    │        │上開自稱「王坤明警│        │        │          │  偵字第3 號卷│年女子(│            │  檢署印」印文│            │
│    │        │官」及「林大隊長」│        │        │          │  (二)第    │叫水)  │            │  3 枚。      │            │
│    │        │之人佯稱林胡標涉案│        │        │          │   266 之2 至 │        │            │3.另案扣案之偽│            │
│    │        │已遭調查,並將電話│        │        │          │   267 頁)。 │        │            │  造「中華民國│            │
│    │        │再轉由真實身分不詳│        │        │          │3.偽造「臺灣台│        │            │  法務部識別證│            │
│    │        │、分別冒充為「張檢│        │        │          │  北地方法院檢│        │            │  」1 張。    │            │
│    │        │察官」及「郭主任檢│        │        │          │  察署偵查卷宗│        │            │              │            │
│    │        │察官」之成年人接聽│        │        │          │  」卷面、「台│        │            │              │            │
│    │        │,該等自稱「張檢察│        │        │          │  北地方法院公│        │            │              │            │
│    │        │官」及「郭主任檢察│        │        │          │  證處」收據、│        │            │              │            │
│    │        │官」之人均訛稱林胡│        │        │          │  「請求資產公│        │            │              │            │
│    │        │標涉及刑事案件,須│        │        │          │  証執行聲請書│        │            │              │            │
│    │        │依指示交付金錢以供│        │        │          │  」各1 張(臺│        │            │              │            │
│    │        │擔保等情,使林胡標│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領存款後,於右列時│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間前往右列地點,分│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派擔任「業務」任務│        │        │          │  )第264 頁反│        │            │              │            │
│    │        │之彭振安到場,向林│        │        │          │  面至第265 頁│        │            │              │            │
│    │        │胡標自稱為書記官,│        │        │          │  反面)。    │        │            │              │            │
│    │        │並出示黏貼彭振安照│        │        │          │4.偽造「中華民│        │            │              │            │
│    │        │片之偽造「中華民國│        │        │          │  國法務部識別│        │            │              │            │
│    │        │法務部識別證」1 張│        │        │          │  證」影本(本│        │            │              │            │
│    │        │而行使之,冒充公務│        │        │          │  院101 年度訴│        │            │              │            │
│    │        │員行使職權,林胡標│        │        │          │  字第62號卷(│        │            │              │            │
│    │        │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        │        │          │  二)第280 頁│        │            │              │            │
│    │        │予彭振安後,彭振安│        │        │          │  )。        │        │            │              │            │
│    │        │交付如右列「證據」│        │        │          │              │        │            │              │            │
│    │        │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              │        │            │              │            │
│    │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          │              │        │            │              │            │
│    │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    │        │院檢察署、臺灣臺北│        │        │          │              │        │            │              │            │
│    │        │地方法院、法務部執│        │        │          │              │        │            │              │            │
│    │        │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林│        │        │          │              │        │            │              │            │
│    │        │胡標。嗣彭振安於99│        │        │          │              │        │            │              │            │
│    │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        │        │          │              │        │            │              │            │
│    │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        │          │              │        │            │              │            │
│    │        │康樂街為警查獲時,│        │        │          │              │        │            │              │            │
│    │        │警方查扣彭振安所有│        │        │          │              │        │            │              │            │
│    │        │供詐騙林胡標所用之│        │        │          │              │        │            │              │            │
│    │        │偽造「中華民國法務│        │        │          │              │        │            │              │            │
│    │        │部識別證」1 張。  │        │        │          │              │        │            │              │            │
├──┼────┼─────────┼────┼────┼─────┼───────┼────┼──────┼───────┼──────┤
│ 3  │高美玉  │高美玉於99年4 月26│99年4 月│桃園縣八│100 萬元  │1.證人高美玉於│周志清  │刑法第158 條│1.偽造「臺灣法│臺灣臺中地方│
│    │        │日上午8 時40分許,│26日下午│德市中山│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第1 項之冒充│  務部地檢署印│法院檢察署檢│
│    │        │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6 時30分│路94號八│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公務員行使職│  」、「臺灣省│察官99年度偵│
│    │        │之住處,接獲真實身│許      │德國小旁│          │  法院檢察署  │兼任業務│權罪、第216 │  臺北地檢署印│字第19472 、│
│    │        │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        │          │  100 年度少連│)      │條、第211 條│  」印章各1 枚│19538 、    │
│    │        │,對方佯稱係醫院服│        │        │          │  偵字第3 號卷│黃茂綮(│之行使偽造公│  。          │28344 號、99│
│    │        │務人員,高美玉之母│        │        │          │  (二)第142 │車頭)  │文書罪、第  │2.偽造「臺灣台│年度少連偵字│
│    │        │鄒詹菊梅之身分證及│        │        │          │  至143 頁、警│真實身分│339 條第1 項│  北地方法院檢│第172 號、  │
│    │        │健保卡遭他人盜用,│        │        │          │  卷(七)第38│不詳之成│之詐欺取財罪│  察署偵查卷宗│100 年度偵字│
│    │        │將轉由警方處理等情│        │        │          │  至39頁)。  │年人(叫│            │  」卷面、「請│第1670、3550│
│    │        │,對方復將電話轉由│        │        │          │2.偽造「臺灣台│水)    │            │  求資產公証執│號移送併辦(│
│    │        │另名真實身分不詳、│        │        │          │  北地方法院檢│        │            │  行聲請書」、│被告池秀華)│
│    │        │冒充為「臺北市政府│        │        │          │  察署偵查卷宗│        │            │  「台北地方法│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卷面、「請│        │            │  院公證處」收│            │
│    │        │高勝財隊長」之成年│        │        │          │  求資產公証執│        │            │  據上偽造之「│            │
│    │        │人接聽,該名自稱「│        │        │          │  行聲請書」、│        │            │  臺灣法務部地│            │
│    │        │高勝財隊長」之人接│        │        │          │  「台北地方法│        │            │  檢署印」印文│            │
│    │        │續佯稱鄒詹菊梅涉嫌│        │        │          │  院公證處」收│        │            │  各3 枚、「台│            │
│    │        │洗錢案件需服刑,須│        │        │          │  據各1 張(警│        │            │  北地方法院公│            │
│    │        │依指示交付金錢作為│        │        │          │  卷(七)第42│        │            │  證處」收據上│            │
│    │        │擔保,案件始得重新│        │        │          │  至44頁)。  │        │            │  偽造之「臺灣│            │
│    │        │調查等情,使高美玉├────┼────┼─────┼───────┼────┤            │  省臺北地檢署├──────┤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99年4 月│桃園縣中│62萬元    │1.證人高美玉於│周志清  │            │  印」印文2 枚│            │
│    │        │領存款後,於99年4 │27日上午│壢市中山│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          │            │
│    │        │月26日下午6 時30分│10時30分│東路4 段│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            │              │            │
│    │        │及同年月27日上午10│許      │109 號旁│          │  法院檢察署  │真實身分│            │              │            │
│    │        │時30分、中午12時30│        │        │          │  100 年度少連│不詳之成│            │              │            │
│    │        │分許,先後前往右列│        │        │          │  偵字第3 號卷│年人(車│            │              │            │
│    │        │地點,分派擔任「業│        │        │          │  (二)第142 │頭、業務│            │              │            │
│    │        │務」任務之詐騙集團│        │        │          │  至143 頁、警│、叫水)│            │              │            │
│    │        │成員到場後,向高美│        │        │          │  卷(七)第38│        │            │              │            │
│    │        │玉自稱為書記官,冒│        │        │          │  至39頁)。  │        │            │              │            │
│    │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        │          │2.偽造「台北地│        │            │              │            │
│    │        │並向高美玉收取右列│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金額之現金後,分別│        │        │          │  」收據1 張(│        │            │              │            │
│    │        │交付如右列「證據」│        │        │          │  警卷(七)第│        │            │              │            │
│    │        │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  45頁)。    │        │            │              │            │
│    │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
│    │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4 月│桃園縣中│60萬元    │1.證人高美玉於│周志清  │            │              │            │
│    │        │院檢察署、臺灣臺北│27日中午│壢市中山│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            │
│    │        │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12時30分│東路4 段│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            │              │            │
│    │        │正確性及高美玉。  │許      │109 號旁│          │  法院檢察署  │身分不詳│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之成年人│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車頭、│            │              │            │
│    │        │                  │        │        │          │  (二)第142 │業務、叫│            │              │            │
│    │        │                  │        │        │          │  至143 頁、警│水)    │            │              │            │
│    │        │                  │        │        │          │  卷(七)第38│        │            │              │            │
│    │        │                  │        │        │          │  至39頁)。  │        │            │              │            │
│    │        │                  │        │        │          │2.偽造「台北地│        │            │              │            │
│    │        │                  │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                  │        │        │          │  」收據1 張(│        │            │              │            │
│    │        │                  │        │        │          │  警卷(七)第│        │            │              │            │
│    │        │                  │        │        │          │  46頁)。    │        │            │              │            │
├──┼────┼─────────┼────┼────┼─────┼───────┼────┼──────┼───────┼──────┤
│ 4  │孫慶瑜  │孫慶瑜於99年4 月27│99年4 月│臺北市忠│93萬元    │1.證人孫慶瑜於│周志清  │刑法第158 條│1.偽造「臺灣高│            │
│    │        │日,接獲真實身分不│27日下午│孝東路3 │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第1 項之冒充│  雄地方法院檢│            │
│    │        │詳之成年人來電,對│        │段248 巷│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公務員行使職│  察署印」公印│            │
│    │        │方佯稱係醫院服務人│        │內懷生國│          │  法院檢察署  │林政德(│權罪、第216 │  1 枚、偽造「│            │
│    │        │員,有人冒用孫慶瑜│        │中天橋下│          │  100 年度少連│業務,另│條、第211 條│  檢察官侯名皇│            │
│    │        │之名義申請診斷證明│        │        │          │  偵字第3 號卷│案判決確│之行使偽造公│  」、「書記官│            │
│    │        │,將協助報案等情後│        │        │          │  (二)第144 │定)    │文書罪、第  │  賴文清」印章│            │
│    │        │,復接獲另名真實身│        │        │          │  頁至第145 頁│真實身分│216 、第212 │  各1 枚。    │            │
│    │        │分不詳、冒充警察之│        │        │          │  反面)。    │不詳之成│條之行使偽造│2.偽造「臺灣高│            │
│    │        │成年人來電,對方佯│        │        │          │2.偽造「臺灣高│年人(車│特種文書罪、│  雄地方法院檢│            │
│    │        │稱孫慶瑜涉及詐騙案│        │        │          │  雄地方法院檢│頭、叫水│第339 條第1 │  察署刑事傳票│            │
│    │        │件已遭通緝等情,並│        │        │          │  察署刑事傳票│)      │項之詐欺取財│  」、「臺灣高│            │
│    │        │傳真偽造「臺灣高雄│        │        │          │  」、「臺灣高│        │罪          │  雄地方法院檢│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  雄地方法院檢│        │            │  察署強制性資│            │
│    │        │傳票」1 張予孫慶瑜│        │        │          │  察署強制性資│        │            │  產凍結執行書│            │
│    │        │而行使之,嗣孫慶瑜│        │        │          │  產凍結執行書│        │            │  」上偽造之「│            │
│    │        │接獲真實身分不詳、│        │        │          │  」各1 張(本│        │            │  臺灣高雄地方│            │
│    │        │冒充「侯名皇檢察官│        │        │          │  院101 年度訴│        │            │  法院檢察署印│            │
│    │        │」之成年人來電,該│        │        │          │  字第62號卷(│        │            │  」、「檢察官│            │
│    │        │名自稱「侯名皇檢察│        │        │          │  二)第119 至│        │            │  侯名皇」、「│            │
│    │        │官」之人訛稱孫慶瑜│        │        │          │  120 頁)。  │        │            │  書記官賴文清│            │
│    │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以│        │        │          │              │        │            │  」印文各2 枚│            │
│    │        │供擔保,案件始得重│        │        │          │              │        │            │  。          │            │
│    │        │新偵辦等情,使孫慶│        │        │          │              │        │            │              │            │
│    │        │瑜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    │        │提領存款後,於右列│        │        │          │              │        │            │              │            │
│    │        │時間前往右列地點,│        │        │          │              │        │            │              │            │
│    │        │分派擔任「業務」任│        │        │          │              │        │            │              │            │
│    │        │務之林政德佩帶偽造│        │        │          │              │        │            │              │            │
│    │        │之識別證,向孫慶瑜│        │        │          │              │        │            │              │            │
│    │        │自稱為書記官而行使│        │        │          │              │        │            │              │            │
│    │        │之,冒充公務員行使│        │        │          │              │        │            │              │            │
│    │        │職權,並向孫慶瑜收│        │        │          │              │        │            │              │            │
│    │        │取右列金額之現金後│        │        │          │              │        │            │              │            │
│    │        │,交付偽造「臺灣高│        │        │          │              │        │            │              │            │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        │          │              │        │            │              │            │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        │            │              │            │
│    │        │」1 張而行使之,足│        │        │          │              │        │            │              │            │
│    │        │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        │        │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        │          │              │        │            │              │            │
│    │        │公務之正確性及孫慶│        │        │          │              │        │            │              │            │
│    │        │瑜。              │        │        │          │              │        │            │              │            │
├──┼────┼─────────┼────┼────┼─────┼───────┼────┼──────┼───────┼──────┤
│ 5  │余陵芳  │余陵芳於99年5 月10│99年5 月│新北市深│31萬元    │1.證人余陵芳於│周志清  │刑法第158 條│1.偽造「臺灣法│臺灣臺中地方│
│    │        │日上午9 時30分許,│10日下午│坑區北深│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第1 項之冒充│  務部地檢署印│法院檢察署檢│
│    │        │在位於新北市深坑區│4 時30分│路3 段  │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公務員行使職│  」印章1 枚。│察官99年度偵│
│    │        │之住處,接獲真實身│許      │152 號東│          │  法院檢察署  │兼任業務│權罪、第216 │2.偽造「臺灣台│字第19472 、│
│    │        │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南科技大│          │  100 年度少連│)      │條、第211 條│  北地方法院檢│19538 、    │
│    │        │,對方佯稱係醫院服│        │學炎黃樓│          │  偵字第3 號卷│黃茂綮(│之行使偽造公│  察署偵查卷宗│28344 號、99│
│    │        │務人員,有人冒用余│        │門口階梯│          │  (二)第148 │車頭)  │文書罪、第  │  」卷面、「請│年度少連偵字│
│    │        │陵芳之名義申請補助│        │        │          │  至150 頁、警│彭湘君(│216 條、第  │  求資產公証執│第172 號、  │
│    │        │,將協助報案等情,│        │        │          │  卷(七)第77│叫水,另│212 條之行使│  行聲請書」、│100 年度偵字│
│    │        │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        │        │          │  至79頁)。  │經檢察官│偽造特種文書│  「台北地方法│第1670、3550│
│    │        │不詳、冒充為警局偵│        │        │          │2.偽造「請求資│通緝)  │罪、第339 條│  院公證處」收│號移送併辦(│
│    │        │查隊隊長「高勝才」│        │        │          │  產公証執行聲│        │第1 項之詐欺│  據上偽造之「│被告池秀華)│
│    │        │之成年人來電,該名│        │        │          │  請書」、「台│        │取財罪      │  臺灣法務部地│            │
│    │        │自稱「高勝才」之人│        │        │          │  北地方法院公│        │            │  檢署印」印文│            │
│    │        │向余陵芳詐稱余陵芳│        │        │          │  證處」收據、│        │            │  5 枚。      │            │
│    │        │涉及金融詐騙案件,│        │        │          │  「臺灣台北地│        │            │              │            │
│    │        │將轉由檢察官處理等│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情,並將電話轉由另│        │        │          │  偵查卷宗」卷│        │            │              │            │
│    │        │位真實身分不詳、冒│        │        │          │  面各1 張(臺│        │            │              │            │
│    │        │稱為「張書華檢察官│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之成年人接聽,該│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名冒充「張書華檢察│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官」之人要求余陵芳│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至檢察署報到後,上│        │        │          │  )第151 頁正│        │            │              │            │
│    │        │述自稱「高勝才」之│        │        │          │  、反面、第  │        │            │              │            │
│    │        │人復以電話向余陵芳│        │        │          │  152 頁反面)│        │            │              │            │
│    │        │訛稱將代余陵芳向檢│        │        │          │  。          │        │            │              │            │
│    │        │察官請求重新調查該├────┼────┼─────┼───────┼────┤            │              ├──────┤
│    │        │案等情,該名自稱「│99年5 月│新北市深│62萬元    │1.證人余陵芳於│周志清  │            │              │臺灣臺中地方│
│    │        │張書華檢察官」之人│11日下午│坑區文化│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法院檢察署檢│
│    │        │於99年5 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街45號深│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              │察官99年度偵│
│    │        │及同年月11日接續撥│許      │坑國小側│          │  法院檢察署  │兼任業務│            │              │字第19472 、│
│    │        │打電話予余陵芳,佯│        │門      │          │  100 年度少連│)      │            │              │19538 、    │
│    │        │稱須交付現金辦理資│        │        │          │  偵字第3 號卷│黃茂綮(│            │              │28344 號、99│
│    │        │金公證,所涉案件始│        │        │          │  (二)第148 │車頭)  │            │              │年度少連偵字│
│    │        │得重新調查等情,,│        │        │          │  至150 頁、警│彭湘君(│            │              │第172 號、  │
│    │        │使余陵芳陷於錯誤,│        │        │          │  卷(七)第77│叫水,另│            │              │100 年度偵字│
│    │        │依指示提領存款後,│        │        │          │  至79頁)。  │經檢察官│            │              │第1670、3550│
│    │        │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        │        │          │2.偽造「請求資│通緝)  │            │              │號移送併辦(│
│    │        │地點,兼任「業務」│        │        │          │  產公証執行聲│        │            │              │被告池秀華)│
│    │        │任務之池秀華佩帶偽│        │        │          │  請書」、「臺│        │            │              │            │
│    │        │造「臺北地方法院書│        │        │          │  灣台北地方法│        │            │              │            │
│    │        │記官林勝榮識別證」│        │        │          │  院檢察署偵查│        │            │              │            │
│    │        │1 張到場,冒充公務│        │        │          │  卷宗」卷面各│        │            │              │            │
│    │        │員行使職權,並於右│        │        │          │  1 張(臺灣士│        │            │              │            │
│    │        │列時、地,接續向余│        │        │          │  林地方法院檢│        │            │              │            │
│    │        │陵芳收取右列金額之│        │        │          │  察署100 年度│        │            │              │            │
│    │        │現金後,分別交付右│        │        │          │  少連偵字第3 │        │            │              │            │
│    │        │列「證據」欄所載之│        │        │          │  號卷(二)第│        │            │              │            │
│    │        │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        │        │          │  150 頁反面、│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        │          │  第152 頁反面│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        │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        │        │          │              │        │            │              │            │
│    │        │余陵芳。          │        │        │          │              │        │            │              │            │
├──┼────┼─────────┼────┼────┼─────┼───────┼────┼──────┼───────┼──────┤
│ 6  │呂蔡秀美│呂蔡秀美於99年5 月│99年5 月│嘉義市東│50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刑法第158 條│1.偽造「臺灣法│臺灣臺中地方│
│    │        │6 日,在位於嘉義市│7 日上午│區華南里│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第1 項之冒充│  務部檢察署印│法院檢察署檢│
│    │        │東區之住處,接獲真│11時許  │和平路  │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公務員行使職│  」、「臺灣省│察官99年度偵│
│    │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257 號之│          │  方法院檢察署│兼業務)│權罪、第216 │  臺北地檢署印│字第19472 、│
│    │        │來電,對方佯稱係醫│        │4       │          │  100 年度少連│黃茂綮(│條、第211 條│  」、「臺灣法│19538 、    │
│    │        │院服務人員,有人冒│        │        │          │  偵字第3 號卷│車頭)  │之行使偽造公│  務部地檢署印│28344 號、99│
│    │        │用呂蔡秀美之名義領│        │        │          │  (二)第154 │梁仁燕(│文書罪、第  │  」印章各1 枚│年度少連偵字│
│    │        │取健保卡,將協助報│        │        │          │  至156 、164 │叫水)  │339 條第1 項│  、偽造「臺北│第172 號、  │
│    │        │案等情,復接獲另名│        │        │          │  至166 頁、臺│        │之詐欺取財罪│  地方法院檢察│100 年度偵字│
│    │        │真實身分不詳、冒充│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署」公印1 枚│第1670、3550│
│    │        │桃園縣警察局警員之│        │        │          │  院檢察署99年│        │            │  。          │號移送併辦(│
│    │        │成年人來電,向呂蔡│        │        │          │  度偵字第    │        │            │2.偽造「臺北地│被告黎元煌)│
│    │        │秀美訛稱呂蔡秀美涉│        │        │          │  19472 號卷第│        │            │  檢署監管科收│            │
│    │        │及刑事案件,將轉由│        │        │          │  277 頁)。  │        │            │  據」上偽造之│            │
│    │        │檢察官處理等情,之│        │        │          │2.偽造「臺北地│        │            │  「臺灣法務部│            │
│    │        │後,另位真實身分不│        │        │          │  檢署監管科收│        │            │  檢察署印」印│            │
│    │        │詳、冒充為「郭銘禮│        │        │          │  據」1 張(臺│        │            │  文2 枚、偽造│            │
│    │        │檢察官」之成年人於│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之「臺灣省臺│            │
│    │        │99年5 月7 日至同年│        │        │          │  院檢察署100 │        │            │  北地檢署印」│            │
│    │        │6 月14日,接續以電│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印文2 枚、偽│            │
│    │        │話向呂蔡秀美詐稱呂│        │        │          │  第3 號卷(二│        │            │  造之「臺灣法│            │
│    │        │蔡秀美涉及非法吸金│        │        │          │  )第157 頁反│        │            │  務部地檢署印│            │
│    │        │案件,須將存款交付│        │        │          │  面)。      │        │            │  」印文7 枚、│            │
│    │        │法院監管等情,使呂├────┼────┼─────┼───────┼────┤            │  偽造之「臺北├──────┤
│    │        │蔡秀美陷於錯誤,依│99年5 月│嘉義市和│55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指示提領存款後,於│7 日下午│平路三貴│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署」印文1 枚│            │
│    │        │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2 時許  │大樓旁  │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  │            │  。          │            │
│    │        │點,分派擔任「業務│        │        │          │  方法院檢察署│呂炳霖(│            │              │            │
│    │        │」任務之詐騙集團成│        │        │          │  100 年度少連│業務,另│            │              │            │
│    │        │員到場後,向呂蔡秀│        │        │          │  偵字第3 號卷│經判決確│            │              │            │
│    │        │美佯稱為書記官,冒│        │        │          │  (二)第154 │定)    │            │              │            │
│    │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        │          │  至156 、164 │彭湘君(│            │              │            │
│    │        │接續向呂蔡秀美收取│        │        │          │  至166 頁、臺│叫水,另│            │              │            │
│    │        │右列金額之現金後,│        │        │          │  灣臺中地方法│經檢察官│            │              │            │
│    │        │分別交付右列「證據│        │        │          │  院檢察署99年│通緝)  │            │              │            │
│    │        │」欄所載之偽造公文│        │        │          │  度偵字第    │真實身分│            │              │            │
│    │        │書而行使之,足以生│        │        │          │  19472號卷第 │不詳之成│            │              │            │
│    │        │損害於法務部、臺灣│        │        │          │  277 頁)。  │年人(車│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2.偽造「臺北地│頭)    │            │              │            │
│    │        │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        │        │          │  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呂蔡秀美。        │        │        │          │  據」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5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5 月│嘉義市公│45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            │              │            │
│    │        │                  │10日上午│明路與安│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            │
│    │        │                  │11時許  │和街口  │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  │            │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真實身分│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不詳之成│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年人(車│            │              │            │
│    │        │                  │        │        │          │  (二)第154 │頭、業務│            │              │            │
│    │        │                  │        │        │          │  至156 、164 │、叫水)│            │              │            │
│    │        │                  │        │        │          │  至166 頁、臺│        │            │              │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77 頁)。  │        │            │              │            │
│    │        │                  │        │        │          │2.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        │          │  據」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58 頁反│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99年5 月│嘉義市公│40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            │              │            │
│    │        │                  │10日下午│明路與安│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            │
│    │        │                  │2 時許  │和街口  │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  │            │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真實身分│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不詳之成│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年人(車│            │              │            │
│    │        │                  │        │        │          │  (二)第154 │頭、業務│            │              │            │
│    │        │                  │        │        │          │  至156 、164 │、叫水)│            │              │            │
│    │        │                  │        │        │          │  至166 頁、臺│        │            │              │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77 頁)。  │        │            │              │            │
│    │        │                  │        │        │          │2.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        │          │  據」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5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5 月│嘉義市公│60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            │              │            │
│    │        │                  │11日上午│明路與安│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            │
│    │        │                  │11時許  │和街口  │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  │            │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真實身分│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不詳之成│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年人(車│            │              │            │
│    │        │                  │        │        │          │  (二)第154 │頭、業務│            │              │            │
│    │        │                  │        │        │          │  至156 、164 │、叫水)│            │              │            │
│    │        │                  │        │        │          │  至166 頁、臺│        │            │              │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77 頁)。  │        │            │              │            │
│    │        │                  │        │        │          │2.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        │          │  據」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59 頁反│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99年5 月│嘉義市公│50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            │              │            │
│    │        │                  │12日上午│明路與安│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            │
│    │        │                  │11時許  │和街口  │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  │            │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真實身分│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不詳之成│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年人(車│            │              │            │
│    │        │                  │        │        │          │  (二)第154 │頭、業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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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至166 頁、臺│        │            │              │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77 頁)。  │        │            │              │            │
│    │        │                  │        │        │          │2.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        │          │  據」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6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5 月│嘉義市公│120 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            │              │            │
│    │        │                  │13日上午│明路與安│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            │
│    │        │                  │11時許  │和街口  │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            │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兼任業務│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      │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黃茂綮(│            │              │            │
│    │        │                  │        │        │          │  (二)第154 │車頭)  │            │              │            │
│    │        │                  │        │        │          │  至156 、164 │彭湘君(│            │              │            │
│    │        │                  │        │        │          │  至166 頁、臺│叫水,另│            │              │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經檢察官│            │              │            │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通緝)  │            │              │            │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77 頁)。  │        │            │              │            │
│    │        │                  │        │        │          │2.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        │          │  據」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60 頁反│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99年5 月│嘉義市公│85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            │              │            │
│    │        │                  │17日上午│明路與安│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            │
│    │        │                  │11時許  │和街口  │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  │            │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真實身分│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不詳之成│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年人(車│            │              │            │
│    │        │                  │        │        │          │  (二)第154 │頭、業務│            │              │            │
│    │        │                  │        │        │          │  至156 、164 │、叫水)│            │              │            │
│    │        │                  │        │        │          │  至166 頁、臺│        │            │              │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77 頁)。  │        │            │              │            │
│    │        │                  │        │        │          │2.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        │          │  據」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6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5 月│嘉義市公│60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            │              │臺灣臺中地方│
│    │        │                  │19日上午│明路與安│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法院檢察署檢│
│    │        │                  │11時許  │和街口  │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            │              │察官99年度偵│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兼任業務│            │              │字第19472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      │            │              │19538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黃茂綮(│            │              │28344 號、99│
│    │        │                  │        │        │          │  (二)第154 │車頭)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至156 、164 │彭湘君(│            │              │第172 號、  │
│    │        │                  │        │        │          │  至166 頁、臺│叫水,另│            │              │100 年度偵字│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經檢察官│            │              │第1670、3550│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通緝)  │            │              │號移送併辦(│
│    │        │                  │        │        │          │  度偵字第    │        │            │              │被告池秀華)│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77 頁)。  │        │            │              │            │
│    │        │                  │        │        │          │2.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        │          │  據」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61 頁反│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99年5 月│嘉義市維│140 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            │              │臺灣臺中地方│
│    │        │                  │25日上午│新路與中│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法院檢察署檢│
│    │        │                  │11時許  │正路口停│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            │              │察官99年度偵│
│    │        │                  │        │車場    │          │  方法院檢察署│兼任業務│            │              │字第19472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      │            │              │19538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真實身分│            │              │28344 號、99│
│    │        │                  │        │        │          │  (二)第154 │不詳之成│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至156 、164 │年人(車│            │              │第172 號、  │
│    │        │                  │        │        │          │  至166 頁、臺│頭、叫水│            │              │100 年度偵字│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第1670、3550│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        │            │              │號移送併辦(│
│    │        │                  │        │        │          │  度偵字第    │        │            │              │被告池秀華)│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77 頁)。  │        │            │              │            │
│    │        │                  │        │        │          │2.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        │          │  據」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6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5 月│嘉義市光│35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            │              │            │
│    │        │                  │28日上午│彩街與安│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            │
│    │        │                  │10時30分│和街口  │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  │            │              │            │
│    │        │                  │許      │        │          │  方法院檢察署│真實身分│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不詳之成│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年人(車│            │              │            │
│    │        │                  │        │        │          │  (二)第154 │頭、業務│            │              │            │
│    │        │                  │        │        │          │  至156 、164 │、叫水)│            │              │            │
│    │        │                  │        │        │          │  至166 頁、臺│        │            │              │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77 頁)。  │        │            │              │            │
│    │        │                  │        │        │          │2.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        │          │  據」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62 頁反│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99年6 月│嘉義市安│80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            │              │            │
│    │        │                  │14日上午│和街「生│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            │
│    │        │                  │11時許  │活館」商│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  │            │              │            │
│    │        │                  │        │店      │          │  方法院檢察署│呂炳霖(│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業務,另│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經判決確│            │              │            │
│    │        │                  │        │        │          │  (二)第154 │定)    │            │              │            │
│    │        │                  │        │        │          │  至156 、164 │彭湘君(│            │              │            │
│    │        │                  │        │        │          │  至166 頁、臺│叫水,另│            │              │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經檢察官│            │              │            │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通緝)  │            │              │            │
│    │        │                  │        │        │          │  度偵字第    │真實身分│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不詳之成│            │              │            │
│    │        │                  │        │        │          │  277 頁)。  │年人(車│            │              │            │
│    │        │                  │        │        │          │2.偽造「臺北地│頭)    │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        │          │  據」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6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7  │余照雪  │余照雪於99年5 月18│99年5 月│彰化縣永│90萬元    │1.證人余照雪於│周志清  │刑法第158 條│1.偽造「臺灣省│            │
│    │        │日上午10時許,在位│18日上午│靖鄉中山│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第1 項之冒充│  臺北地檢署印│            │
│    │        │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住│11時許  │路2 段  │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公務員行使職│  」、「臺灣法│            │
│    │        │處,接獲真實身分不│        │560 巷口│          │  法院檢察署  │陳智威(│權罪、第216 │  務部地檢署印│            │
│    │        │詳之成年人來電,對│        │公園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條、第211 條│  」印章各1 枚│            │
│    │        │方佯稱係醫院服務人│        │        │          │  偵字第3 號卷│林政德(│之行使偽造公│  。          │            │
│    │        │員,有人冒用余照雪│        │        │          │  (二)第175 │業務,另│文書罪、第  │2.偽造「台北地│            │
│    │        │之身分資料等情,並│        │        │          │  至177 頁、警│案判決確│339 條第1 項│  方法院公證處│            │
│    │        │轉由另名真實身分不│        │        │          │  卷(五)第47│定)    │之詐欺取財罪│  」收據上偽造│            │
│    │        │詳、冒充為警察之之│        │        │          │  至48頁)。  │真實身分│            │  之「臺灣省臺│            │
│    │        │成年人接聽電話,對│        │        │          │2.證人余照雪於│不詳之成│            │  北地檢署印」│            │
│    │        │方訛稱余照雪涉及洗│        │        │          │  偵查之證述(│年人    │            │  印文2 枚、偽│            │
│    │        │錢案件,將轉由檢察│        │        │          │  臺灣臺中地方│(叫水)│            │  造之「臺灣法│            │
│    │        │官處理等情,之後,│        │        │          │  法院檢察署99│        │            │  務部地檢署印│            │
│    │        │另位真實身分不詳、│        │        │          │  年度偵字第  │        │            │  」印文2 枚。│            │
│    │        │冒充為「張書華檢察│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官」之成年人於99年│        │        │          │  262 頁反面)│        │            │              │            │
│    │        │5 月18、19日接續以│        │        │          │  。          │        │            │              │            │
│    │        │電話向余照雪詐稱余│        │        │          │3.偽造「台北地│        │            │              │            │
│    │        │照雪應將帳戶存款交│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由法院公證處監管等│        │        │          │  」收據1 張(│        │            │              │            │
│    │        │情,使余照雪陷於錯│        │        │          │  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誤,依指示提領存款│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        │後,於右列時間前往│        │        │          │  100 年度少連│        │            │              │            │
│    │        │右列地點,分派擔任│        │        │          │  偵字第3 號卷│        │            │              │            │
│    │        │「業務」任務之詐騙│        │        │          │  (二)第179 │        │            │              │            │
│    │        │集團成員到場,向余│        │        │          │  頁反面)。  │        │            │              │            │
│    │        │照雪佯稱為書記官,├────┼────┼─────┼───────┼────┤            │              │            │
│    │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99年5 月│彰化縣永│120 萬元  │1.證人余照雪於│周志清  │            │              │            │
│    │        │,並向余照雪收取右│18日下午│靖鄉五汴│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            │
│    │        │列金額之現金後,交│1 至3 時│村中山路│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            │              │            │
│    │        │付右列「證據」欄所│許      │與松村巷│          │  法院檢察署  │陳智威(│            │              │            │
│    │        │載之偽造公文書而行│        │口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            │              │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偵字第3 號卷│林政德(│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二)第175 │業務,另│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至177 頁、警│案判決確│            │              │            │
│    │        │察署、法務部執行公│        │        │          │  卷(五)第47│定)    │            │              │            │
│    │        │務之正確性及余照雪│        │        │          │  至48頁)。  │真實身分│            │              │            │
│    │        │。                │        │        │          │2.證人余照雪於│不詳之成│            │              │            │
│    │        │                  │        │        │          │  偵查之證述(│年人(叫│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水)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99│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62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偽造「台北地│        │            │              │            │
│    │        │                  │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                  │        │        │          │  」收據1 張(│        │            │              │            │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        │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        │            │              │            │
│    │        │                  │        │        │          │  (二)第179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99年5 月│彰化縣永│230 萬元  │1.證人余照雪於│周志清  │            │              │            │
│    │        │                  │19日上午│靖鄉五汴│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            │
│    │        │                  │11時許  │村中山路│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            │              │            │
│    │        │                  │        │與松村巷│          │  法院檢察署  │真實身分│            │              │            │
│    │        │                  │        │口      │          │  100 年度少連│不詳之成│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年人(車│            │              │            │
│    │        │                  │        │        │          │  (二)第175 │頭、業務│            │              │            │
│    │        │                  │        │        │          │  至177 頁、警│、叫水)│            │              │            │
│    │        │                  │        │        │          │  卷(五)第47│        │            │              │            │
│    │        │                  │        │        │          │  至48頁)。  │        │            │              │            │
│    │        │                  │        │        │          │2.證人余照雪於│        │            │              │            │
│    │        │                  │        │        │          │  偵查之證述(│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99│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62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偽造「台北地│        │            │              │            │
│    │        │                  │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                  │        │        │          │  」收據1 張(│        │            │              │            │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        │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        │            │              │            │
│    │        │                  │        │        │          │  (二)第178 │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99年5 月│彰化縣永│100 萬元  │1.證人余照雪於│周志清  │            │              │            │
│    │        │                  │19日下午│靖鄉五汴│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            │
│    │        │                  │3 、4 時│村中山路│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            │              │            │
│    │        │                  │許      │與松村巷│          │  法院檢察署  │真實身分│            │              │            │
│    │        │                  │        │口      │          │  100 年度少連│不詳之成│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年人(車│            │              │            │
│    │        │                  │        │        │          │  (二)第175 │頭、業務│            │              │            │
│    │        │                  │        │        │          │  至177 頁、警│、叫水)│            │              │            │
│    │        │                  │        │        │          │  卷(五)第47│        │            │              │            │
│    │        │                  │        │        │          │  至48頁)。  │        │            │              │            │
│    │        │                  │        │        │          │2.證人余照雪於│        │            │              │            │
│    │        │                  │        │        │          │  偵查之證述(│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99│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62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偽造「台北地│        │            │              │            │
│    │        │                  │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                  │        │        │          │  」收據1 張(│        │            │              │            │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        │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        │            │              │            │
│    │        │                  │        │        │          │  (二)第178 │        │            │              │            │
│    │        │                  │        │        │          │  頁)。      │        │            │              │            │
├──┼────┼─────────┼────┼────┼─────┼───────┼────┼──────┼───────┼──────┤
│ 8  │張貴瑜  │張貴瑜於99年5 月19│99年5 月│臺北市長│152 萬元  │1.證人張貴瑜於│周志清  │刑法第158 條│1.偽造「台北地│            │
│    │        │日上午11時許,在位│19日上午│安東路1 │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第1 項之冒充│  方法院檢察署│            │
│    │        │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11時許  │段42號前│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公務員行使職│  」公印1 枚。│            │
│    │        │處,接獲真實身分不│        │        │          │  法院檢察署  │林政德(│權罪、第216 │2.偽造「法院公│            │
│    │        │詳之成年人來電,對│        │        │          │  100 年度少連│業務,另│條、第211 條│  證帳戶申請書│            │
│    │        │方佯稱係電信公司服│        │        │          │  偵字第3 號卷│案判決確│之行使偽造公│  -臺灣臺中地 │            │
│    │        │務人員,因張貴瑜之│        │        │          │  (二)第180 │定)    │文書罪、第  │  方法院公證款│            │
│    │        │身分資料遭人冒用,│        │        │          │  頁)。      │陳顗民(│216 條、第  │  收據」、「法│            │
│    │        │將轉由檢警處理等情│        │        │          │2.偽造「法院公│叫水,另│212 條之行使│  務部行政凍結│            │
│    │        │,並將電話先後轉由│        │        │          │  證帳戶申請書│案判決確│偽造特種文書│  聲請執行命令│            │
│    │        │真實身分不詳、分別│        │        │          │  -臺灣臺中地 │定)    │罪、第339 條│  」上偽造之「│            │
│    │        │冒充為書記官、檢察│        │        │          │  方法院公證款│真實身分│第1 項之詐欺│  台北地方法院│            │
│    │        │官之成年人接聽電話│        │        │          │  收據」、「法│不詳之成│取財罪      │  檢察署」印文│            │
│    │        │,對方以電話佯稱張│        │        │          │  務部行政凍結│年人(車│            │  2 枚。      │            │
│    │        │貴瑜涉及洗錢案件,│        │        │          │  聲請執行命令│頭)    │            │              │            │
│    │        │須依指示將存款交予│        │        │          │  」各1 張(本│        │            │              │            │
│    │        │書記官等情,使張貴│        │        │          │  院101 年度訴│        │            │              │            │
│    │        │瑜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字第62號卷(│        │            │              │            │
│    │        │時間前往右列地點,│        │        │          │  二)第294 至│        │            │              │            │
│    │        │分派擔任「業務」任│        │        │          │  295 頁)。  │        │            │              │            │
│    │        │務之林政德到場,向│        │        │          │              │        │            │              │            │
│    │        │張貴瑜佯稱為書記官│        │        │          │              │        │            │              │            │
│    │        │,並出示偽造未黏貼│        │        │          │              │        │            │              │            │
│    │        │照片之「中華民國法│        │        │          │              │        │            │              │            │
│    │        │務部監管科周大鵬書│        │        │          │              │        │            │              │            │
│    │        │記官識別證」1 張,│        │        │          │              │        │            │              │            │
│    │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        │          │              │        │            │              │            │
│    │        │,向張貴瑜收取右列│        │        │          │              │        │            │              │            │
│    │        │金額之現金後,交付│        │        │          │              │        │            │              │            │
│    │        │右列「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        │        │          │              │        │            │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        │        │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        │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    │        │署、法務部執行公務│        │        │          │              │        │            │              │            │
│    │        │之正確性及張貴瑜。│        │        │          │              │        │            │              │            │
├──┼────┼─────────┼────┼────┼─────┼───────┼────┼──────┼───────┼──────┤
│ 9  │柴劉月華│柴劉月華於99年5 月│99年5 月│臺北市大│150 萬元  │1.證人柴劉月華│周志清  │刑法第158 條│1.偽造「臺灣法│            │
│    │        │19日上午10時許,接│19日下午│安區安東│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第1 項之冒充│  務部地檢署印│            │
│    │        │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3 時30分│街40巷瑠│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  │公務員行使職│  」印章1 枚。│            │
│    │        │年人來電,對方佯稱│許      │公圳公園│          │  方法院檢察署│陳智威(│權罪、第216 │2.偽造「臺灣台│            │
│    │        │係醫院服務人員,有│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條、第211 條│  北地方法院檢│            │
│    │        │人冒用柴劉月華之名│        │        │          │  偵字第3 號卷│林政德(│之行使偽造公│  察署偵查卷宗│            │
│    │        │義申請醫療補助款證│        │        │          │  (二)第182 │業務,另│文書罪、第  │  」卷面、「請│            │
│    │        │明,將協助報案等情│        │        │          │  至183 頁、本│案判決確│216 條、第  │  求資產公証執│            │
│    │        │後,復接獲另名真實│        │        │          │  院卷(二)第│定)    │212 條之行使│  行聲請書」、│            │
│    │        │身分不詳、冒充為臺│        │        │          │  313 頁)。  │陳顗民(│偽造特種文書│  「台北地方法│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高大│        │        │          │2.偽造「臺灣台│叫水,另│罪、第339 條│  院公證處」收│            │
│    │        │隊長之成年人來電,│        │        │          │  北地方法院檢│案判決確│第1 項、第3 │  據上偽造之「│            │
│    │        │對方佯稱因柴劉月華│        │        │          │  察署偵查卷宗│定)    │項之詐欺取財│  臺灣法務部地│            │
│    │        │涉及洗錢案件,須交│        │        │          │  」卷面、「請│        │既、未遂罪  │  檢署印」印文│            │
│    │        │付存款作為擔保等情│        │        │          │  求資產公証執│        │            │  3 枚。      │            │
│    │        │,使柴劉月華陷於錯│        │        │          │  行聲請書、「│        │            │3.另案扣案之「│            │
│    │        │誤,依指示於99年5 │        │        │          │  台北地方法院│        │            │  中華民國法務│            │
│    │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        │        │          │  公證處」收據│        │            │  部監管科周大│            │
│    │        │許,前往右列地點,│        │        │          │  各1 張(臺灣│        │            │  鵬書記官識別│            │
│    │        │分派擔任「業務」任│        │        │          │  士林地方法院│        │            │  證」1 張、行│            │
│    │        │務之林政德向柴劉月│        │        │          │  檢察署100 年│        │            │  動電話3 支(│            │
│    │        │華佯稱為書記官,並│        │        │          │  度少連偵字第│        │            │  含門號091618│            │
│    │        │出示黏貼林政德照片│        │        │          │  3 號卷(二)│        │            │  5383、092807│            │
│    │        │之偽造「中華民國法│        │        │          │  第183 頁反面│        │            │  3894、091654│            │
│    │        │務部監管科周大鵬書│        │        │          │  至第184 頁反│        │            │  8403號SIM 卡│            │
│    │        │記官識別證」1 張,│        │        │          │  面)。      │        │            │  各1 張)、公│            │
│    │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  用電話卡1 張│            │
│    │        │,向柴劉月華收取右│99年5 月│臺北市大│140 萬元(│證人柴劉月華於│周志清  │            │  。          │            │
│    │        │列金額之現金後,交│20日上午│安區安東│未遂)    │警詢之證述(本│熊海生  │            │              │            │
│    │        │付右列「證據」欄所│10時許  │街40巷瑠│          │院卷(二)第  │池秀華  │            │              │            │
│    │        │載之偽造公文書而行│        │公圳公園│          │313頁)。     │陳智威(│            │              │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車頭)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林政德(│            │              │            │
│    │        │察署、臺灣臺北地方│        │        │          │              │業務,另│            │              │            │
│    │        │法院、法務部執行公│        │        │          │              │案判決確│            │              │            │
│    │        │務之正確性及柴劉月│        │        │          │              │定)    │            │              │            │
│    │        │華。之後,上開詐騙│        │        │          │              │陳顗民(│            │              │            │
│    │        │集團成員復於99年5 │        │        │          │              │叫水,另│            │              │            │
│    │        │月20日上午9 時許,│        │        │          │              │案判決確│            │              │            │
│    │        │接續撥打電話予柴劉│        │        │          │              │定)    │            │              │            │
│    │        │月華,佯稱為「張書│        │        │          │              │        │            │              │            │
│    │        │華檢察官」,要求柴│        │        │          │              │        │            │              │            │
│    │        │劉月華依指示提款交│        │        │          │              │        │            │              │            │
│    │        │付等情,柴劉月華察│        │        │          │              │        │            │              │            │
│    │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        │        │          │              │        │            │              │            │
│    │        │,仍依詐騙集團之指│        │        │          │              │        │            │              │            │
│    │        │示,於99年5 月20日│        │        │          │              │        │            │              │            │
│    │        │上午10時許,前往右│        │        │          │              │        │            │              │            │
│    │        │列地點,分派擔任「│        │        │          │              │        │            │              │            │
│    │        │業務」任務之林政德│        │        │          │              │        │            │              │            │
│    │        │到場後,尚未向柴劉│        │        │          │              │        │            │              │            │
│    │        │月華收取現金,即當│        │        │          │              │        │            │              │            │
│    │        │場為警查獲,而在旁│        │        │          │              │        │            │              │            │
│    │        │擔任「叫水」任務之│        │        │          │              │        │            │              │            │
│    │        │陳顗民亦遭警查獲,│        │        │          │              │        │            │              │            │
│    │        │致未遂行該次詐騙犯│        │        │          │              │        │            │              │            │
│    │        │行,警方復查扣林政│        │        │          │              │        │            │              │            │
│    │        │德所有供詐騙犯罪所│        │        │          │              │        │            │              │            │
│    │        │用之偽造「中華民國│        │        │          │              │        │            │              │            │
│    │        │法務部監管科周大鵬│        │        │          │              │        │            │              │            │
│    │        │書記官識別證」1 張│        │        │          │              │        │            │              │            │
│    │        │、行動電話2 支(含│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09│        │        │          │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各│        │        │          │              │        │            │              │            │
│    │        │1 張)及陳顗民所有│        │        │          │              │        │            │              │            │
│    │        │供詐騙犯罪所用之行│        │        │          │              │        │            │              │            │
│    │        │動電話1 支(含0916│        │        │          │              │        │            │              │            │
│    │        │548403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公用電話卡1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方珍儒  │方珍儒於99年5 月3 │99年5 月│臺北市萬│68萬元    │1.證人方珍儒於│周志清  │周志清、熊海│1.偽造「臺灣臺│            │
│    │        │日上午9 時許,接獲│3 日下午│華區中華│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生、池秀華:│  北地方法院檢│            │
│    │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2 時30分│路2 段  │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刑法第158 條│  察署印」公印│            │
│    │        │人來電,對方冒充為│許      │416 巷15│          │  法院檢察署  │真實身分│第1 項之冒充│  及「臺灣省台│            │
│    │        │「吳文正檢察官」,│        │號3 樓之│          │  100 年度少連│不詳之成│公務員行使職│  北地檢署印」│            │
│    │        │佯稱因方珍儒開設之│        │1       │          │  偵字第3 號卷│年人(車│權罪、第216 │  、「檢察官吳│            │
│    │        │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        │        │          │  (二)第185 │頭、業務│條、第211 條│  文正」、「書│            │
│    │        │件,方珍儒須將存款│        │        │          │  頁)。      │、叫水)│之行使偽造公│  記官康敏郎」│            │
│    │        │交付保管等情,冒充│        │        │          │2.證人方珍儒於│        │文書罪、第  │  印章各1 枚。│            │
│    │        │公務員行使職權,使│        │        │          │  偵查之證述(│        │216 條、第  │2.偽造「臺灣臺│            │
│    │        │方珍儒陷於錯誤,依│        │        │          │  臺灣臺中地方│        │212 條之行使│  北地方法院檢│            │
│    │        │指示提領款項,分派│        │        │          │  法院檢察署99│        │偽造特種文書│  察署刑事傳票│            │
│    │        │擔任「業務」任務之│        │        │          │  年度少連偵字│        │罪、第339 條│  」、「台北地│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        │        │          │  第172 號卷第│        │第1 項、第3 │  檢署監管科收│            │
│    │        │5 月3 日下午2 時30│        │        │          │  158 至159 頁│        │項之詐欺取財│  據」上偽造之│            │
│    │        │分許,前往右列地點│        │        │          │  )。        │        │既、未遂罪。│  「臺灣臺北地│            │
│    │        │,向方珍儒收取右列│        │        │          │3.偽造「臺灣臺│        │黎元煌:刑法│  方法院檢察署│            │
│    │        │金額之現金後,交付│        │        │          │  北地方法院檢│        │第158 條第1 │  印」、「臺灣│            │
│    │        │右列「證據」欄所載│        │        │          │  察署刑事傳票│        │項之冒充公務│  省台北地檢署│            │
│    │        │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        │        │          │  」、「台北地│        │員行使職權罪│  印」、「檢察│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        │        │          │  檢署監管科收│        │、第216 條、│  官吳文正」、│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        │          │  據」各1 張(│        │第211 條之行│  「書記官康敏│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臺灣士林地方│        │使偽造公文書│  郎」印文各1 │            │
│    │        │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        │          │  法院檢察署  │        │罪、第216 條│  枚。        │            │
│    │        │及方珍儒。又上開詐│        │        │          │  100 年度少連│        │、第212 條之│3.另案扣案之偽│            │
│    │        │騙集團成員復於99  │        │        │          │  偵字第3 號卷│        │行使偽造特種│  造「台北地檢│            │
│    │        │年5 月12日上午,接│        │        │          │  (二)第186 │        │文書罪、第  │  署監管科收據│            │
│    │        │續撥打電話予方珍儒│        │        │          │  頁反面至第  │        │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            │
│    │        │,以前詞要求方珍儒│        │        │          │  187 頁)。  │        │、第3 項之詐│  國法務部監管│            │
│    │        │提款交付等情,方珍├────┼────┼─────┼───────┼────┤欺取財未遂罪│  科張國豪書記├──────┤
│    │        │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99年5 月│臺北市萬│40萬元(未│1.證人方珍儒於│周志清  │。          │  官識別證」各│臺灣臺中地方│
│    │        │理後,仍依詐騙集團│12日上午│華區中華│遂)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1 張、行動電│法院檢察署檢│
│    │        │之指示,於99年5 月│11時10分│路2 段  │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            │  話2 支(含門│察官99年度偵│
│    │        │12日上午11時10分許│許      │416 巷7 │          │  法院檢察署  │黎元煌(│            │  號0000000000│字第19472 、│
│    │        │,前往右列地點,分│        │號前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            │  、0000000000│19538 、    │
│    │        │派擔任「業務」任務│        │        │          │  偵字第3 號卷│梁仁燕(│            │  號SIM 卡各1 │28344 號、99│
│    │        │之梁仁燕到場後,向│        │        │          │  (二)第185 │業務,另│            │  張)。      │年度少連偵字│
│    │        │方珍儒出示偽造「中│        │        │          │  頁)。      │案判決確│            │              │第172 號、  │
│    │        │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        │        │          │2.證人方珍儒於│定)    │            │              │100 年度偵字│
│    │        │張國豪書記官證別證│        │        │          │  偵查之證述(│真實身分│            │              │第1670、3550│
│    │        │」及偽造「臺北地檢│        │        │          │  臺灣臺中地方│不詳之成│            │              │號移送併辦(│
│    │        │署監管科收據」各1 │        │        │          │  法院檢察署99│年女子(│            │              │被告池秀華、│
│    │        │張,冒充公務員行使│        │        │          │  年度少連偵字│叫水)  │            │              │黎元煌)    │
│    │        │職權,足以生損害於│        │        │          │  第172 號卷第│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158 至159 頁│        │            │              │            │
│    │        │察署、法務部行使職│        │        │          │  )。        │        │            │              │            │
│    │        │權之正確性及方珍儒│        │        │          │3.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欲向方珍儒取款時│        │        │          │  法院99年度訴│        │            │              │            │
│    │        │,當場為警查獲,致│        │        │          │  字第924 號刑│        │            │              │            │
│    │        │未遂行該次詐騙犯行│        │        │          │  事判決(本院│        │            │              │            │
│    │        │,並經警查扣梁仁燕│        │        │          │  101 年度訴字│        │            │              │            │
│    │        │所有供詐騙犯罪所用│        │        │          │  第62號卷(一│        │            │              │            │
│    │        │之偽造「台北地檢署│        │        │          │  )第227 至  │        │            │              │            │
│    │        │監管科收據」、偽造│        │        │          │  228 頁)。  │        │            │              │            │
│    │        │「中華民國法務部監│        │        │          │              │        │            │              │            │
│    │        │管科張國豪書記官識│        │        │          │              │        │            │              │            │
│    │        │別證」各1 張、行動│        │        │          │              │        │            │              │            │
│    │        │電話2 支(含門號09│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24號SIM 卡各1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許來富  │許來富於99年6 月3 │99年6 月│桃園縣桃│55萬元    │1.證人許來富於│周志清  │刑法第158 條│另案扣案之偽造│            │
│    │        │日上午11時30分許,│3 日中午│園市復興│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第1 項之冒充│「中華民國法務│            │
│    │        │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12時許  │路與民族│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公務員行使職│部監管科許家俊│            │
│    │        │成年人來電,對方冒│        │路口    │          │  法院檢察署  │賴柏如(│權罪、第212 │書記官識別證」│            │
│    │        │充為檢察官,佯稱許│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條之偽造特種│1 張、行動電話│            │
│    │        │來富涉及刑事案件,│        │        │          │  偵字第3 號卷│黃意傳(│文書罪、第  │2 支(含門號09│            │
│    │        │須交付存款進行資產│        │        │          │  (二)第189 │業務,另│339 條第1 項│00000000、0983│            │
│    │        │公證等情,使許來富│        │        │          │  至192 頁)。│案判決確│、第3 項之詐│931440號SIM 卡│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2.偽造「中華民│定)    │欺取財既、未│各1 張)。    │            │
│    │        │99年6 月3 日中午12│        │        │          │  國法務部監管│真實身分│遂罪        │              │            │
│    │        │時許,前往右列地點│        │        │          │  科許家俊書記│不詳、綽│            │              │            │
│    │        │,分派擔任「業務」│        │        │          │  官識別證」1 │號「小萍│            │              │            │
│    │        │任務之黃意傳攜帶偽│        │        │          │  張(本院卷(│」之成年│            │              │            │
│    │        │造「中華民國法務部│        │        │          │  二)第305 頁│人(叫水│            │              │            │
│    │        │監管科許家俊書記官│        │        │          │  )。        │)      │            │              │            │
│    │        │識別證」1 張到場(├────┼────┼─────┼───────┼────┤            │              │            │
│    │        │未行使),向許來富│99年6 月│桃園縣桃│60萬元(未│1.證人許來富於│周志清  │            │              │            │
│    │        │佯稱為「許家俊書記│11日中午│園市民族│遂)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            │
│    │        │官」,冒充公務員行│12時許  │路與大同│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            │              │            │
│    │        │使職權,並向許來富│        │路口    │          │  法院檢察署  │賴柏如(│            │              │            │
│    │        │收取右列金額之現金│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            │              │            │
│    │        │後離去,足以生損害│        │        │          │  偵字第3 號卷│黃意傳(│            │              │            │
│    │        │於法務部及許來富。│        │        │          │  (二)第189 │業務,另│            │              │            │
│    │        │之後,上開詐騙集團│        │        │          │  至192 頁)。│案判決確│            │              │            │
│    │        │成員復於99年6 月11│        │        │          │2.偽造「中華民│定)    │            │              │            │
│    │        │日上午9 時30分許,│        │        │          │  國法務部監管│真實身分│            │              │            │
│    │        │接續撥打電話予許來│        │        │          │  科許家俊書記│不詳、綽│            │              │            │
│    │        │富,佯稱許來富涉及│        │        │          │  官識別證」1 │號「小萍│            │              │            │
│    │        │前述刑事案件,須再│        │        │          │  張(本院卷(│」之成年│            │              │            │
│    │        │交付存款進行資產公│        │        │          │  二)第305 頁│人(叫水│            │              │            │
│    │        │證等情,許來富察覺│        │        │          │  )。        │)      │            │              │            │
│    │        │有異而報警處理後,│        │        │          │3.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        │        │          │  法院99年度易│        │            │              │            │
│    │        │,於99年6 月11日中│        │        │          │  字第606 號刑│        │            │              │            │
│    │        │午12時許,前往右列│        │        │          │  事判決(本院│        │            │              │            │
│    │        │地點,分派擔任「業│        │        │          │  101 年度訴字│        │            │              │            │
│    │        │務」任務之黃意傳攜│        │        │          │  第62號卷(一│        │            │              │            │
│    │        │帶上述偽造識別證到│        │        │          │  )第232 至  │        │            │              │            │
│    │        │場,欲向許來富取款│        │        │          │  235 頁)。  │        │            │              │            │
│    │        │時,當場為警查獲,│        │        │          │              │        │            │              │            │
│    │        │致未遂行該次詐騙犯│        │        │          │              │        │            │              │            │
│    │        │行,並經警查扣黃意│        │        │          │              │        │            │              │            │
│    │        │傳所有供詐騙犯罪所│        │        │          │              │        │            │              │            │
│    │        │用之偽造「中華民國│        │        │          │              │        │            │              │            │
│    │        │法務部監管科許家俊│        │        │          │              │        │            │              │            │
│    │        │書記官識別證」1 張│        │        │          │              │        │            │              │            │
│    │        │、行動電話2 支(含│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09│        │        │          │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各│        │        │          │              │        │            │              │            │
│    │        │1 張)。          │        │        │          │              │        │            │              │            │
├──┼────┼─────────┼────┼────┼─────┼───────┼────┼──────┼───────┼──────┤
│ 12 │張心綿  │張心綿於99年6 月9 │99年6 月│彰化縣員│40萬元    │1.證人張心綿於│周志清  │刑法第158 條│1.偽造「臺灣法│            │
│    │        │日上午8 時30分許,│9 日中午│林鎮興華│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第1 項之冒充│  務部地檢署印│            │
│    │        │在位於彰化縣之住處│12時許  │街110 號│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公務員行使職│  」印章1 枚。│            │
│    │        │,接獲真實身分不詳│        │「五福宮│          │  法院檢察署  │賴柏如(│權罪、第216 │2.偽造「法務部│            │
│    │        │之成年人來電,對方│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條、第211 條│  行政執行假扣│            │
│    │        │冒充為「王文生警官│        │        │          │  偵字第3 號卷│黃意傳(│之行使偽造公│  押處份命令」│            │
│    │        │」,佯稱張心綿之身│        │        │          │  (二)第193 │業務)  │文書罪、第  │  上偽造之「臺│            │
│    │        │分資料遭人冒用,且│        │        │          │  至194 頁)。│真實身分│339 條第1 項│  灣法務部地檢│            │
│    │        │涉及洗錢案件,須交│        │        │          │2.偽造「臺灣台│不詳、綽│之詐欺取財罪│  署印」印文1 │            │
│    │        │付現金假扣押等情,│        │        │          │  北地方法院檢│號「小萍│            │  枚。        │            │
│    │        │冒用公務員執行職務│        │        │          │  察署政務科偵│」之成年│            │              │            │
│    │        │,使張心綿陷於錯誤│        │        │          │  察卷宗」卷面│人(叫水│            │              │            │
│    │        │,於右列時間前往右│        │        │          │  、「法務部行│)      │            │              │            │
│    │        │列地點,分派擔任「│        │        │          │  政執行假扣押│        │            │              │            │
│    │        │業務」任務之黃意傳│        │        │          │  處份命令」各│        │            │              │            │
│    │        │向張心綿收取右列金│        │        │          │  1 張(臺灣士│        │            │              │            │
│    │        │額之現金後,交付右│        │        │          │  林地方法院檢│        │            │              │            │
│    │        │列「證據」欄所載之│        │        │          │  察署100 年度│        │            │              │            │
│    │        │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        │        │          │  少連偵字第3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        │          │  號卷(二)第│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95 頁)。  │        │            │              │            │
│    │        │、法務部執行公務之│        │        │          │              │        │            │              │            │
│    │        │正確性及張心綿。  │        │        │          │              │        │            │              │            │
├──┼────┼─────────┼────┼────┼─────┼───────┼────┼──────┼───────┼──────┤
│ 13 │廖林寶蓮│廖林寶蓮於99年6 月│99年6 月│臺北市內│83萬元    │1.證人廖林寶蓮│周志清  │刑法第158 條│1.偽造「台灣台│            │
│    │        │18日上午9 時許,在│18日中午│湖區東湖│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第1 項之冒充│  北地方法院政│            │
│    │        │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12時許  │路43巷26│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  │公務員行使職│  務科」、「臺│            │
│    │        │住處,接獲真實身分│        │弄口    │          │  方法院檢察署│真實身分│權罪、第216 │  灣法務部地檢│            │
│    │        │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        │          │  100 年度少連│不詳之成│條、第211 條│  署印」印章各│            │
│    │        │對方分別冒充為「警│        │        │          │  偵字第3 號卷│年人(車│之行使偽造公│  1 枚。      │            │
│    │        │政署科長黃明昭」及│        │        │          │  (二)第276 │頭、業務│文書罪、第  │2.偽造「臺灣臺│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至281 頁)。│、叫水)│216 條、第  │  北地方法院地│            │
│    │        │李英豪法官」,向廖│        │        │          │2.證人廖林寶蓮│        │212 條之行使│  檢署政務科」│            │
│    │        │林寶蓮佯稱廖林寶蓮│        │        │          │  於偵查之證述│        │偽造特種文書│  收據、「臺灣│            │
│    │        │身分遭人冒用詐領保│        │        │          │  (臺灣士林地│        │罪、第339 條│  臺北地方法院│            │
│    │        │險金,須將存款交予│        │        │          │  方法院檢察署│        │第1 項、第3 │  檢察署政務科│            │
│    │        │「警政署科員張天霖│        │        │          │  100 年度少連│        │項之詐欺取財│  偵查卷宗」卷│            │
│    │        │」作為保證金等情,│        │        │          │  偵字第3 號卷│        │既、未遂罪  │  面上偽造之「│            │
│    │        │使廖林寶蓮陷於錯誤│        │        │          │  (二)第267 │        │            │  台灣台北地方│            │
│    │        │,依指示於99年6 月│        │        │          │  頁)。      │        │            │  法院政務科」│            │
│    │        │18日中午12時許,前│        │        │          │3.偽造「臺灣臺│        │            │  印文2 枚、偽│            │
│    │        │往右列地點,分派擔│        │        │          │  北地方法院地│        │            │  造「臺灣臺北│            │
│    │        │任「業務」任務之詐│        │        │          │  檢署政務科」│        │            │  地方法院地檢│            │
│    │        │騙集團成員到場後,│        │        │          │  收據、「臺灣│        │            │  署政務科」收│            │
│    │        │向廖林寶蓮佯稱為「│        │        │          │  臺北地方法院│        │            │  據、「臺灣臺│            │
│    │        │警政署科員張天霖」│        │        │          │  檢察署政務科│        │            │  北地方法院檢│            │
│    │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        │          │  偵查卷宗」卷│        │            │  察署政務科偵│            │
│    │        │權,並向廖林寶蓮收│        │        │          │  面各1 張(本│        │            │  查卷宗」卷面│            │
│    │        │取右列金額現金後,│        │        │          │  院卷(二)第│        │            │  上偽造之「臺│            │
│    │        │將右列「證據」欄所│        │        │          │  121 至122 頁│        │            │  灣法務部地檢│            │
│    │        │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        │        │          │  )。        │        │            │  署印」印文2 │            │
│    │        │廖林寶蓮而行使之,├────┼────┼─────┼───────┼────┤            │  枚。        │            │
│    │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99年6 月│臺北市內│180 萬元(│1.證人廖林寶蓮│周志清  │            │3.另案扣案之偽│            │
│    │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21日下午│湖區康樂│未遂)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造「中華民國│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 時許  │街131 巷│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  │            │  國法務部識別│            │
│    │        │法務部執行公務之正│        │        │          │  方法院檢察署│真實身分│            │  證」1 張、行│            │
│    │        │確性及廖林寶蓮。之│        │        │          │  100 年度少連│不詳、綽│            │  動電話2 支(│            │
│    │        │後,上開詐騙集團成│        │        │          │  偵字第3 號卷│號「小吳│            │  含門號092731│            │
│    │        │員復於99年6 月20日│        │        │          │  (二)第276 │」之成年│            │  8924、095324│            │
│    │        │下午4 時許,接續撥│        │        │          │  至281 頁)。│人(車頭│            │  1838號SIM 卡│            │
│    │        │打電話予廖林寶蓮,│        │        │          │2.證人廖林寶蓮│)      │            │  各1 張)、公│            │
│    │        │以前詞佯稱廖林寶蓮│        │        │          │  於偵查之證述│彭振安(│            │  事包1 只。  │            │
│    │        │應交付金錢作為保證│        │        │          │  (臺灣士林地│業務,另│            │              │            │
│    │        │等情,廖林寶蓮察覺│        │        │          │  方法院檢察署│案判決確│            │              │            │
│    │        │有異而報警處理後,│        │        │          │  100 年度少連│定)    │            │              │            │
│    │        │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        │        │          │  偵字第3 號卷│真實身分│            │              │            │
│    │        │,於99年6 月21日下│        │        │          │  (二)第267 │不詳之成│            │              │            │
│    │        │午1 時許,前往右列│        │        │          │  頁)。      │年人(叫│            │              │            │
│    │        │地點,分派擔任「業│        │        │          │3.偽造「臺灣臺│水)    │            │              │            │
│    │        │務」任務之彭振安到│        │        │          │  北地方法院地│        │            │              │            │
│    │        │場後,向廖林寶蓮出│        │        │          │  檢署政務科」│        │            │              │            │
│    │        │示黏貼彭振安照片之│        │        │          │  收據、「臺灣│        │            │              │            │
│    │        │偽造「中華民國法務│        │        │          │  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部識別證」1 張,並│        │        │          │  檢察署政務科│        │            │              │            │
│    │        │交付右列「證據」欄│        │        │          │  偵查卷宗」卷│        │            │              │            │
│    │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        │        │          │  面、「中華民│        │            │              │            │
│    │        │廖林寶蓮而行使之,│        │        │          │  國法務部識別│        │            │              │            │
│    │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        │          │  證」各1 張(│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        │          │  本院卷(二)│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第123 至124 │        │            │              │            │
│    │        │、法務部執行公務之│        │        │          │  、280 頁)。│        │            │              │            │
│    │        │正確性及廖林寶蓮,│        │        │          │4.本院99年度訴│        │            │              │            │
│    │        │彭振安欲向廖林寶蓮│        │        │          │  字第253 號刑│        │            │              │            │
│    │        │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        │          │  事判決(本院│        │            │              │            │
│    │        │獲,致未遂行該次詐│        │        │          │  101 年度訴字│        │            │              │            │
│    │        │騙犯行,並經警查扣│        │        │          │  第62號卷(一│        │            │              │            │
│    │        │彭振安所有供詐騙犯│        │        │          │  )第209 至  │        │            │              │            │
│    │        │罪所用之偽造「中華│        │        │          │  213 頁)。  │        │            │              │            │
│    │        │民國法務部識別證」│        │        │          │              │        │            │              │            │
│    │        │1張 、行動電話2 支│        │        │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
│    │        │卡各1 張)、公事包│        │        │          │              │        │            │              │            │
│    │        │1 只。            │        │        │          │              │        │            │              │            │
├──┼────┼─────────┼────┼────┼─────┼───────┼────┼──────┼───────┼──────┤
│ 14 │顧國強  │顧國強於99年6 月28│99年6 月│新竹市成│120 萬元  │1.證人顧國強於│周志清  │刑法第158 條│1.偽造「臺灣法│            │
│    │        │日下午3 時50分許,│28日下午│功路91號│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第1 項之冒充│  務部地檢署印│            │
│    │        │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4 時5 分│對面公園│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公務員行使職│  」印章1 枚。│            │
│    │        │成年人來電,對方分│許      │        │          │  法院檢察署  │賴柏如(│權罪、第216 │2.偽造「請求資│            │
│    │        │別冒充醫院服務人員│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條、第211 條│  產公証執行聲│            │
│    │        │、警察、法官,佯稱│        │        │          │  偵字第3 號卷│紀錫榮(│之行使偽造公│  請書」、「台│            │
│    │        │顧國強因涉及詐欺案│        │        │          │  (二)第256 │業務)  │文書罪、第  │  北地方法院公│            │
│    │        │件,須將現金交付監│        │        │          │  至259 頁、警│真實身分│216 條、第  │  證處」收據、│            │
│    │        │管等情,使顧國強陷│        │        │          │  卷(五)第  │不詳、綽│212 條之行使│  「臺灣台北地│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123 至124 頁│號「小萍│偽造特種文書│  方法院檢察署│            │
│    │        │前往右列地點,分派│        │        │          │  )。        │」之成年│罪、第339 條│  偵查卷宗」卷│            │
│    │        │擔任「業務」任務之│        │        │          │2.證人顧國強於│女子(叫│第1 項之詐欺│  面上偽造之「│            │
│    │        │紀錫榮到場,向顧國│        │        │          │  偵查之證述(│水)    │取財罪      │  臺灣法務部地│            │
│    │        │強佯稱為書記官,並│        │        │          │  臺灣臺中地方│        │            │  檢署印」印文│            │
│    │        │出示偽造證件,冒充│        │        │          │  法院檢察署99│        │            │  3 枚。      │            │
│    │        │公務員行使職權,向│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顧國強收取右列金額│        │        │          │  第172 號卷第│        │            │              │            │
│    │        │之現金後,交付右列│        │        │          │  183 頁)。  │        │            │              │            │
│    │        │「證據」欄所載之偽│        │        │          │3.偽造「請求資│        │            │              │            │
│    │        │造公文書而行使之,│        │        │          │  產公証執行聲│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        │        │          │  請書」、「台│        │            │              │            │
│    │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公│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證處」收據、│        │            │              │            │
│    │        │法務部執行公務之正│        │        │          │  「臺灣台北地│        │            │              │            │
│    │        │確性及顧國強。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偵查卷宗」卷│        │            │              │            │
│    │        │                  │        │        │          │  面各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99 至  │        │            │              │            │
│    │        │                  │        │        │          │  200 頁)。  │        │            │              │            │
├──┼────┼─────────┼────┼────┼─────┼───────┼────┼──────┼───────┼──────┤
│ 15 │范王桂香│范王桂香於99年6 月│99年6 月│桃園縣龍│45萬元    │證人范王桂香於│周志清  │刑法第158 條│無            │臺灣臺中地方│
│    │        │29日,在位於桃園縣│29日下午│潭鄉十一│          │警詢之證述(臺│熊海生  │第1 項之冒充│              │法院檢察署檢│
│    │        │龍潭鄉之住處,接獲│4 時20分│份路65之│          │灣士林地方法院│池秀華  │公務員行使職│              │察官99年度偵│
│    │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許      │1 號石門│          │檢察署100 年度│真實身分│權罪、第216 │              │字第19472 、│
│    │        │人來電,對方佯稱係│        │教會前  │          │少連偵字第3 號│不詳之成│條、第212 條│              │19538 、    │
│    │        │醫院服務人員,有人│        │        │          │卷(二)第201 │年人(車│之行使偽造特│              │28344 號、99│
│    │        │冒用范王桂香之名義│        │        │          │至202 頁、警卷│頭)    │種文書罪、第│              │年度少連偵字│
│    │        │申請醫療保險等情,│        │        │          │(五)第70至73│呂炳霖(│339 條第1 項│              │第172 號、  │
│    │        │並將電話先後轉由2 │        │        │          │頁)。        │業務,另│之詐欺取財罪│              │100 年度偵字│
│    │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        │          │              │案判決確│            │              │第1670、3550│
│    │        │年男子接聽,該等男│        │        │          │              │定)    │            │              │號移送併辦(│
│    │        │子分別冒充為「陳志│        │        │          │              │彭湘君(│            │              │被告池秀華、│
│    │        │強警官」、「刑警大│        │        │          │              │叫水,另│            │              │黎元煌)    │
│    │        │隊長高盛財」,訛稱│        │        │          │              │經檢察官│            │              │            │
│    │        │范王桂香涉及洗錢案│        │        │          │              │通緝)  │            │              │            │
│    │        │件等情,再由真實身│        │        │          │              │        │            │              │            │
│    │        │分不詳之成年人冒充│        │        │          │              │        │            │              │            │
│    │        │「張書華檢察官」接│        │        │          │              │        │            │              │            │
│    │        │聽電話,該名自稱「│        │        │          │              │        │            │              │            │
│    │        │張書華檢察官」之人│        │        │          │              │        │            │              │            │
│    │        │向范王桂香詐稱范王│        │        │          │              │        │            │              │            │
│    │        │桂香涉及上述案件,│        │        │          │              │        │            │              │            │
│    │        │須將現金交付「周士│        │        │          │              │        │            │              │            │
│    │        │豪書記官」監管等情│        │        │          │              │        │            │              │            │
│    │        │,使范王桂香陷於錯│        │        │          │              │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前往│        │        │          │              │        │            │              │            │
│    │        │右列地點,分派擔任│        │        │          │              │        │            │              │            │
│    │        │「業務」任務之呂炳│        │        │          │              │        │            │              │            │
│    │        │霖到場後,向范王桂│        │        │          │              │        │            │              │            │
│    │        │香佯稱為「周士豪書│        │        │          │              │        │            │              │            │
│    │        │記官」,並出示偽造│        │        │          │              │        │            │              │            │
│    │        │證件,冒充公務員行│        │        │          │              │        │            │              │            │
│    │        │使職權,向范王桂香│        │        │          │              │        │            │              │            │
│    │        │收取右列金額之現金│        │        │          │              │        │            │              │            │
│    │        │後離去,足以生損害│        │        │          │              │        │            │              │            │
│    │        │於范王桂香。      │        │        │          │              │        │            │              │            │
├──┼────┼─────────┼────┼────┼─────┼───────┼────┼──────┼───────┼──────┤
│ 16 │邱美政  │邱美政於99年6 月29│99年6 月│桃園縣龍│60萬元    │1.證人邱美政於│周志清  │刑法第158 條│1.偽造「臺灣法│臺灣臺中地方│
│    │        │日,在位於桃園縣龍│29日下午│潭鄉中正│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第1 項之冒充│  務部地檢署印│法院檢察署檢│
│    │        │潭鄉之住處,接獲真│3 時45分│路諾貝爾│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公務員行使職│  」印章1 枚。│察官99年度偵│
│    │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許      │幼稚園門│          │  法院檢察署  │邱忠義(│權罪、第216 │2.偽造「台北地│字第19472 、│
│    │        │來電,對方佯稱係醫│        │口      │          │  100 年度少連│業務)  │條、第211 條│  方法院公證處│19538 、    │
│    │        │院服務人員,有人冒│        │        │          │  偵字第3 號卷│真實身分│之行使偽造公│  」收據、「臺│28344 號、99│
│    │        │用邱美政之名義申請│        │        │          │  (二)第204 │不詳、綽│文書罪、第  │  灣台北地方法│年度少連偵字│
│    │        │醫療保險等情,並將│        │        │          │  至205 頁、警│號「阿豹│339 條第1 項│  院檢察署偵查│第172 號、  │
│    │        │電話先後轉由2 名真│        │        │          │  卷(五)第  │」之成年│之詐欺取財罪│  卷宗」卷面、│100 年度偵字│
│    │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        │        │          │  167 至168 頁│男子(車│            │  「請求資產公│第1670、3550│
│    │        │子接聽,該等男子分│        │        │          │  )。        │頭)    │            │  証執行聲請書│號移送併辦(│
│    │        │別冒充為「陳自強警│        │        │          │2.證人邱美政於│真實身分│            │  」上偽造之「│被告池秀華、│
│    │        │官」、「刑警大隊長│        │        │          │  偵查之證述(│不詳、綽│            │  臺灣法務部地│邱忠義)    │
│    │        │高盛財」,訛稱邱美│        │        │          │  臺灣臺中地方│號「小西│            │  檢署印」印文│            │
│    │        │政涉及洗錢案件,須│        │        │          │  法院檢察署99│」之成年│            │  3 枚。      │            │
│    │        │依指示交付金錢等情│        │        │          │  年度少連偵字│女子(叫│            │              │            │
│    │        │,使邱美政陷於錯誤│        │        │          │  第172 號卷第│水)    │            │              │            │
│    │        │,於右列時間前往右│        │        │          │  181 至182 頁│        │            │              │            │
│    │        │列地點,分派擔任「│        │        │          │  )。        │        │            │              │            │
│    │        │業務」任務之邱忠義│        │        │          │3.偽造「台北地│        │            │              │            │
│    │        │到場後,向邱美政佯│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稱為「陳方德書記官│        │        │          │  」收據、「臺│        │            │              │            │
│    │        │」,冒充公務員行使│        │        │          │  灣台北地方法│        │            │              │            │
│    │        │職權,向邱美政收取│        │        │          │  院檢察署偵查│        │            │              │            │
│    │        │右列金額之現金,並│        │        │          │  卷宗」卷面、│        │            │              │            │
│    │        │交付如右列「證據」│        │        │          │  「請求資產公│        │            │              │            │
│    │        │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  証執行聲請書│        │            │              │            │
│    │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          │  」各1 張(臺│        │            │              │            │
│    │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院檢察署、法務部執│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邱│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美政。            │        │        │          │  )第206 至  │        │            │              │            │
│    │        │                  │        │        │          │  207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17 │劉江秀嬌│劉江秀嬌於99年7 月│99年7月1│嘉義市東│56萬元    │1.證人劉江秀嬌│周志清  │刑法第158 條│1.偽造「臺灣法│            │
│    │        │1 日下午1 時許,在│日下午5 │區○○路│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第1 項之冒充│  務部地檢署印│            │
│    │        │位於嘉義市東區之住│時許    │立仁女中│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  │公務員行使職│  」印章1 枚。│            │
│    │        │處,接獲真實身分不│        │前      │          │  方法院檢察署│真實身分│權罪、第216 │2.偽造「台北地│            │
│    │        │詳之成年人來電,對│        │        │          │  100 年度少連│不詳之成│條、第211 條│  方法院公證處│            │
│    │        │方佯稱為醫院服務人│        │        │          │  偵字第3 號卷│年人(車│之行使偽造公│  」收據、「臺│            │
│    │        │員,劉江秀嬌之身分│        │        │          │  (二)第208 │頭、業務│文書罪、第  │  灣台北地方法│            │
│    │        │遭人冒用等情後,對│        │        │          │  至211 頁)。│、叫水)│339 條第1 項│  院檢察署偵查│            │
│    │        │方將電話先後轉接予│        │        │          │2.偽造「台北地│        │之詐欺取財罪│  卷宗」卷面、│            │
│    │        │2 名真實身分不詳、│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請求資產公│            │
│    │        │分別冒充「警局高隊│        │        │          │  」收據、「請│        │            │  証執行聲請書│            │
│    │        │長」及「郭永發法官│        │        │          │  求資產公証執│        │            │  」上偽造之「│            │
│    │        │」之成年男子,該名│        │        │          │  行聲請書」、│        │            │  臺灣法務部地│            │
│    │        │自稱「郭永發法官」│        │        │          │  「臺灣台北地│        │            │  檢署印」印文│            │
│    │        │之人於99年7 月1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6 枚。      │            │
│    │        │2 日,接續以電話向│        │        │          │  偵查卷宗」卷│        │            │              │            │
│    │        │劉江秀嬌訛稱因劉江│        │        │          │  面各1 張(本│        │            │              │            │
│    │        │秀嬌涉及詐騙案件,│        │        │          │  院101 年度訴│        │            │              │            │
│    │        │須依指示將存款交付│        │        │          │  字第62號卷(│        │            │              │            │
│    │        │監管等情,使劉江秀│        │        │          │  二)第125 、│        │            │              │            │
│    │        │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128 、129 頁│        │            │              │            │
│    │        │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        │        │          │  )。        │        │            │              │            │
│    │        │地點,分派擔任「業├────┼────┼─────┼───────┼────┤            │              │            │
│    │        │務」任務之詐騙集團│99年7 月│嘉義市東│65萬元    │1.證人劉江秀嬌│周志清  │            │              │            │
│    │        │成員到場後,向劉江│2 日上午│吳高工旁│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            │
│    │        │秀嬌自稱為書記官,│11時許(│        │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  │            │              │            │
│    │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起訴書誤│        │          │  方法院檢察署│陳智威(│            │              │            │
│    │        │,向劉江秀嬌收取右│載為99年│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            │              │            │
│    │        │列金額之現金後,分│7 月1 日│        │          │  偵字第3 號卷│陳政皓(│            │              │            │
│    │        │別交付右列「證據」│下午5 時│        │          │  (二)第208 │業務)  │            │              │            │
│    │        │欄所載之偽造公文書│許)    │        │          │  至211 頁)。│丁詠嘉(│            │              │            │
│    │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          │2.偽造「台北地│叫水)  │            │              │            │
│    │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收據、「請│        │            │              │            │
│    │        │院檢察署、法務部執│        │        │          │  求資產公証執│        │            │              │            │
│    │        │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劉│        │        │          │  行聲請書」、│        │            │              │            │
│    │        │江秀嬌。          │        │        │          │  臺灣台北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偵│        │            │              │            │
│    │        │                  │        │        │          │  查卷宗」卷面│        │            │              │            │
│    │        │                  │        │        │          │  各1 張(本院│        │            │              │            │
│    │        │                  │        │        │          │  101 年度訴字│        │            │              │            │
│    │        │                  │        │        │          │  第62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26 、  │        │            │              │            │
│    │        │                  │        │        │          │  127 、13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18 │詹柳鶴  │詹柳鶴於99年7 月6 │99年7 月│臺中市沙│360 萬元  │1.證人詹柳鶴於│周志清  │周志清、熊海│1.偽造「臺灣法│臺灣臺中地方│
│    │        │日上午9 時30分許,│6 日下午│鹿區中棲│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生、池秀華、│  務部地檢署印│法院檢察署檢│
│    │        │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4 時30分│路靜宜大│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王銘瑞、梁仁│  」印章1 枚。│察官99年度偵│
│    │        │之住處,接獲真實身│許      │學夜市停│          │  法院檢察署  │黃茂綮(│燕、賴柏如:│2.偽造「台北地│字第19472 、│
│    │        │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車場外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刑法第158 條│  方法院公證處│19538 、    │
│    │        │,對方佯稱為醫院服│        │        │          │  偵字第3 號卷│林鎮昌(│第1 項之冒充│  」收據、「臺│28344 號、99│
│    │        │務人員,詹柳鶴之身│        │        │          │  (二)第212 │業務,另│公務員行使職│  灣台北地方法│年度少連偵字│
│    │        │分遭人冒用等情後,│        │        │          │  至214 頁、臺│案審理)│權罪、第216 │  院檢察署偵查│第172 號、  │
│    │        │將電話轉接予2 名真│        │        │          │  灣臺中地方法│黃泰元(│條、第211 條│  卷宗」卷面、│100 年度偵字│
│    │        │實身分不詳、分別冒│        │        │          │  院檢察署99年│叫水,另│之行使偽造公│  「請求資產公│第1670、3550│
│    │        │充「警局高隊長」及│        │        │          │  度偵字第    │案審理)│文書罪、第  │  証執行聲請書│號移送併辦(│
│    │        │「郭永發法官」之成│        │        │          │  19472 號卷第│        │216 條、第  │  」上偽造之「│被告池秀華)│
│    │        │年男子,該名自稱「│        │        │          │  257 頁反面)│        │212 條之行使│  臺灣法務部地│            │
│    │        │郭永發法官」之人向│        │        │          │  。          │        │偽造特種文書│  檢署印」印文│            │
│    │        │詹柳鶴訛稱因詹柳鶴│        │        │          │2.證人詹柳鶴於│        │罪、第339 條│  6 枚。      │            │
│    │        │涉及詐騙案件,須依│        │        │          │  偵查之證述(│        │第1 項之詐欺│              │            │
│    │        │指示將存款交付「陳│        │        │          │  臺灣臺中地方│        │取財罪。    │              │            │
│    │        │方德書記官」監管等│        │        │          │  法院檢察署99│        │黃茂綮:刑法│              │            │
│    │        │情,使詹柳鶴陷於錯│        │        │          │  年度偵字第  │        │第158 條第1 │              │            │
│    │        │誤,依指示於99年7 │        │        │          │  19472 號卷第│        │項之冒充公務│              │            │
│    │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        │        │          │  262 頁反面)│        │員行使職權罪│              │            │
│    │        │許,前往右列地點,│        │        │          │  。          │        │、第216 條、│              │            │
│    │        │分派擔任「業務」任│        │        │          │3.偽造「台北地│        │第211 條之行│              │            │
│    │        │務之林鎮昌到場後,│        │        │          │  方法院公證處│        │使偽造公文書│              │            │
│    │        │向詹柳鶴佯稱為「陳│        │        │          │  」收據、「請│        │罪、第339 條│              │            │
│    │        │方德書記官」,冒充│        │        │          │  求資產公証執│        │第1 項之詐欺│              │            │
│    │        │公務員行使職權,向│        │        │          │  行聲請書」、│        │取財罪。    │              │            │
│    │        │詹柳鶴收取右列金額│        │        │          │  「臺灣台北地│        │            │              │            │
│    │        │之現金後,交付右列│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證據」欄所載之偽│        │        │          │  偵查卷宗」卷│        │            │              │            │
│    │        │造公文書而行使之。│        │        │          │  面各1 張(本│        │            │              │            │
│    │        │又上開自稱「郭永發│        │        │          │  院101 年度訴│        │            │              │            │
│    │        │法官」之人復於99年│        │        │          │  字第62號卷(│        │            │              │            │
│    │        │7 月7 日上午9 時5 │        │        │          │  二)第132 、│        │            │              │            │
│    │        │分許,接續以電話向│        │        │          │  133 、134 頁│        │            │              │            │
│    │        │詹柳鶴佯稱須將存款│        │        │          │  )。        │        │            │              │            │
│    │        │交付「張德榮書記官├────┼────┼─────┼───────┼────┤            │              ├──────┤
│    │        │」監管等情,使詹柳│99年7月7│臺中市梧│120 萬元  │1.證人詹柳鶴於│周志清  │            │              │臺灣臺中地方│
│    │        │鶴陷於錯誤,依指示│日上午10│棲區文化│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法院檢察署檢│
│    │        │於99年7 月7 日上午│時許    │路燦坤停│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            │              │察官99年度偵│
│    │        │10時許,前往右列地│        │車場    │          │  法院檢察署  │王銘瑞(│            │              │字第19472 、│
│    │        │點,分派擔任「業務│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            │              │19538 、    │
│    │        │」之梁仁燕到場後,│        │        │          │  偵字第3 號卷│梁仁燕(│            │              │28344 號、99│
│    │        │向詹柳鶴佯稱為「張│        │        │          │  (二)第212 │業務)  │            │              │年度少連偵字│
│    │        │德榮書記官」,並出│        │        │          │  至214 頁、臺│陳采筠(│            │              │第172 號、  │
│    │        │示偽造識別證1 張而│        │        │          │  灣臺中地方法│叫水)  │            │              │100 年度偵字│
│    │        │行使之,冒充公務員│        │        │          │  院檢察署99年│賴柏如(│            │              │第1670、3550│
│    │        │行使職權,向詹柳鶴│        │        │          │  度偵字第    │叫水)  │            │              │號移送併辦(│
│    │        │收取右列金額之現金│        │        │          │  19472 號卷第│        │            │              │被告池秀華、│
│    │        │後,交付右列「證據│        │        │          │  257 頁反面)│        │            │              │梁仁燕)    │
│    │        │」欄所載之偽造公文│        │        │          │  。          │        │            │              │            │
│    │        │書而行使之,足以生│        │        │          │2.證人詹柳鶴於│        │            │              │            │
│    │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        │          │  偵查之證述(│        │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        │          │  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法務部│        │        │          │  法院檢察署99│        │            │              │            │
│    │        │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詹柳鶴。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62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偽造「台北地│        │            │              │            │
│    │        │                  │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                  │        │        │          │  」收據、「請│        │            │              │            │
│    │        │                  │        │        │          │  求資產公証執│        │            │              │            │
│    │        │                  │        │        │          │  行聲請書」、│        │            │              │            │
│    │        │                  │        │        │          │  「臺灣台北地│        │            │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偵查卷宗」卷│        │            │              │            │
│    │        │                  │        │        │          │  面各1 張(本│        │            │              │            │
│    │        │                  │        │        │          │  院101 年度訴│        │            │              │            │
│    │        │                  │        │        │          │  字第62號卷(│        │            │              │            │
│    │        │                  │        │        │          │  二)第131 、│        │            │              │            │
│    │        │                  │        │        │          │  135 、13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19 │黃江秀足│黃江秀足於99年7 月│99年7 月│臺中市豐│100 萬元  │1.證人黃江秀足│周志清  │刑法第158 條│1.偽造「臺灣法│            │
│    │        │9 日上午10時許,在│9 日下午│原區榮春│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第1 項之冒充│  務部地檢署印│            │
│    │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1 、2 時│街某鐵工│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  │公務員行使職│  」印章1 枚。│            │
│    │        │住處,接獲真實身分│許      │廠對面空│          │  方法院檢察署│賴柏如(│權罪、第216 │2.偽造「台北地│            │
│    │        │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地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條、第211 條│  方法院公證處│            │
│    │        │對方佯稱為醫院服務│        │        │          │  偵字第3 號卷│紀錫榮(│之行使偽造公│  」收據、「臺│            │
│    │        │人員,黃江秀足之身│        │        │          │  (二)第215 │業務)  │文書罪、第  │  灣台北地方法│            │
│    │        │分遭人冒用等情後,│        │        │          │  至218 頁、警│真實身分│339 條第1 項│  院檢察署偵查│            │
│    │        │將電話先後轉接予2 │        │        │          │  卷(五)第  │不詳、綽│之詐欺取財罪│  卷宗」卷面、│            │
│    │        │名真實身分不詳、分│        │        │          │  130 至131 、│號「小萍│。          │  「請求資產公│            │
│    │        │別冒充為「李警官」│        │        │          │  134 至138 頁│」之成年│            │  証執行聲請書│            │
│    │        │及「警局高隊長」之│        │        │          │  )。        │女子    │            │  」上偽造之「│            │
│    │        │成年人,其中自稱「│        │        │          │2.證人黃江秀足│        │            │  臺灣法務部地│            │
│    │        │高隊長」之人再將電│        │        │          │  於偵查之證述│        │            │  檢署印」印文│            │
│    │        │話轉由真實身分不詳│        │        │          │  (臺灣臺中地│        │            │  6 枚。      │            │
│    │        │、自稱「郭法官」之│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成年男子接聽,該名│        │        │          │  99年度少連偵│        │            │              │            │
│    │        │自稱「郭法官」之人│        │        │          │  字第172 號卷│        │            │              │            │
│    │        │向黃江秀足訛稱因黃│        │        │          │  第180 頁、  │        │            │              │            │
│    │        │江秀足涉及詐騙案件│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    │        │,須依指示將存款交│        │        │          │  第3550號卷第│        │            │              │            │
│    │        │付書記官,清查是否│        │        │          │  140 至141 頁│        │            │              │            │
│    │        │為不法所得等情,使│        │        │          │  )。        │        │            │              │            │
│    │        │黃江秀足陷於錯誤,│        │        │          │3.偽造「台北地│        │            │              │            │
│    │        │依指示於99年7 月9 │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日下午1 、2 時許,│        │        │          │  」收據、「請│        │            │              │            │
│    │        │前往右列地點,分派│        │        │          │  求資產公証執│        │            │              │            │
│    │        │擔任「業務」任務之│        │        │          │  行聲請書」、│        │            │              │            │
│    │        │紀錫榮到場,向黃江│        │        │          │  「臺灣台北地│        │            │              │            │
│    │        │秀足佯稱為書記官,│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        │          │  偵查卷宗」卷│        │            │              │            │
│    │        │,向黃江秀足收取右│        │        │          │  面各1 張(臺│        │            │              │            │
│    │        │列金額之現金後,交│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付右列「證據」欄所│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載之偽造公文書而行│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使之。又上開自稱「│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郭法官」之人復於99│        │        │          │  )第219 、  │        │            │              │            │
│    │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        │        │          │  223 、224 頁│        │            │              │            │
│    │        │、同年月19日上午10│        │        │          │  )。        │        │            │              │            │
│    │        │時、同年月20日上午├────┼────┼─────┼───────┼────┤            │              │            │
│    │        │10 時 許,接續以電│99年7 月│臺中市豐│59萬元    │1.證人黃江秀足│周志清  │            │              │            │
│    │        │話向黃江秀足佯稱須│15日上午│原區中山│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            │
│    │        │將存款交付書記官清│10、11時│路與榮春│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  │            │              │            │
│    │        │查等情,使黃江秀足│許      │街口    │          │  方法院檢察署│真實身分│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100 年度少連│不詳之成│            │              │            │
│    │        │99年7 月15日上午10│        │        │          │  偵字第3 號卷│年人(車│            │              │            │
│    │        │、11時、同年月19日│        │        │          │  (二)第215 │頭、業務│            │              │            │
│    │        │中午11、12時、同年│        │        │          │  至218 頁、警│、叫水)│            │              │            │
│    │        │月20日中午11、12時│        │        │          │  卷(五)第  │        │            │              │            │
│    │        │許,前往右列地點,│        │        │          │  130 至131 、│        │            │              │            │
│    │        │分派擔任「業務」任│        │        │          │  134 至138 頁│        │            │              │            │
│    │        │務之詐騙集團成員到│        │        │          │  )。        │        │            │              │            │
│    │        │場,向黃江秀足佯稱│        │        │          │2.證人黃江秀足│        │            │              │            │
│    │        │為書記官,冒充公務│        │        │          │  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員行使職權,先後向│        │        │          │  (臺灣臺中地│        │            │              │            │
│    │        │黃江秀足收取右列金│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額之現金後,分別交│        │        │          │  99年度少連偵│        │            │              │            │
│    │        │付右列「證據」欄所│        │        │          │  字第172 號卷│        │            │              │            │
│    │        │載之偽造公文書而行│        │        │          │  第180 頁、  │        │            │              │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第3550號卷第│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140 至141 頁│        │            │              │            │
│    │        │察署、法務部執行公│        │        │          │  )。        │        │            │              │            │
│    │        │務之正確性及黃江秀│        │        │          │3.偽造「台北地│        │            │              │            │
│    │        │足。              │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                  │        │        │          │  」收據1 張(│        │            │              │            │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        │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        │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  220 頁)。  │        │            │              │            │
│    │        │                  ├────┼────┼─────┼───────┼────┤            │              │            │
│    │        │                  │99年7 月│臺中市豐│93萬元    │1.證人黃江秀足│周志清  │            │              │            │
│    │        │                  │19日中午│原區西安│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            │
│    │        │                  │11、12時│街瑞穗國│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  │            │              │            │
│    │        │                  │許      │小馬路旁│          │  方法院檢察署│真實身分│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不詳之成│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年人(車│            │              │            │
│    │        │                  │        │        │          │  (二)第215 │頭、業務│            │              │            │
│    │        │                  │        │        │          │  至218 頁、警│、叫水)│            │              │            │
│    │        │                  │        │        │          │  卷(五)第  │        │            │              │            │
│    │        │                  │        │        │          │  130 至131 、│        │            │              │            │
│    │        │                  │        │        │          │  134 至13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黃江秀足│        │            │              │            │
│    │        │                  │        │        │          │  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        │            │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99年度少連偵│        │            │              │            │
│    │        │                  │        │        │          │  字第172 號卷│        │            │              │            │
│    │        │                  │        │        │          │  第180 頁、  │        │            │              │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    │        │                  │        │        │          │  第3550號卷第│        │            │              │            │
│    │        │                  │        │        │          │  140 至14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偽造「台北地│        │            │              │            │
│    │        │                  │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                  │        │        │          │  」收據1 張(│        │            │              │            │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        │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        │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  221 頁)。  │        │            │              │            │
│    │        │                  ├────┼────┼─────┼───────┼────┤            │              │            │
│    │        │                  │99年7 月│臺中市豐│39萬元    │1.證人黃江秀足│周志清  │            │              │            │
│    │        │                  │20日中午│原區榮春│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              │            │
│    │        │                  │11、12時│街九龍小│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  │            │              │            │
│    │        │                  │許      │鋼珠對面│          │  方法院檢察署│真實身分│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不詳之成│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年人(車│            │              │            │
│    │        │                  │        │        │          │  (二)第215 │頭、業務│            │              │            │
│    │        │                  │        │        │          │  至218 頁、警│、叫水)│            │              │            │
│    │        │                  │        │        │          │  卷(五)第  │        │            │              │            │
│    │        │                  │        │        │          │  130 至131 、│        │            │              │            │
│    │        │                  │        │        │          │  134 至13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黃江秀足│        │            │              │            │
│    │        │                  │        │        │          │  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        │            │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99年度少連偵│        │            │              │            │
│    │        │                  │        │        │          │  字第172 號卷│        │            │              │            │
│    │        │                  │        │        │          │  第180 頁、  │        │            │              │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    │        │                  │        │        │          │  第3550號卷第│        │            │              │            │
│    │        │                  │        │        │          │  140 至14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偽造「台北地│        │            │              │            │
│    │        │                  │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                  │        │        │          │  」收據1 張(│        │            │              │            │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        │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        │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  222 頁)。  │        │            │              │            │
├──┼────┼─────────┼────┼────┼─────┼───────┼────┼──────┼───────┼──────┤
│ 20 │陳美惠  │陳美惠於99年8 月9 │99年8 月│臺南市金│50萬元    │1.證人陳美惠於│熊海生  │刑法第158 條│1.偽造「臺灣法│臺灣士林地方│
│    │        │日上午9 時許,在位│9 日中午│華路4 段│          │  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第1 項之冒充│  務部地檢署印│法院檢察署  │
│    │        │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12時許  │「金安宮│          │  臺灣士林地方│真實身分│公務員行使職│  」印章1 枚。│101 年度偵字│
│    │        │,接獲真實身分不詳│        │」      │          │  法院檢察署99│不詳之成│權罪、第216 │2.偽造「台北地│第3512號移送│
│    │        │之成年人來電,對方│        │        │          │  年度少連偵字│年人(車│條、第211 條│  方法院公證處│併辦(被告周│
│    │        │佯稱陳美惠之身分遭│        │        │          │  第46號卷(一│頭、業務│之行使偽造公│  」收據、「臺│志清、熊海生│
│    │        │人冒用等情,並將電│        │        │          │  )第272 至  │、叫水)│文書罪、第  │  灣台北地方法│、池秀華)  │
│    │        │話先後轉接予真實身│        │        │          │  273 、276 至│        │216 條、第  │  院檢察署偵查│臺灣板橋地方│
│    │        │分不詳、冒充「張書│        │        │          │  278 頁)。  │        │212 條之行使│  卷宗」卷面、│法院檢察署  │
│    │        │華檢察官」之成年人│        │        │          │2.證人陳美惠於│        │偽造特種文書│  「請求資產公│101 年度偵字│
│    │        │,該名自稱「張書華│        │        │          │  偵查之證述(│        │罪、第339 條│  証執行聲請書│第8111號移送│
│    │        │檢察官」之人向陳美│        │        │          │  臺灣士林地方│        │第1 項、第3 │  」上偽造之「│併辦(被告熊│
│    │        │惠訛稱因陳美惠涉及│        │        │          │  法院檢察署  │        │項之詐欺取財│  臺灣法務部地│海生)      │
│    │        │洗錢案件,資金將遭│        │        │          │  101 年度他字│        │既、未遂罪。│  檢署印」印文│            │
│    │        │凍結,須依指示交付│        │        │          │  第380 號卷第│        │            │  3 枚。      │            │
│    │        │存款,所涉案件始得│        │        │          │  83至84頁)。│        │            │              │            │
│    │        │重新偵查等情,使陳│        │        │          │3.證人陳美惠於│        │            │              │            │
│    │        │美惠陷於錯誤,依指│        │        │          │  本院之證述(│        │            │              │            │
│    │        │示於99年8 月9 日中│        │        │          │  本院101 年度│        │            │              │            │
│    │        │午12時許,前往右列│        │        │          │  訴字第62號卷│        │            │              │            │
│    │        │地點,分派擔任「業│        │        │          │  (三)第125 │        │            │              │            │
│    │        │務」任務之詐騙集團│        │        │          │  頁反面至第  │        │            │              │            │
│    │        │成員佩帶偽造「地方│        │        │          │  127 頁)。  │        │            │              │            │
│    │        │法院吳柏鈞書記官」│        │        │          │4.陳美惠帳戶存│        │            │              │            │
│    │        │之識別證1 張,冒充│        │        │          │  摺影本(臺灣│        │            │              │            │
│    │        │公務員行使職權,向│        │        │          │  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陳美惠收取右列金額│        │        │          │  檢察署99年度│        │            │              │            │
│    │        │之現金後離去。又上│        │        │          │  偵字第12531 │        │            │              │            │
│    │        │開自稱「張書華檢察│        │        │          │  號卷第129 至│        │            │              │            │
│    │        │官」之人復於99年8 │        │        │          │  132 頁)。  │        │            │              │            │
│    │        │月10、11日,接續以├────┼────┼─────┼───────┼────┤            │              ├──────┤
│    │        │電話向陳美惠佯稱須│99年8 月│臺南市中│80萬元    │1.證人陳美惠於│熊海生  │            │              │臺灣士林地方│
│    │        │將存款交付地檢署監│10日上午│正路與海│          │  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            │              │法院檢察署  │
│    │        │管等情,使陳美惠陷│11時許  │安路口  │          │  臺灣士林地方│真實身分│            │              │101 年度偵字│
│    │        │於錯誤,依指示於99│        │        │          │  法院檢察署99│不詳之成│            │              │第3512號移送│
│    │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        │        │          │  年度少連偵字│年人(車│            │              │併辦(被告周│
│    │        │、同年月11日上午11│        │        │          │  第46號卷(一│頭、業務│            │              │志清、熊海生│
│    │        │時許,前往右列地點│        │        │          │  )第272 至  │、叫水)│            │              │、池秀華)  │
│    │        │,前述分派擔任「業│        │        │          │  273 、276 至│        │            │              │臺灣板橋地方│
│    │        │務」任務之詐騙集團│        │        │          │  278 頁)。  │        │            │              │法院檢察署  │
│    │        │成員佩帶偽造「吳柏│        │        │          │2.證人陳美惠於│        │            │              │101 年度偵字│
│    │        │鈞書記官」識別證1 │        │        │          │  偵查之證述(│        │            │              │第8111號移送│
│    │        │張,冒充公務員行使│        │        │          │  臺灣士林地方│        │            │              │併辦(被告熊│
│    │        │職權,先後向陳美惠│        │        │          │  法院檢察署  │        │            │              │海生)      │
│    │        │收取右列金額之現金│        │        │          │  101 年度他字│        │            │              │            │
│    │        │後離去。嗣上述自稱│        │        │          │  第380 號卷第│        │            │              │            │
│    │        │「張書華檢察官」之│        │        │          │  83至84頁)。│        │            │              │            │
│    │        │人於99年8 月13日上│        │        │          │3.證人陳美惠於│        │            │              │            │
│    │        │午,接續以電話指示│        │        │          │  本院之證述(│        │            │              │            │
│    │        │陳美惠將存款交付監│        │        │          │  本院101 年度│        │            │              │            │
│    │        │管等情,陳美惠察覺│        │        │          │  訴字第62號卷│        │            │              │            │
│    │        │有異而報警處理後,│        │        │          │  (三)第125 │        │            │              │            │
│    │        │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頁反面至第  │        │            │              │            │
│    │        │指示,於99年8 月13│        │        │          │  127 頁)。  │        │            │              │            │
│    │        │日中午12時許,前往│        │        │          │4.陳美惠帳戶存│        │            │              │            │
│    │        │右列地點,擔任「業│        │        │          │  摺影本(臺灣│        │            │              │            │
│    │        │務」任務之梁仁燕到│        │        │          │  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場後,向陳美惠自稱│        │        │          │  檢察署99年度│        │            │              │            │
│    │        │為「張德容書記官」│        │        │          │  偵字第12531 │        │            │              │            │
│    │        │,並出示偽造「地方│        │        │          │  號卷第133 至│        │            │              │            │
│    │        │法院張德容書記官」│        │        │          │  136 頁)。  │        │            │              │            │
│    │        │識別證1 張,冒充公├────┼────┼─────┼───────┼────┤            │              ├──────┤
│    │        │務員行使職權,復交│99年8 月│臺南市永│100 萬元  │1.證人陳美惠於│熊海生  │            │              │臺灣士林地方│
│    │        │付右列「證據」欄所│11日上午│福路台新│          │  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            │              │法院檢察署  │
│    │        │示之偽造公文書予陳│11時許  │銀行對面│          │  臺灣士林地方│真實身分│            │              │101 年度偵字│
│    │        │美惠而行使之,足以│        │        │          │  法院檢察署99│不詳之成│            │              │第3512號移送│
│    │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        │          │  年度少連偵字│年人(車│            │              │併辦(被告周│
│    │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        │          │  第46號卷(一│頭、業務│            │              │志清、熊海生│
│    │        │方法院檢察署、法務│        │        │          │  )第272 至  │、叫水)│            │              │、池秀華)  │
│    │        │部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        │          │  273 、276 至│        │            │              │臺灣板橋地方│
│    │        │及陳美惠,梁仁燕欲│        │        │          │  278 頁)。  │        │            │              │法院檢察署  │
│    │        │向陳美惠收取款項時│        │        │          │2.證人陳美惠於│        │            │              │101 年度偵字│
│    │        │,適見警方到場,遂│        │        │          │  偵查之證述(│        │            │              │第8111號移送│
│    │        │在取得款項之前逃離│        │        │          │  臺灣士林地方│        │            │              │併辦(被告熊│
│    │        │現場,致未遂行該次│        │        │          │  法院檢察署  │        │            │              │海生)      │
│    │        │詐騙犯行,而警方於│        │        │          │  101 年度他字│        │            │              │            │
│    │        │同日中午12時許,在│        │        │          │  第380 號卷第│        │            │              │            │
│    │        │臺南市○○路與忠明│        │        │          │  83至84頁)。│        │            │              │            │
│    │        │路口旁停車場,查獲│        │        │          │3.證人陳美惠於│        │            │              │            │
│    │        │擔任「車頭」及「叫│        │        │          │  本院之證述(│        │            │              │            │
│    │        │水」任務之王銘瑞及│        │        │          │  本院101 年度│        │            │              │            │
│    │        │白育瑄、林宴村。  │        │        │          │  訴字第62號卷│        │            │              │            │
│    │        │                  │        │        │          │  (三)第125 │        │            │              │            │
│    │        │                  │        │        │          │  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        │          │  127 頁)。  │        │            │              │            │
│    │        │                  │        │        │          │4.陳美惠帳戶存│        │            │              │            │
│    │        │                  │        │        │          │  摺影本(臺灣│        │            │              │            │
│    │        │                  │        │        │          │  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        │        │          │  檢察署99年度│        │            │              │            │
│    │        │                  │        │        │          │  偵字第12531 │        │            │              │            │
│    │        │                  │        │        │          │  號卷第137 至│        │            │              │            │
│    │        │                  │        │        │          │  138 頁)。  │        │            │              │            │
│    │        │                  ├────┼────┼─────┼───────┼────┤            │              ├──────┤
│    │        │                  │99年8 月│臺南市協│70萬元(未│1.證人陳美惠於│熊海生  │            │              │臺灣板橋地方│
│    │        │                  │13日中午│進國小  │遂)      │  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            │              │法院檢察署  │
│    │        │                  │12時許  │        │          │  臺灣士林地方│王銘瑞(│            │              │101 年度偵字│
│    │        │                  │        │        │          │  法院檢察署99│車頭,另│            │              │第8111號移送│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案判決確│            │              │併辦(被告熊│
│    │        │                  │        │        │          │  第46號卷(一│定)    │            │              │海生)      │
│    │        │                  │        │        │          │  )第272 至  │梁仁燕(│            │              │            │
│    │        │                  │        │        │          │  273 、276 至│業務,另│            │              │            │
│    │        │                  │        │        │          │  278 頁)。  │案審理)│            │              │            │
│    │        │                  │        │        │          │2.證人陳美惠於│林宴村(│            │              │            │
│    │        │                  │        │        │          │  偵查之證述(│叫水,另│            │              │            │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案判決確│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  │定)    │            │              │            │
│    │        │                  │        │        │          │  101 年度他字│白育瑄(│            │              │            │
│    │        │                  │        │        │          │  第380 號卷第│叫水,另│            │              │            │
│    │        │                  │        │        │          │  83至84頁)。│案判決確│            │              │            │
│    │        │                  │        │        │          │3.證人陳美惠於│定)    │            │              │            │
│    │        │                  │        │        │          │  本院之證述(│        │            │              │            │
│    │        │                  │        │        │          │  本院101 年度│        │            │              │            │
│    │        │                  │        │        │          │  訴字第62號卷│        │            │              │            │
│    │        │                  │        │        │          │  (三)第125 │        │            │              │            │
│    │        │                  │        │        │          │  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        │          │  127 頁)。  │        │            │              │            │
│    │        │                  │        │        │          │4.偽造「台北地│        │            │              │            │
│    │        │                  │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                  │        │        │          │  」收據、「臺│        │            │              │            │
│    │        │                  │        │        │          │  灣台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偵查│        │            │              │            │
│    │        │                  │        │        │          │  卷宗」卷面、│        │            │              │            │
│    │        │                  │        │        │          │  「請求資產公│        │            │              │            │
│    │        │                  │        │        │          │  証執行聲請書│        │            │              │            │
│    │        │                  │        │        │          │  」各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三│        │            │              │            │
│    │        │                  │        │        │          │  )第87至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21 │王寶蓮  │王寶蓮於99年8 月11│99年8 月│臺南市東│56萬元    │1.證人王寶蓮於│熊海生  │刑法第158 條│1.偽造「臺灣法│            │
│    │        │日下午2 時許,在位│11日下午│區崇明國│          │  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第1 項之冒充│  務部地檢署印│            │
│    │        │於臺南市東區之住處│4 時許  │中前    │          │  臺灣士林地方│許晟達(│公務員行使職│  」印章1 枚。│            │
│    │        │,接獲真實身分不詳│        │        │          │  法院檢察署99│車頭)  │權罪、第216 │2.偽造「臺灣台│            │
│    │        │之成年人來電,對方│        │        │          │  年度少連偵字│江家豪(│條、第211 條│  北地方法院檢│            │
│    │        │佯稱為醫院護士,王│        │        │          │  第46號卷(一│業務,另│之行使偽造公│  察署偵查卷宗│            │
│    │        │寶蓮之身分遭人冒用│        │        │          │  )第280 至  │案判決確│文書罪、第  │  」卷面、「請│            │
│    │        │等情後,將電話先後│        │        │          │  284 頁)。  │定)    │216 條、第  │  求資產公証執│            │
│    │        │轉接予真實身分不詳│        │        │          │2.偽造「臺灣台│呂誠泰(│212 條之行使│  行聲請書」上│            │
│    │        │、冒充為165 反詐騙│        │        │          │  北地方法院檢│叫水,另│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之「臺灣│            │
│    │        │警員之成年人接聽,│        │        │          │  察署偵查卷宗│案判決確│罪、第339 條│  法務部地檢署│            │
│    │        │對方向王寶蓮佯稱王│        │        │          │  」卷面、「請│定)    │第1 項、第3 │  印」印文2 枚│            │
│    │        │寶蓮因涉案未到案已│        │        │          │  求資產公証執│孫佳宏(│項之詐欺取財│  。          │            │
│    │        │遭通緝,須依指示將│        │        │          │  行聲請書」、│叫水)  │既、未遂罪  │3.另案扣案之偽│            │
│    │        │金錢交予書記官作為│        │        │          │  「台北地方法│真實身分│            │  造「中華民國│            │
│    │        │保證金,案件始得重│        │        │          │  院公證處」收│不詳、綽│            │  法務部監管科│            │
│    │        │新調查等情,使王寶│        │        │          │  據各1 張(臺│號「姐仔│            │  陳文勝書記官│            │
│    │        │蓮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灣士林地方法│」之成年│            │  識別證」1 張│            │
│    │        │於99年8 月11日下午│        │        │          │  院檢察署100 │女子(叫│            │  、行動電話2 │            │
│    │        │4 時許,前往右列地│        │        │          │  年度少連偵字│水)    │            │  支(含門號09│            │
│    │        │點,分派擔任「業務│        │        │          │  第3 號卷(三│        │            │  00000000、09│            │
│    │        │」任務之江家豪到場│        │        │          │  )第104 至  │        │            │  00000000號  │            │
│    │        │,向王寶蓮佯稱為「│        │        │          │  105 頁)。  │        │            │  SIM 卡各1 張│            │
│    │        │陳文勝書記官」,並│        │        │          │3.扣案偽造「中│        │            │  )、公事包1 │            │
│    │        │出示偽造「中華民國│        │        │          │  華民國法務部│        │            │  只。        │            │
│    │        │法務部監管科陳文勝│        │        │          │  監管科陳文勝│        │            │              │            │
│    │        │書記官識別證」1 張│        │        │          │  書記官識別證│        │            │              │            │
│    │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        │          │  」影本(臺灣│        │            │              │            │
│    │        │權,向王寶蓮收取右│        │        │          │  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列金額之現金後,向│        │        │          │  檢察署99年度│        │            │              │            │
│    │        │王寶蓮訛稱王寶蓮尚│        │        │          │  少連偵字第46│        │            │              │            │
│    │        │須再行交付70萬元,│        │        │          │  號卷(二)第│        │            │              │            │
│    │        │翌日將再與王寶蓮聯│        │        │          │  237 頁)。  │        │            │              │            │
│    │        │絡等語,並交付右列├────┼────┼─────┼───────┼────┤            │              │            │
│    │        │「證據」欄所示之偽│99年8 月│臺南市東│70萬元(未│1.證人王寶蓮於│熊海生  │            │              │            │
│    │        │造公文書而行使之,│12日下2 │區崇明國│遂)      │  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時許    │中前    │          │  臺灣士林地方│許晟達(│            │              │            │
│    │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        │        │          │  法院檢察署99│車頭)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少連偵字│江家豪(│            │              │            │
│    │        │法務部執行公務之正│        │        │          │  第46號卷(一│業務,另│            │              │            │
│    │        │確性及王寶蓮。又王│        │        │          │  )第280 至  │案判決確│            │              │            │
│    │        │寶蓮於99年8 月12日│        │        │          │  284 頁)。  │定)    │            │              │            │
│    │        │中午12時許,接獲真│        │        │          │2.扣案偽造「中│呂誠泰(│            │              │            │
│    │        │實身分不詳、冒充為│        │        │          │  華民國法務部│叫水,另│            │              │            │
│    │        │檢察官之成年人來電│        │        │          │  監管科陳文勝│案判決確│            │              │            │
│    │        │,對方接續要求王寶│        │        │          │  書記官識別證│定)    │            │              │            │
│    │        │蓮於右列時間,前往│        │        │          │  」影本(臺灣│孫佳宏(│            │              │            │
│    │        │右列地點交付款項,│        │        │          │  士林地方法院│叫水)  │            │              │            │
│    │        │王寶蓮察覺有異而報│        │        │          │  檢察署99年度│真實身分│            │              │            │
│    │        │警處理後,仍依詐騙│        │        │          │  少連偵字第46│不詳、綽│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          │  號卷(二)第│號「姐仔│            │              │            │
│    │        │99年8 月12日下午2 │        │        │          │  237 頁)。  │」之成年│            │              │            │
│    │        │時許,前往右列地點│        │        │          │3.臺灣臺南地方│女子(叫│            │              │            │
│    │        │,分派擔任「業務」│        │        │          │  法院99年度訴│水)    │            │              │            │
│    │        │任務之江家豪到場後│        │        │          │  字第1704號、│        │            │              │            │
│    │        │,出示偽造「中華民│        │        │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國法務部監管科陳文│        │        │          │  臺南分院100 │        │            │              │            │
│    │        │勝書記官識別證」1 │        │        │          │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張,冒充公務員行使│        │        │          │  762 號刑事判│        │            │              │            │
│    │        │職權,欲向王寶蓮收│        │        │          │  決(臺灣士林│        │            │              │            │
│    │        │取款項時,遭警當場│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查獲,另警方復在附│        │        │          │  署100 年度少│        │            │              │            │
│    │        │近路旁,查獲擔任「│        │        │          │  連偵字第3 號│        │            │              │            │
│    │        │叫水」任務之呂誠泰│        │        │          │  卷(七)第  │        │            │              │            │
│    │        │,並查獲江家豪所有│        │        │          │  191 至198 頁│        │            │              │            │
│    │        │供犯罪所用之偽造「│        │        │          │  ,本院101 年│        │            │              │            │
│    │        │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        │        │          │  度訴字第62號│        │            │              │            │
│    │        │科陳文勝書記官識別│        │        │          │  卷(一)第  │        │            │              │            │
│    │        │證」1 張、行動電話│        │        │          │  236 至241 頁│        │            │              │            │
│    │        │2 支(含門號093329│        │        │          │  )。        │        │            │              │            │
│    │        │2202、0000000000號│        │        │          │              │        │            │              │            │
│    │        │SIM 卡各1 張)、公│        │        │          │              │        │            │              │            │
│    │        │事包1 只。        │        │        │          │              │        │            │              │            │
├──┼────┼─────────┼────┼────┼─────┼───────┼────┼──────┼───────┼──────┤
│ 22 │花淑香  │花淑香於99年8 月10│99年8 月│新北市中│80萬元(未│1.證人花淑香於│熊海生  │刑法第158 條│1.偽造「臺灣臺│            │
│    │        │日上午9 時許,在位│10日下午│和區景平│遂)      │  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第1 項之冒充│  中地方法院檢│            │
│    │        │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4 時20分│路與連城│          │  臺灣士林地方│黃茂綮(│公務員行使職│  察署印」公印│            │
│    │        │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許      │路口    │          │  法院檢察署99│車頭)  │權罪、第216 │  、偽造「檢察│            │
│    │        │詳、冒充「王清杰檢│        │        │          │  年度少連偵字│劉紹芳(│條、第211 條│  行政處鑑」、│            │
│    │        │察官」之成年人來電│        │        │          │  第46號卷(一│業務,另│之行使偽造公│  「臺灣法務部│            │
│    │        │,佯稱花淑香之身分│        │        │          │  )第266 至  │案判決確│文書罪、第  │  地檢署印」印│            │
│    │        │遭人冒用,涉及詐騙│        │        │          │  267 頁)。  │定)    │216 條、第  │  章各1 枚。  │            │
│    │        │案件,花淑香須將存│        │        │          │2.偽造「臺中地│鍾明莉(│212 條之行使│2.偽造「臺中地│            │
│    │        │款交予「朱元火書記│        │        │          │  方法院行政凍│叫水,另│偽造特種文書│  方法院行政凍│            │
│    │        │官」監管等情,並指│        │        │          │  結管收執行命│案判決確│罪、第339 條│  結管收執行命│            │
│    │        │示花淑香於同日中午│        │        │          │  令」、「臺中│定)    │第1 項、第3 │  令」上偽造之│            │
│    │        │11時許,前往位於新│        │        │          │  地方法院地檢│        │項之詐欺取財│  「臺灣臺中地│            │
│    │        │北市○○區○○路與│        │        │          │  署監管科」公│        │未遂罪      │  方法院檢察署│            │
│    │        │連勝街口之便利商店│        │        │          │  文及收據各1 │        │            │  印」、「檢察│            │
│    │        │接收傳真,詐騙集團│        │        │          │  張(臺灣士林│        │            │  行政處鑑」印│            │
│    │        │即將偽造「臺中地方│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文各1 枚、偽│            │
│    │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        │        │          │  署99年度少連│        │            │  造「臺中地方│            │
│    │        │行命令」之公文書1 │        │        │          │  偵字第46號卷│        │            │  法院地檢署監│            │
│    │        │張傳真予花淑香而行│        │        │          │  (一)第269 │        │            │  管科」公文、│            │
│    │        │使之,復以電話指示│        │        │          │  至271 頁)。│        │            │  「臺中地檢署│            │
│    │        │花淑香於右列時間,│        │        │          │3.臺灣板橋地方│        │            │  監管科收據」│            │
│    │        │前往右列地點交付存│        │        │          │  法院99年度易│        │            │  上偽造之「臺│            │
│    │        │款等情,花淑香察覺│        │        │          │  字第2585號刑│        │            │  灣法務部地檢│            │
│    │        │有異而報警處理後,│        │        │          │  事判決(本院│        │            │  署印」印文2 │            │
│    │        │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101 年度訴字│        │            │  枚。        │            │
│    │        │指示,前往右列地點│        │        │          │  第62號卷(一│        │            │3.另案扣案之偽│            │
│    │        │,分派擔任「業務」│        │        │          │  )第248 至  │        │            │  造「中華民國│            │
│    │        │任務之劉紹芳到場後│        │        │          │  250 頁)。  │        │            │  法務部監管科│            │
│    │        │,向花淑香佯稱為「│        │        │          │              │        │            │  朱元火書記官│            │
│    │        │王清杰檢察官」指派│        │        │          │              │        │            │  識別證」1 張│            │
│    │        │到場之書記官,並出│        │        │          │              │        │            │  、行動電話2 │            │
│    │        │示偽造「中華民國法│        │        │          │              │        │            │  支(含門號09│            │
│    │        │務部監管科朱元火書│        │        │          │              │        │            │  00000000、09│            │
│    │        │記官識別證」1 張,│        │        │          │              │        │            │  00000000號  │            │
│    │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        │          │              │        │            │  SIM卡各1 張 │            │
│    │        │,交付偽造「臺中地│        │        │          │              │        │            │  )。        │            │
│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            │
│    │        │」公文及收據各1 張│        │        │          │              │        │            │              │            │
│    │        │等偽造公文書予花淑│        │        │          │              │        │            │              │            │
│    │        │香而行使之,足以生│        │        │          │              │        │            │              │            │
│    │        │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法務部│        │        │          │              │        │            │              │            │
│    │        │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        │        │          │              │        │            │              │            │
│    │        │花淑香,劉紹芳欲向│        │        │          │              │        │            │              │            │
│    │        │花淑香收取款項之際│        │        │          │              │        │            │              │            │
│    │        │,即當場遭警查獲,│        │        │          │              │        │            │              │            │
│    │        │致未遂行該次詐騙犯│        │        │          │              │        │            │              │            │
│    │        │行,並經警查扣劉紹│        │        │          │              │        │            │              │            │
│    │        │芳所有偽造「中華民│        │        │          │              │        │            │              │            │
│    │        │國法務部監管科朱元│        │        │          │              │        │            │              │            │
│    │        │火書記官識別證」1 │        │        │          │              │        │            │              │            │
│    │        │張、行動電話2 支(│        │        │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
│    │        │各1 張)。        │        │        │          │              │        │            │              │            │
├──┼────┼─────────┼────┼────┼─────┼───────┼────┼──────┼───────┼──────┤
│ 23 │高秀寶  │高秀寶於99年8 月6 │99年8 月│南投市新│80萬元    │1.證人高秀寶於│熊海生  │熊海生、池秀│1.偽造「臺灣法│            │
│    │        │日,接獲真實身分不│6 日下午│興里彰南│          │  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華:刑法第  │  務部地檢署印│            │
│    │        │詳之成年人來電,對│4 時許  │路3 段  │          │  臺灣士林地方│真實身分│158 條第1 項│  」、「臺灣省│            │
│    │        │方佯稱為健保局人員│        │221 號新│          │  法院檢察署  │不詳之成│之冒充公務員│  臺北地檢署印│            │
│    │        │,高秀寶之身分遭人│        │豐國小門│          │  100 年度少連│年人(車│行使職權罪、│  」印章各1 枚│            │
│    │        │冒用等情後,將電話│        │口      │          │  偵字第3 號卷│頭、業務│第216 條、第│  。          │            │
│    │        │轉接予真實身分不詳│        │        │          │  (一)第219 │、叫水)│211 條之行使│2.偽造「台北地│            │
│    │        │、冒充為「侯名皇檢│        │        │          │  至221 頁)。│        │偽造公文書罪│  檢署公證科收│            │
│    │        │察官」之成年人向高│        │        │          │2.證人高秀寶於│        │、第212 條之│  據」上偽造之│            │
│    │        │秀寶佯稱因高秀寶涉│        │        │          │  偵查之證述(│        │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法務部│            │
│    │        │及洗錢案件,須依指│        │        │          │  臺灣臺中地方│        │罪、第339 條│  地檢署印」印│            │
│    │        │示交付金錢等情,使│        │        │          │  法院檢察署99│        │第1 項、第3 │  文1 枚。    │            │
│    │        │高秀寶陷於錯誤,依│        │        │          │  年度少連偵字│        │項之詐欺取財│3.另案扣案之偽│            │
│    │        │指示於99年8 月6 日│        │        │          │  第172 號卷第│        │既、未遂罪。│  造「台北地檢│            │
│    │        │下午4 時許,前往右│        │        │          │  161 頁)。  │        │黎元煌:刑法│  署公證科收據│            │
│    │        │列地點,擔任「業務│        │        │          │3.偽造「台北地│        │第158 條第1 │  」1 張、偽造│            │
│    │        │」任務之詐騙集團成│        │        │          │  檢署公證科收│        │項之冒充公務│  「中華民國法│            │
│    │        │員到場向高秀寶收取│        │        │          │  據」1 張(臺│        │員行使職權罪│  務部監管科楊│            │
│    │        │現金後,交付偽造「│        │        │          │  灣士林地方法│        │、第216 條、│  家豪書記官識│            │
│    │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        │          │  院檢察署100 │        │第211 條之行│  別證」1 張、│            │
│    │        │據」1 張而行使之。│        │        │          │  年度少連偵字│        │使偽造公文書│  行動電話2 支│            │
│    │        │又上述冒稱「侯名皇│        │        │          │  第3 號卷(一│        │罪、第212 條│  (含門號0983│            │
│    │        │檢察官」之人復於99│        │        │          │  )第222 頁)│        │之偽造特種文│  363704、0960│            │
│    │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        │        │          │  。          │        │書罪、第339 │  683887號SIM │            │
│    │        │30分許,接續以電話├────┼────┼─────┼───────┼────┤條第1 項、第│  卡各1 張)。│            │
│    │        │向高秀寶佯稱因高秀│99年8 月│南投市自│55萬元(未│1.證人高秀寶於│熊海生  │3 項之詐欺取│              │            │
│    │        │寶身分證遭冒用,須│10日上午│立一路1 │遂)      │  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財未遂罪    │              │            │
│    │        │交付55萬元凍結帳號│10時40分│巷1 號南│          │  臺灣士林地方│黎元煌(│            │              │            │
│    │        │等情,高秀寶察覺有│許      │崗托兒所│          │  法院檢察署  │車頭)  │            │              │            │
│    │        │異而報警處理後,仍│        │前      │          │  100 年度少連│呂炳霖(│            │              │            │
│    │        │於99年8 月10日上午│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另│            │              │            │
│    │        │10時40分許,依指示│        │        │          │  (一)第219 │案判決確│            │              │            │
│    │        │前往右列地點,分派│        │        │          │  至221 頁)。│定)    │            │              │            │
│    │        │擔任「業務」任務之│        │        │          │2.證人高秀寶於│真實身分│            │              │            │
│    │        │呂炳霖攜帶偽造「中│        │        │          │  偵查之證述(│不詳、綽│            │              │            │
│    │        │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        │        │          │  臺灣臺中地方│號「阿妹│            │              │            │
│    │        │楊家豪識別證」1 張│        │        │          │  法院檢察署99│」之成年│            │              │            │
│    │        │到場(未行使)後,│        │        │          │  年度少連偵字│女子(叫│            │              │            │
│    │        │向高秀寶佯稱為「侯│        │        │          │  第172 號卷第│水)    │            │              │            │
│    │        │名皇檢察官」指派到│        │        │          │  161 頁)。  │        │            │              │            │
│    │        │場之書記官,並出示│        │        │          │3.偽造「台北地│        │            │              │            │
│    │        │偽造「台北地檢署公│        │        │          │  檢署公證科收│        │            │              │            │
│    │        │證科收據」而行使之│        │        │          │  據」1 張(臺│        │            │              │            │
│    │        │(尚未交付),冒充│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公務員行使職權,足│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        │          │  第3 號卷(一│        │            │              │            │
│    │        │務部執行公務之正確│        │        │          │  )第223 頁反│        │            │              │            │
│    │        │性及高秀寶,呂炳霖│        │        │          │  面)。      │        │            │              │            │
│    │        │欲向高秀寶收取款項│        │        │          │4.扣案偽造「中│        │            │              │            │
│    │        │時,當場遭警查獲,│        │        │          │  華民國法務部│        │            │              │            │
│    │        │致未遂行該次詐騙犯│        │        │          │  監管科楊家豪│        │            │              │            │
│    │        │行,並經警查扣呂炳│        │        │          │  書記官識別證│        │            │              │            │
│    │        │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影本(臺灣│        │            │              │            │
│    │        │「中華民國法務部監│        │        │          │  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管科楊家豪書記官識│        │        │          │  檢察署100 年│        │            │              │            │
│    │        │別證」、「台北地檢│        │        │          │  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署公證科收據」各1 │        │        │          │  3 號卷(一)│        │            │              │            │
│    │        │張及行動電話2 支(│        │        │          │  第221 頁反面│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00 號SIM  │        │        │          │5.臺灣南投地方│        │            │              │            │
│    │        │卡各1 張)。      │        │        │          │  法院100 年度│        │            │              │            │
│    │        │                  │        │        │          │  訴字第159 號│        │            │              │            │
│    │        │                  │        │        │          │  刑事判決(本│        │            │              │            │
│    │        │                  │        │        │          │  院101 年度訴│        │            │              │            │
│    │        │                  │        │        │          │  字第62號卷(│        │            │              │            │
│    │        │                  │        │        │          │  一)第221 至│        │            │              │            │
│    │        │                  │        │        │          │  226 頁)。  │        │            │              │            │
├──┼────┼─────────┼────┼────┼─────┼───────┼────┼──────┼───────┼──────┤
│ 24 │姜楊銀葉│姜楊銀葉於99年8 月│99年8 月│臺南市安│45萬元    │1.證人姜楊銀葉│熊海生  │刑法第158 條│1.偽造「臺灣法│            │
│    │        │10日上午8 時許,在│10日下午│和路全聯│          │  於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第1 項之冒充│  務部地檢署印│            │
│    │        │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3 時15分│社前    │          │  (臺灣士林地│陳智威(│公務員行使職│  」、「檢察官│            │
│    │        │住處,接獲真實身分│許      │        │          │  方法院檢察署│車頭)  │權罪、第216 │  王清杰傳票專│            │
│    │        │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        │          │  100 年度少連│身分不詳│條、第211 條│  用」、「書記│            │
│    │        │對方佯稱為姜楊銀葉│        │        │          │  偵字第3 號卷│之成年男│之行使偽造公│  官陳國華傳票│            │
│    │        │之夫遭人冒用身分等│        │        │          │  (二)第252 │子(業務│文書罪、第  │  專用」、「檢│            │
│    │        │情,並將電話轉接予│        │        │          │  至254 頁)。│)      │339 條第1 項│  察行政處鑑」│            │
│    │        │真實身分不詳、冒充│        │        │          │2.偽造「臺中地│丁詠嘉(│、第3 項之詐│  印章各1 枚、│            │
│    │        │為「王警官」之成年│        │        │          │  檢署監管科收│叫水)  │欺取財既、未│  偽造「臺灣臺│            │
│    │        │人,該名自稱「王警│        │        │          │  據」、「臺中│        │遂罪        │  中地方法院檢│            │
│    │        │官」之人向姜楊銀葉│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察署印」公印│            │
│    │        │佯稱姜楊銀葉涉及洗│        │        │          │  署監管科」公│        │            │  2 枚。      │            │
│    │        │錢案件,名下資產將│        │        │          │  文、「臺灣臺│        │            │2.偽造「臺中地│            │
│    │        │遭法院凍結,須配合│        │        │          │  中地方法院檢│        │            │  檢署監管科收│            │
│    │        │提領存款等情,並傳│        │        │          │  察署刑事傳票│        │            │  據」、「臺中│            │
│    │        │真偽造「臺灣臺中地│        │        │          │  命令」、「臺│        │            │  地檢署監管科│            │
│    │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        │          │  中地方法院檢│        │            │  」公文上偽造│            │
│    │        │票命令」、「臺中地│        │        │          │  察署行政凍結│        │            │  之「臺灣法務│            │
│    │        │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        │        │          │  管收執行命令│        │            │  部地檢署印」│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各│        │        │          │  」各1 張(臺│        │            │  印文4 枚、偽│            │
│    │        │1 張,指示姜楊銀葉│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造「臺灣臺中│            │
│    │        │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        │        │          │  院檢察署99年│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真而行使之,使姜楊│        │        │          │  度少連偵字第│        │            │  署刑事傳票命│            │
│    │        │銀葉陷於錯誤,依指│        │        │          │  46號卷(二)│        │            │  令」上偽造之│            │
│    │        │示於99年8 月10日下│        │        │          │  第224 、225 │        │            │  「臺灣臺中地│            │
│    │        │午3 時15分許,前往│        │        │          │  、230 、231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右列地點,分派擔任│        │        │          │  頁)。      │        │            │  印」、「檢察│            │
│    │        │「業務」任務之詐騙├────┼────┼─────┼───────┼────┤            │  官王清杰傳票│            │
│    │        │集團成員到場,向姜│99年8 月│臺南市安│75萬元    │1.證人姜楊銀葉│熊海生  │            │  專用」、「書│            │
│    │        │楊銀葉佯稱為「陳書│11日下午│南區安和│          │  於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            │  記官陳國華傳│            │
│    │        │記官」,冒充公務員│4 時許  │路1 段  │          │  (臺灣士林地│陳智威(│            │  票專用」印文│            │
│    │        │行使職權,向姜楊銀│        │496 巷1 │          │  方法院檢察署│車頭)  │            │  各1 枚、偽造│            │
│    │        │葉收取右列金額之現│        │弄20號  │          │  100 年度少連│陳政皓(│            │  「臺中地方法│            │
│    │        │金後,交付右列「證│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另│            │  院檢察署行政│            │
│    │        │據」欄所示之偽造公│        │        │          │  (二)第252 │案判決確│            │  凍結管收執行│            │
│    │        │文書而行使之。又真│        │        │          │  至254 頁)。│定)    │            │  命令」上偽造│            │
│    │        │實身分不詳、冒充為│        │        │          │2.偽造「臺中地│丁詠嘉(│            │  之「臺灣臺中│            │
│    │        │「吳文正檢察官」之│        │        │          │  檢署監管科收│叫水)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成年人於99年8 月11│        │        │          │  據」、「臺中│        │            │  署印」、「檢│            │
│    │        │日上午8 時許,接續│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察行政處鑑」│            │
│    │        │以電話向姜楊銀葉佯│        │        │          │  署監管科」公│        │            │  印文各1 枚。│            │
│    │        │稱姜楊銀葉尚須依指│        │        │          │  文各1 張(臺│        │            │3.另案扣案之偽│            │
│    │        │示將75萬元交由地檢│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造「臺中地檢│            │
│    │        │署監管等情,使姜楊│        │        │          │  院檢察署99年│        │            │  署監管科收據│            │
│    │        │銀葉陷於錯誤,依指│        │        │          │  度少連偵字第│        │            │  」、「臺中地│            │
│    │        │示提領存款,分派擔│        │        │          │  46號卷(二)│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任「業務」任務之陳│        │        │          │  第226 、227 │        │            │  監管科」公文│            │
│    │        │政皓於99年8 月11日│        │        │          │  頁)。      │        │            │  各1 張。    │            │
│    │        │下午4 時許,前往右├────┼────┼─────┼───────┼────┤            │              │            │
│    │        │列地點,向姜楊銀葉│99年8 月│臺南市長│100 萬元(│1.證人姜楊銀葉│熊海生  │            │              │            │
│    │        │自稱為「陳書記官」│12日下午│溪路1 段│未遂)    │  於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            │              │            │
│    │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6 時許  │146 巷口│          │  (臺灣士林地│陳智威(│            │              │            │
│    │        │權,並向姜楊銀葉收│        │        │          │  方法院檢察署│車頭)  │            │              │            │
│    │        │取右列金額之現金後│        │        │          │  100 年度少連│陳政皓(│            │              │            │
│    │        │,將右列「證據」欄│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另│            │              │            │
│    │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        │        │          │  (二)第252 │案判決確│            │              │            │
│    │        │付予姜楊銀葉而行使│        │        │          │  至254 頁)。│定)    │            │              │            │
│    │        │之。嗣真實身分不詳│        │        │          │2.偽造「臺中地│丁詠嘉(│            │              │            │
│    │        │、冒充為「王檢察官│        │        │          │  檢署監管科收│叫水)  │            │              │            │
│    │        │」之成年人復於99年│        │        │          │  據」、「臺中│        │            │              │            │
│    │        │8 月12日下午,接續│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撥打電話予姜楊銀葉│        │        │          │  署監管科」公│        │            │              │            │
│    │        │,以前詞佯稱姜楊銀│        │        │          │  文各1 張(臺│        │            │              │            │
│    │        │葉應再交付金錢等情│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姜楊銀葉察覺有異│        │        │          │  院檢察署99年│        │            │              │            │
│    │        │而報警處理後,仍依│        │        │          │  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46號卷(二)│        │            │              │            │
│    │        │,於99年8 月12日下│        │        │          │  第228 、229 │        │            │              │            │
│    │        │午6 時許,前往右列│        │        │          │  頁)。      │        │            │              │            │
│    │        │地點,分派擔任「業│        │        │          │              │        │            │              │            │
│    │        │務」任務之陳政皓到│        │        │          │              │        │            │              │            │
│    │        │場後,尚未向姜楊銀│        │        │          │              │        │            │              │            │
│    │        │葉收取款項,即當場│        │        │          │              │        │            │              │            │
│    │        │遭警查獲,致未遂行│        │        │          │              │        │            │              │            │
│    │        │該次詐騙犯行,警方│        │        │          │              │        │            │              │            │
│    │        │當場查扣陳政皓所有│        │        │          │              │        │            │              │            │
│    │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偽│        │        │          │              │        │            │              │            │
│    │        │造「臺中地檢署監管│        │        │          │              │        │            │              │            │
│    │        │科」公文及收據各1 │        │        │          │              │        │            │              │            │
│    │        │張。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 │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1  │周志清│如附表一編號1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上偽造之「臺灣法務│
│    │      │                │              │部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
│    │      │                │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叁枚、另案扣案之偽造│
│    │      │                │              │「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
│    │      │                │              │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印文叁枚、「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上偽造之「臺灣│
│    │      │                │              │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4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公印壹枚、偽造「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
│    │      │                │              │各壹枚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
│    │      │                │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
│    │      │                │              │官賴文清」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5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
│    │      │                │              │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伍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6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
│    │      │                │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枚及偽造「臺北地檢│
│    │      │                │              │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貳枚│
│    │      │                │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偽造之「臺灣│
│    │      │                │              │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柒枚、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7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    │      │                │              │處」收據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偽造│
│    │      │                │              │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8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    │      │                │              │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聲請執行命令」上偽造之「台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9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
│    │      │                │              │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叁枚、另案扣案之偽造│
│    │      │                │              │「中華民國法務部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叁│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公共電話卡壹│
│    │      │                │              │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0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公印壹枚、偽造「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
│    │      │                │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另案│
│    │      │                │              │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民國法務部│
│    │      │                │              │監管科張國豪書記官識別證」各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各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1所│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
│    │      │示之犯罪事實    │罪,累犯      │管科許家俊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      │                │              │張)。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2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
│    │      │                │              │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3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    │      │                │              │科偵查卷宗」卷面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
│    │      │                │              │文貳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上偽造之「│
│    │      │                │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
│    │      │                │              │國法務部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二七三│
│    │      │                │              │一八九二四、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公│
│    │      │                │              │事包壹只,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4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
│    │      │                │              │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5所│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示之犯罪事實    │罪,累犯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6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7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8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偽造│
│    │      │                │              │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9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2  │熊海生│如附表一編號1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上偽造之「臺灣法務│
│    │      │                │              │部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
│    │      │                │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叁枚、另案扣案之偽造│
│    │      │                │              │「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
│    │      │                │              │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印文叁枚、「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上偽造之「臺灣│
│    │      │                │              │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4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公印壹枚、偽造「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
│    │      │                │              │各壹枚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
│    │      │                │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
│    │      │                │              │官賴文清」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5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
│    │      │                │              │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伍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6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
│    │      │                │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枚及偽造「臺北地檢│
│    │      │                │              │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貳枚│
│    │      │                │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偽造之「臺灣│
│    │      │                │              │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柒枚、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7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
│    │      │                │              │證處」收據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偽│
│    │      │                │              │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8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    │      │                │              │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聲請執行命令」上偽造之「台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9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
│    │      │                │              │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叁枚、另案扣案之偽造│
│    │      │                │              │「中華民國法務部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叁│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公共電話卡壹│
│    │      │                │              │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0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公印壹枚、偽造「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
│    │      │                │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另案│
│    │      │                │              │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民國法務部│
│    │      │                │              │監管科張國豪書記官識別證」各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各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1所│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
│    │      │示之犯罪事實    │罪            │管科許家俊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      │                │              │張)。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2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
│    │      │                │              │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3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    │      │                │              │科偵查卷宗」卷面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
│    │      │                │              │文貳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上偽造之「│
│    │      │                │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
│    │      │                │              │國法務部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二七三│
│    │      │                │              │一八九二四、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公│
│    │      │                │              │事包壹只,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4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
│    │      │                │              │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5所│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示之犯罪事實    │罪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6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7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8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9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0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1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
│    │      │                │              │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印文貳枚、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陳文勝│
│    │      │                │              │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三三二九│
│    │      │                │              │二二○二、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公事│
│    │      │                │              │包壹只,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2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公印壹枚、偽造「檢察行政處鑑」、「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              │」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
│    │      │                │              │鑑」印文各壹枚、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    │      │                │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印」印文貳枚、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
│    │      │                │              │元火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五四│
│    │      │                │              │○四六五八七、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
│    │      │                │              │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3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    │      │                │              │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另案扣│
│    │      │                │              │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張、偽造「中華民國│
│    │      │                │              │法務部監管科楊家豪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4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檢│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
│    │      │                │              │察行政處鑑」印章各壹枚、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公印貳枚及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
│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肆│
│    │      │                │              │枚、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上偽造│
│    │      │                │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
│    │      │                │              │用」、「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文各壹枚、偽造「臺中│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壹枚、另│
│    │      │                │              │案扣案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各壹張。                          │
├──┼───┼────────┼───────┼──────────────────────────┤
│ 3  │池秀華│如附表一編號1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上偽造之「臺灣法務│
│    │      │                │              │部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
│    │      │                │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叁枚、另案扣案之偽造│
│    │      │                │              │「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
│    │      │                │              │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印文叁枚、「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上偽造之「臺灣│
│    │      │                │              │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4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公印壹枚、偽造「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
│    │      │                │              │各壹枚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
│    │      │                │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
│    │      │                │              │官賴文清」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5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
│    │      │                │              │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伍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6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
│    │      │                │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枚及偽造「臺北地檢│
│    │      │                │              │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貳枚│
│    │      │                │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偽造之「臺灣│
│    │      │                │              │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柒枚、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7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
│    │      │                │              │證處」收據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偽│
│    │      │                │              │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8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    │      │                │              │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聲請執行命令」上偽造之「台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9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
│    │      │                │              │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叁枚、另案扣案之偽造│
│    │      │                │              │「中華民國法務部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叁│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公共電話卡壹│
│    │      │                │              │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0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公印壹枚、偽造「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
│    │      │                │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另案│
│    │      │                │              │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民國法務部│
│    │      │                │              │監管科張國豪書記官識別證」各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各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1所│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
│    │      │示之犯罪事實    │罪,累犯      │管科許家俊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      │                │              │張)。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2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
│    │      │                │              │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3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    │      │                │              │科偵查卷宗」卷面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
│    │      │                │              │文貳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上偽造之「│
│    │      │                │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
│    │      │                │              │國法務部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二七三│
│    │      │                │              │一八九二四、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公│
│    │      │                │              │事包壹只,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4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
│    │      │                │              │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5所│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示之犯罪事實    │罪,累犯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6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7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8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9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0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1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
│    │      │                │              │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印文貳枚、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陳文勝│
│    │      │                │              │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三三二九│
│    │      │                │              │二二○二、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公事│
│    │      │                │              │包壹只,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2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公印壹枚、偽造「檢察行政處鑑」、「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              │」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
│    │      │                │              │鑑」印文各壹枚、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    │      │                │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印」印文貳枚、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
│    │      │                │              │元火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五四│
│    │      │                │              │○四六五八七、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
│    │      │                │              │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3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    │      │                │              │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另案扣│
│    │      │                │              │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張、偽造「中華民國│
│    │      │                │              │法務部監管科楊家豪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4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檢│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
│    │      │                │              │察行政處鑑」印章各壹枚、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公印貳枚及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
│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肆│
│    │      │                │              │枚、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上偽造│
│    │      │                │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
│    │      │                │              │用」、「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文各壹枚、偽造「臺中│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壹枚、另│
│    │      │                │              │案扣案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各壹張。                          │
├──┼───┼────────┼───────┼──────────────────────────┤
│ 4  │許晟達│如附表一編號21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
│    │      │                │              │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印文貳枚、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陳文勝│
│    │      │                │              │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三三二九│
│    │      │                │              │二二○二、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公事│
│    │      │                │              │包壹只,均沒收之。                                  │
├──┼───┼────────┼───────┼──────────────────────────┤
│ 5  │賴柏如│如附表一編號11所│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
│    │      │示之犯罪事實    │罪            │科許家俊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
│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
│    │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2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
│    │      │                │              │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4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
│    │      │                │              │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8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9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6  │陳智威│如附表一編號7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    │      │                │              │處」收據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偽造│
│    │      │                │              │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9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
│    │      │                │              │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叁枚、另案扣案之偽造│
│    │      │                │              │「中華民國法務部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叁│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公共電話卡壹│
│    │      │                │              │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7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4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檢│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
│    │      │                │              │察行政處鑑」印章各壹枚、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公印貳枚及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
│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肆│
│    │      │                │              │枚、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上偽造│
│    │      │                │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
│    │      │                │              │用」、「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文各壹枚、偽造「臺中│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壹枚、另│
│    │      │                │              │案扣案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各壹張。                          │
├──┼───┼────────┼───────┼──────────────────────────┤
│ 7  │陳采筠│如附表一編號18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8  │丁詠嘉│如附表一編號17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偽造│
│    │      │                │              │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4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檢│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
│    │      │                │              │察行政處鑑」印章各壹枚、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公印貳枚及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
│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肆│
│    │      │                │              │枚、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上偽造│
│    │      │                │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
│    │      │                │              │用」、「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文各壹枚、偽造「臺中│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壹枚、另│
│    │      │                │              │案扣案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各壹張。                          │
├──┼───┼────────┼───────┼──────────────────────────┤
│ 9  │孫佳宏│如附表一編號21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印」印章壹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    │      │                │              │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
│    │      │                │              │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
│    │      │                │              │管科陳文勝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      │                │              │張)、公事包壹只,均沒收之。                        │
├──┼───┼────────┼───────┼──────────────────────────┤
│ 10 │黎元煌│如附表一編號2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
│    │      │                │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叁枚、另案扣案之偽造│
│    │      │                │              │「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0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公印壹枚、偽造「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
│    │      │                │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另案│
│    │      │                │              │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民國法務部│
│    │      │                │              │監管科張國豪書記官識別證」各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各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3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    │      │                │              │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另案扣│
│    │      │                │              │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張、偽造「中華民國│
│    │      │                │              │法務部監管科楊家豪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
├──┼───┼────────┼───────┼──────────────────────────┤
│ 11 │陳政皓│如附表一編號17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偽造│
│    │      │                │              │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12 │邱忠義│如附表一編號16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
├──┼───┼────────┼───────┼──────────────────────────┤
│ 13 │王銘瑞│如附表一編號18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14 │梁仁燕│如附表一編號6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
│    │      │                │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枚及偽造「臺北地檢│
│    │      │                │              │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貳枚│
│    │      │                │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偽造之「臺灣│
│    │      │                │              │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柒枚、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8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累犯│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15 │黃茂綮│如附表一編號3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
│    │      │                │              │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印文叁枚、「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上偽造之「臺灣│
│    │      │                │              │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5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
│    │      │                │              │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伍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6 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
│    │      │                │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枚及偽造「臺北地檢│
│    │      │                │              │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貳枚│
│    │      │                │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偽造之「臺灣│
│    │      │                │              │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柒枚、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8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2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公印壹枚、偽造「檢察行政處鑑」、「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              │」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
│    │      │                │              │鑑」印文各壹枚、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    │      │                │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印」印文貳枚、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
│    │      │                │              │元火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五四│
│    │      │                │              │○四六五八七、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
│    │      │                │              │均沒收之。                                          │
├──┼───┼────────┼───────┼──────────────────────────┤
│ 16 │紀錫榮│如附表一編號14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
│    │      │                │              │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9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17 │黃意傳│如附表一編號12所│共同犯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
│    │      │示之犯罪事實    │公文書罪      │枚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
│    │      │                │              │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
└──┴───┴────────┴───────┴──────────────────────────┘
【附表三】
┌──┬───┬───────────────────────────────────────────┐
│編號│ 被告 │                                 應執行刑                                             │
├──┼───┼───────────────────────────────────────────┤
│ 1  │周志清│有期徒刑拾壹年;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壹枚、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
│    │      │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檢察官侯名皇」│
│    │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康敏郎」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 「宣告│
│    │      │刑」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另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
│    │      │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張國豪書記│
│    │      │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許家俊書記官識別證」各壹張、行動電話玖支(含門號○九│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公共電話卡壹張、公事包壹只,均沒收之。          │
├──┼───┼───────────────────────────────────────────┤
│ 2  │熊海生│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各壹枚、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壹枚、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
│    │      │印」、「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侯│
│    │      │名皇」、「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康敏郎」│
│    │      │、「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 「宣告刑」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另案扣│
│    │      │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貳張、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偽造「臺中地方│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壹張、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周大鵬│
│    │      │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張國豪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許家│
│    │      │俊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陳文勝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
│    │      │元火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楊家豪書記官識別證」各壹張、行動電話拾伍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二八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九二七三一│
│    │      │八九二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九五四○│
│    │      │四六五八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
│    │      │壹張)、公共電話卡壹張、公事包貳只,均沒收之。                                        │
├──┼───┼───────────────────────────────────────────┤
│ 3  │池秀華│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各壹枚、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壹枚、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
│    │      │印」、「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侯│
│    │      │名皇」、「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康敏郎」│
│    │      │、「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3 「宣告刑」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另案扣│
│    │      │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貳張、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偽造「臺中地方│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壹張、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周大鵬│
│    │      │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張國豪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許家│
│    │      │俊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陳文勝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
│    │      │元火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楊家豪書記官識別證」各壹張、行動電話拾伍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二八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九二七三一│
│    │      │八九二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九五四○│
│    │      │四六五八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
│    │      │壹張)、公共電話卡壹張、公事包貳只,均沒收之。                                        │
├──┼───┼───────────────────────────────────────────┤
│ 4  │賴柏如│有期徒刑肆年;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欄所載之偽造│
│    │      │印文、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許家俊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拾貳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
├──┼───┼───────────────────────────────────────────┤
│ 5  │陳智威│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貳枚、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陳國華傳│
│    │      │票專用」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6 「宣告刑」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另案扣案之偽造「臺中地檢│
│    │      │署監管科收據」壹張、「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壹張、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周│
│    │      │大鵬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公共電話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6  │丁詠嘉│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貳枚、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章各壹枚、如附│
│    │      │表二編號8 「宣告刑」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另案扣案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偽造│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壹張,均沒收之。                                      │
├──┼───┼───────────────────────────────────────────┤
│ 7  │黎元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
│    │      │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0「宣告刑」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另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    │      │收據壹張、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張、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壹張、偽造「中│
│    │      │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張國豪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楊家豪書記官識別證」各壹│
│    │      │張、行動電話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四、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
├──┼───┼───────────────────────────────────────────┤
│ 8  │梁仁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枚、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省│
│    │      │臺北地檢署印」、「臺灣省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4「宣告刑」欄所載之偽│
│    │      │造印文,均沒收之。                                                                    │
├──┼───┼───────────────────────────────────────────┤
│ 9  │黃茂綮│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
│    │      │壹枚、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檢│
│    │      │察行政處鑑」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5「宣告刑」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
│    │      │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元火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
├──┼───┼───────────────────────────────────────────┤
│ 10 │紀錫榮│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6「宣告刑」欄所載之│
│    │      │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持有人│
├──┼────────────────────────────────┼──┼───┤
│ 1  │PAPAGO廠牌衛星導航主機(序號Z00000000000000 ,含變壓器1 只)    │1 台│許晟達│
├──┼────────────────────────────────┼──┼───┤
│ 2  │PHILIPS廠牌MP3                                                  │1 台│許晟達│
├──┼────────────────────────────────┼──┼───┤
│ 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許晟達│
├──┼────────────────────────────────┼──┼───┤
│ 4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許晟達│
├──┼────────────────────────────────┼──┼───┤
│ 5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郭芷琳,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許晟達│
├──┼────────────────────────────────┼──┼───┤
│ 6  │曾怡誠國民身分證影本                                            │2 張│許晟達│
├──┼────────────────────────────────┼──┼───┤
│ 7  │汽車保險證(保險證號碼1327FZ2779,車號7532-JL號)               │1 張│許晟達│
├──┼────────────────────────────────┼──┼───┤
│ 8  │中華電信用戶識別卡(門號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申請書1 張)      │1 張│許晟達│
├──┼────────────────────────────────┼──┼───┤
│ 9  │車號7532-JL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主曾怡誠)                       │1 張│許晟達│
├──┼────────────────────────────────┼──┼───┤
│ 10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陳智威│
├──┼────────────────────────────────┼──┼───┤
│ 1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陳智威│
├──┼────────────────────────────────┼──┼───┤
│ 1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陳智威│
├──┼────────────────────────────────┼──┼───┤
│ 13 │記事簿(褐色)                                                  │1 本│陳智威│
├──┼────────────────────────────────┼──┼───┤
│ 14 │便條紙                                                          │3 張│陳智威│
├──┼────────────────────────────────┼──┼───┤
│ 1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CA,含SIM 卡1 張)          │1 支│鍾明莉│
├──┼────────────────────────────────┼──┼───┤
│ 16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1 支│鍾明莉│
├──┼────────────────────────────────┼──┼───┤
│ 17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1 支│陳采筠│
├──┼────────────────────────────────┼──┼───┤
│ 18 │電腦主機                                                        │2台 │陳智威│
├──┼────────────────────────────────┼──┼───┤
│ 19 │隨身碟                                                          │1 支│陳智威│
├──┼────────────────────────────────┼──┼───┤
│ 20 │電腦主機(黑色)                                                │1 台│孫佳宏│
├──┼────────────────────────────────┼──┼───┤
│ 21 │電腦主機(銀色)                                                │1 台│孫佳宏│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