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發
張煜熙
羅春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0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11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發、張煜熙及羅春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李永發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煜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羅春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鐵製尖銳長條狀工具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永發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第190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中施用毒品之案件於98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惟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定定其應執行刑為9 月,於9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張煜熙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春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於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永發、張煜熙、羅春惠3 人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於99年11月7 日9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由羅春惠按該址4 樓王騰志住處門鈴,確認無人應門後,由張煜熙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尖端呈尖銳倒鉤形狀之工具1 支,開啟該址1 樓大門後,李永發、張煜熙、羅春惠3 人再一同走樓梯至該址4 樓王騰志住處門外,嗣李永發與張煜熙合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與鐵製、尖端呈尖銳形狀之工具4 支破壞王騰志住處之門鎖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羅春惠即返回該址1 樓大門外把風,由李永發與張煜熙侵入王騰志住宅內(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現金新臺幣20萬元、日幣60萬元、美金3000元、藍寶戒指2 只、紅寶戒指1 只、紅寶戒指1 只、紅寶石3 顆、珍珠項鍊1條、玉手鐲3 只、黃金鏈錶1 只、手工手錶1 只、鑽石手鍊1 條、鑽石戒指30分1 只、愛心銀墜1 只、大愛心項鍊1 條、愛心戒1 只、Tiffany 手鐲1 只、海心墜飾項鍊1 只、海星耳環1 只、詩華洛士奇之項鍊、別針、耳環各1 只,T 鑽項鍊1 只、黃金手鍊3 條、黃金項鍊2 條、澳洲金幣項鍊1條、黃金手鐲2 只、D&D 珍珠戒指2 只、Mikimoto珍珠項鍊4 條、黃金戒指2 只、信用卡30多張、提款卡4 張、護照2本等物後離去,前往李永發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附近之租屋處分贓,其中黃金手鍊3 條、黃金項鍊2 條、澳洲金幣項鍊1 條、黃金手鐲2 只及黃金戒指2 只則由李永發於同年月9 日持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302 號「高昇銀樓」販售給洪秀聘(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得款並與張煜熙及羅春惠朋分花用。嗣經王騰志報警後,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騰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煜熙、羅春惠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煜熙、羅春惠及證人洪秀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又無不正取供之情事,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張煜熙、羅春惠於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李永發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是依上開規定,各該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煜熙、羅春惠、證人洪秀聘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洪秀聘提出之金飾來源證明書6 紙與便條紙1 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詢問當事人意見時,檢察官、被告李永發、張煜熙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64頁背面-6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案發地點週遭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29張,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上述照片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情形,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提示而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煜熙及羅春惠對於上開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9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7頁、第165 頁反面至168 頁反面、第172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騰志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99年11月7 日大概18時30分返家之後發現遭竊,發現歹徒直接破壞我家大門鑰匙孔直接進入行竊。」,「(財物損失為何?價值為何?)現金部份大概損失約為50萬元整新台幣20萬元整、日幣約60萬(換算新台幣約21萬元整)、美金3000元(換算新台幣約9 萬元整),藍寶戒指二只,紅寶戒指一只,紅寶石三顆,珍珠項鍊一條,玉手鐲三只,香奈爾手錶24 K黃金鏈錶一只,瑞士手工手錶一只,2.59克拉鑽石手鍊,鑽石戒指30分一只,Tiffany 愛心銀墜一只,Tiff any大愛心項鍊,Ti ffany愛心戒一只,Tiffany 手鐲一只,Tiffan y海心墜飾項鍊一只,Tiffany 海星耳環一只,Swarovsk i項鍊一只,Swar ovski別針葡萄一只,Swarovski 耳環一只,藍寶T 鑽項鍊一只,黃金手鍊三條,黃金項鍊共兩條,澳洲金幣項鍊,黃金手鐲兩只共一兩,D&D 珍珠戒指二只,Mi kimoto 珍珠項鍊4 條。黃金戒指兩只(楓葉十撲克牌),大概總損失新臺幣約75萬元,王人平信用卡遭竊約30 ~40張,王人平護照:加拿大護照、臺灣護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94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另證人洪秀聘於警詢中亦證稱:「李永發是在99年11月9 日有前來我負責之「高昇銀樓」販售販售金飾一批,我本人負責收購,當天李永發共計販售新臺幣17萬3,500 元整。」,「(99年11月9 日李永發販售何金飾?該批金飾之特徵為何?)事隔太久我已記不是很清楚,但印象中是黃金手鍊、項鍊、戒指都有,共計3 兩5 錢8 分4 ,依當天公告之金價收購,當天我就再販售給大盤商溶解再製作了。」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01號偵查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足證被害人王騰志確有因此失竊上揭物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被害人王騰志失竊案之涉案歹徒畫面10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94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6501號偵查卷第182 頁至第196 頁),足見被告張煜熙及被告羅春惠之自白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行為等情,有補強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訊據被告李永發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處所,並於同年月9 日至「高昇銀樓」販售金飾予洪秀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辯稱99年11月7 日伊僅係與張煜熙、羅春惠一同路過該處,伊並沒有參與前開竊盜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春惠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總共幾人前往被害人王騰志住宅內行竊?)當天我與李永發、綽號胖胖之男子(按即同案被告張煜熙)行經該處,李永發就提議侵入該址行竊財物,隨即拿1 支類似鐵線之類之開鎖工具將該址1 樓大門開啟,我跟隨他們2 人至3 樓樓梯間,見李永發從背包內取出很多開鎖的工具將4 樓鐵門打開,綽號「胖胖」男子還問我要不要戴手套一起進去,但是我實在太害怕,就至樓下等待並協助查看附近路上動態;約過了20分鐘,李永發、綽號「胖胖」男子就下樓,我們3 人就行走至環河北路坐計程車離去,並前往當時李求發承租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附近租屋處。」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94號偵查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是否有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的地方?)有。」,「(是和誰一起去的?)和胖胖,就是在庭的張煜熙,以及李永發一起去的。」,「(你和張煜熙、李永發到這個地方做什麼?)我們3 個人去打電動,打玩電動,剛好要回去,經過這個地方。我臨時起意去按電鈴,沒人在家。」,「(所謂的臨時起意是指什麼意思?)偷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足證被告李永發確係於99年11月7 日9 點30分許與羅春惠及張煜熙,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後,由被告張煜熙及李永發步行至同址4 樓而進入該址行竊,至於被告羅春惠則跟隨至3 樓樓梯間後,因不敢入內,而於1 樓為被告李永發及張煜熙把風。故依證人羅春惠之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被告李永發確有於前開時、地,先由被告李永發提議進入上址行竊後,即由其拿出1 支類似鐵線之開鎖工具將上址1 樓大門開啟後,與被告張煜熙、羅春惠共同進入該處,再由被告張煜熙與李永發共同持開鎖工具(關於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之部分,詳後述),因被告羅春惠不敢進入該址4 樓,因而返回1 樓為被告李永發及張煜熙把風;由此足證被告李永發確有結夥3 人而共同破壞將該址1 樓大門及4 樓之大門後,入內共同行竊上開物品甚明,由此益徵被告李永發確有參與本案之竊盜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同案被告張煜熙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天總共幾人前往被害人王騰志住宅內行竊?竊得財物為何?)當天我與「阿發」(按即被告李永發)、「小惠」(按即被告羅春惠)相約去找「小惠」的朋友,因按電鈴確定沒有人在屋內,就提議要侵入該址行竊財物,阿發隨即拿1支類似鐵線之類之開鎖工具,將該址1 樓大門開啟,我與「阿發」侵入樓梯間,到達4 樓「阿發」從背包內取出很多開鎖的工具將4 樓鐵門打開,我們2 人就入內偷竊財物,「小惠」在樓下等待;約過了20分鐘,我與「阿發」下樓,我們3 人就行走至環河北路乘坐計程車離去,並前往北市萬華區附近分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94號偵查卷第3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行竊的情形為何?)早上9 點多出門,我跟李永發、羅春惠從萬華坐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附近,李永發跟羅春惠去那附近找朋友,但沒有找到,我是陪他們去找人,到那附近我就興起行竊的念頭,我就剛好按電鈴按到這一間,剛好沒有人在家,我就上去偷竊…我就跟李永發上去4 樓,李永發和我就入內偷竊財物,東西放在李永發自己帶的袋子裡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94號偵查卷第206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被害人王騰志失竊案之涉案歹徒畫面10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94 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李永發確係於99年11月7 日9 點30分許,結夥被告羅春惠及張煜熙,合計3 人,侵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大門後,再由被告李永發與被告張煜熙侵入同址4 樓行竊,並於經過約20分鐘後之9 點50分許,取得被害人王騰志之物品則裝在被告李永發之袋子內,旋下樓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大門,與把風之被告羅春惠一同離去現場。從而,被告李永發確有以上開方式,侵入被害人王騰志之住宅內,破壞前揭被害人王騰志對於上開物品之支配持有關係,以建立自己之支配持有關係,洵堪認定。
(三)再者,證人羅春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警詢當中陳稱,李永發有拿1 支鐵線開鎖的工具,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大門開啟,究竟本案是張煜熙開啟該處1 樓大門,還是李永發拿鐵線開啟1 樓大門,或者是大門根本沒有鎖上?)有鎖,是張煜熙拿他自己做的開鎖的工具(打開大門),李永發在旁邊。(比出約該開鎖工具的長度)約13公分,寬度約原子筆筆芯的寬度,約3 公釐,鐵製的,尖端是尖銳狀,呈倒勾形狀。」,「(到了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的時候,張煜熙用什麼開鎖工具打開大門?)有1 支螺絲起子,還有鐵製的尖銳長條狀的物品。他們在四樓打開大門的時候有試著各式的工具,他們拿了4 、5 支鐵製的尖銳長條狀物品去開該4 樓大門的鎖,開了不到10分鐘,即將該處大門打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及第168 頁反面),足證本案被告張煜熙持1 支長度約13公分,寬度約原子筆筆芯之寬度,約3 公釐,鐵製、尖銳狀,呈倒勾形狀鐵線之開鎖工具,開啟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1 樓大門後,再由被告李永發與張煜至同址4 樓,由被告張煜熙持1 支螺絲起子,共同以了4 、5 支鐵製的尖銳長條狀物品,破壞該4 樓大門之鎖,而得開啟該門甚明,由此益證被告李永發、張煜熙確係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之1 支螺絲起子、5 支鐵製之尖銳長條狀物品,而破壞門鎖入內行竊。而被告李永發、張煜熙以上揭物品破壞門鎖入內行竊之狀態,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騰志於警察詢問時所證稱:「我於99年11月7 日大概18時30分返家之後發現遭竊,發現歹徒直接破壞我家大門鑰匙孔直接進入行竊。」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94號偵查卷第8 頁),且由證人王騰志之證詞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29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01號偵查卷第182 頁至第196 頁)可知,侵入被害人王騰志之住宅行竊之被告李永發及張煜熙,顯然係以具破壞力之物品破壞被害人王騰志住宅之門鎖後,始入內行竊,倘僅為持類似或相同的鑰匙開啟門鎖,當不致造成門鎖存在如前開照片所示之毀損狀態,準此以觀,足認前揭被告羅春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張煜熙於警察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永發與張煜熙係以上揭客觀上足以造成人之身體危害之兇器而開啟大門之證述,確為可信。故被告李永發、張煜熙確有攜帶1 支螺絲起子及5 支鐵製之尖銳長條狀之兇器(同址1 樓大門使用1 支鐵製之尖銳長條狀之兇器進行破壞,而4 樓大門則使用螺絲起子1 支及4支鐵製之尖銳長條狀之兇器進行破壞),破壞被害人王騰志家之門鎖而入內行竊,足證渠等確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竊盜行為,彰彰甚明。
(四)嗣證人張煜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日被告李永發與渠二人吃完早餐後即先行離去,僅伊與羅春惠行經被害人住處,羅春惠按被害人住處門鈴無人應門後,伊即以伊所有類似相同之鑰匙打開被害人住處大門入內行竊云云。惟查被告李永發與證人張煜熙、羅春惠一同行經環河北路2段223巷2 號(即被害人住處)一帶,於9 時30分32秒出現在被害人住處1 樓大門前,於9 時53分50秒再度出現在被害人住處1 樓大門前等情,均為設置於環河北路2 段223 巷2 號1 樓前之監視器所攝錄,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證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張煜熙嗣改稱被告李永發是先離開招計程車後再與伊二人會合云云,惟經檢察官詰問時另稱:「(你的意思是說李永發曾經離開之後再回來?)可能是,案發時間已經過很久,我沒有記那麼清楚。」云云(本院卷84頁),足證證人張煜熙就此部分之證述,可信性頗低,恐有臆測之嫌,已難認為足資為被告李永發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張煜熙另於本院證稱,其係隨身攜帶1 支沒有打過形狀的鑰匙,於隨機選定被害人住處行竊時,發現被害人住處大門鑰匙孔可以以其所攜帶之鑰匙插入,便以該鑰匙硬塞入鑰匙孔轉動,即打開被害人住處大門云云。然依證人張煜熙上揭所述,其攜帶之鑰匙既未打過形狀,該鑰匙即無正常鑰匙具備之勾槽導軌及與鎖孔內部構造配合之高低峰鋸齒狀結構,已欠缺鑰匙應有之基本構造,衡諸經驗法則,當無如此輕易即可以之開啟門鎖之可能,況依一般社會常識通念,住家大門門鎖較之其他一般鎖孔,結構往往較為複雜,且更具個別性,於隨機選定之行竊地點,適以隨身攜帶之鑰匙即可予以開啟之可能性極低,是證人張煜熙所述其隨身攜帶1 支未打過形狀之鑰匙即可打開被害人王騰志家中大門之情節,顯然悖離常情而與經驗法則有違,故此部分之證詞,自難予以採信。況且,被告羅春惠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本案係由何人開啟臺北市○○區○○○路0 段00 0巷0 號1 樓、4 樓之大門、使用何種工具破壞上揭門鎖之證述,頗為詳細,且鉅細靡遺地指出被告李永發開啟王騰志住宅門扇所使用之開鎖工具係鐵製且具尖銳長條特徵及被告李永發與被告張煜熙之開鎖過程(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8 頁反面),亦較符經驗法則,足見證人羅春惠之證詞,顯較證人張煜熙所證述之上揭情節可信,故證人張煜熙前開證述與證人羅春惠不符之部分,亦難資為對被告李永發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張煜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李永發於伊與被告羅春惠起意行竊以前即已離開現場云云。然查,根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被害人王騰志失竊案之涉案歹徒畫面10張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94 號 偵查卷第14至18頁),被告李永發於被告張煜熙及被告羅春惠起意行竊之99年11月7 日9 時30分許確曾出現於王騰志住宅之1 樓大門外,於無行經道路離去之畫面的情況下,消失於畫面中20分鐘左右後,於9 時50分許,又與被告張煜熙一同出現於王騰志住宅之1 樓大門外,方與被告張煜熙及被告羅春惠行經道路離去,顯與被告張煜熙所稱被告李永發於伊起意行竊前即已離開現場之證述不符,雖其後又辯以被告李永發係因叫不到計程車而返回王騰志住宅云云,然此證述非但與前開畫面顯示被告李永發並非行經道路離開且亦非於案發後行經道路出現之事實不符,且亦與一般欲乘計程車離去之成年人的行徑不合,被告張煜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資為對被告李永發有利之認定。而觀諸證人張煜熙就其與被告李永發進入1 樓大門之方式,偵查期間歷次陳述雖略有歧異,惟針對作案地點之選定,被告李永發破壞王騰志住處大門後與證人張煜熙一同侵入屋內行竊等主要事項,則始終為一致之陳述,並與證人羅春惠陳述之情節相符。甚且,證人張煜熙證述作案時間約為20分鐘(他字卷34頁),羅春惠最初有上樓觀看,不過後來說會怕就走掉了(按應指至1 樓處)(見偵字卷204 頁)等細節處,亦與證人羅春惠於警詢中陳述:「張煜熙問我要不要戴手套一起進去,但是我實在太害怕就至樓下等待並協助查看附近路上動態,約過了20分鐘,李永發、張煜熙就下樓。」等語(他字卷22頁)之情節相吻合,復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李永發、證人張煜熙、羅春惠於當日9時32 分30秒停留在被害人住所1 樓大門前,嗣僅有證人羅春惠於被害人住所1 樓大門前把風,待至9 時53分15秒及9 時53分50秒始再度拍得證人張煜熙、被告李永發重新出現在被害人住處1 樓大門前,二人兩度出現於被害人住處1 樓大門前之時間相距約21分鐘等情節互核一致。可信證人張煜熙、羅春惠前開偵查中所述被告李永發確有參與本案之竊盜犯行,應與事實相符,至於審判中另改稱被告李永發未參與本案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難資為對被告李永發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李永發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結夥3 人攜帶兇器破壞門扇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故被告李永發辯稱被告張煜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較為可信云云,要難憑採。
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張煜熙及羅春惠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證人張煜熙及羅春惠前開證述一致之部分,經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至於被告李永發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3 人就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而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規定,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又該條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則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等語,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增列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與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適用法條: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 人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與鐵製、尖端呈尖銳形狀之開鎖工具5 支,均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工具,依照前揭判例見解,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指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條文,惟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諭知補充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無礙於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經查,被告李永發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第190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中施用毒品之案件於98 年8月17日易科罰金,惟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定定其應執行刑為9 月,於9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李永發參與本案之時間點為99年11月7 日,故被告李永發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至於被告張煜熙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羅春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於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張煜熙及羅春惠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永發、張煜熙、羅春惠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均有犯罪之前科而不知悔改,且不思循正途取得物品,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且本案之行竊地點在被害人王騰志之住宅,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所侵害之程度,顯然重大,再參以其等3 人係結夥3人並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尖端呈尖銳倒鉤形狀之工具毀壞被害人住處大門後,入內行竊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物品,價值甚高,參以被告李永發及被告張煜熙事後將竊得財物販售予證人洪秀聘,致使本件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竊物,損失重大,而其等2 人提議行竊並選定被害人住宅後,即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毀壞被害人住宅大門並入內行竊,被告羅春惠則僅於門外把風,足見被告李永發及被告張煜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其惡性顯然較同案被告羅春惠為重,參酌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數量、竊得財物後之處理,暨被告3 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參酌被告羅春惠、張煜熙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李永發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張煜熙有期徒刑2 年2 月,然本院審酌前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符罪刑均衡原則。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李永發與被告張煜熙未經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及鐵製尖銳長條狀工具5 支等物,業據證人羅春惠證稱係由被告李永發及張煜熙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8 頁反面),上揭物品既係被告3 人共同資為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均應於被告3 人所處主刑之後,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另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永發於98年以前,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前科,自98年起陸續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1 年2 月、10月、2 年、1 年不等;被告張煜熙自97年起,陸續因竊盜、詐欺、贓物、侵占遺失物、違反商標法、傷害、妨害公務、搶奪等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5 月、8 月、1年8 月、6 月、1 年4 月、6 月、10月、5 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被告李永發及張煜熙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仍應審酌渠等是否有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而被告李永發及張煜熙本次犯行僅有一次,且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李永發有期徒刑1 年6月、被告張煜熙有期徒刑1 年3 月,均已足以使其等2 人知所警惕,而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李永發、張煜熙雖均係累犯,惟尚難以此即認為其有竊盜之習慣,自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公訴人併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