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松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白松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白松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2 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6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松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97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白松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捲菸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施用完畢(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