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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193 號、第115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參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參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扳手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蔡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11罪)、3 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8 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因詐欺、施用毒品及恐嚇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97年度訴字第880 號、97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3 月確定,該3 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0日確定(現尚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六所載之「內湖分局」應更正為「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編號八所載之「2 紙」應更正為「4 紙」;附表欄編號1 竊盜方法及竊得物品所載之「AP-927」應更正為「AP-967」。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第46頁)。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3 次行竊時所用之扳手均同為扣案之扳手3 支,各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拆解汽車電瓶,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蔡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均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電瓶均經被害人等領回,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參(見第11193 號偵卷第6 頁、第11頁;第11528 號偵卷第9 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三、至扣案之扳手3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供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帆布袋2 個及機車鑰匙1 把,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物;扣案被告竊得之電瓶28個,均係他案之被害人等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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