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維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維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呂維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開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士簡字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23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8罪)、7 月(共24罪)、8 月(共4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2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14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所載「馬金水」均應更正為「馬水金」。

㈢被告呂維哲於本院10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鐵鍬,為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為防盜而裝設之門鎖,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核被告呂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悟,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馬水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馬水金達成和解,得到被害人馬水金之原諒,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3104 號偵查卷第6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罹癌父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鍬係被告於現場附近拾得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因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6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