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崔澤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5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崔澤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六、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崔澤宇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犯詐欺、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判決就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並與未經撤銷部分(4 月、3 月【共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裁定撤銷。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1 年4 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3 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 日,經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中),有犯罪習慣。

二、詎崔澤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而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經被害人朱芸婷、李光叡、林麗人分別發現物品遺失、遭竊及電話遭盜撥,報警處理後。嗣經警據報,於101 年9 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李光叡所失竊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包1 個、計算機1 台、讀卡機1台、教學光碟13片、耳機2 組、鉛筆及原子筆共14枝,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朱芸葶、林麗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崔澤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崔澤宇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朱芸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

㈢被害人李光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明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犯行);

㈣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麗人於警詢之指述(證明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犯行);

㈤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證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1 樓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證明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犯行);

㈥李光叡、林麗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證明附表編號六、九所示犯行);

㈧中華電信市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證明附表編號五、七所示犯行);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0000000 「空中美語補習班」遭侵入竊盜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明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犯行);

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0000000 「全宥美語補習班」遭侵入竊盜案,證明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犯行)。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崔澤宇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均論以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居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已著手附表編號二之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件均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均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以正途營生,竟仍冀望不勞而獲,為謀取一己私利,再為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住家安全均造成危害及損失,惟念被告犯罪後一貫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分別本件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二、五、七)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三、四、六、八)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除本案5 次加重竊盜犯行外,另自98年間起,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多起竊盜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而被告現年35歲,正值青壯年之時,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並培養一技之長,而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仍依賴竊盜財物謀生,顯有財產犯罪之犯罪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住家安全有重大危害,本院參酌上情,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請,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號│            │            │                                            │                  │
├─┼──────┼──────┼──────────────────────┼─────────┤
│一│101 年8 月16│臺北市內湖區│拾得朱芸葶所遺失之皮包內家中鑰匙1 串後,據為│崔澤宇意圖為自己不│
│  │日晚上8 時16│內湖路3 段72│己有。                                      │法之所有,而侵占遺│
│  │分許        │巷9號       │                                            │失物,處罰金新臺幣│
│  │            │            │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二│101 年9 月16│臺北市內湖區│以鑰匙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朱芸葶住處竊盜,於│崔澤宇侵入住宅竊盜│
│  │日晚上8 時26│內湖路3 段72│現場搜尋財物著手竊盜之際,適朱芸葶之母陳玫如│,未遂,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巷9號4樓    │返家當場發現,崔澤宇見狀逃逸而未遂。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三│101 年8 月23│臺北市內湖區│以從裝置於右址房屋後方防火巷之氣窗爬入之方式│崔澤宇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0 時許│內湖路2 段46│,踰越侵入李光叡所開設之「空中美語文理補習班│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            │6 號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冰箱內│月。              │
│  │            │            │食物食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家樂福消│                  │
│  │            │            │費禮券5 張及約5,000 元之現金。              │                  │
├─┼──────┼──────┼──────────────────────┼─────────┤
│四│101 年9 月1 │同上        │以與附表編號三相同方法侵入「空中美語文理補習│崔澤宇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0 時許│            │班」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冰箱│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            │            │內食物食用。                                │月。              │
├─┼──────┼──────┼──────────────────────┼─────────┤
│五│101 年9 月1 │同上        │盜用「空中美語文理補習班」所設電話號碼02-279│崔澤宇意圖為自己不│
│  │日上午4 時1 │            │09058 號撥打000000000 色情電話,累計撥打電話│法之利益,以有線方│
│  │分16秒、4 時│            │費用共350 元。                              │式,盜用他人電信設│
│  │2 分58秒    │            │                                            │備通信,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六│101 年9 月8 │同上        │以與附表編號三相同方法侵入「空中美語文理補習│崔澤宇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0 時許│            │班」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李光│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            │            │叡所有Acer牌筆記型電腦1 台、JVC 牌相機1 部、│月。              │
│  │            │            │黑色筆記型電腦包1 個(內有計算機1 台、讀卡機│                  │
│  │            │            │1 台、教學光碟13片、耳機2 組、鉛筆及原子筆共│                  │
│  │            │            │14枝)及冰箱內食物食用。                    │                  │
├─┼──────┼──────┼──────────────────────┼─────────┤
│七│101 年9 月8 │同上        │盜用「空中美語文理補習班」所設電話號碼02-279│崔澤宇意圖為自己不│
│  │日凌晨上午1 │            │09058 號撥打000000000、000000000色情電話,累│法之利益,以有線方│
│  │時14分37秒、│            │計撥打電話費用共800元。                     │式,盜用他人電信設│
│  │1 時18分29秒│            │                                            │備通信,處有期徒刑│
│  │、4 時0 分55│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秒、4 時3 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50秒、4 時13│            │                                            │壹日。            │
│  │分41秒、4 時│            │                                            │                  │
│  │14分48秒    │            │                                            │                  │
├─┼──────┼──────┼──────────────────────┼─────────┤
│八│101 年9 月25│臺北市內湖區│以從氣窗爬入之方式,踰越侵入林麗人所服務之「│崔澤宇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0 時10│成功路4 段61│全宥美語補習班」,並竊得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臺│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巷25弄3 之1 │、灰色電腦包1 個、滑鼠1 個及現金數百元。    │月。              │
│  │            │號1樓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