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2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己不具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且黃○銘、湯○倫、柳○男(分別為84年9 月、85年8 月、86年2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渠等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非行,分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各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382 號、第399 號、第540 號宣示筆錄均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在案)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自稱「陳登洋」之成年男子、少年黃○銘、湯○倫及柳○男等人所組成預以偽冒司法人員行使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即所謂監管帳戶或財產)等法定職權方式,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而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人具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身分,本不得冒充檢察官實施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之法定職權,竟與渠等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101 年10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2月2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假冒高雄榮民總醫院護士,向甲○佯稱渠個人資料疑遭冒用,並將電話先後轉由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文雄警官、金融調查科王正誠科長、侯名皇檢察官等人接聽,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成年成員假冒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辦案名義,佯稱因甲○個人資料外洩而涉及洗錢案件,需提領甲○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配合調查云云,甲○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甲○○則負責聯繫少年黃○銘有無可供調度之車手(俗稱「上前」,即負責至現場向被害人誆稱渠為檢察官,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騙取被害人之信任,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工作)與把風者(俗稱「照水」,即負責擔任車手取款過程之監視、在旁留意有無他人經過、警戒四周狀況,避免他人發覺、接應等工作),經少年黃○銘聯繫少年湯○倫、柳○男二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王子街某處集合,由甲○○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未扣案)交付與少年柳○男,少年黃○銘則將行動電話2 具交付與少年湯○倫,少年湯○倫、柳○男二人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依電話指示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處統一超商收取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證明申請人甲○繳交現金800,000 元接受清查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原本之傳真函文1 紙(其上有打字印刷之「侯名皇」字樣,惟尚未蓋用類如關防之印文,而屬未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原本在傳真後業已撕毀而滅失),復由少年柳○男在上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函文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藉以完成表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名皇檢察官已收受甲○所交付公證清查款項意旨之公文書,復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少年柳○男負責在旁留意有無他人經過、警戒四周狀況,避免他人發覺,少年湯○倫則負責冒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致甲○陷於錯誤,將其先前所提領之800,000 元交付與少年湯○倫,少年湯○倫並將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函文持交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侯名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少年湯○倫得手後,旋即與柳○男返回桃園縣中壢市王子街集合處,依比例分配渠等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應分得之報酬(甲○○、黃○銘、柳○男均為8,000 元,湯○倫則為56,000元,餘均悉歸自稱「陳登洋」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成年成員所有)。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函文採得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少年湯○倫指紋卡之右環指、右食指、右小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 至7 、120 至122 頁、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黃○銘(見偵卷第9 至10、102 至103 頁)、柳○男(見偵卷第12至13 、111 至112頁)、湯○倫(見偵卷第15至16、96至98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冒充檢察官僭行扣押犯罪所得職權而詐欺取財之過程與作案分工模式、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渠因遭詐騙集團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進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冒充檢察官之少年湯○倫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函文影本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頁);而警方在上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之傳真函文採得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少年湯○倫指紋卡之右環指、右食指、右小指指紋相符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持以行使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函文,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持以行使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函文,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之名義製作,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所出具用以證明該收據所載現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公證清查,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惟該文書所載內容與檢察官扣押犯罪所得職權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稔檢察署組織及所屬檢察官,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及製作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偽造傳真函文要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被告等人明知己身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不具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身分,猶持上揭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侯名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偽造公印、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雖因共犯人數眾多,犯罪過程複雜,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或因各人記憶欠清,或因隱匿同夥人之犯行,縱略有出入,然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經查,被告與自稱「陳登洋」之成年男子、少年黃○銘、湯○倫、柳○男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間,在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其等在詐騙被害人之行為過程中,共同以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意欲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再被告係於79年4 月17日出生,其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銘、湯○倫、柳○男分別係於84年 9月、85年8 月、86年2 月出生,渠等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存卷可查。而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時知悉黃○銘、湯○倫、柳○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足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明知黃○銘、湯○倫、柳○男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案發時間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竟仍執意與少年黃○銘、湯○倫、柳○男共同實施上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及所出示公文書之公信力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並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10,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102 年11月7 日前給付3,000 元,餘款自102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遵期履行和解條件(已於102 年11月7 日前給付 3,000元),此有本院102 年10月29日和解筆錄、102 年11月11日電話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未婚,父親過世,母親改嫁,自幼由祖父母照料,先前從事酒店服務生之工作,月收入不到20,000元,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非鉅(8,000 元)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人共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並在上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函文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雖均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造公印文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與被害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原本1 紙,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屬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或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以傳真方式產生上開公文書傳真函文後,應已信手撕毀棄置而未再留存之一般慣例,堪認上開原本業已滅失,且各該物品既均非屬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