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嘉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第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228 號、第49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分別於99年6 月18日、8 月17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一罪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50號、第95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之加樂迪KTV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之17其友人林琪偉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23日凌晨3 時30分許,林琪偉因另案通緝在其上址住處為警逮捕,經在場之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又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12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年紀尚輕,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次數僅各1 次,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現為中低收入戶,乃單親家庭,尚有一名國小2 年級之未成年幼子待其照顧(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並須幫忙照顧祖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此2 次犯行均依法先加重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品行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僅1 次,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酒店工作,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一名國小2年級之未成年幼子待其照顧,並需幫忙照顧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建議各求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之刑度均稍嫌過重,爰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 條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項 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所犯2 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到庭供稱業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堪認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