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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雅君黃筠雅彭凱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硯培

      林昱呈

      白竣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2年4 月30日102 年度審簡字第30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昱呈部分撤銷。

林昱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白竣元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硯培因懷疑邱俊良介入其與前妻蘇倩慧婚姻,導致其等以離婚收場,而對邱俊良心生不滿,竟與林昱呈、白竣元、綽號「阿狗」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六人,分別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許,由張硯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昱呈、綽號「阿狗」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三人;白竣元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201 巷23弄附近等候,趁邱俊良外出之際,先由白竣元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趨前攔下邱俊良,邱俊良警覺白竣元等人來意不善旋即逃跑,並致電林昱呈求援,林昱呈乃假意安撫,並佯稱將請朋友前往幫忙處理,要求邱俊良出面向其友人致謝云云,邱俊良不疑有他,出現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201 巷23弄附近欲向林昱呈等人道謝,未料林昱呈等六人早已埋伏該處,藉由彼等人數優勢,共同毆打人單力薄之邱俊良,將之強押至張硯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以安全帽罩住邱俊良頭部,並將邱俊良雙手綑綁,林昱呈及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則分別坐在邱俊良身旁,旋由張硯培駕車將之載往新北市新店區鄰近碧潭之唯愛汽車旅館,白竣元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緊跟在後,途中林昱呈、綽號「阿狗」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不時徒手毆打邱俊良,繼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邱俊良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日凌晨2 時許,渠等抵達唯愛汽車旅館投宿於號碼不詳房間,張硯培乃出示蘇倩慧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要求邱俊良說明,因邱俊良之說詞無法為張硯培接受而惹惱張硯培,張硯培等人復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安全帽、電擊棒等物,共同毆打邱俊良,致邱俊良受有左右眼眶周圍瘀腫、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唇部瘀擦傷、頂部頭皮瘀腫、左手腕瘀擦傷及右手腕瘀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邱俊良於102 年4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因警方接獲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201 巷23弄附近住戶報案,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乃通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楊瓊輝,經楊瓊輝聯絡張硯培,張硯培等人驚覺事態敗露,迄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推由白竣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邱俊良載回上開住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硯培、林昱呈及白竣元三人(下稱被告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36至37 、108 、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俊良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15至19、56至58頁)、證人黃柏竣、藍培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等因聽聞告訴人求救聲響而察覺告訴人遭他人圍毆及剝奪行動自由,旋即報警處理之經過(見偵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第80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至24、64、67、70至71頁),足徵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昱呈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 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 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硯培等人藉由彼等人數優勢,共同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強令告訴人上車,並坐在告訴人身旁,復由被告張硯培駕車將之載往他處,告訴人當時人單力薄且無可得自由支配之交通工具,既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張硯培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張硯培等人雖共同對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下,其妨害自由之結果已完成。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其等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雖因共犯人數眾多,犯罪過程複雜,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或因各人記憶欠清,或因隱匿同夥人之犯行,縱略有出入,然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經查,被告三人與綽號「阿狗」、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林昱呈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林昱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昱呈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與被告張硯培無分軒輊,且被告林昱呈、張硯培均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調解內容均為被告林昱呈、張硯培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給付方式:均於102 年5 月10日給付40,000元,餘款均自102 年6 月10日起,按月均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中被告張硯培業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21 號和解筆錄及102 年9 月13日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21 號刑事卷宗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然被告林昱呈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如上述;復經本院當庭囑咐與催促無效,迄今尚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亦有本院102 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102 年11月4 日電話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122 頁),足見被告林昱呈上開所為之惡性及可非難性,顯然高於被告張硯培,然原審判決就被告張硯培、林昱呈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5 月,復未說明量處相同刑度之理由,其量刑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未能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林昱呈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昱呈曾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已如上述,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妨害自由案件,其恣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仍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林昱呈,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林昱呈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昱呈之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張硯培、白竣元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

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認被告張硯培、白竣元部分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張硯培僅因懷疑告訴人介入其與前妻之婚姻,導致其等以離婚收場,竟夥同被告林昱呈、白竣元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 名成年友人,以強暴方式強行將告訴人帶往汽車旅館,恣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非輕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張硯培、白竣元終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102 年3 月22日、同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張硯培、白竣元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且被告白竣元業於原審102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告訴人全部之約定賠償金46,000元,亦有告訴人所立具之收據1 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頁),兼衡酌被告張硯培、白竣元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硯培、白竣元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再被告白竣元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82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有正當工作維生,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知所悔悟,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白竣元,不願再追究被告白竣元之刑責(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白竣元部分,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 455條之1 第3 項復已明定。經查,被告張硯培及林昱呈二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102 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卷附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 、110 、123 至127 頁),其等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